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擇章節
第一條
為保存及活用文化資產,保障文化資產保存普遍平等之參與權,充實國民精神生活,發揚多元文化,特制定本法。
為保存、活化及傳承文化資產,保障文化資產保存普遍平等之參與權,充實國民精神生活,發揚多元文化,特制定本法。
立法說明
本條修正係配合《文化基本法》第九條第一項「國家於政策決定、資源分配及法規制定時,應優先考量文化之保存、活化及傳承」之規定,明確揭示文化資產政策應兼顧保存、活化與傳承三項核心任務。條文用語由「活用」修正為「活化及傳承」,以呼應文化基本法之立法精神,並強調保存為基礎、活化為途徑、傳承為目標之整體架構,使文化資產保存政策更具前瞻性與延續性。
第七條
文化資產之調查、保存、定期巡查及管理維護事項,主管機關得委任所屬機關(構),或委託其他機關(構)、文化資產研究相關之民間團體或個人辦理;中央主管機關並得委辦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
文化資產之調查、保存、定期巡查及管理維護事項,主管機關得委任所屬機關(構),或委託其他機關(構)、行政法人、學校、文化資產研究相關之法人、團體或具文化資產專業資格之個人辦理;中央主管機關並得委辦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
立法說明
本條修正係為明確文化資產調查、保存及管理維護業務之專業執行範圍,增列「行政法人、學校」及「具文化資產專業資格之個人」為得受委託主體,以確保文化資產保存工作之專業品質。並配合行政法人推動文化資產保存與媒合機制之發展,建立中央、地方與民間合作之制度基礎,使公私協力保存文化資產具明確法源依據,促進行政效率與專業化運作。
第八條
本法所稱公有文化資產,指國家、地方自治團體及其他公法人、公營事業所有之文化資產。
公有文化資產,由所有人或管理機關(構)編列預算,辦理保存、修復及管理維護。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予以補助。
前項補助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中央主管機關應寬列預算,專款辦理原住民族文化資產之調查、採集、整理、研究、推廣、保存、維護、傳習及其他本法規定之相關事項。
公有文化資產,由所有人或管理機關(構)編列預算,辦理保存、修復及管理維護。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予以補助。
前項補助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中央主管機關應寬列預算,專款辦理原住民族文化資產之調查、採集、整理、研究、推廣、保存、維護、傳習及其他本法規定之相關事項。
本法所稱公有文化資產,指國家、地方自治團體及其他公法人、公營事業所有之文化資產。
公有文化資產,所有人或管理機關(構)應編列預算,辦理保存、修復及管理維護。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予以補助。
前項補助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中央主管機關應寬列預算,專款辦理原住民族文化資產之調查、採集、整理、研究、推廣、保存、維護、傳習及其他本法規定之相關事項。
公有文化資產,所有人或管理機關(構)應編列預算,辦理保存、修復及管理維護。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予以補助。
前項補助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中央主管機關應寬列預算,專款辦理原住民族文化資產之調查、採集、整理、研究、推廣、保存、維護、傳習及其他本法規定之相關事項。
立法說明
一、為落實《文化基本法》第九條第二項「文化資產屬公有者,應由所有人或管理機關編列預算辦理保存、修復及管理維護」之規定,修正第二項文字,將「由」改為「應」,明確強化公有文化資產所有人或管理機關之保存義務與責任,確保文資維護工作具預算依據,不因經費未編列而影響修復進度。
二、其餘條文未修正,仍保留主管機關得予補助及中央主管機關專款辦理原住民族文化資產事項之規定,以維持現行法體系完整並兼顧族群文化平等之精神。
二、其餘條文未修正,仍保留主管機關得予補助及中央主管機關專款辦理原住民族文化資產事項之規定,以維持現行法體系完整並兼顧族群文化平等之精神。
第十二條之一
為提升文化資產保存、維護及修復品質,中央主管機關應辦理相關從業人員資格檢定及證照核發。
前項從業人員之類別、工作範圍、資格檢定、證照制度、執業資格、從業人員管理、獎勵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機關定之。
主管機關為推動文化資產保存工作,應辦理第一項人員之培育。
前項從業人員之類別、工作範圍、資格檢定、證照制度、執業資格、從業人員管理、獎勵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機關定之。
主管機關為推動文化資產保存工作,應辦理第一項人員之培育。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本條增訂文化資產保存、維護及修復專業人才之資格檢定與證照制度,參照《水下文化資產保存法》第十一條規定,建立文化資產專業從業人員管理與獎勵體系。藉由證照制度之設立,確立修復及維護作業之專業門檻,並透過定期檢定、在職進修及獎勵措施,提升我國文資修復品質與專業技術人才之穩定培育機制。
二、本條增訂文化資產保存、維護及修復專業人才之資格檢定與證照制度,參照《水下文化資產保存法》第十一條規定,建立文化資產專業從業人員管理與獎勵體系。藉由證照制度之設立,確立修復及維護作業之專業門檻,並透過定期檢定、在職進修及獎勵措施,提升我國文資修復品質與專業技術人才之穩定培育機制。
第十五條
公有建造物及附屬設施群自建造物興建完竣逾五十年者,或公有土地上所定著之建造物及附屬設施群自建造物興建完竣逾五十年者,所有或管理機關(構)於處分前,應先由主管機關進行文化資產價值評估。
公有建造物及附屬設施群自建造物興建完竣逾五十年者,或公有土地上所定著之建造物及附屬設施群自建造物興建完竣逾五十年者,所有或管理機關(構)於處分前,應先檢具清冊資料通知主管機關進行文化資產價值評估;主管機關完成價值評估前,所有或管理機關(構)不得處分。
前項建造物及附屬設施群經評估具有文化資產價值者,主管機關得依前條或第十七條至第十九條規定之審查程序辦理。
第一項所稱之處分,指法律上權利變動,或事實上對建造物及附屬設施群加以增建、改建、修建或拆除之行為。
前項建造物及附屬設施群經評估具有文化資產價值者,主管機關得依前條或第十七條至第十九條規定之審查程序辦理。
第一項所稱之處分,指法律上權利變動,或事實上對建造物及附屬設施群加以增建、改建、修建或拆除之行為。
立法說明
一、修正第一項:配合實務運作需要,明確規範公有建造物及其附屬設施群興建逾五十年者,或公有土地上定著建造物興建逾五十年者,其所有或管理機關(構)於處分前,應檢具清冊資料通知主管機關進行文化資產價值評估,並於主管機關完成評估前不得為處分,以強化政府部門保存文化資產及維護公共利益之責任。
二、新增第二項:明定主管機關經評估認具有文化資產價值者,得依前條規定列冊追蹤,或依第十七條至第十九條程序進行審查,指定或登錄為文化資產,建立由調查至指定的完整保存鏈結。
三、新增第三項:明確界定「處分」之範圍,包括法律上權利變動及對建造物實施增、改、修、拆除等足以改變其現況之行為,以杜絕機關以形式手段規避保存義務,確保文化資產保存之完整性。
二、新增第二項:明定主管機關經評估認具有文化資產價值者,得依前條規定列冊追蹤,或依第十七條至第十九條程序進行審查,指定或登錄為文化資產,建立由調查至指定的完整保存鏈結。
三、新增第三項:明確界定「處分」之範圍,包括法律上權利變動及對建造物實施增、改、修、拆除等足以改變其現況之行為,以杜絕機關以形式手段規避保存義務,確保文化資產保存之完整性。
第十七條
古蹟依其主管機關區分為國定、直轄市定、縣(市)定三類,由各級主管機關審查指定後,辦理公告。直轄市定、縣(市)定者,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建造物所有人得向主管機關申請指定古蹟,主管機關應依法定程序審查之。
中央主管機關得就前二項,或接受各級主管機關、個人、團體提報、建造物所有人申請已指定之直轄市定、縣(市)定古蹟,審查指定為國定古蹟後,辦理公告。
古蹟滅失、減損或增加其價值時,主管機關得廢止其指定或變更其類別,並辦理公告。直轄市定、縣(市)定者,應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古蹟指定基準、廢止條件、申請與審查程序、輔助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建造物所有人得向主管機關申請指定古蹟,主管機關應依法定程序審查之。
