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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讀版本 101/11/09 三讀版本
丁守中等42人 101/05/04 提案版本
審查報告 101/05/29 經濟委員會
第十三條
農產品批發市場經營主體,以合於左列規定之一者為限:

一、農民團體。

二、農民團體共同出資組織之法人。

三、政府機關或鄉(鎮、市)公所及農民團體共同出資組織之法人。

四、農民及農產品販運商共同出資組織之法人。

五、政府機關或鄉(鎮、市)公所出資組織之法人。

六、政府機關或鄉(鎮、市)公所、農民團體及農產品販運商共同出資組織之法人。
農產品批發市場,經營主體均不得以營利為目的;其組織除前項第一款外,準用公司法股份有限公司之規定。但第二款、第三款、第五款、第六款之法人,發起人人數及資格不受公司法第一百二十八條之限制。

農產品批發市場之經營,以合於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規定者為優先;合於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者,不得享有本法第十二條、第十五條、第十七條所定之補助、土地取得及稅捐減徵等優待。
農產品批發市場經營主體,以合於下列規定之一者為限:

一、農民團體。

二、農民團體共同出資組織之法人。

三、政府機關或鄉(鎮、市)公所及農民團體共同出資組織之法人。

四、農民及農產品販運商共同出資組織之法人。

五、政府機關或鄉(鎮、市)公所出資組織之法人。

六、政府機關或鄉(鎮、市)公所、農民團體或農民,及農產品販運商共同出資組織之法人。

農產品批發市場,經營主體均不得以營利為目的;其組織除前項第一款外,準用公司法股份有限公司之規定。但第二款、第三款、第五款、第六款之法人,發起人人數及資格不受公司法第一百二十八條之限制。

農產品批發市場之經營,以合於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規定者為優先;合於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者,不得享有本法第十二條、第十五條、第十七條所定之補助、土地取得及稅捐減徵等優待。
農產品批發市場經營主體,以合於左列規定之一者為限:

一、農民團體。

二、農民團體共同出資組織之法人。

三、政府機關或鄉(鎮、市)公所及農民團體共同出資組織之法人。

四、農民及農產品販運商共同出資組織之法人。

五、政府機關或鄉(鎮、市)公所出資組織之法人。

六、政府機關或鄉(鎮、市)公所、農民團體、農民及農產品販運商共同出資組織之法人。
農產品批發市場,經營主體均不得以營利為目的;其組織除前項第一款外,準用公司法股份有限公司之規定。但第二款、第三款、第五款、第六款之法人,發起人人數及資格不受公司法第一百二十八條之限制。

農產品批發市場之經營,以合於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規定者為優先;合於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者,不得享有本法第十二條、第十五條、第十七條所定之補助、土地取得及稅捐減徵等優待。
立法說明
一、本條第一項修正第六款。

二、為因應我國農產運銷多元發展,提昇農產品批發市場運銷職能,加強市場經營主體組成結構多元化以保障農民權益,爰於第一項農產品批發市場經營主體資格條件,修正第六款「政府機關或鄉(鎮、市)公所、農民團體或農民及農產品販運商共同出資組織之法人」規定。
(修正通過)
農產品批發市場經營主體,以合於下列規定之一者為限:

一、農民團體。

二、農民團體共同出資組織之法人。

三、政府機關或鄉(鎮、市)公所及農民團體共同出資組織之法人。

四、農民及農產品販運商共同出資組織之法人。

五、政府機關或鄉(鎮、市)公所出資組織之法人。

六、政府機關或鄉(鎮、市)公所、農民團體或農民,及農產品販運商共同出資組織之法人。
農產品批發市場,經營主體均不得以營利為目的;其組織除前項第一款外,準用公司法股份有限公司之規定。但第二款、第三款、第五款、第六款之法人,發起人人數及資格不受公司法第一百二十八條之限制。

農產品批發市場之經營,以合於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規定者為優先;合於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者,不得享有本法第十二條、第十五條、第十七條所定之補助、土地取得及稅捐減徵等優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