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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條
農田水利會之會長及各級專任職員,視同刑法上之公務員,不得兼任其他公職。
農田水利會之各級專任職員及會長,視同刑法上之公務員,不得兼任其他公職。
前項人員,準用公務人員行政中立法,應嚴守行政中立,依據法令執行職務,忠實推行政府政策。違反者,應按情節輕重,依有關法規規定處理。
前項人員,準用公務人員行政中立法,應嚴守行政中立,依據法令執行職務,忠實推行政府政策。違反者,應按情節輕重,依有關法規規定處理。
農田水利會之會長及各級專任職員,視同刑法上之公務員,不得兼任其他公職。
前項人員,準用公務人員行政中立法,應嚴守行政中立,依據法令執行職務,忠實推行政府政策。違反者,應按情節輕重,依有關法規規定處理。
前項人員,準用公務人員行政中立法,應嚴守行政中立,依據法令執行職務,忠實推行政府政策。違反者,應按情節輕重,依有關法規規定處理。
立法說明
一、現行條文未修正,列為第一項。
二、依據本通則第一條規定,農田水利會係以秉承政府推行農田水利事業為宗旨之公法人,其辦理農田水利事業之事務具高度公共事務性質,會長及各級專任職員參與政治活動及推動會務應以公務人員行政中立法規範之,爰新增第二項,明定會長及各級專任職員準用公務人員行政中立法之相關規定。惟因會長及各級專任職員非屬公務員懲戒法或公務人員考績法適用對象,爰如有違反行政中立之情形,應依農田水利會會長及會務委員考核獎懲辦法、農田水利會人事管理規則等規定處理之。
二、依據本通則第一條規定,農田水利會係以秉承政府推行農田水利事業為宗旨之公法人,其辦理農田水利事業之事務具高度公共事務性質,會長及各級專任職員參與政治活動及推動會務應以公務人員行政中立法規範之,爰新增第二項,明定會長及各級專任職員準用公務人員行政中立法之相關規定。惟因會長及各級專任職員非屬公務員懲戒法或公務人員考績法適用對象,爰如有違反行政中立之情形,應依農田水利會會長及會務委員考核獎懲辦法、農田水利會人事管理規則等規定處理之。
第三十五條
農田水利會之業務,應受主管機關之監督、輔導;其監督、輔導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本通則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十九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原由直轄市主管機關主管之農田水利會,繼續適用原直轄市主管機關依本通則所定組織、人事、財務、會計等法令至一百零三年五月三十一日止。但各該法令中規定屬主管機關權責事項者,均改由本通則之主管機關辦理。
本通則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十九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原由直轄市主管機關主管之農田水利會,繼續適用原直轄市主管機關依本通則所定組織、人事、財務、會計等法令至一百零三年五月三十一日止。但各該法令中規定屬主管機關權責事項者,均改由本通則之主管機關辦理。
農田水利會之業務,應受主管機關之輔導、監督;其輔導、監督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農田水利會之業務,應受主管機關之監督、輔導;其監督、輔導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未修正,列為本條文。
二、現行第二項規範有關直轄市主管機關主管之農田水利會相關法令規定,因過渡時期已過,爰予刪除。
二、現行第二項規範有關直轄市主管機關主管之農田水利會相關法令規定,因過渡時期已過,爰予刪除。
第四十條
本通則施行前,已頒行之農田水利會組織、規章,不合於本通則之規定者,依本通則改正之。
自本通則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十七日修正之條文施行之日起,停止辦理會務委員及會長之選舉,各農田水利會第四屆會務委員及會長之任期均至一百零九年九月三十日止;不適用第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七條、第十九條第二項、第十九條之一、第十九條之二、第二十條有關會務委員及會長之選舉及任期之規定。