中央主管機關得就前二項,或接受各級主管機關、個人、團體提報、建造物所有人申請已指定之直轄市定、縣(市)定古蹟,審查指定為國定古蹟後,辦理公告。
古蹟滅失、減損或增加其價值時,主管機關得廢止其指定或變更其類別,並辦理公告。直轄市定、縣(市)定者,應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古蹟指定基準、廢止條件、申請與審查程序、輔助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古蹟依其主管機關區分為國定、直轄市定、縣(市)定三類,由各級主管機關審查指定後,辦理公告。直轄市定、縣(市)定者,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建造物所有人得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指定為古蹟,主管機關應依法定程序審查之。
中央主管機關得就前二項,或接受各級主管機關、個人、團體提報、建造物所有人申請已指定之直轄市定、縣(市)定古蹟,審查指定為國定古蹟後,辦理公告。
古蹟自然滅失、減損或增加其價值時,主管機關得依建造物所有人或文化資產保存團體申請,廢止其指定或變更其類別;直轄市定、縣(市)定者,應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始得辦理公告。
古蹟指定基準、廢止條件、申請與審查程序、輔助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建造物所有人得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指定為古蹟,主管機關應依法定程序審查之。
中央主管機關得就前二項,或接受各級主管機關、個人、團體提報、建造物所有人申請已指定之直轄市定、縣(市)定古蹟,審查指定為國定古蹟後,辦理公告。
古蹟自然滅失、減損或增加其價值時,主管機關得依建造物所有人或文化資產保存團體申請,廢止其指定或變更其類別;直轄市定、縣(市)定者,應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始得辦理公告。
古蹟指定基準、廢止條件、申請與審查程序、輔助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修正第二項:配合本法第四條修正後之主管機關體系,明確規定「指定古蹟」之申請,應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提出,以符合中央與地方分層負責之制度設計,並與實務運作一致。
二、修正第四項:考量古蹟指定需經嚴謹且專業審議程序,為避免指定後遭任意廢止,爰明定古蹟之廢止應限於自然滅失或毀損情形,並應由建造物所有人或文化資產保存團體申請,始得啟動廢止程序;另規定地方主管機關核定廢止者,尚須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始得公告,以確保審慎性與一致性,防杜地方恣意撤銷古蹟指定之情事。
三、第一項、第三項及第五項未修正,仍維持原有規範,確保古蹟分級管理與指定審查制度之完整。
二、修正第四項:考量古蹟指定需經嚴謹且專業審議程序,為避免指定後遭任意廢止,爰明定古蹟之廢止應限於自然滅失或毀損情形,並應由建造物所有人或文化資產保存團體申請,始得啟動廢止程序;另規定地方主管機關核定廢止者,尚須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始得公告,以確保審慎性與一致性,防杜地方恣意撤銷古蹟指定之情事。
三、第一項、第三項及第五項未修正,仍維持原有規範,確保古蹟分級管理與指定審查制度之完整。
第十八條
歷史建築、紀念建築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查登錄後,辦理公告,並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建造物所有人得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登錄歷史建築、紀念建築,主管機關應依法定程序審查之。
對已登錄之歷史建築、紀念建築,中央主管機關得予以輔助。
歷史建築、紀念建築滅失、減損或增加其價值時,主管機關得廢止其登錄或變更其類別,並辦理公告。
歷史建築、紀念建築登錄基準、廢止條件、申請與審查程序、輔助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建造物所有人得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登錄歷史建築、紀念建築,主管機關應依法定程序審查之。
對已登錄之歷史建築、紀念建築,中央主管機關得予以輔助。
歷史建築、紀念建築滅失、減損或增加其價值時,主管機關得廢止其登錄或變更其類別,並辦理公告。
歷史建築、紀念建築登錄基準、廢止條件、申請與審查程序、輔助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歷史建築、紀念建築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查登錄後,辦理公告,並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建造物所有人得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登錄歷史建築、紀念建築,主管機關應依法定程序審查之。
對已登錄之歷史建築、紀念建築,中央主管機關得予以輔助。
歷史建築、紀念建築自然滅失、減損或增加其價值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依建造物所有人或文化資產保存團體申請,廢止其登錄或變更其類別,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始得辦理公告。
歷史建築、紀念建築登錄基準、廢止條件、申請與審查程序、輔助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建造物所有人得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登錄歷史建築、紀念建築,主管機關應依法定程序審查之。
對已登錄之歷史建築、紀念建築,中央主管機關得予以輔助。
歷史建築、紀念建築自然滅失、減損或增加其價值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依建造物所有人或文化資產保存團體申請,廢止其登錄或變更其類別,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始得辦理公告。
歷史建築、紀念建築登錄基準、廢止條件、申請與審查程序、輔助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修正第四項:考量歷史建築及紀念建築之登錄須經嚴謹且專業審查程序,為防止登錄後遭任意廢止,爰明定其廢止應限於自然滅失或毀損等情形,並應由建造物所有人或文化資產保存團體申請,始得啟動廢止程序。另規定地方主管機關核定廢止者,應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始得公告,以確保程序審慎並維持中央與地方間之監督機制,防止歷史建築及紀念建築被恣意撤銷。
二、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及第五項未修正,仍維持原有規範,以保持登錄與審查體系之完整性與穩定性。
二、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及第五項未修正,仍維持原有規範,以保持登錄與審查體系之完整性與穩定性。
第十九條
聚落建築群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查登錄後,辦理公告,並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所在地居民或團體得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登錄聚落建築群,主管機關受理該項申請,應依法定程序審查之。
中央主管機關得就前二項,或接受各級主管機關、個人、團體提報、所在地居民或團體申請已登錄之聚落建築群,審查登錄為重要聚落建築群後,辦理公告。
