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較基準
比較對象
黃國書等17人 104/05/22 提案版本
第二十一條
古蹟應保存原有形貌及工法,如因故毀損,而主要構造與建材仍存在者,應依照原有形貌修復,並得依其性質,由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提出計畫,經主管機關核准後,採取適當之修復或再利用方式。

前項修復計畫,必要時得採用現代科技與工法,以增加其抗震、防災、防潮、防蛀等機能及存續年限。

第一項再利用計畫,得視需要在不變更古蹟原有形貌原則下,增加必要設施。

古蹟修復及再利用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古蹟應保存原有形貌及工法,如因故毀損,而主要構造與建材仍存在者,應基於文化資產價值優先保存之原則,依照原有形貌修復,並得依其性質,由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提出計畫,經主管機關核准後,採取適當之修復或再利用方式。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酌予輔助之。
前項修復計畫,必要時得採用現代科技與工法,以增加其抗震、防災、防潮、防蛀等機能及存續年限。

第一項再利用計畫,得視需要在不變更古蹟原有形貌原則下,增加必要設施。

古蹟修復及再利用過程中,應分階段舉辦說明會、公聽會,相關資訊應公開,並應通知當地居民參與。
古蹟修復及再利用辦理事項、方式、程序、相關人員資格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修正第一項,增列第三項,原條文第三項條次變更,順延為第四項並修正部分文字。

二、明定古蹟修復應基於文化資產價值優先保存之原則,並由所在地之地方主管機關輔助。

三、基於現行文化資產法對於古蹟整體修復相關流程之公開與資訊透明化並無明文規範,故增訂古蹟修復及再利用過程,應分階段舉辦說明會、公聽會,相關資訊應公開,並應通知當地居民參與。
第九十四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三十二條規定遷移或拆除古蹟。

二、毀損古蹟之全部、一部或其附屬設施。

三、毀損遺址之全部、一部或其遺物、遺跡。

四、毀損國寶、重要古物。

五、違反第七十一條規定,將國寶、重要古物運出國外,或經核准出國之國寶、重要古物,未依限運回。

六、違反第八十三條規定,擅自採摘、砍伐、挖掘或以其他方式破壞自然紀念物或其生態環境。

七、違反第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改變或破壞自然保留區之自然狀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三十二條規定遷移或拆除古蹟。

二、毀損古蹟、暫定古蹟之全部、一部或其附屬設施。

三、未依主管機關核定之計畫與設計修復古蹟或有其他修復不當之情形,經主管機關評定有減損古蹟價值者。
四、毀損遺址之全部、一部或其遺物、遺跡。

五、毀損國寶、重要古物。

六、違反第七十一條規定,將國寶、重要古物運出國外,或經核准出國之國寶、重要古物,未依限運回。

七、違反第八十三條規定,擅自採摘、砍伐、挖掘或以其他方式破壞自然紀念物或其生態環境。

八、違反第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改變或破壞自然保留區之自然狀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立法說明
一、修正第一項有期徒刑及罰金、修正第一項第二款,增列第一項第三款,原條文第一項第三款至第七款順延為第一項第四款至第八款。

二、現行條文明定「暫定古蹟於審查期間內視同古蹟」,亦即暫定古蹟具有等同古蹟之保存價值,爰如有毀損暫定古蹟之行為者,爰於第一項第二款增列暫定古蹟處罰規定,俾使其處罰要件明確化。

三、文化古蹟毀損具有不可逆之特性,而古蹟若修復不當,其產生破壞程度可能不亞於本條關於損毀古蹟罪,故對於修復不當且經評定確實有減損古蹟價值者,應與本條其他毀損古蹟、考古遺跡或國寶等者一併罰則。
第九十七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古蹟之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對古蹟之修復或再利用,違反第二十一條規定,未依主管機關核定之計畫為之。
二、古蹟之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對古蹟之緊急修復,未依第二十三條規定期限內提出修復計畫或未依主管機關核定之計畫為之。

三、古蹟、自然地景之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經主管機關依第二十四條、第八十一條規定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

四、營建工程或其他開發行為,違反第三十條、第五十條第二項、第七十五條或第八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者。

五、發掘遺址或疑似遺址,違反第四十五條、第四十六條或第五十二條規定。

六、再複製公有古物,違反第六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未經原保管機關(構)核准者。

有前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四款至第六款情形之一,經主管機關限期通知改正而不改正,或未依改正事項改正者,得按次分別處罰,至改正為止;情況急迫時,主管機關得代為必要處置,並向行為人徵收代履行費用;第四款情形,並得勒令停工,通知自來水、電力事業等配合斷絕自來水、電力或其他能源。

有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其產權屬公有者,主管機關並應公布該管理機關名稱及將相關人員移請權責機關懲處或懲戒。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兩百萬元以下罰鍰:

一、古蹟修復過程經主管機關審查認有修復不當之情形,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
二、古蹟之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對古蹟之修復或再利用,違反第二十一條規定,未依主管機關核定之計畫為之。

三、古蹟之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對古蹟之緊急修復,未依第二十三條規定期限內提出修復計畫或未依主管機關核定之計畫為之。

四、古蹟、自然地景之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經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七條、第七十九條規定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

五、營建工程或其他開發行為,違反第三十三條、第五十四條、第七十三條或第八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者。

六、發掘考古遺址或疑似考古遺址,違反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或第五十六條規定。

七、再複製公有古物,違反第六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未經原保管機關(構)核准者。

八、毀損歷史建築之全部、一部或其附屬設施。
有前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四款至第八款情形之一,經主管機關限期通知改正而不改正,或未依改正事項改正者,得按次分別處罰,至改正為止;情況急迫時,主管機關得代為必要處置,並向行為人徵收代履行費用;第四款情形,並得勒令停工,通知自來水、電力事業等配合斷絕自來水、電力或其他能源。

有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其產權屬公有者,主管機關並應公布該管理機關名稱及將相關人員移請權責機關懲處或懲戒。
立法說明
一、修正第一項罰鍰、增列第一項第一款、第八款,原條文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順延為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七款;修正第二項部分文字。

二、鑒於古蹟修復不當只處罰鍰且限於未依主管機關核定之修復計畫為之,並只罰古蹟之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形成處罰範圍過狹、罰度太輕,故納入限期改善仍未改善者構成情事。

三、毀損歷史建築無相關罰則之規定,造成其保存維護之成效不佳,故增訂第八款明定毀損歷史建築之罰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