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較基準
比較對象
何欣純等16人 109/05/01 提案版本
謝衣鳯等18人 109/05/08 提案版本
陳明文等19人 111/05/20 提案版本
黃秀芳等19人 111/05/20 提案版本
陳秀寳等22人 111/10/14 提案版本
萬美玲等22人 111/10/14 提案版本
賴品妤等17人 111/12/16 提案版本
鄭麗文等16人 112/05/05 提案版本
林宜瑾等22人 112/10/13 提案版本
范雲等17人 112/10/13 提案版本
第三十二條
古蹟、歷史建築或紀念建築及其所定著土地所有權移轉前,應事先通知主管機關;其屬私有者,除繼承者外,主管機關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
古蹟、歷史建築或紀念建築及其所定著土地所有權移轉前,應事先通知主管機關;其屬私有者,除繼承者外,主管機關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

主管機關應於收受前項通知之翌日起六個月內,以書面回覆有無購買意願;未回覆者,視同放棄優先購買之權。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主管機關之優先承買權將影響私有古蹟、歷史建築或紀念建築及其所定著土地之所有權人移轉不動產之權益,為避免因主管機關之行政程序過長或所有權人無從得知主管機關有無購買意願,致所有權人錯失與其他有意願承購者之交易機會,爰參酌《博物館法》第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增訂第二項明定主管機關應於收受第一項通知之翌日起六個月內,以書面回覆有無購買意願;主管機關未依期限回覆者,即視同放棄行使優先承買權,以確實保障所有權人之權益。
第四十一條
古蹟除以政府機關為管理機關者外,其所定著之土地、古蹟保存用地、保存區、其他使用用地或分區內土地,因古蹟之指定、古蹟保存用地、保存區、其他使用用地或分區之編定、劃定或變更,致其原依法可建築之基準容積受到限制部分,得等值移轉至其他地方建築使用或享有其他獎勵措施;其辦法,由內政部會商文化部定之。

前項所稱其他地方,係指同一都市土地主要計畫地區或區域計畫地區之同一直轄市、縣(市)內之地區。但經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通過後,得移轉至同一直轄市、縣(市)之其他主要計畫地區。

第一項之容積一經移轉,其古蹟之指定或古蹟保存用地、保存區、其他使用用地或分區之管制,不得任意廢止。

經土地所有人依第一項提出古蹟容積移轉申請時,主管機關應協調相關單位完成其容積移轉之計算,並以書面通知所有權人或管理人。
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所定著之土地、保存用地或保存區、其他使用用地或分區內土地,除以政府機關為管理機關者外,因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之指定或登錄、保存用地、保存區、其他使用用地或分區之編定、劃定或變更,致其原依法可建築之基準容積受到限制部分,得等值移轉至其他地方建築使用或享有其他獎勵措施。

前項所稱其他地方,指同一都市土地主要計畫地區或區域計畫地區之同一直轄市、縣(市)內之地區。但經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通過後,得移轉至同一直轄市、縣(市)之其他主要計畫地區。

第一項之容積一經移轉,其古蹟、歷史建築及紀念建築之指定、登錄,或保存用地、保存區、其他使用用地或分區之管制,不得任意廢止。

經土地所有人依第一項提出容積移轉申請時,主管機關應協調相關單位完成其容積移轉之計算,並以書面通知所有權人或管理人。

第一項容積移轉之換算公式、移轉方式、作業方法、辦理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會商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其他獎勵措施之內容、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為符合司法院釋字第八一三號解釋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有關歷史建築、紀念建築之登錄,對土地所有人形成個人之特別犧牲,國家應予相當之補償,爰修正第一項規定,擴大容積移轉之適用範圍及於歷史建築、紀念建築。另現行第一項規定,其立法意旨係為補償人民財產權所受之限制及提高其保存之意願,惟依其文義解釋,於政府機關管理之公有古蹟坐落私有土地上之情形,該私有土地得否適用辦理容積移轉,恐有疑義,為明確上開公有古蹟所坐落私有土地亦有容積移轉之適用,爰將第一項句首移列為除書並酌作文字修正,以茲明確。