前三項登錄基準、審查、廢止條件與程序、輔助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所在地居民或團體得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登錄聚落建築群,主管機關受理該項申請,應依法定程序審查之。
中央主管機關得就前二項,或接受各級主管機關、個人、團體提報、所在地居民或團體申請已登錄之聚落建築群,審查登錄為重要聚落建築群後,辦理公告。
前三項登錄基準、審查、廢止條件與程序、輔助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聚落建築群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查登錄後,辦理公告,並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所在地居民或團體得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登錄聚落建築群,主管機關受理該項申請,應依法定程序審查之。
中央主管機關得就前二項,或接受各級主管機關、個人、團體提報、所在地居民或團體申請已登錄之聚落建築群,審查登錄為重要聚落建築群後,辦理公告。
聚落建築群自然滅失、減損其價值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廢止其登錄,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始得辦理公告。
前四項登錄基準、廢止條件、申請與審查程序、輔助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所在地居民或團體得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登錄聚落建築群,主管機關受理該項申請,應依法定程序審查之。
中央主管機關得就前二項,或接受各級主管機關、個人、團體提報、所在地居民或團體申請已登錄之聚落建築群,審查登錄為重要聚落建築群後,辦理公告。
聚落建築群自然滅失、減損其價值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廢止其登錄,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始得辦理公告。
前四項登錄基準、廢止條件、申請與審查程序、輔助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新增第四項:參照第十七條、第十八條及第四十六條之體例,為統一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及考古遺址等文化資產廢止之規範,增訂聚落建築群經登錄後,如因天然因素滅失或減損其價值時,應由原登錄之地方主管機關辦理廢止,並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始得公告,以確保程序嚴謹並防止地方恣意撤銷登錄。
二、現行條文第四項移列為第五項,並酌作文字修正,使條文架構及內容與前述文化資產類別相互一致,維持法制體例整合性。
三、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三項未修正,仍維持原有規範,以保持聚落建築群登錄與審查機制之穩定性與延續性。
二、現行條文第四項移列為第五項,並酌作文字修正,使條文架構及內容與前述文化資產類別相互一致,維持法制體例整合性。
三、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三項未修正,仍維持原有規範,以保持聚落建築群登錄與審查機制之穩定性與延續性。
第二十條
進入第十七條至第十九條所稱之審議程序者,為暫定古蹟。
未進入前項審議程序前,遇有緊急情況時,主管機關得逕列為暫定古蹟,並通知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
暫定古蹟於審議期間內視同古蹟,應予以管理維護;其審議期間以六個月為限;必要時得延長一次。主管機關應於期限內完成審議,期滿失其暫定古蹟之效力。
建造物經列為暫定古蹟,致權利人之財產受有損失者,主管機關應給與合理補償;其補償金額以協議定之。
第二項暫定古蹟之條件及應踐行程序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未進入前項審議程序前,遇有緊急情況時,主管機關得逕列為暫定古蹟,並通知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
暫定古蹟於審議期間內視同古蹟,應予以管理維護;其審議期間以六個月為限;必要時得延長一次。主管機關應於期限內完成審議,期滿失其暫定古蹟之效力。
建造物經列為暫定古蹟,致權利人之財產受有損失者,主管機關應給與合理補償;其補償金額以協議定之。
第二項暫定古蹟之條件及應踐行程序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進入第十七條至第十九條法定程序者,為暫定古蹟。
未進入前項法定程序前,遇有緊急情況時,主管機關得逕列為暫定古蹟,並通知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
暫定古蹟視同古蹟,應予以管理維護;其期間以六個月為限,必要時得延長一次。主管機關應於期限內完成第十七條至第十九條審查,期滿失其暫定古蹟之效力。
非公有建造物經列為暫定古蹟,致權利人之財產受有損失者,主管機關應給與合理補償;其補償金額以協議定之。
第二項暫定古蹟之條件及應踐行程序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未進入前項法定程序前,遇有緊急情況時,主管機關得逕列為暫定古蹟,並通知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
暫定古蹟視同古蹟,應予以管理維護;其期間以六個月為限,必要時得延長一次。主管機關應於期限內完成第十七條至第十九條審查,期滿失其暫定古蹟之效力。
非公有建造物經列為暫定古蹟,致權利人之財產受有損失者,主管機關應給與合理補償;其補償金額以協議定之。
第二項暫定古蹟之條件及應踐行程序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修正第一項及第二項:依第十七條至第十九條條文用語,相關程序均為「依法定程序審查」,並無「審議」用字。爰此將原條文「審議程序」修正為「法定程序」,以符合法條體例,並明確區分本法第六條第二項文化資產審議會之「審議」決定與各類文化資產「審查」程序之不同層級。
二、修正第三項:暫定古蹟視同古蹟,其保護期間以六個月為限,自進入第一項法定程序或依第二項規定逕列為暫定古蹟之日起算。主管機關應於期間內完成文化資產審查,期滿即失其效,以兼顧文化資產保存之公益目的及所有人財產權保障。
三、修正第四項:考量文化資產保存係整體政府之共同責任,為避免補償義務過度集中於主管機關,爰明定補償範圍以「非公有建造物」為限,藉以減輕中央主管機關財政負擔並強化合理補償原則。
四、第五項未修正,仍維持原有規範,以確保暫定古蹟設置條件及程序規範完整。
二、修正第三項:暫定古蹟視同古蹟,其保護期間以六個月為限,自進入第一項法定程序或依第二項規定逕列為暫定古蹟之日起算。主管機關應於期間內完成文化資產審查,期滿即失其效,以兼顧文化資產保存之公益目的及所有人財產權保障。
三、修正第四項:考量文化資產保存係整體政府之共同責任,為避免補償義務過度集中於主管機關,爰明定補償範圍以「非公有建造物」為限,藉以減輕中央主管機關財政負擔並強化合理補償原則。
四、第五項未修正,仍維持原有規範,以確保暫定古蹟設置條件及程序規範完整。
第二十條之一
主管機關因辦理前四條所定法定程序,認有進入公、私有建造物或土地之必要時,應先通知及協商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規避或妨礙。
前項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有拒絕、規避或妨礙情形者,主管機關得請求所在地警察機關或其他機關協助。
因第一項行為,致建造物或土地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受有損失者,主管機關應給與合理補償;其補償金額,以協議定之。
前項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有拒絕、規避或妨礙情形者,主管機關得請求所在地警察機關或其他機關協助。
