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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條
農田水利會因興建或改善水利設施而必須之工程用地,應先向土地所有權人或他項權利人協議承租或承購;如協議不成,得報主管機關依法徵收。如為公有土地,得申請承租或承購。
原提供為水利使用之土地,應照舊使用,在使用期間,其土地稅捐全部豁免。
原提供為水利使用之土地,應照舊使用,在使用期間,其土地稅捐全部豁免。
農田水利會因興建或改善水利設施而必須之工程用地,應先向土地所有權人或他項權利人協議承租或承購;如協議不成,得報主管機關依法徵收。如為公有土地,得申請承租或承購。
原提供為水利使用之土地,應比照前項規定補辦之,如已無使用之必要者,原土地所有權人並得申請收回土地或辦理撤銷徵收。
前項土地在使用期間,其土地稅捐全部豁免。
原提供為水利使用之土地,應比照前項規定補辦之,如已無使用之必要者,原土地所有權人並得申請收回土地或辦理撤銷徵收。
前項土地在使用期間,其土地稅捐全部豁免。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第二項修正理由如下:國家因應辦公共事業或實施國家經濟政策,雖得依法律規定徵收私有土地,但應給予相當之補償,方符合憲法保障財產權之意旨。此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議決第400號解釋在案。原為水利使用之私有土地,情況類似既成道路,應予比照適用,以維土地所有權人權利。
三、原第二項移至第三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第二項修正理由如下:國家因應辦公共事業或實施國家經濟政策,雖得依法律規定徵收私有土地,但應給予相當之補償,方符合憲法保障財產權之意旨。此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議決第400號解釋在案。原為水利使用之私有土地,情況類似既成道路,應予比照適用,以維土地所有權人權利。
三、原第二項移至第三項,並酌作文字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