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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總 則
總
立法說明
章名未修正。
第一條
為保存及活用文化資產,充實國民精神生活,發揚多元文化,特制定本法。
為保存、修復、維護及活用文化資產,充實國民精神生活,發揚多元文化,特制定本法。
立法說明
以更積極之作為修正本條。
第二條
文化資產之保存、維護、宣揚及權利之轉移,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依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
文化資產之保存、維護、宣揚及權利之轉移,依本法之規定。
立法說明
本法與其他法律之適用順序關係仍需個案判斷,並不因本條後段之規定而取得相對於其他法律之特別地位,反易因此衍生爭擾,爰依現行法制作業通例,刪除本條後段規定。
第三條
本法所稱文化資產,指具有歷史、文化、藝術、科學等價值,並經指定或登錄之下列資產:
一、古蹟、歷史建築、聚落:指人類為生活需要所營建之具有歷史、文化價值之建造物及附屬設施群。
二、遺址:指蘊藏過去人類生活所遺留具歷史文化意義之遺物、遺跡及其所定著之空間。
三、文化景觀:指神話、傳說、事蹟、歷史事件、社群生活或儀式行為所定著之空間及相關連之環境。
四、傳統藝術:指流傳於各族群與地方之傳統技藝與藝能,包括傳統工藝美術及表演藝術。
五、民俗及有關文物:指與國民生活有關之傳統並有特殊文化意義之風俗、信仰、節慶及相關文物。
六、古物:指各時代、各族群經人為加工具有文化意義之藝術作品、生活及儀禮器物及圖書文獻等。
七、自然地景:指具保育自然價值之自然區域、地形、植物及礦物。
一、古蹟、歷史建築、聚落:指人類為生活需要所營建之具有歷史、文化價值之建造物及附屬設施群。
二、遺址:指蘊藏過去人類生活所遺留具歷史文化意義之遺物、遺跡及其所定著之空間。
三、文化景觀:指神話、傳說、事蹟、歷史事件、社群生活或儀式行為所定著之空間及相關連之環境。
四、傳統藝術:指流傳於各族群與地方之傳統技藝與藝能,包括傳統工藝美術及表演藝術。
五、民俗及有關文物:指與國民生活有關之傳統並有特殊文化意義之風俗、信仰、節慶及相關文物。
六、古物:指各時代、各族群經人為加工具有文化意義之藝術作品、生活及儀禮器物及圖書文獻等。
七、自然地景:指具保育自然價值之自然區域、地形、植物及礦物。
本法所稱文化資產,指具有歷史、藝術、科學等文化價值,並經指定或登錄之下列有形及無形文化資產:
一、有形文化資產:
(一)古蹟及歷史建築:指人類為生活需要所營建之具有文化價值之建造物及附屬設施。
(二)聚落建築群:指建築式樣、風格一致或與景觀協調,而具有歷史、藝術或科學價值之建造物群或市街。
(三)考古遺址:指蘊藏過去人類生活遺物、遺跡,而具有歷史、美感、民族學或人類學價值之場域。
(四)文化景觀:指人類與自然環境經長時間相互影響所形成具有歷史、美感、民族學或人類學價值之場域。
(五)古物:指各時代、各族群經人為加工具有文化意義之藝術作品、生活及儀禮器物及圖書文獻等。
(六)自然地景:指具保育自然價值之自然區域、地形、地質現象、植物及礦物。
二、無形文化資產:
(一)傳統表演藝術:指流傳於各族群與地方之傳統表演藝能。
(二)傳統工藝美術:指流傳於各族群與地方之傳統技藝。
(三)口述傳統:指透過口語、吟唱傳承,世代相傳之文化表現形式。
(四)民俗:指與國民生活有關之傳統並有特殊文化意義之風俗、信仰、節慶、民俗藝能與製作技術。
(五)傳統知識與實踐:指各族群或社群,為因應自然環境而生存、適應與管理,長年累積、發展出之知識、技術及相關實踐。
一、有形文化資產:
(一)古蹟及歷史建築:指人類為生活需要所營建之具有文化價值之建造物及附屬設施。
(二)聚落建築群:指建築式樣、風格一致或與景觀協調,而具有歷史、藝術或科學價值之建造物群或市街。
(三)考古遺址:指蘊藏過去人類生活遺物、遺跡,而具有歷史、美感、民族學或人類學價值之場域。
(四)文化景觀:指人類與自然環境經長時間相互影響所形成具有歷史、美感、民族學或人類學價值之場域。
(五)古物:指各時代、各族群經人為加工具有文化意義之藝術作品、生活及儀禮器物及圖書文獻等。
(六)自然地景:指具保育自然價值之自然區域、地形、地質現象、植物及礦物。
二、無形文化資產:
(一)傳統表演藝術:指流傳於各族群與地方之傳統表演藝能。
(二)傳統工藝美術:指流傳於各族群與地方之傳統技藝。
(三)口述傳統:指透過口語、吟唱傳承,世代相傳之文化表現形式。
(四)民俗:指與國民生活有關之傳統並有特殊文化意義之風俗、信仰、節慶、民俗藝能與製作技術。
(五)傳統知識與實踐:指各族群或社群,為因應自然環境而生存、適應與管理,長年累積、發展出之知識、技術及相關實踐。
立法說明
一、緣文化乃歷史、藝術、科學之總稱,爰調整本條序文及第一款第一目之文字。
