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擇章節
第一條
本法所稱法院,分左列三級:
一、地方法院。
二、高等法院。
三、最高法院。
一、地方法院。
二、高等法院。
三、最高法院。
本法所稱法院,分下列三級:
一、地方法院。
二、高等法院。
三、最高法院。
一、地方法院。
二、高等法院。
三、最高法院。
立法說明
酌作文字修正。
第九條
地方法院管轄事件如左:
一、民事、刑事第一審訴訟案件。但法律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二、其他法律規定之訴訟案件。
三、法律規定之非訟事件。
一、民事、刑事第一審訴訟案件。但法律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二、其他法律規定之訴訟案件。
三、法律規定之非訟事件。
地方法院管轄事件如下:
一、民事、刑事第一審訴訟案件。但法律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二、其他法律規定之訴訟案件。
三、法律規定之非訟事件。
一、民事、刑事第一審訴訟案件。但法律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二、其他法律規定之訴訟案件。
三、法律規定之非訟事件。
立法說明
酌作文字修正。
第十二條
地方法院置法官,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或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試署法官,薦任第七職等至第九職等;候補法官,薦任第六職等至第八職等。
實任法官繼續服務十年以上,成績優良,經審查合格者,得晉敘至簡任第十二職等至第十三職等;繼續服務十五年以上,成績優良,經審查合格者,得晉敘至簡任第十二職等至第十四職等。
前項簡任第十四職等法官員額,不得逾地方法院實任法官總額三分之一。
第二項晉敘法官之資格、審查委員會之組成、審查程序及限制不得申請晉敘情形等事項之審查辦法,由司法院定之。
司法院因應地方法院業務需要,得調候補法官至地方法院辦事,承法官之命,辦理訴訟案件程序及實體之審查、法律問題之分析、資料之蒐集、裁判書之草擬等事務。
地方法院於必要時,得置法官助理,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聘用各種專業人員充任之;承法官之命,辦理訴訟案件程序之審查、法律問題之分析、資料之蒐集等事務。
候補法官調地方法院辦事期間,計入其候補法官年資。
具律師執業資格者,經聘用充任法官助理期間,計入其律師執業年資。
法官助理之遴聘、訓練、業務、管理及考核等相關事項,由司法院以命令定之。
實任法官繼續服務十年以上,成績優良,經審查合格者,得晉敘至簡任第十二職等至第十三職等;繼續服務十五年以上,成績優良,經審查合格者,得晉敘至簡任第十二職等至第十四職等。
前項簡任第十四職等法官員額,不得逾地方法院實任法官總額三分之一。
第二項晉敘法官之資格、審查委員會之組成、審查程序及限制不得申請晉敘情形等事項之審查辦法,由司法院定之。
司法院因應地方法院業務需要,得調候補法官至地方法院辦事,承法官之命,辦理訴訟案件程序及實體之審查、法律問題之分析、資料之蒐集、裁判書之草擬等事務。
地方法院於必要時,得置法官助理,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聘用各種專業人員充任之;承法官之命,辦理訴訟案件程序之審查、法律問題之分析、資料之蒐集等事務。
候補法官調地方法院辦事期間,計入其候補法官年資。
具律師執業資格者,經聘用充任法官助理期間,計入其律師執業年資。
法官助理之遴聘、訓練、業務、管理及考核等相關事項,由司法院以命令定之。
地方法院置法官,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或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試署法官,薦任第七職等至第九職等;候補法官,薦任第六職等至第八職等。
實任法官繼續服務十年以上,成績優良,經審查合格者,得晉敘至簡任第十二職等至第十三職等;繼續服務十五年以上,成績優良,經審查合格者,得晉敘至簡任第十二職等至第十四職等。
前項簡任第十四職等法官員額,不得逾地方法院實任法官總額三分之一。
第二項晉敘法官之資格、審查委員會之組成、審查程序及限制不得申請晉敘情形等事項之審查辦法,由司法院定之。
司法院因應地方法院業務需要,得調候補法官至地方法院辦事,承法官之命,辦理訴訟案件程序及實體之審查、法律問題之分析、資料之蒐集、裁判書之草擬等事務。
地方法院於必要時,得置法官助理,依相關法令聘用各種專業人員充任之;承法官之命,辦理訴訟案件程序之審查、法律問題之分析、資料之蒐集等事務。
候補法官調地方法院辦事期間,計入其候補法官年資。
具律師執業資格者,經聘用充任法官助理期間,計入其律師執業年資。
法官助理之遴聘、訓練、業務、管理及考核等相關事項,由司法院以命令定之。
實任法官繼續服務十年以上,成績優良,經審查合格者,得晉敘至簡任第十二職等至第十三職等;繼續服務十五年以上,成績優良,經審查合格者,得晉敘至簡任第十二職等至第十四職等。
前項簡任第十四職等法官員額,不得逾地方法院實任法官總額三分之一。
第二項晉敘法官之資格、審查委員會之組成、審查程序及限制不得申請晉敘情形等事項之審查辦法,由司法院定之。
司法院因應地方法院業務需要,得調候補法官至地方法院辦事,承法官之命,辦理訴訟案件程序及實體之審查、法律問題之分析、資料之蒐集、裁判書之草擬等事務。
地方法院於必要時,得置法官助理,依相關法令聘用各種專業人員充任之;承法官之命,辦理訴訟案件程序之審查、法律問題之分析、資料之蒐集等事務。
