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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條
地方法院置法官、試署法官或候補法官。
地方法院於必要時,得置法官助理,依相關法令聘用各種專業人員充任之;承法官之命,辦理案件程序之審查、法律問題之分析、資料之蒐集等事務。
具律師執業資格者,經聘用充任法官助理期間,計入其律師執業年資。
法官助理之遴聘、訓練、業務、管理及考核等相關事項,由司法院定之。
地方法院於必要時,得置法官助理,依相關法令聘用各種專業人員充任之;承法官之命,辦理案件程序之審查、法律問題之分析、資料之蒐集等事務。
具律師執業資格者,經聘用充任法官助理期間,計入其律師執業年資。
法官助理之遴聘、訓練、業務、管理及考核等相關事項,由司法院定之。
地方法院置法官、試署法官或候補法官。
地方法院於必要時,得置法官助理,依相關法令聘用或約用各種專業人員充任之;承法官之命,辦理案件程序之審查、法律問題之分析、資料之蒐集等事務。
具律師執業資格者,依前項規定充任法官助理期間,計入其律師執業年資。
法官助理之遴用、訓練、業務、管理及考核等相關事項,由司法院定之。
地方法院於必要時,得置法官助理,依相關法令聘用或約用各種專業人員充任之;承法官之命,辦理案件程序之審查、法律問題之分析、資料之蒐集等事務。
具律師執業資格者,依前項規定充任法官助理期間,計入其律師執業年資。
法官助理之遴用、訓練、業務、管理及考核等相關事項,由司法院定之。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為使法官助理進用管道多元化,運用保有適當彈性,減輕法官工作負擔,爰修正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規定。
二、為使法官助理進用管道多元化,運用保有適當彈性,減輕法官工作負擔,爰修正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規定。
第三十四條
高等法院置法官、試署法官。
司法院因應高等法院業務需要,得調地方法院或其分院之候補法官至高等法院辦事,承法官之命,辦理訴訟案件程序及實體之審查、法律問題之分析、資料之蒐集、裁判書之草擬等事務。
高等法院於必要時得置法官助理,依相關法令聘用各種專業人員充任之;承法官之命,辦理案件程序之審查、法律問題之分析、資料之蒐集等事務。
候補法官調高等法院辦事期間,計入其候補法官年資。
具律師執業資格者,經聘用充任法官助理期間,計入其律師執業年資。
第十二條第四項規定,於高等法院準用之。
司法院因應高等法院業務需要,得調地方法院或其分院之候補法官至高等法院辦事,承法官之命,辦理訴訟案件程序及實體之審查、法律問題之分析、資料之蒐集、裁判書之草擬等事務。
高等法院於必要時得置法官助理,依相關法令聘用各種專業人員充任之;承法官之命,辦理案件程序之審查、法律問題之分析、資料之蒐集等事務。
候補法官調高等法院辦事期間,計入其候補法官年資。
具律師執業資格者,經聘用充任法官助理期間,計入其律師執業年資。
第十二條第四項規定,於高等法院準用之。
高等法院置法官、試署法官。
司法院因應高等法院業務需要,得調地方法院或其分院之候補法官至高等法院辦事,承法官之命,辦理訴訟案件程序及實體之審查、法律問題之分析、資料之蒐集、裁判書之草擬等事務。
高等法院於必要時得置法官助理,依相關法令聘用或約用各種專業人員充任之;承法官之命,辦理案件程序之審查、法律問題之分析、資料之蒐集等事務。
候補法官調高等法院辦事期間,計入其候補法官年資。
具律師執業資格者,依第三項規定充任法官助理期間,計入其律師執業年資。
第十二條第四項規定,於高等法院準用之。
司法院因應高等法院業務需要,得調地方法院或其分院之候補法官至高等法院辦事,承法官之命,辦理訴訟案件程序及實體之審查、法律問題之分析、資料之蒐集、裁判書之草擬等事務。
高等法院於必要時得置法官助理,依相關法令聘用或約用各種專業人員充任之;承法官之命,辦理案件程序之審查、法律問題之分析、資料之蒐集等事務。
候補法官調高等法院辦事期間,計入其候補法官年資。
具律師執業資格者,依第三項規定充任法官助理期間,計入其律師執業年資。
第十二條第四項規定,於高等法院準用之。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六項未修正。
二、第三項、第五項修正理由,同修正條文第十二條說明二。
二、第三項、第五項修正理由,同修正條文第十二條說明二。
第五十一條
最高法院置法官;分設民事庭、刑事庭,其庭數視事務之繁簡定之;各庭置庭長一人,除由院長兼任者外,餘由法官兼任,監督各該庭事務。
司法院得調高等法院以下各級法院及其分院法官至最高法院辦事,承法官之命,辦理訴訟案件程序及實體之審查、法律問題之分析、資料之蒐集、裁判書之草擬等事務。
最高法院於必要時得置法官助理,依相關法令聘用各種專業人員充任之;承法官之命,辦理案件程序之審查、法律問題之分析、資料之蒐集等事務。