二、聯合國教育、科學及文化組織(UNESCO,以下簡稱教科文組織)大會於西元一九七二年決議通過「保護世界文化和自然遺產公約」(Convention Concerning the Protection of the World Cultural and Natural Heritage,以下簡稱世遺公約),宣示保護有形之文化遺產(Cultural Heritage)、自然遺產(Natural Heritage),嗣於二○○三年決議通過「保護非物質文化遺產公約」(Convention for the Safeguarding of the Intangible Cultural Heritage),揭櫫保護無形之非物質文化遺產。為完整引述前揭國際公約保護文化資產之觀念,爰於本條序文「文化資產」定義之後,再分成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有形文化資產」與「無形文化資產」。
三、現行條文第一款將古蹟、歷史建築、聚落合併規定,惟聚落屬性有所不同,不宜一體適用,爰將古蹟、歷史建築保留於第一款第一目,修正相關文字,並將原聚落類別,另增訂於修正條文同款第二目。
四、聚落之類別名稱,容易侷限於村落類之生活建築群體,無法涵蓋產業類、軍事類等已無人員使用之建造物群體,考量現行已登錄之聚落及前述無法涵蓋之建築群體,爰修正為「聚落建築群」,以符合「世遺公約」第一條第二款規定:「建築群」(groups of buildings)之概念,並重新定義為「指建築式樣、風格一致或與景觀協調,而具有歷史、藝術或科學價值之建造物群或市街。」。
五、依「世遺公約」第一條第三款規定:「遺址:從歷史、審美、人種學或人類學角度看具有突出的普遍價值的人類工程或自然與人聯合工程以及考古地址等地方。」(sites: works of man or the combined works of nature and man, and areas including archaeological sites which are of outstanding universal value from the historical, aesthetic,ethnological or anthropological point of view),其概念範圍較「考古遺址」(archaeological sites)為大,其中「自然與人聯合工程」(the combined works of nature and man)日後更發展出「文化景觀」概念,爰修改「遺址」為「考古遺址」,以避免與文化景觀混淆,並依世遺公約之定義修改考古遺址之定義為「指蘊藏過去人類生活遺物、遺跡,而具有歷史、美感、民族學或人類學價值之場域。」。
六、現行條文第三款所稱文化景觀,即「世遺公約」所稱之「文化景觀」(cultural landscape),屬地景性、場域性之文化資產類別,現行之定義容易與其他類別文化資產之定義產生混淆,爰參酌「世遺公約」第一條第三款之定義,修正為:指人類與自然環境經長時間相互影響所形成具有歷史、美感、民族學或人類學價值之場域。
七、修正自然地景定義,增列地質現象,以符合國際間對自然紀念物之一般定義。
八、參據「保護非物質文化遺產公約」第二條第二項規定,非物質文化遺產包括:口頭傳統和表現形式,包括作為非物質文化遺產媒介之語言;表演藝術;社會實踐、儀式、節慶活動;有關自然界和宇宙的知識和實踐;傳統手工藝。爰將現行第五款「民俗及有關文物」正名為「民俗」並修正其定義,俾免概念混淆;現行條文第四款「傳統藝術」修正為傳統表演藝術、傳統工藝美術二類;增訂「口述傳統」(如泰雅族史詩吟唱)及「傳統知識與實踐」(如雅美族飛魚祭之捕魚知識與技術)二類。
二、聯合國教育、科學及文化組織(UNESCO,以下簡稱教科文組織)大會於西元一九七二年決議通過「保護世界文化和自然遺產公約」(Convention Concerning the Protection of the World Cultural and Natural Heritage,以下簡稱世遺公約),宣示保護有形之文化遺產(Cultural Heritage)、自然遺產(Natural Heritage),嗣於二○○三年決議通過「保護非物質文化遺產公約」(Convention for the Safeguarding of the Intangible Cultural Heritage),揭櫫保護無形之非物質文化遺產。為完整引述前揭國際公約保護文化資產之觀念,爰於本條序文「文化資產」定義之後,再分成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有形文化資產」與「無形文化資產」。
三、現行條文第一款將古蹟、歷史建築、聚落合併規定,惟聚落屬性有所不同,不宜一體適用,爰將古蹟、歷史建築保留於第一款第一目,修正相關文字,並將原聚落類別,另增訂於修正條文同款第二目。
四、聚落之類別名稱,容易侷限於村落類之生活建築群體,無法涵蓋產業類、軍事類等已無人員使用之建造物群體,考量現行已登錄之聚落及前述無法涵蓋之建築群體,爰修正為「聚落建築群」,以符合「世遺公約」第一條第二款規定:「建築群」(groups of buildings)之概念,並重新定義為「指建築式樣、風格一致或與景觀協調,而具有歷史、藝術或科學價值之建造物群或市街。」。