因第一項行為,致建造物或土地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受有損失者,主管機關應給與合理補償;其補償金額,以協議定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參照修正條文第五十四條、國土計畫法第十八條、水利法第九十三條之六第一項、水下文化資產保存法第二十五條及行政執行法第六條規定,明定主管機關基於文化資產保存之公益目的,於辦理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聚落建築群及暫定古蹟等之審查程序時,得為進入土地或建築物調查之必要行為。
三、依行政罰法第三十四條即時制止、保全證據及行政程序法第十九條行政協助規定,增訂主管機關於遇有拒絕、規避或妨礙情形時,得請求所在地警察機關或相關主管機關(如建管、消防等)協助,以確保審查程序得以執行並符合法定程序。
四、修正第三項,明確規範因主管機關依法進入調查而造成建造物或土地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損失時,主管機關應給予合理補償,並以協議方式決定金額。若協議不成或發生爭議,當事人得依行政訴訟法第八條第一項提起給付訴訟,以兼顧行政機關調查權限與私人財產權保障之平衡。
二、參照修正條文第五十四條、國土計畫法第十八條、水利法第九十三條之六第一項、水下文化資產保存法第二十五條及行政執行法第六條規定,明定主管機關基於文化資產保存之公益目的,於辦理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聚落建築群及暫定古蹟等之審查程序時,得為進入土地或建築物調查之必要行為。
三、依行政罰法第三十四條即時制止、保全證據及行政程序法第十九條行政協助規定,增訂主管機關於遇有拒絕、規避或妨礙情形時,得請求所在地警察機關或相關主管機關(如建管、消防等)協助,以確保審查程序得以執行並符合法定程序。
四、修正第三項,明確規範因主管機關依法進入調查而造成建造物或土地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損失時,主管機關應給予合理補償,並以協議方式決定金額。若協議不成或發生爭議,當事人得依行政訴訟法第八條第一項提起給付訴訟,以兼顧行政機關調查權限與私人財產權保障之平衡。
第二十一條
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及聚落建築群由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管理維護。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提供專業諮詢,於必要時得輔助之。
公有之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及聚落建築群必要時得委由其所屬機關(構)或其他機關(構)、登記有案之團體或個人管理維護。
公有之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聚落建築群及其所定著之土地,除政府機關(構)使用者外,得由主管機關辦理無償撥用。
公有之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及聚落建築群之管理機關,得優先與擁有該定著空間、建造物相關歷史、事件、人物相關文物之公、私法人相互無償、平等簽約合作,以該公有空間、建造物辦理與其相關歷史、事件、人物之保存、教育、展覽、經營管理等相關紀念事業。
公有之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及聚落建築群必要時得委由其所屬機關(構)或其他機關(構)、登記有案之團體或個人管理維護。
公有之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聚落建築群及其所定著之土地,除政府機關(構)使用者外,得由主管機關辦理無償撥用。
公有之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及聚落建築群之管理機關,得優先與擁有該定著空間、建造物相關歷史、事件、人物相關文物之公、私法人相互無償、平等簽約合作,以該公有空間、建造物辦理與其相關歷史、事件、人物之保存、教育、展覽、經營管理等相關紀念事業。
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及聚落建築群由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管理維護。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提供專業諮詢,於必要時得輔助之。
公有之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及聚落建築群,必要時得委由其所屬機關(構)或其他機關(構)、行政法人、學校、登記有案之法人、團體或個人管理維護。
公有之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聚落建築群及其所定著之土地,除政府機關(構)使用者外,得由主管機關辦理無償撥用。
公有之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及聚落建築群之管理機關,得與擁有該定著空間、建造物相關歷史、事件、人物相關文物之公、私法人相互無償、平等簽約合作,以該公有空間、建造物辦理與其相關歷史、事件、人物之保存、教育、展覽、經營管理等相關紀念事項。
公有之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及聚落建築群,必要時得委由其所屬機關(構)或其他機關(構)、行政法人、學校、登記有案之法人、團體或個人管理維護。
公有之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聚落建築群及其所定著之土地,除政府機關(構)使用者外,得由主管機關辦理無償撥用。
公有之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及聚落建築群之管理機關,得與擁有該定著空間、建造物相關歷史、事件、人物相關文物之公、私法人相互無償、平等簽約合作,以該公有空間、建造物辦理與其相關歷史、事件、人物之保存、教育、展覽、經營管理等相關紀念事項。
立法說明
一、修正第二項:增列「行政法人」、「學校」、「登記有案之法人」為得受委託主體,明確規範公有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及聚落建築群得委由具專業能量之行政法人或相關機構辦理管理維護,以提升維護品質與行政效能,並與現行文化資產維護之委辦體系相銜接。
二、修正第四項:刪除「優先」字樣,以避免引發合作順位爭議。該條規範目的在於賦予管理機關得與擁有相關歷史、事件或人物文物之公、私法人無償、平等簽約合作之權限,至於合作對象之選定,應依個案性質及適用之相關法規(如《政府採購法》、《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國有財產法》)依法辦理;另將條文末句「事業」修正為「事項」,以避免限定合作形式僅限於事業經營。
三、第一項與第三項未修正,惟就第三項所稱「及所定著之土地」範圍,說明其係指主管機關依法指定或登錄公告所載土地範圍之面積及其地號,以釐清無償撥用範圍並確保土地利用之合法性。
二、修正第四項:刪除「優先」字樣,以避免引發合作順位爭議。該條規範目的在於賦予管理機關得與擁有相關歷史、事件或人物文物之公、私法人無償、平等簽約合作之權限,至於合作對象之選定,應依個案性質及適用之相關法規(如《政府採購法》、《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國有財產法》)依法辦理;另將條文末句「事業」修正為「事項」,以避免限定合作形式僅限於事業經營。
三、第一項與第三項未修正,惟就第三項所稱「及所定著之土地」範圍,說明其係指主管機關依法指定或登錄公告所載土地範圍之面積及其地號,以釐清無償撥用範圍並確保土地利用之合法性。
第二十三條
古蹟之管理維護,指下列事項:
一、日常保養及定期維修。
二、使用或再利用經營管理。
三、防盜、防災、保險。
四、緊急應變計畫之擬定。
五、其他管理維護事項。
古蹟於指定後,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應擬定管理維護計畫,並報主管機關備查。
古蹟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擬定管理維護計畫有困難時,主管機關應主動協助擬定。
第一項管理維護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一、日常保養及定期維修。
