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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5/11/18 三讀版本
第六十三條 之一
高等法院以下各級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為辦理重大貪瀆、經濟犯罪、嚴重危害社會秩序案件需要,得借調相關機關之專業人員協助偵查。
高等法院以下各級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前項職務時,得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之指定,執行各該審級檢察官之職權,不受第六十二條之限制。
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十八日修正之本條規定,自一百零六年一月一日施行。
高等法院以下各級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前項職務時,得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之指定,執行各該審級檢察官之職權,不受第六十二條之限制。
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十八日修正之本條規定,自一百零六年一月一日施行。
第六十三條之一
最高法院檢察署設特別偵查組,職司下列案件:
一、涉及總統、副總統、五院院長、部會首長或上將階級軍職人員之貪瀆案件。
二、選務機關、政黨或候選人於總統、副總統或立法委員選舉時,涉嫌全國性舞弊事件或妨害選舉之案件。
三、特殊重大貪瀆、經濟犯罪、危害社會秩序,經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指定之案件。
特別偵查組置檢察官六人以上,十五人以下,由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指定一人為主任,該組之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及其他人員,由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自各級法院檢察署中調最高法院檢察署辦事。
特別偵查組為辦案需要,得借調相關機關之專業人員協助偵查。
特別偵查組檢察官執行職務時,得執行各該審級檢察官之職權,不受第六十二條之限制。調辦事之檢察官行使職權,不受第六十六條之一之限制。
立法院得於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案件偵查終結後,決議要求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赴立法院報告。
一、涉及總統、副總統、五院院長、部會首長或上將階級軍職人員之貪瀆案件。
二、選務機關、政黨或候選人於總統、副總統或立法委員選舉時,涉嫌全國性舞弊事件或妨害選舉之案件。
三、特殊重大貪瀆、經濟犯罪、危害社會秩序,經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指定之案件。
特別偵查組置檢察官六人以上,十五人以下,由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指定一人為主任,該組之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及其他人員,由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自各級法院檢察署中調最高法院檢察署辦事。
特別偵查組為辦案需要,得借調相關機關之專業人員協助偵查。
特別偵查組檢察官執行職務時,得執行各該審級檢察官之職權,不受第六十二條之限制。調辦事之檢察官行使職權,不受第六十六條之一之限制。
立法院得於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案件偵查終結後,決議要求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赴立法院報告。
(刪除)
立法說明
一、本條刪除。
二、特別偵查組設立以來,其功能不彰,幾成為政治工具,同時又違反檢察官職務管轄之相關規定,爰予以刪除。
二、特別偵查組設立以來,其功能不彰,幾成為政治工具,同時又違反檢察官職務管轄之相關規定,爰予以刪除。
(刪除)
立法說明
一、本條刪除。
二、緣最高法院檢察署特別偵查組之設立,比較法上近似於美國於1970年代因「水門事件」所設立之獨立檢察官制度,賦予其超然權力偵辦當權者;然觀察其具體運作,因權限不受控制且無制衡之監督機制,除效率不彰外更易淪為政治鬥爭之工具,美國於1999年業已將此制度予以廢除,先予敘明。
特偵組自2007運作以來,屢招致辦案立場不公、選擇性辦案、濫權裁量及成效不彰等質疑,甚至曾發生檢察總長違反程序正義及洩密遭判刑定讞等情事,不僅有違創設當時所欲達到之檢肅重大貪瀆之目標,歷來執法引發諸多爭議,更加深社會對司法之不信賴感。
現有檢調體系中,唯有特偵組承辦案件以涉案人「身分」分類,其所偵辦之案件類型如貪瀆;舞弊及重大經濟案件等與廉政署或調查局時而產生競合關係,不啻為制度中疊床架屋,且混淆各該審級的管轄界限。以案件專業性論,一般檢察官即得以偵辦特偵組所負責之案件類型,若遇重大案件時地檢署亦得以協同或團體辦案,為求檢調體系之精簡完備,應廢除特偵組以回歸偵查常態。