前項會務委員於任期中因故出缺時,不辦理補選;會長於任期中因故出缺或任期屆滿時,由主管機關指派具有下列資格之一且無第十九條之二第一項所定情事者代理之,不適用第二十一條規定:
一、普通考試以上考試或相當普通考試以上之特種考試及格並現任或曾任公務人員簡任第十職等以上職務。
二、曾任農田水利會一級主管六年以上。
三、曾任農田水利會會長、總幹事四年以上。
農田水利會之改制及其資產處理、職員工作權益保障等事項,另以法律定之。
前項會務委員於任期中因故出缺時,不辦理補選;會長於任期中因故出缺或任期屆滿時,由主管機關指派具有下列資格之一且無第十九條之二第一項所定情事者代理之,不適用第二十一條規定:
一、普通考試以上考試或相當普通考試以上之特種考試及格並現任或曾任公務人員簡任第十職等以上職務。
二、曾任農田水利會一級主管六年以上。
三、曾任農田水利會會長、總幹事四年以上。
農田水利會之改制及其資產處理、職員工作權益保障等事項,另以法律定之。
自本通則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之日起,停止辦理會務委員及會長之選舉,各農田水利會第四屆會務委員及會長之任期均至一百零九年九月三十日止;不適用第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七條、第十九條第二項、第十九條之一、第十九條之二、第二十條有關會務委員及會長之選舉及任期之規定。
前項會務委員於任期中因故出缺時,不辦理補選;會長於任期中因故出缺或任期屆滿時,由主管機關指派具有下列資格之一且無第十九條之二第一項所定情事者代理之,不適用第二十一條規定:
一、普通考試以上考試或相當普通考試以上之特種考試及格並現任或曾任公務人員簡任第十職等以上職務。
二、曾任農田水利會會長、總幹事四年以上。
三、曾任農田水利會一級主管六年以上。
農田水利會之改制及其資產處理、職員工作權益保障等事項,另以法律定之。
前項會務委員於任期中因故出缺時,不辦理補選;會長於任期中因故出缺或任期屆滿時,由主管機關指派具有下列資格之一且無第十九條之二第一項所定情事者代理之,不適用第二十一條規定:
一、普通考試以上考試或相當普通考試以上之特種考試及格並現任或曾任公務人員簡任第十職等以上職務。
二、曾任農田水利會會長、總幹事四年以上。
三、曾任農田水利會一級主管六年以上。
農田水利會之改制及其資產處理、職員工作權益保障等事項,另以法律定之。
立法說明
一、因應農業環境變遷且降低直選體制之選舉副效益,為能達到強化農業水資源利用、擴大對農民服務範圍、強化組織專業經營等目標,將農田水利會由現行公法人改制為公務機關。考量臺灣宜蘭、北基、桃園、石門、新竹、苗栗、臺中、南投、彰化、雲林、嘉南、高雄、屏東、臺東及花蓮等十五個農田水利會會長、會務委員任期屆滿日與臺北市七星、公農田水利會不同,及改制涉及人事、資產及組織功能設計等尚需一定之作業時間,有必要停止辦理會務委員及會長之選舉,並將前述臺灣十五個農田水利會第四屆會長及會務委員任期延長至一百零九年九月三十日,期能一併於一百零九年十月一日與臺北市七星及公農田水利會辦理改制,爰修正第一項增訂有關停止選舉及任期之過渡規定。另現行農田水利會之組織均已依本通則規定辦理,原過渡規定已無保留必要,爰予刪除。
二、新增第二項。為辦理農田水利會於改制為公務機關,農田水利會應配合政策推行,妥為規劃配套措施,爰不再辦理會務委員、會長之補選。會長因故出缺或任期屆滿時,主管機關應基於監督輔導農田水利會之職權,指派適當人員代理之,並加強農田水利會會務之管理輔導,俾利維持會務之穩定運作,爰於各款規定代理會長人員之資格條件。
三、農田水利會改制為公務機關之組織設計、現有資產如何處理及全國十七個農田水利會二千餘名正式職員之工作權益保障等事項,均須另以法律定之,爰新增第三項。
二、新增第二項。為辦理農田水利會於改制為公務機關,農田水利會應配合政策推行,妥為規劃配套措施,爰不再辦理會務委員、會長之補選。會長因故出缺或任期屆滿時,主管機關應基於監督輔導農田水利會之職權,指派適當人員代理之,並加強農田水利會會務之管理輔導,俾利維持會務之穩定運作,爰於各款規定代理會長人員之資格條件。
三、農田水利會改制為公務機關之組織設計、現有資產如何處理及全國十七個農田水利會二千餘名正式職員之工作權益保障等事項,均須另以法律定之,爰新增第三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