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擇章節
第十五條
農產品批發市場所需用之公有土地,政府應優先出租或依公告現值讓售;所需用之私有土地,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協助洽購或依法申請徵收,並得使用依法編定之農業用地。
前項用地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變更使用。
前項用地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變更使用。
農產品批發市場所需用之公有土地,政府應優先出租、依公告現值讓售或以其他合作開發方式取得之;所需用私有土地,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協助洽購、租用或依法申請徵收,並得使用依法編定之農業用地;其屬國營事業機構所有之土地,得經主管機關核准後,以租用、合作開發或以其他合作方式取得之。
前項用地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變更使用,並應專供農產品批發市場設置及營運使用。
前項用地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變更使用,並應專供農產品批發市場設置及營運使用。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修正文字為增強公有土地之使用彈性,使其取得方式不僅限於出租或讓售,亦得採用如撥用、合作開發等其他適法方式,反映實務操作彈性。
二、第一項新增文字為回應地方政府在取得非公有土地之實際困難,明文增列「租用」選項,以彌補現行條文未開放之缺口。並特別處理具公營色彩但屬私法人(如台糖)之土地,回應實務上僅提供租用、合作機制的狀況,賦予法源依據。
三、第二項新增文字強調修法後的彈性應限定於合法且正當用途,防止空間濫用或偏離政策目的。
二、第一項新增文字為回應地方政府在取得非公有土地之實際困難,明文增列「租用」選項,以彌補現行條文未開放之缺口。並特別處理具公營色彩但屬私法人(如台糖)之土地,回應實務上僅提供租用、合作機制的狀況,賦予法源依據。
三、第二項新增文字強調修法後的彈性應限定於合法且正當用途,防止空間濫用或偏離政策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