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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
本法用辭定義如左:
一、農產品:指蔬菜、青果、畜產、漁產與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其他農、林、漁、牧業產品及其加工品。
二、農產品批發市場:指每日或定期集中進行農產品交易之機構。
三、農民:指直接從事本法所稱農產品生產之自然人。
四、農民團體:指依法組織之農會、漁會及農產品生產運銷合作社、合作農場。
五、供應人:指向農產品批發市場供應農產品者。
六、承銷人:指向農產品批發市場承購農產品者。
七、販運商:指向農產品生產者或批發市場購買農產品運往其他市場交易者。
八、零批商:指向農產品批發市場購貨,在同一市場內批售農產品予零售商或大消費戶者。
九、零售商:指向消費者銷售農產品之商販。
十、農業企業機構:指從事本法所稱農產品生產之公司組織。
一、農產品:指蔬菜、青果、畜產、漁產與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其他農、林、漁、牧業產品及其加工品。
二、農產品批發市場:指每日或定期集中進行農產品交易之機構。
三、農民:指直接從事本法所稱農產品生產之自然人。
四、農民團體:指依法組織之農會、漁會及農產品生產運銷合作社、合作農場。
五、供應人:指向農產品批發市場供應農產品者。
六、承銷人:指向農產品批發市場承購農產品者。
七、販運商:指向農產品生產者或批發市場購買農產品運往其他市場交易者。
八、零批商:指向農產品批發市場購貨,在同一市場內批售農產品予零售商或大消費戶者。
九、零售商:指向消費者銷售農產品之商販。
十、農業企業機構:指從事本法所稱農產品生產之公司組織。
本法用辭定義如下:
一、農產品:指蔬菜、青果、花卉、畜產、漁產與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其他農、林、漁、牧業產品及其加工品。
二、農產品批發市場:指每日或定期集中進行農產品交易之機構。
三、農民:指直接從事本法所稱農產品生產之自然人。
四、農民團體:指依法組織之農會、漁會及農產品生產運銷合作社、合作農場。
五、供應人:指向農產品批發市場供應農產品者。
六、承銷人:指向農產品批發市場承購農產品者。
七、販運商:指向農產品生產者或批發市場購買農產品運往其他市場交易者。
八、零批商:指向農產品批發市場購貨,在同一市場內批售農產品予零售商或大消費戶者。
九、零售商:指向消費者銷售農產品之商販。
十、農業企業機構:指從事本法所稱農產品生產之公司組織。
一、農產品:指蔬菜、青果、花卉、畜產、漁產與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其他農、林、漁、牧業產品及其加工品。
二、農產品批發市場:指每日或定期集中進行農產品交易之機構。
三、農民:指直接從事本法所稱農產品生產之自然人。
四、農民團體:指依法組織之農會、漁會及農產品生產運銷合作社、合作農場。
五、供應人:指向農產品批發市場供應農產品者。
六、承銷人:指向農產品批發市場承購農產品者。
七、販運商:指向農產品生產者或批發市場購買農產品運往其他市場交易者。
八、零批商:指向農產品批發市場購貨,在同一市場內批售農產品予零售商或大消費戶者。
九、零售商:指向消費者銷售農產品之商販。
十、農業企業機構:指從事本法所稱農產品生產之公司組織。
立法說明
一、修正用語,「如左」修正為「如下」。
二、全世界有三分之一的蘭花產自臺灣,2020年臺灣的蘭花栽培面積已經達到986公頃,年產值超過63億元。臺灣國際蘭展與「東京蘭展」、「世界蘭展」並列世界三大蘭展,具有相當的國際知名度,儼然已是我國重要的農產品項目之一。
三、台灣的花卉產業雖有龐大的外銷市場,對內銷的市場仍有相當大的空間。參考日本「批發市場法」第二條對農產品之定義包括「花木」,為配合國內花卉產業發展、促進行銷,提案將農產品定義增列「花卉」。
二、全世界有三分之一的蘭花產自臺灣,2020年臺灣的蘭花栽培面積已經達到986公頃,年產值超過63億元。臺灣國際蘭展與「東京蘭展」、「世界蘭展」並列世界三大蘭展,具有相當的國際知名度,儼然已是我國重要的農產品項目之一。
三、台灣的花卉產業雖有龐大的外銷市場,對內銷的市場仍有相當大的空間。參考日本「批發市場法」第二條對農產品之定義包括「花木」,為配合國內花卉產業發展、促進行銷,提案將農產品定義增列「花卉」。
第九條
農民團體辦理農產品共同運銷之必需費用,得向貨主收取代辦費;其收費標準應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
農民團體為分攤農產品在共同運銷過程中所產生之意外損失,得訂定辦法報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在各類貨主應得之貨款中提存互助金。
農民團體為分攤農產品在共同運銷過程中所產生之意外損失,得訂定辦法報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在各類貨主應得之貨款中提存互助金。
農民團體辦理農產品共同運銷之必需費用,得向貨主收取代辦費;其收費基準,應由農民團體擬訂,並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但屬全國性農民團體,應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農民團體為分攤農產品在共同運銷過程中所產生之意外損失,得自貨主應得之貨款中提存互助金;其互助金之提存基準,應由農民團體擬訂,並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但屬全國性農民團體,應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農民團體為分攤農產品在共同運銷過程中所產生之意外損失,得自貨主應得之貨款中提存互助金;其互助金之提存基準,應由農民團體擬訂,並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但屬全國性農民團體,應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立法說明
一、目前各級農會、漁會及農產品生產運銷合作社、合作農場等農民團體與農漁民關係密切。
二、為尊重農民團體之自主運作,有關代辦費收費基準和互助金提存基準,應由農民團體擬定並報主管機關核定之。
二、為尊重農民團體之自主運作,有關代辦費收費基準和互助金提存基準,應由農民團體擬定並報主管機關核定之。
第三十九條
依本法所處之罰鍰,拒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刪除)
立法說明
一、本條刪除。
二、對於行政罰鍰逾期不履行者,「行政執行法」第四條已有規定,不予重複規範,爰刪除本條文。
二、對於行政罰鍰逾期不履行者,「行政執行法」第四條已有規定,不予重複規範,爰刪除本條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