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較基準
審查報告 115/02/10 司法及法制委員會
第一百零六條
評議時各法官之意見應記載於評議簿,並應於該案裁判確定前嚴守秘密。

案件之當事人、訴訟代理人、辯護人或曾為輔佐人,得於裁判確定後聲請閱覽評議意見。但不得抄錄、攝影或影印。
(照委員吳宗憲等7人所提修正動議通過)
立法說明
一、照委員吳宗憲等7人所提修正動議通過。二、委員吳宗憲等7人所提修正動議:「第一百零六條 評議時各法官之意見,應記載於評議簿,並應於該案裁判確定前嚴守秘密。
案件之當事人、訴訟代 理人、辯護人
、被害人或曾為輔佐人,得於裁判確定後聲請閱覽評議意見。但不得抄錄、攝影或影印。


前項所稱被害人,指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三條第二款之犯罪被害人;犯罪被害人死亡者,其同條第三款之家屬,視為本條所稱被害人。

經處死刑之評議簿,應永久保存。」
「說明: 一、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明定保障「犯罪被害人與其家屬」之權益,並要求相關機關依其意願採取適當措施協助進行訴訟程序,且應提供符合人性尊嚴、非歧視之權益保障。是以,被害人及其家屬在刑事程序中之權利保障,已為我國現行法制明確政策方向。
 二、原條文第二項已允許「曾為輔佐人」聲請閱覽評議意見,顯示立法者已在兼顧評議秘密之前提下,承認裁判確定後得以「有限度閱覽」方式提供程序保障。然被害人及遺屬承受犯罪結果最為直接,若仍排除其聲請閱覽,將造成「輔佐人都可以,被害人更不可以」之不合理落差,亦難以回應社會對司法公平之期待。
 三、憲法法庭一一三年度憲判字第八號判決後,評議簿成為檢驗死刑案件是否符合一致決之關鍵資料,死刑犯及其辯護人得循程序主張權利;反觀被害人遺屬,卻可能因非刑事訴訟法上當事人而無從獲悉相關資訊。本修正即係針對此一制度失衡,補上被害人及其遺屬之最低限度知情權。
 四、為避免「被害人」範圍於實務運作產生爭議,本修正增列第三項,明定第二項所稱被害人,於被害人因犯罪行為致死亡時,包括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三條第三款所定義之家屬,並視為本條之被害人,以確保死者家屬亦得據以聲請閱覽評議意見。
 五、本修正仍維持原草案「不得抄錄、攝影或影印」之限制,不擴張公開範圍,兼顧法官自由評議空間與審判獨立;又本條適用於各類案件,然本次增列「被害人」,係明確指刑事案件之犯罪被害人,對於民事、行政及家事案件自無適用,併此敘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