二、現行第一項後段授權另訂法規命令之規定移列第五項,並為符合授權明確性及權責分工,明定有關古蹟土地容積移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會商中央主管機關即文化部定之;至於其他獎勵措施之內容、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另定之,以為明確。

三、第三項配合第一項修正酌作修正。

四、第二項及第四項規定酌作文字修正。
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所定著之土地、古蹟保存計畫範圍內土地,除以政府機關為管理機關者外,因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之指定或登錄、保存用地、保存區、其他使用用地或分區之編定、劃定或變更,或古蹟保存計畫之公告實施,致其原依法可建築之基準容積受到限制部分,得等值移轉至其他地方建築使用或享有其他獎勵措施。

前項所稱其他地方,指同一都市土地主要計畫地區或區域計畫地區之同一直轄市、縣(市)內之地區。但經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通過後,得移轉至同一直轄市、縣(市)之其他主要計畫地區。

第一項之容積一經移轉,其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之指定、登錄或古蹟保存用地、保存區、其他使用用地或分區、古蹟保存計畫之管制,不得任意廢止。

經土地所有人依第一項提出容積移轉申請時,主管機關應協調相關單位完成其容積移轉之計算,並以書面通知所有權人或管理人。

第一項容積轉移之換算公式、移轉方式、折繳代金、作業方法、辦理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會商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代金與所衍生之收益,主管機關得納入相關基金,並應專款專用於辦理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容積移轉及相關保存維護事項。

第一項所定其他獎勵措施之內容、方式與前項所定納入相關基金、專款專用之辦理方式、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現行第一項之立法意旨,係為補償人民財產權因指定或登錄為古蹟所受之限制及提高其保存之意願。為符合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八一三號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提升私有土地所有人保存維護文化資產之意願,爰擴大文化資產之適用類別。又考量本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所定古蹟保存計畫之公告實施,對於古蹟保存區外之古蹟保存計畫範圍土地可建築之容積亦將造成限制;爰修正第一項之規定,明定因古蹟、歷史建築及紀念建築之指定或登錄,致其所定著之土地、保存用地或保存區、其他使用用地或分區內土地,以及古蹟保存計畫範圍內土地,其可建築之基準容積受到限制者,除以政府機關為管理機關者外,得予容積移轉或享有其他獎勵措施。而第二項、第三項及第四項規定配合酌作相關法律文字修正。

二、將現行第一項後段授權內政部與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之容積移轉辦法之規定,移列至第五項,明定第一項容積移轉相關事項,包括換算公式、移轉方式、折繳代金、作業方式、辦理程序等事項,授權由內政部會商中央主管機關訂定辦法。

三、為健全文化資產永續財務機制,參酌《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六條、《濕地保育法》第二十七條等規定,增訂第六項以折繳代金方式移入容積者,該代金與所衍生之收益用途之規定。

四、增訂第七項,明定第一項其他獎勵措施內容、方式與第六項有關折繳代金、所衍生之收益納入相關基金、專款專用等辦理方式、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所定著之土地、保存用地或保存區、其他使用用地或分區內土地,除以政府機關為管理機關者外,因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之指定或登錄、保存用地、保存區、其他使用用地或分區之編定、劃定或變更,致其原依法可建築之基準容積受到限制部分,得等值移轉至其他地方建築使用或享有其他獎勵措施。

前項所稱其他地方,指同一都市土地主要計畫地區或區域計畫地區之同一直轄市、縣(市)內之地區。但經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通過後,得移轉至同一直轄市、縣(市)之其他主要計畫地區。

第一項之容積一經移轉,其古蹟、歷史建築及紀念建築之指定、登錄,或保存用地、保存區、其他使用用地或分區之管制,不得任意廢止。

經土地所有人依第一項提出容積移轉申請時,主管機關應協調相關單位完成其容積移轉之計算,並以書面通知所有權人或管理人。

第一項容積移轉之換算公式、移轉方式、作業方法、辦理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會商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其他獎勵措施之內容、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為符合釋字第八一三號中解釋保障人民財產權意旨,歷史建築、紀念建築之登錄如對土地所有人造成權利犧牲,國家應給予相當之補償,爰修正第一項,擴大容積移轉之適用範圍及於歷史建築、紀念建築。同時也明確化公有古蹟所坐落私有土地亦適用容積移轉。

