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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一條
公立文物保管機關(構)為研究、宣揚之需要,得就保管之公有古物,具名複製或監製。他人非經原保管機關(構)准許及監製,不得再複製。
前項公有古物複製及監製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公有古物複製及監製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公立文物保管機關(構)為研究、宣揚之需要,得就保管之公有古物,具名複製或監製。他人非經原保管機關(構)准許及監製,不得再複製。
前項公有古物經依原住民族傳統智慧創作保護條例認定登記為傳統智慧創作者,該智慧創作專用權人經原保管機關(構)監製,並徵詢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之意見後,得再複製。
前二項公有古物複製及監製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公有古物經依原住民族傳統智慧創作保護條例認定登記為傳統智慧創作者,該智慧創作專用權人經原保管機關(構)監製,並徵詢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之意見後,得再複製。
前二項公有古物複製及監製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按智慧創作專用權人依「傳智條例」既可使用收益其智慧創作之財產權,基於對原住民族或部落等專用權人之尊重,複製古物即無再經原保管機關(構)准許之必要。且學者認為從尊重文化歸屬立場,當特定原住民族或部落就該古物享有智慧創作專用權時,原保管機關(構)難有不予准許理由。既然原保管機關(構)必須准許複製,此種申請准許之程序已無存在必要,只需保留原保管機關(構)監製之權限即足。為兼顧《文資法》原樣複製及傳智條例保障智慧創作財產權之立法目的,增訂第二項規定。
二、原第二項移列為第三項,並配合修正。
二、原第二項移列為第三項,並配合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