二、使用或再利用經營管理。
三、防盜、防災、保險。
四、緊急應變計畫之擬定。
五、其他管理維護事項。
古蹟於指定後,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應擬定管理維護計畫,並報主管機關備查。
古蹟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擬定管理維護計畫有困難時,主管機關應主動協助擬定。
第一項管理維護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古蹟之管理維護,指下列事項:
一、日常保養及定期維修。
二、使用或再利用經營管理。
三、防盜、保險。
四、防災計畫之訂定及執行。
五、緊急應變計畫之訂定。
六、其他管理維護事項。
古蹟於指定後,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應訂定管理維護計畫,並報主管機關備查。
古蹟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訂定管理維護計畫有困難時,主管機關應主動協助訂定。
第一項管理維護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一、日常保養及定期維修。
二、使用或再利用經營管理。
三、防盜、保險。
四、防災計畫之訂定及執行。
五、緊急應變計畫之訂定。
六、其他管理維護事項。
古蹟於指定後,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應訂定管理維護計畫,並報主管機關備查。
古蹟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訂定管理維護計畫有困難時,主管機關應主動協助訂定。
第一項管理維護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修正第一項:
(一)增訂第四款「防災計畫之訂定及執行」,以明確將防災作為古蹟管理維護的重要項目。此修正係鑒於二○一九年巴黎聖母院火災事件,強化我國古蹟防災意識與風險管理層級,並促進主管機關及管理者建立系統化防災計畫與演練機制。
(二)配合新增款項,現行條文第五款、其他款次依序遞延,並酌作文字調整,使條列結構更為清晰。
二、修正第二項及第三項:將「擬定」修正為「訂定」,以符合法律用語一致性,並突顯管理維護計畫屬正式文件之性質,具備主管機關備查之法律效力。
三、第四項未修正,仍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管理維護辦法,以維持現行制度運作。
(一)增訂第四款「防災計畫之訂定及執行」,以明確將防災作為古蹟管理維護的重要項目。此修正係鑒於二○一九年巴黎聖母院火災事件,強化我國古蹟防災意識與風險管理層級,並促進主管機關及管理者建立系統化防災計畫與演練機制。
(二)配合新增款項,現行條文第五款、其他款次依序遞延,並酌作文字調整,使條列結構更為清晰。
二、修正第二項及第三項:將「擬定」修正為「訂定」,以符合法律用語一致性,並突顯管理維護計畫屬正式文件之性質,具備主管機關備查之法律效力。
三、第四項未修正,仍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管理維護辦法,以維持現行制度運作。
第三十二條之一
主管機關為保存私有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得依各級政府財產管理法令,辦理私有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及其定著土地與公有非公用不動產交換。
私有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所定著之土地,依第四十一條或其他法令規定辦理容積移轉者,不適用前項規定。
私有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所定著之土地,依第四十一條或其他法令規定辦理容積移轉者,不適用前項規定。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促進私有文化資產保存,增訂第一項,明定主管機關得依《國有財產法》及各直轄市、縣(市)政府所定財產管理自治法規,辦理公有非公用不動產與私有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及其定著土地之交換,以鼓勵私有文化資產持有人參與保存,並使主管機關得以公地換取具文化價值之不動產,達到文化資產保存與公產活化之雙重目的。
三、增訂第二項,明確規定依本法第四十一條或其他法令辦理容積移轉之私有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所定著土地,不適用第一項交換規定,以避免重複適用與利益重疊,確保制度間界線明確,維持財產處理及容積制度之法制一致性。
二、為促進私有文化資產保存,增訂第一項,明定主管機關得依《國有財產法》及各直轄市、縣(市)政府所定財產管理自治法規,辦理公有非公用不動產與私有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及其定著土地之交換,以鼓勵私有文化資產持有人參與保存,並使主管機關得以公地換取具文化價值之不動產,達到文化資產保存與公產活化之雙重目的。
三、增訂第二項,明確規定依本法第四十一條或其他法令辦理容積移轉之私有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所定著土地,不適用第一項交換規定,以避免重複適用與利益重疊,確保制度間界線明確,維持財產處理及容積制度之法制一致性。
第四十一條
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所定著之土地、保存用地或保存區、其他使用用地或分區內土地,除以政府機關為管理機關者外,因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之指定或登錄、保存用地、保存區、其他使用用地或分區之編定、劃定或變更,致其原依法可建築之基準容積受到限制部分,得等值移轉至其他地方建築使用或享有其他獎勵措施。
前項所稱其他地方,指同一都市土地主要計畫地區或區域計畫地區之同一直轄市、縣(市)內之地區。但經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通過後,得移轉至同一直轄市、縣(市)之其他主要計畫地區。
第一項之容積一經移轉,其古蹟、歷史建築及紀念建築之指定、登錄,或保存用地、保存區、其他使用用地或分區之管制,不得任意廢止。
經土地所有人依第一項提出容積移轉申請時,主管機關應協調相關單位完成其容積移轉之計算,並以書面通知所有權人或管理人。
第一項容積移轉之換算公式、移轉方式、作業方法、辦理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會商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其他獎勵措施之內容、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所稱其他地方,指同一都市土地主要計畫地區或區域計畫地區之同一直轄市、縣(市)內之地區。但經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通過後,得移轉至同一直轄市、縣(市)之其他主要計畫地區。
第一項之容積一經移轉,其古蹟、歷史建築及紀念建築之指定、登錄,或保存用地、保存區、其他使用用地或分區之管制,不得任意廢止。
經土地所有人依第一項提出容積移轉申請時,主管機關應協調相關單位完成其容積移轉之計算,並以書面通知所有權人或管理人。
第一項容積移轉之換算公式、移轉方式、作業方法、辦理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會商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其他獎勵措施之內容、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所定著之土地、保存用地或保存區、其他使用用地或分區內土地,除以政府機關為管理機關者外,因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之指定或登錄、保存用地、保存區、其他使用用地或分區之編定、劃定或變更,致其原依法可建築之基準容積受到限制部分,得等值移轉至其他地方建築使用或享有其他獎勵措施。
