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擇章節
第九條
農民團體辦理農
產品共同運銷之必需費
用,得向貨主收取代辦
費;其收費標準應報請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
定。
農民團體為分攤農
產品在共同運銷過程中
所產生之意外損失,得訂
定辦法報經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核定,在各
類貨主應得之貨款中提
存互助金。
產品共同運銷之必需費
用,得向貨主收取代辦
費;其收費標準應報請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
定。
農民團體為分攤農
產品在共同運銷過程中
所產生之意外損失,得訂
定辦法報經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核定,在各
類貨主應得之貨款中提
存互助金。
農民團體辦理農
產品共同運銷之必需費
用,得向貨主收取代辦
費;其收費基準,由農民
團體擬訂,並報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核定。但
屬全國性農民團體,應報
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農民團體為分攤農
產品在共同運銷過程中
所產生之意外損失,得自
貨主應得之貨款中提存
互助金;其互助金之提存
基準,由農民團體擬訂,
並報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核定。但屬全國性農
民團體,應報中央主管機
關核定。
產品共同運銷之必需費
用,得向貨主收取代辦
費;其收費基準,由農民
團體擬訂,並報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核定。但
屬全國性農民團體,應報
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農民團體為分攤農
產品在共同運銷過程中
所產生之意外損失,得自
貨主應得之貨款中提存
互助金;其互助金之提存
基準,由農民團體擬訂,
並報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核定。但屬全國性農
民團體,應報中央主管機
關核定。
立法說明
一、依農民團體業務區域範
圍、屬性,有全國性及
地方性等不同類別。為
明確農民團體辦理共同
運銷代辦費收費基準及
分擔意外損失提存基準
之擬訂、核定程序,爰
修正第一項及第二項文
字;另為確保全國性農
民團體收取合理費用,
分別增訂第一項及第二
項但書規定,規範其收
費基準及分擔意外損失
提存基準,均應報中央
主管機關核定後,始得
實施。
二、鑒於「標準」及「辦法」
均為法規名稱,為避免
產生混淆,爰將第一項
所稱「收費標準」及第
二項互助金提存之「辦
法」均修正為「基準」。
圍、屬性,有全國性及
地方性等不同類別。為
明確農民團體辦理共同
運銷代辦費收費基準及
分擔意外損失提存基準
之擬訂、核定程序,爰
修正第一項及第二項文
字;另為確保全國性農
民團體收取合理費用,
分別增訂第一項及第二
項但書規定,規範其收
費基準及分擔意外損失
提存基準,均應報中央
主管機關核定後,始得
實施。
二、鑒於「標準」及「辦法」
均為法規名稱,為避免
產生混淆,爰將第一項
所稱「收費標準」及第
二項互助金提存之「辦
法」均修正為「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