二、緣最高法院檢察署特別偵查組之設立,比較法上近似於美國於1970年代因「水門事件」所設立之獨立檢察官制度,賦予其超然權力偵辦當權者;然觀察其具體運作,因權限不受控制且無制衡之監督機制,除效率不彰外更易淪為政治鬥爭之工具,美國於1999年業已將此制度予以廢除,先予敘明。
特偵組自2007運作以來,屢招致辦案立場不公、選擇性辦案、濫權裁量及成效不彰等質疑,甚至曾發生檢察總長違反程序正義及洩密遭判刑定讞等情事,不僅有違創設當時所欲達到之檢肅重大貪瀆之目標,歷來執法引發諸多爭議,更加深社會對司法之不信賴感。
現有檢調體系中,唯有特偵組承辦案件以涉案人「身分」分類,其所偵辦之案件類型如貪瀆;舞弊及重大經濟案件等與廉政署或調查局時而產生競合關係,不啻為制度中疊床架屋,且混淆各該審級的管轄界限。以案件專業性論,一般檢察官即得以偵辦特偵組所負責之案件類型,若遇重大案件時地檢署亦得以協同或團體辦案,為求檢調體系之精簡完備,應廢除特偵組以回歸偵查常態。
(刪除)
立法說明
一、刪除本條文。
二、《廉政署組織法》第二條第三項:「貪瀆或相關犯罪之調查及處理。」廉政署業務本是負責偵辦貪瀆之相關犯罪,與特偵組競合後疊床架屋;且重大案件,地檢署本得協同其他單位辦案或團體辦案,無須另設權責失衡之特偵組,回歸正常檢察體制運作,方能落實公正法治精神。
三、刑事偵查之再議制度設計,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告訴人接受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七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特偵組偵查案件如遇不起訴處分情況,告訴人無從再議,僅能發交地方法院檢察署掛名為不起訴處分,特偵組本身隸屬最高法院檢察署,位階上直屬檢察總長之最高位階,上級法院檢察長認定再議又礙於體系倫理之矛盾,無法期待其能依據證據事實判斷。此現象造成刑事訴訟法適用性混亂,權責紊亂不清,更降低人民對檢察官之整體信任,爰以刪除本條文,回歸刑事訴訟法之正當程序。
二、《廉政署組織法》第二條第三項:「貪瀆或相關犯罪之調查及處理。」廉政署業務本是負責偵辦貪瀆之相關犯罪,與特偵組競合後疊床架屋;且重大案件,地檢署本得協同其他單位辦案或團體辦案,無須另設權責失衡之特偵組,回歸正常檢察體制運作,方能落實公正法治精神。
三、刑事偵查之再議制度設計,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告訴人接受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七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特偵組偵查案件如遇不起訴處分情況,告訴人無從再議,僅能發交地方法院檢察署掛名為不起訴處分,特偵組本身隸屬最高法院檢察署,位階上直屬檢察總長之最高位階,上級法院檢察長認定再議又礙於體系倫理之矛盾,無法期待其能依據證據事實判斷。此現象造成刑事訴訟法適用性混亂,權責紊亂不清,更降低人民對檢察官之整體信任,爰以刪除本條文,回歸刑事訴訟法之正當程序。
(刪除)
立法說明
一、最高法院檢察署的特別偵查組(以下簡稱特偵組)在2007年4月2日正式掛牌運作以來,經常招致選擇性辦案、檢察總長不適任、特偵組檢察官辦案立場不公、成效不彰、濫權裁量之質疑,國民信賴度偏低。加上組織定位不明、案件管轄寬嚴不一、專業分工機制不全以及和法務部的人事審議、權限爭議,和一、二審檢察官偵辦權限、協同偵查等實務執行問題,讓社會大眾認為特偵組表現乏善可陳,不如預期,貶多於褒。
二、從制度面檢討特偵組存廢,台灣的檢察體制,並沒有特偵組存在的空間與必要。理由如下:首先,特偵組之設,形式上仿南韓大檢察廳中央搜查部,實質上源於對美國特別檢察官制度的嚮往。但是,美國設置特別檢察官,主要在於美國聯邦檢察官為行政官,雖有不受限制的追訴裁量權,但沒有獨立的偵查階段,恆受總統及檢察總長(1870年成立司法部後兼為司法部長)得隨時使之去職的威脅,為偵辦總統及其僚屬的犯罪,乃設置特別檢察官,賦予獨立調查階段,剝奪總統的任免職權。台灣的檢察官,繼受德、法、義及南歐諸國,檢察官為司法官,有獨立的偵查階段及職權行使,依法阻絕法務行政等的介入,任免事由繫諸絕對法律保留,使各級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論犯罪層級,均能無所瞻顧放膽偵辦。特偵組的存在尚乏空間,也無必要。
三、其次,國家資源有限,不宜設立兩個職權及管轄地域一模一樣的機關,此在德國法稱之為「機關職務不兩立性」,在英美法則稱之為「禁止機關功能重疊原則」。特偵組得執行一、二、三審級檢察官之職權,功能重疊,加上無限延伸的概括條款,更混淆與各該審級的管轄界限,剝奪人民對於案件管轄的可預見性,損及人民受管轄權正當法律程序的保障。
四、檢察機關本應逐級設置並配置於法院,下級檢察機關執行職務苟有違法,上級檢察機關可對之監督糾正,乃大陸法系國家所信守的審級制度組織法理。於今,特偵組設在最高法院檢察署,卻無所選擇,依法只能站在第一線面對人民,一旦於個案中出現程序瑕疵,因無上級機關可資轉圜,只好被迫直接與人民對立,增加人民的怨懟,掏空檢察一體內控機制的同時,也丟失了人民對檢察體系的信賴。特別是,特偵組所管轄者俱屬重大犯罪案件,合於《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所定之「列舉重罪原則」,一旦聲請通訊監察,地方法院法官僅能為形式審核,縱夾帶輕罪監聽亦未生疑,無異放棄「監聽的法官保留」,形成控訴者角色與裁判者角色的相互吞併,使客觀公正的司法淪為行政治罪,寧有是理?
