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較基準
比較對象
郭昱晴等16人 114/03/21 提案版本
第三條
本法所稱文化資產,指具有歷史、藝術、科學等文化價值,並經指定或登錄之下列有形及無形文化資產:

一、有形文化資產:

(一)古蹟:指人類為生活需要所營建之具有歷史、文化、藝術價值之建造物及附屬設施。

(二)歷史建築:指歷史事件所定著或具有歷史性、地方性、特殊性之文化、藝術價值,應予保存之建造物及附屬設施。

(三)紀念建築:指與歷史、文化、藝術等具有重要貢獻之人物相關而應予保存之建造物及附屬設施。

(四)聚落建築群:指建築式樣、風格特殊或與景觀協調,而具有歷史、藝術或科學價值之建造物群或街區。

(五)考古遺址:指蘊藏過去人類生活遺物、遺跡,而具有歷史、美學、民族學或人類學價值之場域。

(六)史蹟:指歷史事件所定著而具有歷史、文化、藝術價值應予保存所定著之空間及附屬設施。

(七)文化景觀:指人類與自然環境經長時間相互影響所形成具有歷史、美學、民族學或人類學價值之場域。

(八)古物:指各時代、各族群經人為加工具有文化意義之藝術作品、生活及儀禮器物、圖書文獻及影音資料等。

(九)自然地景、自然紀念物:指具保育自然價值之自然區域、特殊地形、地質現象、珍貴稀有植物及礦物。

二、無形文化資產:

(一)傳統表演藝術:指流傳於各族群與地方之傳統表演藝能。

(二)傳統工藝:指流傳於各族群與地方以手工製作為主之傳統技藝。

(三)口述傳統:指透過口語、吟唱傳承,世代相傳之文化表現形式。

(四)民俗:指與國民生活有關之傳統並有特殊文化意義之風俗、儀式、祭典及節慶。

(五)傳統知識與實踐:指各族群或社群,為因應自然環境而生存、適應與管理,長年累積、發展出之知識、技術及相關實踐。
本法所稱文化資產,指具有歷史、藝術、科學等文化價值,並經指定或登錄之下列有形及無形文化資產:

一、有形文化資產:

(一)古蹟:指人類為生活需要所營建之具有歷史、文化、藝術價值之建造物及附屬設施。

(二)歷史建築:指歷史事件所定著或具有歷史性、地方性、特殊性之文化、藝術價值,應予保存之建造物及附屬設施。

(三)紀念建築:指與歷史、文化、藝術等具有重要貢獻之人物相關而應予保存之建造物及附屬設施。

(四)聚落建築群:指建築式樣、風格特殊或與景觀協調,而具有歷史、藝術或科學價值之建造物群或街區。

(五)考古遺址:指蘊藏過去人類生活遺物、遺跡,而具有歷史、美學、民族學或人類學價值之場域。

(六)史蹟:指歷史事件所定著而具有歷史、文化、藝術價值應予保存所定著之空間及附屬設施。

(七)文化景觀:指人類與自然環境經長時間相互影響所形成具有歷史、美學、民族學或人類學價值之場域。

(八)古物:指各時代、各族群經人為加工具有文化意義之藝術作品、生活及儀禮器物、圖書文獻及影音資料等。

(九)自然地景、自然紀念物:指具保育自然價值之自然區域、特殊地形、地質現象、珍貴稀有植物及礦物。

二、無形文化資產:

(一)傳統表演藝術:指流傳於各族群與地方之傳統表演藝能。

(二)傳統工藝:指流傳於各族群與地方以手工製作為主之傳統技藝。

(三)口述傳統:指透過口語、吟唱傳承,世代相傳之文化表現形式。

(四)民俗:指與國民生活有關之傳統並有特殊文化意義之風俗、儀式、祭典及節慶。

(五)傳統知識與實踐:指各族群或社群,為因應自然環境而生存、適應與管理,長年累積、發展出之知識、技術及相關實踐。

三、其他文化資產:經主管機關認定者。
立法說明
一、文化資產的範疇與保存策略,隨著時空環境變遷而與時俱進,對於文化資產保存之觀念,也已從消極的保存維護轉向積極的活化經營。然而,現行我國文化資產保存法中,仍較專注於「古蹟」、「聚落」等有形文化資產的範疇,缺乏諸如「可動有形文化資產」等其他形式的思考與規範,使其在保存及傳承具特殊文化意義之可動有形文化資產時,恐與其他法規產生扞格。

二、諸如蒸汽火車、古老客貨車、退役飛機與船舶等可動的有形文化資產,不僅應有不同於古蹟建築之考量,且在本法中亦缺乏相關之論述與明確定位,恐不利於保存可動有形文化資產之種類多樣性與歷史記憶之連續性。
第六條
主管機關為審議各類文化資產之指定、登錄、廢止及其他本法規定之重大事項,應組成相關審議會,進行審議。

前項審議會之任務、組織、運作、旁聽、委員之遴聘、任期、迴避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主管機關為審議各類文化資產之指定、登錄、廢止及其他本法規定之重大事項,應組成相關審議會,進行審議。

前項審議會之任務、組織、運作、旁聽、委員之遴聘、任期、迴避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主管機關認定為文化資產後,應排除其他法規命令與行政規則,其他相關管理辦法,由審議會定之。
立法說明
一、根據「里加憲章(The Riga Charter on Authenticityand Historical Reconstruction in Relationship to Cultural Heritage)」第三條規定:「以傳統操作程序營運具有價值的歷史鐵道設施,並對公眾展現,是詮釋此一資產的重要方式。」其所謂之「傳統操作程序」即指燃燒煤炭生成蒸氣或扳轉轉轍器等程序,換言之,蒸汽火車需實際運轉而且排煙,方能彰顯其文化價值。

二、包括本院法制局107年「蒸氣火車排煙免罰之適用法律問題研析」以及監察院113年「政府辦理古蹟、歷史建築及考古遺址等文化資產保存、人才培育現況與困境之探討」通案性案件調查研究之報告,皆強調讓諸如蒸汽火車之「可動有形文化資產」獲得動態保存的「例外」之必要性與迫切性。

三、有鑑於我國鐵道文化意識之興起,同時賦予主管機關未來應對新興文資保存之保存與展示,業經主管機關認定為文化資產後,應賦予保存之「例外」,裨益於台灣多元文化價值之呈現與傳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