二、第三項配合第一項修正酌作修正。

三、第二項及第四項規定酌作文字修正。

四、第五項為條文移列,並為符合授權明確性及權責分工,明定有關古蹟土地容積移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會商中央主管機關即文化部定之。
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所定著之土地、保存用地或保存區、其他使用用地或分區內土地、古蹟保存計畫範圍內土地,除以政府機關為管理機關者外,因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之指定或登錄、保存用地、保存區、其他使用用地或分區之編定、劃定或變更或古蹟保存計畫之公告實施,致其原依法可建築之基準容積受到限制部分,得等值移轉至其他地方建築使用或享有其他獎勵措施。

前項所稱其他地方,係指同一都市土地主要計畫地區或區域計畫地區之同一直轄市、縣(市)內之地區。但經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通過後,得移轉至同一直轄市、縣(市)之其他主要計畫地區。

第一項之容積一經移轉,其古蹟、歷史建築及紀念建築之指定、登錄或保存用地、保存區、其他使用用地或分區之管制,不得任意廢止。

經土地所有人依第一項提出容積移轉申請時,主管機關應協調相關單位完成其容積移轉之計算,並以書面通知所有權人或管理人。

第一項容積移轉之換算公式、移轉方式、作業方法、辦理程序及其他應遵循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會商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一項所定其他獎勵措施之內容、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為符合司法院釋字第八一三號解釋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有關歷史建築、紀念建築之登錄,對土地所有人形成個人之特別犧牲,國家應予相當之補償,爰修正第一項,擴大容積移轉之適用範圍及於歷史建築、紀念建築。另為明確公有古蹟所坐落私有土地亦有容積移轉之適用,爰將第一項句首移列為除書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本法第三十七條定有古蹟保存計畫相關規定,第三十九條則有古蹟保存計畫之用地應予以保存維護之規定,並對於該用地之開發行為、土地使用、基地及建築物等事項得有必要之限制,亦將對於依法可建築之容積造成限制。爰修正第一項規定,將古蹟保存計畫範圍土地納入容積移轉或其他獎勵措施之適用範圍。

三、現行第一項後段授權另訂法規命令之規定移列第五項,並為符合授權明確性及權責分工,明定有關古蹟土地容積移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會商中央主管機關即文化部定之;至於其他獎勵措施之內容、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另定之,以為明確。

四、第三項配合第一項修正酌作修正。

五、第二項及第四項規定酌作文字修正。
第九十九條
私有古蹟、考古遺址及其所定著之土地,免徵房屋稅及地價稅。

私有歷史建築、紀念建築、聚落建築群、史蹟、文化景觀及其所定著之土地,得在百分之五十範圍內減徵房屋稅及地價稅;其減免範圍、標準及程序之法規,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訂定,報財政部備查。
古蹟、考古遺址、歷史建築、紀念建築及其所定著之土地,免徵房屋稅及地價稅。

聚落建築群、史蹟、文化景觀及其所定著之土地,得在百分之五十範圍內減徵房屋稅及地價稅;其減免範圍、標準及程序之法規,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訂定,報財政部備查。
立法說明
一、為符合司法院釋字第八一三號解釋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對於歷史建築、紀念建築之登錄,形成個人之特別犧牲,國家應予相當之補償,爰修正第一項,將歷史建築、紀念建築納入免徵房屋稅及地價稅對象範圍,並配合刪除第二項之「歷史建築、紀念建築」。

二、另為利公有文化資產保存維護,使其活化再利用方式多元、創新,提高外界參與保存意願,爰修正第一項及第二項減免房屋稅、地價稅適用對象,刪除「私有」等文字,擴大稅捐減免及於屬公有者。
私有古蹟、私有暫定古蹟、考古遺址及其所定著之土地,免徵房屋稅及地價稅。

私有歷史建築、紀念建築、聚落建築群、史蹟、文化景觀及其所定著之土地,得在百分之五十範圍內減徵房屋稅及地價稅;其減免範圍、標準及程序之法規,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訂定,報財政部備查。
立法說明
一、修正第一項。

