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較基準
陳亭妃等16人 113/11/29 提案版本
邱議瑩等20人 114/05/16 提案版本
陳瑩等16人 114/11/21 提案版本
第六條
農產品之交易不得壟斷、操縱價格或故意變更質量,謀取不正當利益。

任何人不得故意散播影響農產品交易價格之謠言或不實訊息。
農產品之交易不得壟斷、操縱價格或故意變更質量,對市場交易秩序或行為造成危害。
任何人不得故意散播影響農產品交易價格、市場交易秩序或行為之謠言或不實訊息。
立法說明
一、鑒於現行本條之構成要件須符合「謀取不正當利益」使足當之,惟現今實務上假消息之散播目的未必為謀取財物利益,而可能係非典型影響交易秩序,進而造成危害國家安全等嚴重之結果。故針對本條之行為目的要件改為以「對市場秩序或行為造成危害」認定之,以達成實質嚇阻之效。

二、若不實訊息造成上開之效果,亦應罰之。
第十條
農民團體共同運銷之集貨場,所需用之土地,視同農業用地,適用第十五條之規定;其房屋稅減稅適用第十七條之規定。
農民團體共同運銷之集貨場,所需用之土地,視同農業用地。
前項用地應專供農產品共同運銷集貨場使用,其房屋稅及地價稅減半徵收。
立法說明
一、修正第一項、增訂第二項。

二、考量農民團體(如農業合作社)辦理共同運銷之集貨場用地,現況以租用私有土地或取得所有權人同意使用為主,與本法第十五條規定須使用公有土地或自有土地未盡相符,故亦無法適用本法第十七條規定申請房屋稅減稅。爰刪除適用本法第十五條及第十七條之規定。

三、考量農民團體辦理共同運銷業務具有公益性,爰新增第二項,維持原房屋稅及地價稅減半徵收之規定,並明定其條件為土地應專供農產品共同運銷集貨場使用。
第十五條
農產品批發市場所需用之公有土地,政府應優先出租或依公告現值讓售;所需用之私有土地,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協助洽購或依法申請徵收,並得使用依法編定之農業用地。

前項用地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變更使用。
農產品批發市場所需用之公有土地,政府應優先出租、依公告現值讓售或以其他合作開發方式取得之;所需用私有土地,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協助洽購、租用或依法申請徵收,並得使用依法編定之農業用地;其屬國營事業機構所有之土地,得經主管機關核准後,以租用、合作開發或以其他合作方式取得之。
前項用地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變更使用,並應專供農產品批發市場設置及營運使用。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修正文字為增強公有土地之使用彈性,使其取得方式不僅限於出租或讓售,亦得採用如撥用、合作開發等其他適法方式,反映實務操作彈性。

二、第一項新增文字為回應地方政府在取得非公有土地之實際困難,明文增列「租用」選項,以彌補現行條文未開放之缺口。並特別處理具公營色彩但屬私法人(如台糖)之土地,回應實務上僅提供租用、合作機制的狀況,賦予法源依據。

三、第二項新增文字強調修法後的彈性應限定於合法且正當用途,防止空間濫用或偏離政策目的。
第三十五條
違反第六條第一項、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其領有許可證者,並廢止許可證。

違反第六條第二項規定,足生損害農產品運銷秩序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六條第一項、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三千萬元以下罰鍰;其領有許可證者,並廢止許可證。

違反第六條第二項規定,足生損害農產品運銷秩序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三千萬元以下罰鍰。
立法說明
一、農產品之交易若遭壟斷或是惡意操縱價格,恐生龐大之不正當利益,若僅裁處三十萬元以下罰鍰,顯難以遏止相關行為之發生,爰將違反第六條第一項之罰鍰金額修正為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三千萬元以下。

二、網路時代有心人士皆可輕易透過網路平台散播影響農產品交易價格之謠言或不實訊息,若未提高相關罰鍰,恐將變相鼓勵相關違法行為以影響交易秩序。為杜絕上開違法行為,爰將違反第六條第二項之罰鍰亦一併提高至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三千萬元以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