候補法官調地方法院辦事期間,計入其候補法官年資。
具律師執業資格者,經聘用充任法官助理期間,計入其律師執業年資。
法官助理之遴聘、訓練、業務、管理及考核等相關事項,由司法院以命令定之。
立法說明
一、關於法官助理之進用,為因應將來相關聘用法令之修正,第六項規定參酌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十條第七項用語,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其餘未修正。
二、其餘未修正。
第十九條
地方法院設公證處,置公證人及佐理員;公證人在二人以上者,置主任公證人。公證人,薦任第七職等至第九職等;主任公證人,薦任第九職等或簡任第十職等;佐理員,委任第三職等至第五職等。
地方法院設公證處,置公證人及佐理員;公證人在二人以上者,置主任公證人。公證人,薦任第七職等至第九職等;主任公證人,薦任第九職等或簡任第十職等;佐理員,委任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其中二分之一得列薦任第六職等。
立法說明
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六條第五項規定:「各機關組織法律原定各職務之官等職等與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考試院平衡中央與地方薦任第八職等以下公務人員職務列等通案修正之職務列等表不一致時,暫先適用該職務列等表之規定。但各機關組織法律於本條文修正施行後制定或修正者,仍依組織法律之規定。」查現行地方法院公證處佐理員,業依上開考試院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八五考台組貳字第○六三六八號令修正發布,自同年月十六日施行之職務列等表調整為委任第四職等至第五職或薦任第六職等。第一項公證處佐理員之職務原列第三職等至第五職等,應配合修正,俾符規定。
第二十條
地方法院設提存所,置主任及佐理員。主任,薦任第九職等或簡任第十職等;佐理員,委任第三職等至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八職等。
前項薦任佐理員員額,不得逾同一法院佐理員總額二分之一。
前項薦任佐理員員額,不得逾同一法院佐理員總額二分之一。
地方法院設提存所,置提存所主任及佐理員。提存所主任,薦任第九職等或簡任第十職等;佐理員,委任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八職等。
前項薦任佐理員員額,不得逾同一法院佐理員總額二分之一。
前項薦任佐理員員額,不得逾同一法院佐理員總額二分之一。
立法說明
一、明定提存所主任之職稱。
二、目前地方法院提存所佐理員之職務列等,業依考試院所定職務列等表調整為委任第四職等至第五職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八職等。第一項佐理員之職務列等配合修正,俾符規定。
三、第二項未修正。
二、目前地方法院提存所佐理員之職務列等,業依考試院所定職務列等表調整為委任第四職等至第五職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八職等。第一項佐理員之職務列等配合修正,俾符規定。
三、第二項未修正。
第二十一條
地方法院設登記處,置主任及佐理員。主任,薦任第九職等或簡任第十職等;佐理員,委任第三職等至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八職等。
前項薦任佐理員員額,不得逾同一法院佐理員總額二分之一。
前項薦任佐理員員額,不得逾同一法院佐理員總額二分之一。
地方法院設登記處,置登記處主任及佐理員。登記處主任,薦任第九職等或簡任第十職等;佐理員,委任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八職等。
前項薦任佐理員員額,不得逾同一法院佐理員總額二分之一。
前項薦任佐理員員額,不得逾同一法院佐理員總額二分之一。
立法說明
一、明定登記處主任之職稱。
二、地方法院登記處佐理員之職務列等,業依考試院所定職務列等表調整為委任第四職等至第五職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八職等。第一項佐理員之職務列等配合修正,俾符規定。
三、第二項未修正。
二、地方法院登記處佐理員之職務列等,業依考試院所定職務列等表調整為委任第四職等至第五職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八職等。第一項佐理員之職務列等配合修正,俾符規定。
三、第二項未修正。
第二十四條
地方法院設人事室,置主任一人,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副主任一人,薦任第七職等至第九職等;必要時得依法置佐理人員,依法律規定辦理人事管理、人事查核等事項。
直轄市地方法院人事室,必要時得分股辦事,由佐理人員兼任之,不另列等。事務較簡之地方法院,得僅置人事管理員,委任第五職等至薦任第七職等。
直轄市地方法院人事室,必要時得分股辦事,由佐理人員兼任之,不另列等。事務較簡之地方法院,得僅置人事管理員,委任第五職等至薦任第七職等。
地方法院設人事室,置主任一人,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科員,委任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依法辦理人事管理事項。
第一類地方法院人事室,並得分股辦事;股長,由薦任科員兼任,不另列等。事務較簡之地方法院,得僅置人事管理員,委任第五職等至薦任第七職等。