五、依「世遺公約」第一條第三款規定:「遺址:從歷史、審美、人種學或人類學角度看具有突出的普遍價值的人類工程或自然與人聯合工程以及考古地址等地方。」(sites: works of man or the combined works of nature and man, and areas including archaeological sites which are of outstanding universal value from the historical, aesthetic,ethnological or anthropological point of view),其概念範圍較「考古遺址」(archaeological sites)為大,其中「自然與人聯合工程」(the combined works of nature and man)日後更發展出「文化景觀」概念,爰修改「遺址」為「考古遺址」,以避免與文化景觀混淆,並依世遺公約之定義修改考古遺址之定義為「指蘊藏過去人類生活遺物、遺跡,而具有歷史、美感、民族學或人類學價值之場域。」。
六、現行條文第三款所稱文化景觀,即「世遺公約」所稱之「文化景觀」(cultural landscape),屬地景性、場域性之文化資產類別,現行之定義容易與其他類別文化資產之定義產生混淆,爰參酌「世遺公約」第一條第三款之定義,修正為:指人類與自然環境經長時間相互影響所形成具有歷史、美感、民族學或人類學價值之場域。
七、修正自然地景定義,增列地質現象,以符合國際間對自然紀念物之一般定義。
八、參據「保護非物質文化遺產公約」第二條第二項規定,非物質文化遺產包括:口頭傳統和表現形式,包括作為非物質文化遺產媒介之語言;表演藝術;社會實踐、儀式、節慶活動;有關自然界和宇宙的知識和實踐;傳統手工藝。爰將現行第五款「民俗及有關文物」正名為「民俗」並修正其定義,俾免概念混淆;現行條文第四款「傳統藝術」修正為傳統表演藝術、傳統工藝美術二類;增訂「口述傳統」(如泰雅族史詩吟唱)及「傳統知識與實踐」(如雅美族飛魚祭之捕魚知識與技術)二類。
第四條
前條第一款至第六款古蹟、歷史建築、聚落、遺址、文化景觀、傳統藝術、民俗及有關文物及古物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以下簡稱文建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前條第七款自然地景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以下簡稱農委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前條具有二種以上類別性質之文化資產,其主管機關,與文化資產保存之策劃及共同事項之處理,由文建會會同有關機關決定之。
前條第七款自然地景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以下簡稱農委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前條具有二種以上類別性質之文化資產,其主管機關,與文化資產保存之策劃及共同事項之處理,由文建會會同有關機關決定之。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文化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但自然地景之中央主管機關為環境資源部,在環境資源部設置前,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以下簡稱農委會)。
立法說明
一、配合文化資產類別新增及名稱變更,及中央行政機關組織改造,「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以下簡稱文建會)已改制為「文化部」,爰將現行條文第一項及第二項合併修正條文,以符合實況。
二、現行條文第三項有關具有二種以上類別性質之文化資產,其主管機關,與文化資產保存之策劃及共同事項之處理,宜由各相關機關自行協調,不宜逕由文建會(現為文化部)會同有關機關決定,爰予刪除。
三、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預擬自然地景之中央主管機關為環境資源部。
二、現行條文第三項有關具有二種以上類別性質之文化資產,其主管機關,與文化資產保存之策劃及共同事項之處理,宜由各相關機關自行協調,不宜逕由文建會(現為文化部)會同有關機關決定,爰予刪除。
三、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預擬自然地景之中央主管機關為環境資源部。
第五條
文化資產跨越二以上直轄市、縣(市)轄區,其地方主管機關由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商定之;必要時得由中央主管機關協調指定。