前項所稱其他地方,係指同一都市土地主要計畫地區或區域計畫地區之同一直轄市、縣(市)內之地區。但經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通過後,得移轉至同一直轄市、縣(市)之其他主要計畫地區。
第一項之容積一經移轉,其古蹟、歷史建築及紀念建築之指定、登錄或保存用地、保存區、其他使用用地或分區之管制,不得任意廢止。
經土地所有人依第一項提出容積移轉申請時,主管機關應協調相關單位完成其容積移轉之計算,並以書面通知所有權人或管理人。
政府機關(構)及公營事業所策定之開發計畫或營建工程辦理容積移入者,應有一定比率為古蹟、考古遺址所定著土地可移出之容積。
第一項容積移轉之換算公式、移轉方式、作業方法、辦理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會商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其他獎勵措施之內容、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代金與所衍生之收益,主管機關得納入相關基金,並應專款專用於辦理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容積移轉及相關保存維護事項。
前項所稱其他地方,係指同一都市土地主要計畫地區或區域計畫地區之同一直轄市、縣(市)內之地區。但經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通過後,得移轉至同一直轄市、縣(市)之其他主要計畫地區。
第一項之容積一經移轉,其古蹟、歷史建築及紀念建築之指定、登錄或保存用地、保存區、其他使用用地或分區之管制,不得任意廢止。
經土地所有人依第一項提出容積移轉申請時,主管機關應協調相關單位完成其容積移轉之計算,並以書面通知所有權人或管理人。
政府機關(構)及公營事業所策定之開發計畫或營建工程辦理容積移入者,應有一定比率為古蹟、考古遺址所定著土地可移出之容積。
第一項容積移轉之換算公式、移轉方式、作業方法、辦理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會商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其他獎勵措施之內容、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代金與所衍生之收益,主管機關得納入相關基金,並應專款專用於辦理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容積移轉及相關保存維護事項。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至第四項未修正,維持現行規定。
二、增訂第五項:明定政府機關及公營事業辦理開發計畫或營建工程時,應有一定比率採用古蹟或考古遺址可移出之容積,建立公部門共同參與文化保存之義務性原則,促進公共建設與文化資產保護並行。
三、原第五項移列為第六項:配合條次增訂,調整條文順序,授權內政部會商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容積移轉換算公式、移轉方式、作業程序及獎勵措施等事項,內容未變。
四、增訂第七項:為健全文化資產永續財務機制,增訂代金及衍生收益之使用原則,明定應納入相關基金,並專款專用於古蹟、歷史建築及紀念建築之保存維護,確保資金回流至文化資產保護體系。
二、增訂第五項:明定政府機關及公營事業辦理開發計畫或營建工程時,應有一定比率採用古蹟或考古遺址可移出之容積,建立公部門共同參與文化保存之義務性原則,促進公共建設與文化資產保護並行。
三、原第五項移列為第六項:配合條次增訂,調整條文順序,授權內政部會商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容積移轉換算公式、移轉方式、作業程序及獎勵措施等事項,內容未變。
四、增訂第七項:為健全文化資產永續財務機制,增訂代金及衍生收益之使用原則,明定應納入相關基金,並專款專用於古蹟、歷史建築及紀念建築之保存維護,確保資金回流至文化資產保護體系。
第四十二條
依第三十九條及第四十條規定劃設之古蹟、歷史建築或紀念建築保存用地或保存區、其他使用用地或分區及特定專用區內,關於下列事項之申請,應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
一、建築物與其他工作物之新建、增建、改建、修繕、遷移、拆除或其他外形及色彩之變更。
二、宅地之形成、土地之開墾、道路之整修、拓寬及其他土地形狀之變更。
三、竹木採伐及土石之採取。
四、廣告物之設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審查前項之申請,應會同主管機關為之。
一、建築物與其他工作物之新建、增建、改建、修繕、遷移、拆除或其他外形及色彩之變更。
二、宅地之形成、土地之開墾、道路之整修、拓寬及其他土地形狀之變更。
三、竹木採伐及土石之採取。
四、廣告物之設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審查前項之申請,應會同主管機關為之。
依第三十九條及第四十條規定劃設之保存用地或保存區、其他使用用地或分區及特定專用區內,關於下列事項之申請,應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
一、建築物與其他工作物之新建、增建、改建、修繕、遷移、拆除或其他外形及色彩之變更。
二、宅地之形成、土地之開墾、道路之整修、拓寬及其他土地形狀之變更。
三、竹木採伐及土石之採取。
四、廣告物之設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審查前項之申請,應會同主管機關為之。
一、建築物與其他工作物之新建、增建、改建、修繕、遷移、拆除或其他外形及色彩之變更。
二、宅地之形成、土地之開墾、道路之整修、拓寬及其他土地形狀之變更。
三、竹木採伐及土石之採取。
四、廣告物之設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審查前項之申請,應會同主管機關為之。
立法說明
一、修正第一項:現行條文第三十九條及第四十條分別規範古蹟、歷史建築及紀念建築與聚落建築群之保存用地及保存區編定事項,惟原條文僅明列「古蹟、歷史建築或紀念建築」,未及「聚落建築群」,造成適用範圍疑義。為避免法律適用漏洞,並使條文涵蓋所有文化資產類型,爰刪除限定語「古蹟、歷史建築或紀念建築」,改以「依第三十九條及第四十條規定劃設之保存用地或保存區」表述,以涵蓋聚落建築群,並使條文語句更為簡潔精確。
二、第二項未修正,仍維持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審查時應會同主管機關之規定,以確保專業審查與文化資產保存並重。
二、第二項未修正,仍維持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審查時應會同主管機關之規定,以確保專業審查與文化資產保存並重。
第五十條
考古遺址除以政府機關為管理機關者外,其所定著之土地、考古遺址保存用地、保存區、其他使用用地或分區內土地,因考古遺址之指定、考古遺址保存用地、保存區、其他使用用地或分區之編定、劃定或變更,致其原依法可建築之基準容積受到限制部分,得等值移轉至其他地方建築使用或享有其他獎勵措施;其辦法,由內政部會商文化部定之。
前項所稱其他地方,係指同一都市土地主要計畫地區或區域計畫地區之同一直轄市、縣(市)內之地區。但經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通過後,得移轉至同一直轄市、縣(市)之其他主要計畫地區。
第一項之容積一經移轉,其考古遺址之指定或考古遺址保存用地、保存區、其他使用用地或分區之管制,不得任意廢止。
前項所稱其他地方,係指同一都市土地主要計畫地區或區域計畫地區之同一直轄市、縣(市)內之地區。但經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通過後,得移轉至同一直轄市、縣(市)之其他主要計畫地區。
第一項之容積一經移轉,其考古遺址之指定或考古遺址保存用地、保存區、其他使用用地或分區之管制,不得任意廢止。
考古遺址除以政府機關為管理機關者外,其所定著之土地、考古遺址保存用地、保存區、其他使用用地或分區內土地,因考古遺址之指定、考古遺址保存用地、保存區、其他使用用地或分區之編定、劃定或變更,致其原依法可建築之基準容積受到限制部分,得等值移轉至其他地方建築使用或享有其他獎勵措施。
前項所稱其他地方,係指同一都市土地主要計畫地區或區域計畫地區之同一直轄市、縣(市)內之地區。但經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通過後,得移轉至同一直轄市、縣(市)之其他主要計畫地區。
