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較基準
比較對象
陳靜敏等16人 112/10/27 提案版本
第四十一條
古蹟除以政府機關為管理機關者外,其所定著之土地、古蹟保存用地、保存區、其他使用用地或分區內土地,因古蹟之指定、古蹟保存用地、保存區、其他使用用地或分區之編定、劃定或變更,致其原依法可建築之基準容積受到限制部分,得等值移轉至其他地方建築使用或享有其他獎勵措施;其辦法,由內政部會商文化部定之。

前項所稱其他地方,係指同一都市土地主要計畫地區或區域計畫地區之同一直轄市、縣(市)內之地區。但經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通過後,得移轉至同一直轄市、縣(市)之其他主要計畫地區。

第一項之容積一經移轉,其古蹟之指定或古蹟保存用地、保存區、其他使用用地或分區之管制,不得任意廢止。

經土地所有人依第一項提出古蹟容積移轉申請時,主管機關應協調相關單位完成其容積移轉之計算,並以書面通知所有權人或管理人。
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除以政府機關為管理機關者外,其所定著之土地、古蹟保存用地、保存區、其他使用用地或分區內土地,因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之指定或登錄保存用地、保存區、其他使用用地或分區之編定、劃定或變更,致其原依法可建築之基準容積受到限制部分,得等值移轉至其他地方建築使用或享有其他獎勵措施。

前項所稱其他地方,係指同一都市土地主要計畫地區或區域計畫地區之同一直轄市、縣(市)內之地區。但經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通過後,得移轉至同一直轄市、縣(市)之其他主要計畫地區。

第一項之容積一經移轉,其古蹟之指定或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之指定、登錄,或保存用地、保存區、其他使用用地或分區之管制,不得任意廢止。

經土地所有人依第一項提出古蹟容積移轉申請時,主管機關應協調相關單位完成其容積移轉之計算,並以書面通知所有權人或管理人。

第一項之容積移轉計算公式、移轉方式、作業辦法、辦理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會商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其它獎勵措施之內容、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因應司法院釋字八一三號解釋,政府依據文資法,限制其使用、收益與處分已逾其社會責任所應忍受之範圍,雖為剝奪人民土地之所有權,但形成個人之特別犧牲者,國家亦應予土地所有人相應之補償,始符合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為求提高人民財產權所受之限制及提高其保存意願,現行文資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給予相應之容積獎勵,因應司法院釋字八一三號解釋,應當將歷史建築與紀念建築一併納入,使私有財產因文資法而受限制其使用、收益與處分之所有權人,得以依據此法辦理容積移轉,已獲相應之補償,以彰顯憲法第十五條保障之權益。
第九十九條
私有古蹟、考古遺址及其所定著之土地,免徵房屋稅及地價稅。

私有歷史建築、紀念建築、聚落建築群、史蹟、文化景觀及其所定著之土地,得在百分之五十範圍內減徵房屋稅及地價稅;其減免範圍、標準及程序之法規,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訂定,報財政部備查。
私有古蹟、考古遺址、歷史建築、紀念建築及其所定著之土地,免徵房屋稅及地價稅。

聚落建築群、史蹟、文化景觀及其所定著之土地,得在百分之五十範圍內減徵房屋稅及地價稅;其減免範圍、標準及程序之法規,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訂定,報財政部備查。
立法說明
為符合司法院釋字第八一三號解釋,國家依據文資法將民眾私有之財產,限制其使用用途,應給予相應之補償,爰修正第九十九條第一項,免徵其房屋與地價稅,並修改第二項相關條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