二、參照本法及文化創意產業發展法、文化資產保存法之立法意旨,酌做文字修正。
私有古蹟、私有暫定古蹟、考古遺址及其所定著之土地,免徵房屋稅及地價稅。

私有歷史建築、紀念建築、聚落建築群、史蹟、文化景觀及其所定著之土地,得在百分之五十範圍內減徵房屋稅及地價稅;其減免範圍、標準及程序之法規,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訂定,報財政部備查。
立法說明
對於現行文資法只有在確定為「古蹟」時,才能免徵房屋稅及地價稅,但民間私有建築若被指定文化資產,暫定古蹟於審議期間內視同古蹟,所有人應盡義務維護古蹟的同時,卻未享有同樣的權利,無法免徵房屋稅及地價稅,義務與權利不對等。爰提出「文化資產保存法第九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在「暫定古蹟」期間也能免徵房屋稅及地價稅。
私有古蹟、考古遺址及其所定著之土地,免徵房屋稅及地價稅。

私有歷史建築、紀念建築、聚落建築群、史蹟、文化景觀及其所定著之土地,得在百分之五十範圍內減徵房屋稅及地價稅;其減免範圍、標準及程序之法規,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訂定,報財政部備查。

前兩項情形,文化資產主管機關應編列預算予所有權人相當之補償;其補償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現行文化資產保存法第九十九條就被列為文化資產之建築物及附屬建物,暨所定著之土地,所作的反饋規定只有房屋稅及地價稅等持有稅之減免。

二、惟文化資產登錄屬國家公權力之行使,而此公權利行使造成相關所有權人對其財產之使用、收益、處分等權能受到巨大限制,已逾越其社會責任所應忍受範圍。

三、前開情形業經大法官會議第813號解釋指出,現行規定未國家未予以適當補償,與憲法第十五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不符,應予修正。。

四、爰本於前揭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提出修正草案,增列第三項國家補償之相關規定。
私有古蹟、考古遺址、歷史建築、紀念建築及其所定著之土地,免徵房屋稅及地價稅。

聚落建築群、史蹟、文化景觀及其所定著之土地,得在百分之五十範圍內減徵房屋稅及地價稅;其減免範圍、標準及程序之法規,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訂定,報財政部備查。
立法說明
一、歷史建築、紀念建築不能離其所定著之土地而存在,定著於第三人所有土地上之建造物及附屬設施,經登錄為歷史建築、紀念建築後,該第三人使用、管理、處分該土地之權能因文資法相關規定受限制,已逾其所應忍受之社會責任範圍,屬國家依法行使公權力,致人民財產權遭受逾越其社會責任所應忍受範圍之損失,而形成個人之特別犧牲,國家應予相當補償。

二、歷史建築、紀念建築之保存、修復、再利用、維護管理及重大災害之緊急修復所受限制相當於古蹟,租稅優惠卻與古蹟有別,爰修正第一項,擴大歷史建築、紀念建築免徵房屋稅及地價稅,以利文化資產保存維護。
古蹟、考古遺址、歷史建築、紀念建築及其所定著之土地,免徵房屋稅及地價稅。

聚落建築群、史蹟、文化景觀及其所定著之土地,得在百分之五十範圍內減徵房屋稅及地價稅;其減免範圍、標準及程序之法規,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訂定,報財政部備查。
立法說明
為利於文化資產保存維護,使其活化再利用方式多元、創新,提高社會參與保存意願,爰修正第一項及第二項減免房屋稅、地價稅適用對象規定,刪除「私有」等文字,擴大稅捐減免及於屬公有者。復為符合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八一三號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提高私人參與保存意願,爰修正第一項,將歷史建築、紀念建築納入免徵房屋稅及地價稅對象範圍,爰現行第二項配合酌作相關法律文字修正。
私有古蹟、私有暫定古蹟、考古遺址及其所定著之土地,免徵房屋稅及地價稅。

私有歷史建築、紀念建築、聚落建築群、史蹟、文化景觀及其所定著之土地,得在百分之五十範圍內減徵房屋稅及地價稅;其減免範圍、標準及程序之法規,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訂定,報財政部備查。
立法說明
一、鑒於現行本條文第一項規定:「私有古蹟、考古遺址及其所定著之土地,免徵房屋稅及地價稅」,另於本法第二十條第三項中規定:「暫定古蹟於審議期間內視同古蹟,應予以管理維護」,然暫定古蹟所有權人、使用人及管理人卻未享有免徵房屋稅及地價稅之優惠,且仍須負起暫定古蹟之管理維護責任,顯有權利及義務不對等之情形。