法官調最高法院辦事期間,計入其法官年資。
具律師執業資格者經聘用充任法官助理期間,計入其律師執業年資。
第十二條第四項規定,於最高法院準用之。
司法院得調高等法院以下各級法院及其分院法官至最高法院辦事,承法官之命,辦理訴訟案件程序及實體之審查、法律問題之分析、資料之蒐集、裁判書之草擬等事務。
最高法院於必要時得置法官助理,依相關法令聘用各種專業人員充任之;承法官之命,辦理案件程序之審查、法律問題之分析、資料之蒐集等事務。
法官調最高法院辦事期間,計入其法官年資。
具律師執業資格者經聘用充任法官助理期間,計入其律師執業年資。
第十二條第四項規定,於最高法院準用之。
最高法院置法官;分設民事庭、刑事庭,其庭數視事務之繁簡定之;各庭置庭長一人,除由院長兼任者外,餘由法官兼任,監督各該庭事務。
司法院得調高等法院以下各級法院及其分院法官至最高法院辦事,承法官之命,辦理訴訟案件程序及實體之審查、法律問題之分析、資料之蒐集、裁判書之草擬等事務。
最高法院於必要時得置法官助理,依相關法令聘用或約用各種專業人員充任之;承法官之命,辦理案件程序之審查、法律問題之分析、資料之蒐集等事務。
法官調最高法院辦事期間,計入其法官年資。
具律師執業資格者依第三項規定充任法官助理期間,計入其律師執業年資。
第十二條第四項規定,於最高法院準用之。
司法院得調高等法院以下各級法院及其分院法官至最高法院辦事,承法官之命,辦理訴訟案件程序及實體之審查、法律問題之分析、資料之蒐集、裁判書之草擬等事務。
最高法院於必要時得置法官助理,依相關法令聘用或約用各種專業人員充任之;承法官之命,辦理案件程序之審查、法律問題之分析、資料之蒐集等事務。
法官調最高法院辦事期間,計入其法官年資。
具律師執業資格者依第三項規定充任法官助理期間,計入其律師執業年資。
第十二條第四項規定,於最高法院準用之。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六項未修正。
二、第三項、第五項修正理由,同修正條文第十二條說明二。
二、第三項、第五項修正理由,同修正條文第十二條說明二。
第六十三條之一
高等檢察署以下各級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為辦理重大貪瀆、經濟犯罪、嚴重危害社會秩序案件需要,得借調相關機關之專業人員協助偵查。
高等檢察署以下各級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檢察官執行前項職務時,得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之指定,執行各該審級檢察官之職權,不受第六十二條之限制。
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十八日修正之本條規定,自一百零六年一月一日施行。
高等檢察署以下各級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檢察官執行前項職務時,得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之指定,執行各該審級檢察官之職權,不受第六十二條之限制。
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十八日修正之本條規定,自一百零六年一月一日施行。
最高檢察署設特別偵查組,職掌下列案件:
一、涉及總統、副總統、五院院長、部會首長或上將階級軍職人員之貪瀆案件。
二、選務機關、政黨或候選人於總統、副總統或立法委員選舉時,涉嫌全國性舞弊事件或妨害選舉之案件。
三、特殊重大貪瀆、經濟犯罪、危害社會秩序,經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指定之案件。
特別偵查組置檢察官六人以上,十五人以下,由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指定一人為主任,該組之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及其他人員,由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自各級檢察署中調最高檢察署辦事。
特別偵查組為辦案需要,得借調相關機關之專業人員協助偵查。
特別偵查組檢察官執行職務時,得執行各該審級檢察官之職權,不受第六十二條之限制。調辦事之檢察官行使職權,不受第六十六條之一之限制。
立法院得於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案件偵查終結後,決議要求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赴立法院報告。
一、涉及總統、副總統、五院院長、部會首長或上將階級軍職人員之貪瀆案件。