第一類地方法院人事室,並得分股辦事;股長,由薦任科員兼任,不另列等。事務較簡之地方法院,得僅置人事管理員,委任第五職等至薦任第七職等。
立法說明
一、目前地方法院業依政風機構人員設置條例之規定設政風室,由人事室移撥副主任及佐理人員員額,改置政風室主任及科員,辦理政風事項。為使其法制化,爰配合增訂第二十五條之一地方法院設政風室之規定,刪除第一項副主任編制及人事查核等文字;另為使職稱、職等切合明確性原則,將佐理人員職稱修正為科員,定其職等;並配合修正第二項佐理人員職稱。
二、因應地方制度法修正施行後,部分縣、市改制為直轄市,為避免各地方法院人事室業務勞逸不均,第二項得分股辦事,宜以法院案件量及業務量為基準,爰將直轄市地方法院修正為第一類地方法院,以期妥適。
二、因應地方制度法修正施行後,部分縣、市改制為直轄市,為避免各地方法院人事室業務勞逸不均,第二項得分股辦事,宜以法院案件量及業務量為基準,爰將直轄市地方法院修正為第一類地方法院,以期妥適。
第二十五條
地方法院設會計室、統計室,各置主任一人,均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必要時得依法各置佐理人員,依法律規定分別辦理歲計、會計、統計等事項。
直轄市地方法院會計室、統計室,必要時得分股辦事,均由佐理人員兼任,不另列等。事務較簡之地方法院,得僅置會計員、統計員,均委任第五職等至薦任第七職等。
直轄市地方法院會計室、統計室,必要時得分股辦事,均由佐理人員兼任,不另列等。事務較簡之地方法院,得僅置會計員、統計員,均委任第五職等至薦任第七職等。
地方法院設會計室、統計室,各置會計主任、統計主任一人,均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科員,委任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依法分別辦理歲計、會計、統計等事項。
第一類地方法院會計室、統計室,並得分股辦事;股長,由薦任科員兼任,不另列等。事務較簡之地方法院,得僅置會計員、統計員,均委任第五職等至薦任第七職等。
第一類地方法院會計室、統計室,並得分股辦事;股長,由薦任科員兼任,不另列等。事務較簡之地方法院,得僅置會計員、統計員,均委任第五職等至薦任第七職等。
立法說明
一、主計機構人員設置管理條例第四條規定,各機關設會計室、統計室者,其單位主管職稱應分別為會計主任、統計主任。為期法律用語一致,爰修正第一項主任職稱;另為使職稱、職等切合明確性原則,將佐理人員職稱修正為科員,並定其職等。
二、第二項規定,參酌本法第二十四條第二項地方法院人事室之規定體例修正。
二、第二項規定,參酌本法第二十四條第二項地方法院人事室之規定體例修正。
第二十五條之一
地方法院設政風室,置主任一人,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科員,委任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依法辦理政風事項。
第一類地方法院政風室,並得分股辦事;股長,由薦任科員兼任,不另列等。
第一類地方法院政風室,並得分股辦事;股長,由薦任科員兼任,不另列等。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依政風機構人員設置條例第六條、第八條規定,並參酌本法第二十四條之體例,於地方法院設政風室,置主任及科員,依法辦理政風事項;第一類地方法院政風室並得分股辦事,股長由薦任科員兼任,不另列等。
二、依政風機構人員設置條例第六條、第八條規定,並參酌本法第二十四條之體例,於地方法院設政風室,置主任及科員,依法辦理政風事項;第一類地方法院政風室並得分股辦事,股長由薦任科員兼任,不另列等。
第二十六條
地方法院設資訊室,置主任一人,薦任第七職等至第九職等,承院長之命處理資訊室之行政事項;資訊管理師,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操作員,委任第三職等至第五職等;必要時得置設計師,薦任第六職等至第八職等,以處理資訊事項。
地方法院設資訊室,置主任一人,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承院長之命處理資訊室之行政事項;資訊管理師,薦任第七職等,助理設計師,委任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其中二分之一得列薦任第六職等;必要時得置設計師,薦任第六職等至第八職等,以處理資訊事項。
立法說明
一、參酌人事室主任、會計主任、統計主任、政風室主任等輔助單位主管之列等,調整資訊室主任職等,以資衡平。
二、地方法院資訊室資訊管理師之職務列等,業依考試院所定職務列等表提高為薦任第七職等,操作員之職務列等,業調整為委任第四職等至第五職或薦任第六職等,本條第一項資訊管理師及操作員之職務列等應予配合修正。另參酌行政法院組織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將操作員職稱修正為助理設計師,以期用語一致,並明定其中二分之一得列薦任第六職等。
二、地方法院資訊室資訊管理師之職務列等,業依考試院所定職務列等表提高為薦任第七職等,操作員之職務列等,業調整為委任第四職等至第五職或薦任第六職等,本條第一項資訊管理師及操作員之職務列等應予配合修正。另參酌行政法院組織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將操作員職稱修正為助理設計師,以期用語一致,並明定其中二分之一得列薦任第六職等。
第三十二條
高等法院管轄事件如左:
一、關於內亂、外患及妨害國交之刑事第一審訴訟案件。