二、此外,我國曾發生具文資價值之房屋,因所有權人同意建商拆除,於列為暫定古蹟之資格前,便遭拆除毀壞,如陳復禮洋樓及天外天劇場,若本條文將私有暫定古蹟一並列入免徵房屋稅及地價稅之範圍內,除可免除權利及義務不對等之情形,亦可增加所有權人申請暫訂古蹟之誘因,以期避免類似文資悲劇再次發生,爰於本條文中規定,將私有暫定古蹟列入免徵房屋稅及地價稅之範圍。
古蹟、考古遺址、歷史建築、紀念建築及其所定著之土地,免徵房屋稅及地價稅。

聚落建築群、史蹟、文化景觀及其所定著之土地,得在百分之五十範圍內減徵房屋稅及地價稅;其減免範圍、標準及程序之法規,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訂定,報財政部備查。
立法說明
一、刪除「私有」,擴大文化資產保存能量。

二、歷史建築、紀念建築納入免徵房屋稅及地價稅,以利文化資產保存維護。
私有古蹟、暫定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考古遺址及其所定著之土地,免徵房屋稅及地價稅。

私有聚落建築群、史蹟、文化景觀及其所定著之土地,得在百分之五十範圍內減徵房屋稅及地價稅;其減免範圍、標準及程序之法規,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訂定,報財政部備查。
立法說明
一、鑑於大法官釋字第八一三號解釋現行文化資產保存法第九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未以金錢或其他適當方式給予上開土地所有人相當之補償,於此範圍內,不符憲法第十五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二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文化資產保存法妥為規定。

二、現行「文化資產保存法」第二十條第三項中規定:「暫定古蹟於審議期間內視同古蹟,應予以管理維護」,故應予以修正將私有暫定古蹟納入免徵房屋稅及地價稅之範圍。

三、綜上所述,雖暫定古蹟之所有人、使用人、管理人於審議期間,暫定古蹟視同古蹟,比照管理維護,卻無文化資產保存法之免徵房屋稅及地價稅等優惠,爰此,提案擬具「文化資產保存法第九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將私有暫定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納入免徵房屋稅及地價稅之範圍。
古蹟、考古遺址、歷史建築、紀念建築及其所定著之土地,免徵房屋稅及地價稅。

聚落建築群、史蹟、文化景觀及其所定著之土地,得在百分之五十範圍內減徵房屋稅及地價稅;其減免範圍、標準及程序之法規,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訂定,報財政部備查。
立法說明
一、為符合司法院釋字第八一三號解釋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如歷史建築、紀念建築之登錄,造成個人權益犧牲,國家應予相當補償。爰修正第一項,將歷史建築、紀念建築納入免徵房屋稅及地價稅對象範圍,並配合刪除第二項「歷史建築、紀念建築」。

二、為利公有文化資產保存維護,促其活化再利用方式多元、創新,並提高外界參與保存意願,爰修正第一項及第二項減免房屋稅、地價稅適用對象,刪除「私有」等文字,擴大稅捐減免及於屬公有者。
古蹟、考古遺址、歷史建築、紀念建築及其所定著之土地,免徵房屋稅及地價稅。

聚落建築群、史蹟、文化景觀及其所定著之土地,得在百分之五十範圍內減徵房屋稅及地價稅;其減免範圍、標準及程序之法規,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訂定,報財政部備查。
立法說明
一、歷史建築、紀念建築之登錄,形成其所定著之土地所有權人個人之特別犧牲,為符合司法院釋字第八一三號解釋以及憲法對人民財產權之保障,國家應予土地所有權人相當之補償,爰修正第一項,將歷史建築、紀念建築納入免徵房屋稅及地價稅對象範圍,並配合刪除第二項之「歷史建築、紀念建築」。

二、另為利公有文化資產保存維護,修正減免房屋稅、地價稅適用對象,非僅限於私有,其屬公有者亦可適用租稅優惠,使其活化再利用方式多元、創新,提高外界參與保存意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