五、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在Berger v.United States(1935)一案中指稱,為了特定動機(reasons)而為追訴,是《憲法》所禁止的。特偵組的設置,正是因為有了特定案件,據以產生特定動機而對於特定行為人所為之偵查與追訴,使政府高級官員與一般公民的犯罪控告有了巨大反差,徒增國家資源與社會成本的耗費。其欠缺檢察體系的內控機制,又憑藉法官對於強制處分審核機制的徒具形式,最終可能出現濫權與恣意,使檢察權的操作變得更不可預測,負面的另一端也可能出現追訴犯罪的缺口,不得不慎。
六、制度的改變常常因為個案而產生,美國因為1970年代的水門案,產生獨立檢察官制度,在1999年因為白水案的調查不力,獨立檢察官功能不彰,參與政爭等因素,所以獨立檢察官走入歷史,很多個案產生影響制度的結果。台灣的特偵組也應該接受相同的檢驗。馬政府上任後已累積諸多「執法不公」的個案,顯示特偵組淪為統治者政治鬥爭的工具,不利於司法威信的重建與民主法治的發展,已無存在之價值。本席等認為,立法者應本於職權,以及對民主法制價值理念之堅持維護,修法讓特偵組走入歷史。
二、從制度面檢討特偵組存廢,台灣的檢察體制,並沒有特偵組存在的空間與必要。理由如下:首先,特偵組之設,形式上仿南韓大檢察廳中央搜查部,實質上源於對美國特別檢察官制度的嚮往。但是,美國設置特別檢察官,主要在於美國聯邦檢察官為行政官,雖有不受限制的追訴裁量權,但沒有獨立的偵查階段,恆受總統及檢察總長(1870年成立司法部後兼為司法部長)得隨時使之去職的威脅,為偵辦總統及其僚屬的犯罪,乃設置特別檢察官,賦予獨立調查階段,剝奪總統的任免職權。台灣的檢察官,繼受德、法、義及南歐諸國,檢察官為司法官,有獨立的偵查階段及職權行使,依法阻絕法務行政等的介入,任免事由繫諸絕對法律保留,使各級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論犯罪層級,均能無所瞻顧放膽偵辦。特偵組的存在尚乏空間,也無必要。
三、其次,國家資源有限,不宜設立兩個職權及管轄地域一模一樣的機關,此在德國法稱之為「機關職務不兩立性」,在英美法則稱之為「禁止機關功能重疊原則」。特偵組得執行一、二、三審級檢察官之職權,功能重疊,加上無限延伸的概括條款,更混淆與各該審級的管轄界限,剝奪人民對於案件管轄的可預見性,損及人民受管轄權正當法律程序的保障。
四、檢察機關本應逐級設置並配置於法院,下級檢察機關執行職務苟有違法,上級檢察機關可對之監督糾正,乃大陸法系國家所信守的審級制度組織法理。於今,特偵組設在最高法院檢察署,卻無所選擇,依法只能站在第一線面對人民,一旦於個案中出現程序瑕疵,因無上級機關可資轉圜,只好被迫直接與人民對立,增加人民的怨懟,掏空檢察一體內控機制的同時,也丟失了人民對檢察體系的信賴。特別是,特偵組所管轄者俱屬重大犯罪案件,合於《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所定之「列舉重罪原則」,一旦聲請通訊監察,地方法院法官僅能為形式審核,縱夾帶輕罪監聽亦未生疑,無異放棄「監聽的法官保留」,形成控訴者角色與裁判者角色的相互吞併,使客觀公正的司法淪為行政治罪,寧有是理?
五、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在Berger v.United States(1935)一案中指稱,為了特定動機(reasons)而為追訴,是《憲法》所禁止的。特偵組的設置,正是因為有了特定案件,據以產生特定動機而對於特定行為人所為之偵查與追訴,使政府高級官員與一般公民的犯罪控告有了巨大反差,徒增國家資源與社會成本的耗費。其欠缺檢察體系的內控機制,又憑藉法官對於強制處分審核機制的徒具形式,最終可能出現濫權與恣意,使檢察權的操作變得更不可預測,負面的另一端也可能出現追訴犯罪的缺口,不得不慎。
六、制度的改變常常因為個案而產生,美國因為1970年代的水門案,產生獨立檢察官制度,在1999年因為白水案的調查不力,獨立檢察官功能不彰,參與政爭等因素,所以獨立檢察官走入歷史,很多個案產生影響制度的結果。台灣的特偵組也應該接受相同的檢驗。馬政府上任後已累積諸多「執法不公」的個案,顯示特偵組淪為統治者政治鬥爭的工具,不利於司法威信的重建與民主法治的發展,已無存在之價值。本席等認為,立法者應本於職權,以及對民主法制價值理念之堅持維護,修法讓特偵組走入歷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