二、不服地方法院及其分院第一審判決而上訴之民事、刑事訴訟案件。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三、不服地方法院及其分院裁定而抗告之案件。
四、其他法律規定之訴訟案件。
一、關於內亂、外患及妨害國交之刑事第一審訴訟案件。
二、不服地方法院及其分院第一審判決而上訴之民事、刑事訴訟案件。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三、不服地方法院及其分院裁定而抗告之案件。
四、其他法律規定之訴訟案件。
高等法院管轄事件如下:
一、關於內亂、外患及妨害國交之刑事第一審訴訟案件。
二、不服地方法院及其分院第一審判決而上訴之民事、刑事訴訟案件。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三、不服地方法院及其分院裁定而抗告之案件。
四、其他法律規定之訴訟案件。
一、關於內亂、外患及妨害國交之刑事第一審訴訟案件。
二、不服地方法院及其分院第一審判決而上訴之民事、刑事訴訟案件。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三、不服地方法院及其分院裁定而抗告之案件。
四、其他法律規定之訴訟案件。
立法說明
酌作文字修正。
第三十四條
高等法院置法官,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或薦任第九職等;試署法官,薦任第七職等至第九職等。
高等法院法官繼續服務二年以上,得晉敘至簡任第十二職等至第十四職等。
司法院因應高等法院業務需要,得調地方法院或其分院試署法官或候補法官至高等法院辦事,承法官之命,辦理訴訟案件程序及實體之審查、法律問題之分析、資料之蒐集、裁判書之草擬等事務。
高等法院於必要時得置法官助理,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聘用各種專業人員充任之,承法官之命,辦理訴訟案件程序之審查、法律問題之分析、資料之蒐集等事務。
試署法官或候補法官調高等法院辦事期間,計入其試署法官或候補法官年資。
具律師執業資格者,經聘用充任法官助理期間,計入其律師執業年資。
第十二條第九項規定,於高等法院準用之。
高等法院法官繼續服務二年以上,得晉敘至簡任第十二職等至第十四職等。
司法院因應高等法院業務需要,得調地方法院或其分院試署法官或候補法官至高等法院辦事,承法官之命,辦理訴訟案件程序及實體之審查、法律問題之分析、資料之蒐集、裁判書之草擬等事務。
高等法院於必要時得置法官助理,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聘用各種專業人員充任之,承法官之命,辦理訴訟案件程序之審查、法律問題之分析、資料之蒐集等事務。
試署法官或候補法官調高等法院辦事期間,計入其試署法官或候補法官年資。
具律師執業資格者,經聘用充任法官助理期間,計入其律師執業年資。
第十二條第九項規定,於高等法院準用之。
高等法院置法官,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或薦任第九職等;試署法官,薦任第七職等至第九職等。
高等法院法官繼續服務二年以上,得晉敘至簡任第十二職等至第十四職等;依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晉敘有案者,得敘至簡任第十二職等至第十三職等或簡任第十二職等至第十四職等。
司法院因應高等法院業務需要,得調地方法院或其分院試署法官或候補法官至高等法院辦事,承法官之命,辦理訴訟案件程序及實體之審查、法律問題之分析、資料之蒐集、裁判書之草擬等事務。
高等法院於必要時得置法官助理,依相關法令聘用各種專業人員充任之,承法官之命,辦理訴訟案件程序之審查、法律問題之分析、資料之蒐集等事務。
試署法官或候補法官調高等法院辦事期間,計入其試署法官或候補法官年資。
具律師執業資格者,經聘用充任法官助理期間,計入其律師執業年資。
第十二條第九項規定,於高等法院準用之。
高等法院法官繼續服務二年以上,得晉敘至簡任第十二職等至第十四職等;依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晉敘有案者,得敘至簡任第十二職等至第十三職等或簡任第十二職等至第十四職等。
司法院因應高等法院業務需要,得調地方法院或其分院試署法官或候補法官至高等法院辦事,承法官之命,辦理訴訟案件程序及實體之審查、法律問題之分析、資料之蒐集、裁判書之草擬等事務。
高等法院於必要時得置法官助理,依相關法令聘用各種專業人員充任之,承法官之命,辦理訴訟案件程序之審查、法律問題之分析、資料之蒐集等事務。
試署法官或候補法官調高等法院辦事期間,計入其試署法官或候補法官年資。
具律師執業資格者,經聘用充任法官助理期間,計入其律師執業年資。
第十二條第九項規定,於高等法院準用之。
立法說明
一、第二項修正增列後段「;依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晉敘有案者,得敘至簡任第十二職等至第十三職等或簡任第十二職等至第十四職等」等文字之條文修正草案,已與行政院會銜於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九日送請立法院審議中,核先說明。
二、第四項關於法官助理之進用,為因應將來相關聘用法令之修正,參酌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十條第七項用語,酌作文字修正。
三、其餘未修正。
二、第四項關於法官助理之進用,為因應將來相關聘用法令之修正,參酌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十條第七項用語,酌作文字修正。
三、其餘未修正。
第三十九條