二、選務機關、政黨或候選人於總統、副總統或立法委員選舉時,涉嫌全國性舞弊事件或妨害選舉之案件。
三、特殊重大貪瀆、經濟犯罪、危害社會秩序,經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指定之案件。
特別偵查組置檢察官六人以上,十五人以下,由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指定一人為主任,該組之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及其他人員,由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自各級檢察署中調最高檢察署辦事。
特別偵查組為辦案需要,得借調相關機關之專業人員協助偵查。
特別偵查組檢察官執行職務時,得執行各該審級檢察官之職權,不受第六十二條之限制。調辦事之檢察官行使職權,不受第六十六條之一之限制。
立法院得於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案件偵查終結後,決議要求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赴立法院報告。
立法說明
考量特別偵查組乃政府所需之常設中立機關,並供往後政府維繫廉能所用。本提案內容參採95年三讀通過之條文,並確立最高檢察署設特別偵查組以及所職掌相關事項,以及人數、人員調辦或借調規範等;另包含特偵組所受國會監督,所應配合決議赴立法院報告之規範。
第六十六條之五
地方檢察署得置檢察官助理,依相關法令聘用或約用各種專業人員充任之;承檢察官之命,辦理案件程序之審查、法律問題之分析、資料之蒐集等事務。
具律師執業資格者,依前項規定充任檢察官助理期間,計入其律師執業年資。
檢察官助理之遴用、訓練、業務、管理及考核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法務部定之。
具律師執業資格者,依前項規定充任檢察官助理期間,計入其律師執業年資。
檢察官助理之遴用、訓練、業務、管理及考核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法務部定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負責辦理偵查犯罪、提起公訴、實行公訴、提起上訴等工作,為提高辦案品質、加強對判決之監督,並減輕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工作負荷,有設助理之必要,爰明文規定地方檢察署置檢察官助理及其業務範圍、資格。另檢察官助理之工作與律師所執行之業務,均屬司法實務工作,故明定具律師執業資格者充任檢察官助理期間計入其律師執業年資。
二、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負責辦理偵查犯罪、提起公訴、實行公訴、提起上訴等工作,為提高辦案品質、加強對判決之監督,並減輕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工作負荷,有設助理之必要,爰明文規定地方檢察署置檢察官助理及其業務範圍、資格。另檢察官助理之工作與律師所執行之業務,均屬司法實務工作,故明定具律師執業資格者充任檢察官助理期間計入其律師執業年資。
第一百零六條
評議時各法官之意見應記載於評議簿,並應於該案裁判確定前嚴守秘密。
案件之當事人、訴訟代理人、辯護人或曾為輔佐人,得於裁判確定後聲請閱覽評議意見。但不得抄錄、攝影或影印。
案件之當事人、訴訟代理人、辯護人或曾為輔佐人,得於裁判確定後聲請閱覽評議意見。但不得抄錄、攝影或影印。
評議時各法官之意見應記載於評議簿,並應於該案裁判確定前嚴守秘密。
案件之當事人、訴訟代理人、辯護人或曾為輔佐人,得於裁判確定後聲請閱覽評議意見。但不得抄錄、攝影或影印。
經處死刑之評議簿,應永久保存。
案件之當事人、訴訟代理人、辯護人或曾為輔佐人,得於裁判確定後聲請閱覽評議意見。但不得抄錄、攝影或影印。
經處死刑之評議簿,應永久保存。
立法說明
一、按被處以死刑判決之案件對社會安全有重大影響,亦對被告生命權影響甚鉅,故此判決之評議內容至關重要。然依據法院類檔案保存年限基準表,評議簿之保存年限僅十年,超過年限後,則應依規定程序銷毀。倘若評議簿之滅失,將無法確認法院之審判過程,而嚴重損害社會秩序,亦違反司法透明性,爰增訂第三項,規定經處死刑之評議簿應永久保存。
二、又依據檔案法第十二條第四項訂定之機關檔案保存年限及銷毀辦法,第三條第十一項規定,法令規定應永久保存者應列為永久保存。爰於本法中明文應永久保存。
二、又依據檔案法第十二條第四項訂定之機關檔案保存年限及銷毀辦法,第三條第十一項規定,法令規定應永久保存者應列為永久保存。爰於本法中明文應永久保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