第一項之容積一經移轉,其考古遺址之指定或考古遺址保存用地、保存區、其他使用用地或分區之管制,不得任意廢止。
政府機關(構)及公營事業所策定之開發計畫或營建工程辦理容積移入者,應有一定比率為古蹟、考古遺址所定著土地可移出之容積。
考古遺址容積移轉之換算公式、移轉方式、折繳代金、作業方法、辦理程序、獎勵措施、前項之比率及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代金及所衍生之收益,主管機關得納入相關基金,並應專款專用於辦理考古遺址容積移轉及相關保存維護事項。
前項所稱其他地方,係指同一都市土地主要計畫地區或區域計畫地區之同一直轄市、縣(市)內之地區。但經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通過後,得移轉至同一直轄市、縣(市)之其他主要計畫地區。
第一項之容積一經移轉,其考古遺址之指定或考古遺址保存用地、保存區、其他使用用地或分區之管制,不得任意廢止。
政府機關(構)及公營事業所策定之開發計畫或營建工程辦理容積移入者,應有一定比率為古蹟、考古遺址所定著土地可移出之容積。
考古遺址容積移轉之換算公式、移轉方式、折繳代金、作業方法、辦理程序、獎勵措施、前項之比率及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代金及所衍生之收益,主管機關得納入相關基金,並應專款專用於辦理考古遺址容積移轉及相關保存維護事項。
立法說明
一、修正第一項:刪除現行條文第一項後段「其辦法,由內政部會商文化部定之」之授權規定,移列至第五項,以強化授權明確性並統一相關規範。
二、第二項及第三項未修正,維持現行適用範圍與程序規定。
三、增訂第四項:明定政府機關及公營事業所策定之開發計畫或營建工程辦理容積移入時,應有一定比率採用古蹟或考古遺址可移出之容積,以促進公部門共同參與文化資產保存,並與第四十一條制度相互呼應。
四、增訂第五項:將現行條文第一項後段有關授權規範移列至本項,明確規定考古遺址容積移轉相關事項之法規命令授權內容,包括換算公式、移轉方式、折繳代金、獎勵措施、作業方法、辦理程序及前項比率等,並明定由內政部會同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以符合授權明確性原則。
五、增訂第六項:為建立文化資產永續財務機制,明定折繳代金及其衍生收益應納入相關基金,並專款專用於辦理考古遺址容積移轉及保存維護相關事項,確保容積移轉制度之財政回饋直接用於文化資產保存。
二、第二項及第三項未修正,維持現行適用範圍與程序規定。
三、增訂第四項:明定政府機關及公營事業所策定之開發計畫或營建工程辦理容積移入時,應有一定比率採用古蹟或考古遺址可移出之容積,以促進公部門共同參與文化資產保存,並與第四十一條制度相互呼應。
四、增訂第五項:將現行條文第一項後段有關授權規範移列至本項,明確規定考古遺址容積移轉相關事項之法規命令授權內容,包括換算公式、移轉方式、折繳代金、獎勵措施、作業方法、辦理程序及前項比率等,並明定由內政部會同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以符合授權明確性原則。
五、增訂第六項:為建立文化資產永續財務機制,明定折繳代金及其衍生收益應納入相關基金,並專款專用於辦理考古遺址容積移轉及保存維護相關事項,確保容積移轉制度之財政回饋直接用於文化資產保存。
第五十四條
主管機關為保護、調查或發掘考古遺址,認有進入公、私有土地之必要時,應先通知土地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土地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因前項行為,致土地所有人受有損失者,主管機關應給與合理補償;其補償金額,以協議定之,協議不成時,土地所有人得向行政法院提起給付訴訟。
因前項行為,致土地所有人受有損失者,主管機關應給與合理補償;其補償金額,以協議定之,協議不成時,土地所有人得向行政法院提起給付訴訟。
主管機關為保護、調查或發掘考古遺址,認有進入公、私有土地之必要時,應先通知土地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土地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前項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有規避、妨礙或拒絕行為之虞時,主管機關得請求所在地警察機關或其他機關協助。
因第一項行為,致土地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受有損失者,主管機關應給予合理補償;其補償金額,以協議定之。
前項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有規避、妨礙或拒絕行為之虞時,主管機關得請求所在地警察機關或其他機關協助。
因第一項行為,致土地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受有損失者,主管機關應給予合理補償;其補償金額,以協議定之。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未修正,維持主管機關進入土地前應通知土地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並明定其不得無故拒絕、規避或妨礙之規範。
二、增訂第二項:參照《行政程序法》第十九條關於行政協助及《行政執行法》第六條規定,增列主管機關於保護、調查或發掘考古遺址時,如有規避、妨礙或拒絕情形,得請求所在地警察機關或其他有關機關協助,以確保行政程序得以順利執行並維持現場秩序。
三、原第二項移列為第三項,並修正文字:增加「使用人或管理人」等字,以兼顧土地相關權利人之權益保障。另現行條文所列「協議不成時,土地所有人得向行政法院提起給付訴訟」部分,已屬《行政訴訟法》第八條規定之一般原則,無重複列示之必要,爰予刪除,以維持條文精簡與體例一致。
二、增訂第二項:參照《行政程序法》第十九條關於行政協助及《行政執行法》第六條規定,增列主管機關於保護、調查或發掘考古遺址時,如有規避、妨礙或拒絕情形,得請求所在地警察機關或其他有關機關協助,以確保行政程序得以順利執行並維持現場秩序。
三、原第二項移列為第三項,並修正文字:增加「使用人或管理人」等字,以兼顧土地相關權利人之權益保障。另現行條文所列「協議不成時,土地所有人得向行政法院提起給付訴訟」部分,已屬《行政訴訟法》第八條規定之一般原則,無重複列示之必要,爰予刪除,以維持條文精簡與體例一致。
第五十七條之一
營建工程或其他開發行為,其空間範圍涵蓋考古遺址者,應符合考古遺址監管保護計畫,且無破壞考古遺址之虞,並提出影響考古遺址價值之評估報告,經主管機關召開審議會審議通過,始得為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防止營建工程或其他開發行為對考古遺址造成破壞,參照第三十四條有關古蹟周邊開發行為之規定,增訂本條,明定凡開發行為之範圍涉及考古遺址者,應符合考古遺址監管保護計畫,並提出影響遺址價值之評估報告,經主管機關召開審議會審議通過後,始得施工或開發。
三、此規定旨在建立「事前審議、專業把關」之制度,確保考古遺址於開發過程中獲得即時監測與保護,兼顧文化保存與開發利用間之平衡。
二、為防止營建工程或其他開發行為對考古遺址造成破壞,參照第三十四條有關古蹟周邊開發行為之規定,增訂本條,明定凡開發行為之範圍涉及考古遺址者,應符合考古遺址監管保護計畫,並提出影響遺址價值之評估報告,經主管機關召開審議會審議通過後,始得施工或開發。
三、此規定旨在建立「事前審議、專業把關」之制度,確保考古遺址於開發過程中獲得即時監測與保護,兼顧文化保存與開發利用間之平衡。
第六十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定期普查或接受個人、團體提報具史蹟、文化景觀價值之內容及範圍,並依法定程序審查後,列冊追蹤。
依前項由個人、團體提報者,主管機關應於六個月內辦理審議。
經第一項列冊追蹤者,主管機關得依第六十一條所定審查程序辦理。
依前項由個人、團體提報者,主管機關應於六個月內辦理審議。
經第一項列冊追蹤者,主管機關得依第六十一條所定審查程序辦理。
主管機關應定期普查或接受個人、團體提報具史蹟、文化景觀價值之內容及範圍,並依法定程序審查後,列冊追蹤。
依前項由個人、團體提報者,主管機關應於六個月內辦理審議。
經第一項列冊追蹤者,主管機關得依第六十一條所定審查程序辦理。
依前項由個人、團體提報者,主管機關應於六個月內辦理審議。
經第一項列冊追蹤者,主管機關得依第六十一條所定審查程序辦理。
立法說明