高等法院置一等通譯,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二等通譯,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三等通譯,委任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技士,委任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執達員,委任第三職等至第五職等;錄事、庭務員,均委任第一職等至第三職等。
前項一等通譯、二等通譯總額,不得逾同一法院一等通譯、二等通譯、三等通譯總額二分之一。
第二十三條第三項規定,於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準用之。
前項一等通譯、二等通譯總額,不得逾同一法院一等通譯、二等通譯、三等通譯總額二分之一。
第二十三條第三項規定,於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準用之。
高等法院置一等通譯,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二等通譯,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三等通譯,委任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技正,薦任第七職等至第九職等;技士,委任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執達員,委任第三職等至第五職等;錄事、庭務員,均委任第一職等至第三職等。
前項一等通譯、二等通譯總額,不得逾同一法院一等通譯、二等通譯、三等通譯總額二分之一。
第二十三條第三項規定,於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準用之。
前項一等通譯、二等通譯總額,不得逾同一法院一等通譯、二等通譯、三等通譯總額二分之一。
第二十三條第三項規定,於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準用之。
立法說明
一、高等法院在審判上,固係以辦理民事、刑事訴訟事件及不服地方法院裁定之抗告案件,為其管轄事件範圍,然司法行政方面,就所屬分院及地方法院新設、增購及拆除改、增、擴、遷建法院辦公廳室,於受理陳報建築計畫案之新興房屋建築計畫後,須擬具初審意見,經核定後,除應依政府採購法配合開標監辦、施工查核、驗收監辦及工程變更核定等事項之外,須進行計畫之期中監督,並須協助所屬各法院處理、解決工程施工中之相關問題。此等有關高等法院及所轄分院、地方法院之工程案件,需有在工程、營繕等方面更具專業之人員辦理相關事項,目前技士編制已難滿足日益增加之業務量與專業性。為充實必要之工程營繕專業人員,爰於第一項增置「技正」,並定其官、職等。
二、第二項、第三項未修正。
二、第二項、第三項未修正。
第四十條
高等法院設人事室,置主任一人,簡任第十職等,副主任一人,薦任第九職等或簡任第十職等;科員,委任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其中薦任科員不得逾同一法院科員總額三分之一,依法律規定辦理人事管理、人事查核等事項,並得分科辦事;科長,薦任第九職等。
高等法院設人事室,置主任一人,簡任第十職等;並得分科辦事,置科長,薦任第九職等;科員,委任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依法辦理人事管理事項。
立法說明
一、高等法院已依政風機構人員設置條例之規定設政風室,由人事室移撥副主任及佐理人員員額,改置政風室主任及佐理人員,辦理政風事項。為使其法制化,爰配合增訂第四十一條之一高等法院設政風室之規定,刪除人事室副主任編制及人事查核等文字,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考試院所定職務列等表,業將科員之職務列等調整為委任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另參酌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五十五條有關人事室、會計室及統計室相關規定,爰配合修正科員職等。
二、考試院所定職務列等表,業將科員之職務列等調整為委任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另參酌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五十五條有關人事室、會計室及統計室相關規定,爰配合修正科員職等。
第四十一條
高等法院設會計室、統計室,各置主任一人,均簡任第十職等;必要時得依法各置佐理人員,依法律規定分別辦理歲計、會計、統計等事項,並得分科辦事;科長,薦任第九職等。
高等法院設會計室、統計室,各置會計主任、統計主任一人,均簡任第十職等;並得分科辦事,置科長,薦任第九職等;科員,委任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依法分別辦理歲計、會計、統計等事項。
立法說明
主計機構人員設置管理條例第四條規定,各機關設會計室、統計室者,其單位主管職稱應分別為會計主任、統計主任,為期一致,爰修正該二主管職稱;另為使職稱、職等切合明確性原則,將佐理人員職稱修正為科員,並定其職等。
第四十一條之一
高等法院設政風室,置主任一人,簡任第十職等;並得分科辦事,置科長,薦任第九職等;科員,委任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依法辦理政風事項。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依政風機構人員設置條例第六條、第八條之規定,並參酌本法第四十條之體例,於高等法院設政風室,置主任,得分科辦事,置科長、科員,並定其職等及職掌。
二、依政風機構人員設置條例第六條、第八條之規定,並參酌本法第四十條之體例,於高等法院設政風室,置主任,得分科辦事,置科長、科員,並定其職等及職掌。
第四十二條
高等法院設資訊室,置主任一人,簡任第十職等,承院長之命處理資訊室之行政事項;資訊管理師,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操作員,委任第三職等至第五職等;必要時得置科長、設計師,科長,薦任第九職等,設計師,薦任第六職等至第八職等,處理資訊事項。
高等法院設資訊室,置主任一人,簡任第十職等,承院長之命處理資訊室之行政事項;資訊管理師,薦任第七職等,助理設計師,委任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其中二分之一得列薦任第六職等;必要時得置科長、設計師,科長,薦任第九職等,設計師,薦任第六職等至第八職等,處理資訊事項。
立法說明
高等法院資訊室資訊管理師之職務列等,業依考試院所定職務列等表,提高為薦任第七職等,操作員之職務列等,業經提高為委任第四職等至第五職或薦任第六職等,該二者之職務列等應配合修正;同時參酌行政法院組織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將操作員職稱修正為助理設計師,以期用語一致,並明定其中二分之一得列薦任第六職等。
第四十八條
最高法院管轄事件如左:
一、不服高等法院及其分院第一審判決而上訴之刑事訴訟案件。
二、不服高等法院及其分院第二審判決而上訴之民事、刑事訴訟案件。
三、不服高等法院及其分院裁定而抗告之案件。
四、非常上訴案件。
五、其他法律規定之訴訟案件。
一、不服高等法院及其分院第一審判決而上訴之刑事訴訟案件。
二、不服高等法院及其分院第二審判決而上訴之民事、刑事訴訟案件。
三、不服高等法院及其分院裁定而抗告之案件。
四、非常上訴案件。
五、其他法律規定之訴訟案件。
最高法院管轄事件如下:
一、不服高等法院及其分院第一審判決而上訴之刑事訴訟案件。
二、不服高等法院及其分院第二審判決而上訴之民事、刑事訴訟案件。
三、不服高等法院及其分院裁定而抗告之案件。
四、非常上訴案件。
五、其他法律規定之訴訟案件。
一、不服高等法院及其分院第一審判決而上訴之刑事訴訟案件。
二、不服高等法院及其分院第二審判決而上訴之民事、刑事訴訟案件。
三、不服高等法院及其分院裁定而抗告之案件。
四、非常上訴案件。
五、其他法律規定之訴訟案件。
立法說明
酌作文字修正。
第五十一條
最高法院置法官,簡任第十三職等至第十四職等;分設民事庭、刑事庭,其庭數視事務之繁簡定之;各庭置庭長一人,除由院長兼任者外,餘由法官兼任,簡任第十四職等,監督各該庭事務。
司法院得調高等法院以下各級法院及其分院法官或候補法官至最高法院辦事,承法官之命,辦理訴訟案件程序及實體之審查、法律問題之分析、資料之蒐集、裁判書之草擬等事務。
最高法院於必要時得置法官助理,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聘用各種專業人員充任之;承法官之命,辦理訴訟案件程序之審查、法律問題之分析、資料之蒐集等事務。
法官或候補法官調最高法院辦事期間,計入其法官或候補法官年資。
具律師執業資格者經聘用充任法官助理期間,計入其律師執業年資。
司法院得調高等法院以下各級法院及其分院法官或候補法官至最高法院辦事,承法官之命,辦理訴訟案件程序及實體之審查、法律問題之分析、資料之蒐集、裁判書之草擬等事務。
最高法院於必要時得置法官助理,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聘用各種專業人員充任之;承法官之命,辦理訴訟案件程序之審查、法律問題之分析、資料之蒐集等事務。
法官或候補法官調最高法院辦事期間,計入其法官或候補法官年資。
具律師執業資格者經聘用充任法官助理期間,計入其律師執業年資。
最高法院置法官,簡任第十三職等至第十四職等;分設民事庭、刑事庭,其庭數視事務之繁簡定之;各庭置庭長一人,除由院長兼任者外,餘由法官兼任,簡任第十四職等,監督各該庭事務。
司法院得調高等法院以下各級法院及其分院法官或候補法官至最高法院辦事,承法官之命,辦理訴訟案件程序及實體之審查、法律問題之分析、資料之蒐集、裁判書之草擬等事務。
最高法院於必要時得置法官助理,依相關法令聘用各種專業人員充任之;承法官之命,辦理訴訟案件程序之審查、法律問題之分析、資料之蒐集等事務。
法官或候補法官調最高法院辦事期間,計入其法官或候補法官年資。
具律師執業資格者經聘用充任法官助理期間,計入其律師執業年資。
司法院得調高等法院以下各級法院及其分院法官或候補法官至最高法院辦事,承法官之命,辦理訴訟案件程序及實體之審查、法律問題之分析、資料之蒐集、裁判書之草擬等事務。
最高法院於必要時得置法官助理,依相關法令聘用各種專業人員充任之;承法官之命,辦理訴訟案件程序之審查、法律問題之分析、資料之蒐集等事務。
法官或候補法官調最高法院辦事期間,計入其法官或候補法官年資。
具律師執業資格者經聘用充任法官助理期間,計入其律師執業年資。
立法說明
一、第三項關於法官助理之進用,為因應將來相關聘用法令之修正,參酌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十條第七項用語,酌作文字修正。
二、其餘未修正。
二、其餘未修正。
第五十四條
最高法院設人事室,置主任一人,簡任第十職等,副主任一人,薦任第九職等或簡任第十職等;科員,委任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其中薦任科員不得逾總額三分之一,依法律規定辦理人事管理、人事查核等事項,並得分股辦事;股長由科員兼任,不另列等。