一、修正第一項:參照第十四條及第四十三條規定,刪除「直轄市、縣(市)」字樣,以統一體例,使「主管機關」包括中央與地方各級機關,均負有定期普查及受理提報史蹟、文化景觀資料之責,強化全國性文化資產普查網絡之完整性。
二、第二項及第三項未修正,維持現行規範,仍明定提報案件主管機關應於六個月內完成審議,並得依第六十一條規定進入正式審查程序,以確保案件處理具時效性與透明性。
二、第二項及第三項未修正,維持現行規範,仍明定提報案件主管機關應於六個月內完成審議,並得依第六十一條規定進入正式審查程序,以確保案件處理具時效性與透明性。
第八十二條
自然地景、自然紀念物由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管理維護;主管機關對私有自然地景、自然紀念物,得提供適當輔導。
自然地景、自然紀念物得委任、委辦其所屬機關(構)或委託其他機關(構)、登記有案之團體或個人管理維護。
自然地景、自然紀念物之管理維護者應擬定管理維護計畫,報主管機關備查。
自然地景、自然紀念物得委任、委辦其所屬機關(構)或委託其他機關(構)、登記有案之團體或個人管理維護。
自然地景、自然紀念物之管理維護者應擬定管理維護計畫,報主管機關備查。
自然地景、自然紀念物由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管理維護;主管機關對私有自然地景、自然紀念物,得提供適當輔導。
自然地景、自然紀念物,必要時得委由其所屬機關(構)或其他機關(構)、行政法人、學校、登記有案之法人、團體或個人管理維護。
自然地景、自然紀念物之管理維護者應擬定管理維護計畫,報主管機關備查。
自然地景、自然紀念物,必要時得委由其所屬機關(構)或其他機關(構)、行政法人、學校、登記有案之法人、團體或個人管理維護。
自然地景、自然紀念物之管理維護者應擬定管理維護計畫,報主管機關備查。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及第三項未修正,維持現行對自然地景、自然紀念物所有人或管理人之管理維護義務,以及主管機關得提供輔導與備查管理維護計畫之規範。
二、修正第二項:參照修正條文第二十一條第二項體例,將原「委任、委辦」用語修正為「委由、委託」,以符合法制用語準確性。
本項所涉自然地景、自然紀念物之管理維護屬非公權力行為,並非《行政程序法》第十五條、第十六條及《地方制度法》第二條第三款所稱權限移轉之情形,故不應使用「委任」或「委辦」字樣。
另增列可委由「行政法人、學校、登記有案之法人」辦理,以擴大公私協力參與自然資產維護之管道,促進跨領域專業合作,提升維護品質與長期管理效能。
二、修正第二項:參照修正條文第二十一條第二項體例,將原「委任、委辦」用語修正為「委由、委託」,以符合法制用語準確性。
本項所涉自然地景、自然紀念物之管理維護屬非公權力行為,並非《行政程序法》第十五條、第十六條及《地方制度法》第二條第三款所稱權限移轉之情形,故不應使用「委任」或「委辦」字樣。
另增列可委由「行政法人、學校、登記有案之法人」辦理,以擴大公私協力參與自然資產維護之管道,促進跨領域專業合作,提升維護品質與長期管理效能。
第一百零一條
出資贊助辦理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古蹟保存區內建築物、考古遺址、聚落建築群、史蹟、文化景觀、古物之修復、再利用或管理維護者,其捐贈或贊助款項,得依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及第三十六條第一款規定,列舉扣除或列為當年度費用,不受金額之限制。
前項贊助費用,應交付主管機關、國家文化藝術基金會、直轄市或縣(市)文化基金會,會同有關機關辦理前項修復、再利用或管理維護事項。該項贊助經費,經贊助者指定其用途,不得移作他用。
前項贊助費用,應交付主管機關、國家文化藝術基金會、直轄市或縣(市)文化基金會,會同有關機關辦理前項修復、再利用或管理維護事項。該項贊助經費,經贊助者指定其用途,不得移作他用。
出資贊助辦理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古蹟保存區內建築物、考古遺址、聚落建築群、史蹟、文化景觀、古物之修復、再利用或管理維護者,其捐贈或贊助款項,得依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及第三十六條第一款規定,列舉扣除或列為當年度費用,不受金額之限制。
前項贊助費用,應交付主管機關、國家文化藝術基金會、直轄市、縣(市)文化基金會或行政法人,依相關規定辦理前項修復、再利用或管理維護事項。該項贊助經費,經贊助者指定其用途者,不得移作他用。
前項贊助費用,應交付主管機關、國家文化藝術基金會、直轄市、縣(市)文化基金會或行政法人,依相關規定辦理前項修復、再利用或管理維護事項。該項贊助經費,經贊助者指定其用途者,不得移作他用。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修正第二項:
(一)增列「行政法人」為得受交付主體,以反映現行文資治理機構多元化發展,並擴大行政法人於文化資產修復、再利用及管理維護領域之參與,強化公私協力運作基礎。
(二)刪除「會同有關機關」文字,改為「依相關規定辦理」,以明確各受託主體應依本法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三條至第二十五條、第四十八條、第六十二條及第六十九條等條文之相關程序執行,避免與其他法律或行政流程產生重疊與疑義,並確保執行責任明確。
二、修正第二項:
(一)增列「行政法人」為得受交付主體,以反映現行文資治理機構多元化發展,並擴大行政法人於文化資產修復、再利用及管理維護領域之參與,強化公私協力運作基礎。
(二)刪除「會同有關機關」文字,改為「依相關規定辦理」,以明確各受託主體應依本法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三條至第二十五條、第四十八條、第六十二條及第六十九條等條文之相關程序執行,避免與其他法律或行政流程產生重疊與疑義,並確保執行責任明確。
第一百零八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八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任意進入自然保留區。
二、違反第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未通報主管機關處理。
一、違反第八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任意進入自然保留區。
二、違反第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未通報主管機關處理。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一、規避、妨礙或拒絕主管機關依第二十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之審查、第五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之調查或發掘者。
二、違反第八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任意進入自然保留區。
三、違反第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未通報主管機關處理。
一、規避、妨礙或拒絕主管機關依第二十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之審查、第五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之調查或發掘者。
二、違反第八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任意進入自然保留區。
三、違反第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未通報主管機關處理。
立法說明
一、新增第一款:為落實主管機關依法進入土地或建造物執行調查之權限,增訂本款,明定土地或建造物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如有規避、妨礙或拒絕主管機關依第二十條之一第一項進行文化資產調查、或依第五十四條第一項進行考古遺址保護、調查或發掘者,應負行政罰責。
二、現行條文第一款、第二款之款次依序修正為第二款、第三款。
二、現行條文第一款、第二款之款次依序修正為第二款、第三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