最高法院設人事室,置主任一人,簡任第十職等;科員,委任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依法辦理人事管理事項,並得分股辦事;股長由薦任科員兼任,不另列等。
立法說明
一、最高法院已依政風機構人員設置條例之規定設政風室,由人事室移撥副主任及佐理人員員額,改置政風室主任及佐理人員,辦理政風事項。為使其法制化,配合增訂第五十五條之一最高法院設政風室之規定,爰刪除人事室副主任編制及人事查核等文字,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考試院所定職務列等表,業將科員之職務列等調整為委任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另參酌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五十五條有關人事室、會計室及統計室相關規定,爰配合修正科員職等。
二、考試院所定職務列等表,業將科員之職務列等調整為委任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另參酌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五十五條有關人事室、會計室及統計室相關規定,爰配合修正科員職等。
第五十五條
最高法院設會計室、統計室,各置主任一人,均簡任第十職等;必要時得依法各置佐理人員,依法律規定分別辦理歲計、會計、統計等事項,並得分股辦事;股長由佐理人員兼任,不另列等。
最高法院設會計室、統計室,各置會計主任、統計主任一人,均簡任第十職等;科員,委任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依法辦理歲計、會計、統計等事項,並得分股辦事;股長由薦任科員兼任,不另列等。
立法說明
主計機構人員設置管理條例第四條規定,各機關設會計室、統計室者,其單位主管職稱應分別為會計主任、統計主任,為期一致,爰修正該二主管職稱;另為使職稱、職等切合明確性原則,將佐理人員職稱修正為科員,並定其職等。
第五十五條之一
最高法院設政風室,置主任一人,簡任第十職等;科員,委任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依法辦理政風事項,並得分股辦事;股長由薦任科員兼任,不另列等。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依政風機構人員設置條例第六條、第八條規定,並參酌本法第五十四條之體例,於最高法院設政風室,置主任,並得分科辦事,置科長、股長及科員,並定其職等及職掌。
二、依政風機構人員設置條例第六條、第八條規定,並參酌本法第五十四條之體例,於最高法院設政風室,置主任,並得分科辦事,置科長、股長及科員,並定其職等及職掌。
第五十六條
最高法院設資訊室,置主任一人,簡任第十職等,承院長之命處理資訊室之行政事項;設計師,薦任第六職等至第八職等;資訊管理師,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操作員,第三職等至第五職等,處理資訊事項。
最高法院設資訊室,置主任一人,簡任第十職等,承院長之命處理資訊室之行政事項;設計師,薦任第六職等至第八職等;資訊管理師,薦任第七職等;助理設計師,委任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其中二分之一得列薦任第六職等,處理資訊事項。
立法說明
最高法院資訊室資訊管理師之職務列等,業依考試院所定職務列等表,提高為薦任第七職等,操作員之職務列等,業經提高為委任第四職等至第五職或薦任第六職等,該二者之職務列等應配合修正;同時參酌行政法院組織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將操作員職稱修正為助理設計師,以期用語一致,並明定其中二分之一得列薦任第六職等。
第六十條
檢察官之職權如左:
一、實施偵查、提起公訴、實行公訴、協助自訴、擔當自訴及指揮刑事裁判之執行。
二、其他法令所定職務之執行。
一、實施偵查、提起公訴、實行公訴、協助自訴、擔當自訴及指揮刑事裁判之執行。
二、其他法令所定職務之執行。
檢察官之職權如下:
一、實施偵查、提起公訴、實行公訴、協助自訴、擔當自訴及指揮刑事裁判之執行。
二、其他法令所定職務之執行。
一、實施偵查、提起公訴、實行公訴、協助自訴、擔當自訴及指揮刑事裁判之執行。
二、其他法令所定職務之執行。
立法說明
酌作文字修正。
第一百十條
各級法院行政之監督,依左列規定:
一、司法院院長監督各級法院及分院。
二、最高法院院長監督該法院。
三、高等法院院長監督該法院及其分院與所屬地方法院及其分院。
四、高等法院分院院長監督該分院與轄區內地方法院及其分院。
五、地方法院院長監督該法院及其分院。
六、地方法院分院院長監督該分院。
一、司法院院長監督各級法院及分院。
二、最高法院院長監督該法院。
三、高等法院院長監督該法院及其分院與所屬地方法院及其分院。
四、高等法院分院院長監督該分院與轄區內地方法院及其分院。
五、地方法院院長監督該法院及其分院。
六、地方法院分院院長監督該分院。
各級法院行政之監督,依下列規定:
一、司法院院長監督各級法院及分院。
二、最高法院院長監督該法院。
三、高等法院院長監督該法院及其分院與所屬地方法院及其分院。
四、高等法院分院院長監督該分院與轄區內地方法院及其分院。
五、地方法院院長監督該法院及其分院。
六、地方法院分院院長監督該分院。
一、司法院院長監督各級法院及分院。
二、最高法院院長監督該法院。
三、高等法院院長監督該法院及其分院與所屬地方法院及其分院。
四、高等法院分院院長監督該分院與轄區內地方法院及其分院。
五、地方法院院長監督該法院及其分院。
六、地方法院分院院長監督該分院。
立法說明
酌作文字修正。
第一百十一條
各級法院檢察署行政之監督,依左列規定:
一、法務部部長監督各級法院及分院檢察署。
二、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監督該檢察署。
三、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監督該檢察署及其分院檢察署與所屬地方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
四、高等法院分院檢察署檢察長監督該檢察署與轄區內地方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
五、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監督該檢察署及其分院檢察署。
六、地方法院分院檢察署檢察長監督該檢察署。
一、法務部部長監督各級法院及分院檢察署。
二、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監督該檢察署。
三、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監督該檢察署及其分院檢察署與所屬地方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
四、高等法院分院檢察署檢察長監督該檢察署與轄區內地方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
五、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監督該檢察署及其分院檢察署。
六、地方法院分院檢察署檢察長監督該檢察署。
各級法院檢察署行政之監督,依下列規定:
一、法務部部長監督各級法院及分院檢察署。
二、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監督該檢察署。
三、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監督該檢察署及其分院檢察署與所屬地方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
四、高等法院分院檢察署檢察長監督該檢察署與轄區內地方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
五、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監督該檢察署及其分院檢察署。
六、地方法院分院檢察署檢察長監督該檢察署。
一、法務部部長監督各級法院及分院檢察署。
二、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監督該檢察署。
三、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監督該檢察署及其分院檢察署與所屬地方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
四、高等法院分院檢察署檢察長監督該檢察署與轄區內地方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
五、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監督該檢察署及其分院檢察署。
六、地方法院分院檢察署檢察長監督該檢察署。
立法說明
酌作文字修正。
第一百十四條之一
各級法院及各級法院檢察署原依雇員管理規則進用之現職執達員、法警、錄事、庭務員、雇員,其未具公務人員任用資格者,得占用原職之職缺,繼續僱用至離職時為止。
各級法院及各級法院檢察署原依雇員管理規則進用之現職執達員、法警、錄事、庭務員、雇員,其未具公務人員任用資格者,得占用原職或科員之職缺,繼續僱用至離職時為止。
立法說明
因雇員管理規則業於民國87年1月1日廢止,目前已無依該規則進用雇員,為符現制,法院組織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第十一條附表及第三十三條附表刪除人事室、會計室、統計室雇員之編制,員額移至科員。為相對控留職缺使現職雇員留用,爰增列未具公務人員任用資格者,得占用科員之職缺,繼續僱用至離職時為止,以資周延。
第一百十四條之二
各級法院人員應定期在職進修,以充實其法學及相關專業素養,提升裁判品質。
前項進修得由司法院或其他適當機關辦理之。
前項進修得由司法院或其他適當機關辦理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增進及發揮法院之效能,提升裁判品質與效率,參考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十四條第二項、行政法院組織法第十九條第二項,明定各級法院人員之在職進修義務及辦理進修之機關。
二、為增進及發揮法院之效能,提升裁判品質與效率,參考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十四條第二項、行政法院組織法第十九條第二項,明定各級法院人員之在職進修義務及辦理進修之機關。
第一百十五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修正條文施行日期,由司法院以命令定之。
本法修正條文施行日期,由司法院以命令定之。
立法說明
第二項增訂本法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