文化資產跨越二以上直轄市、縣(市)轄區,其地方主管機關由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商定之;必要時得由中央主管機關協調指定。
立法說明
本條未修正。
第六條
主管機關為審議各類文化資產之指定、登錄及其他本法規定之重大事項,應設相關審議委員會,進行審議。
前項審議委員會之組織準則,由文建會會同農委會定之。
前項審議委員會之組織準則,由文建會會同農委會定之。
主管機關為審議各類文化資產之指定、登錄、修復、廢止及其他本法規定之重大事項,應組成相關審議會,進行審議。
前項審議會之任務、組織、運作、委員之遴聘、任期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文化部、農委會分別定之。
前項審議會之任務、組織、運作、委員之遴聘、任期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文化部、農委會分別定之。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按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第五條第三項規定,作用法不得規定機關之組織,同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則規定委員會之名稱用於二級機關或獨立機關,爰酌修第一項,並增列修復與廢止規定。
二、修正第二項規定,有關審議會之任務、組織、運作、委員之遴聘、任期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文化部及農委會各就其主管業務定之。
二、按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第五條第三項規定,作用法不得規定機關之組織,同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則規定委員會之名稱用於二級機關或獨立機關,爰酌修第一項,並增列修復與廢止規定。
二、修正第二項規定,有關審議會之任務、組織、運作、委員之遴聘、任期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文化部及農委會各就其主管業務定之。
第七條
主管機關得委任、委辦其所屬機關(構)或委託其他機關(構)、文化資產研究相關之學術機構、團體或個人辦理文化資產調查、保存及管理維護工作。
各級主管機關為執行文化資產之調查、保存及管理維護事項,得委任所屬機關(構),或委託其他機關(構)、文化資產研究相關之民間團體或個人辦理;中央主管機關並得委辦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修正主管機關委任、委託及委辦之對象,另將「文化資產研究相關之學術機構、團體」,修正為「文化資產研究相關之民間團體」,以「民間團體」涵括學術機構或其他團體,以求文字簡潔。
二、修正主管機關委任、委託及委辦之對象,另將「文化資產研究相關之學術機構、團體」,修正為「文化資產研究相關之民間團體」,以「民間團體」涵括學術機構或其他團體,以求文字簡潔。
第八條
公有之文化資產,由所有或管理機關(構)編列預算,辦理保存、修復及管理維護。
本法所稱公有文化資產,指國家、地方自治團體及其他公法人、公營事業所有之文化資產。
公有文化資產,由所有人或管理機關(構)編列預算,辦理保存、修復及管理維護。
公有文化資產,由所有人或管理機關(構)編列預算,辦理保存、修復及管理維護。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按文建會九十五年七月十二日文壹字第○九五一一○二三八九-二號函釋,以本條所稱「公有」文化資產,係指國有、地方所有(包括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所有)以及國營事業所有之文化資產。該函雖僅提及國營事業,然地方公營事業與國營事業,俱在公營事業概念範圍內,亦應一體規範,爰據此增訂第一項公有文化資產範圍之規定。
三、現行條文移列為第二項,另因公營事業並非政府機關,並無「所有機關」之概念,爰將「所有或管理機關」修正為「所有人或管理機關」。
二、按文建會九十五年七月十二日文壹字第○九五一一○二三八九-二號函釋,以本條所稱「公有」文化資產,係指國有、地方所有(包括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所有)以及國營事業所有之文化資產。該函雖僅提及國營事業,然地方公營事業與國營事業,俱在公營事業概念範圍內,亦應一體規範,爰據此增訂第一項公有文化資產範圍之規定。
三、現行條文移列為第二項,另因公營事業並非政府機關,並無「所有機關」之概念,爰將「所有或管理機關」修正為「所有人或管理機關」。
第九條
主管機關應尊重文化資產所有人之權益,並提供其專業諮詢。
前項文化資產所有人對於其財產被主管機關認定為文化資產之行政處分不服時,得依法提請訴願及行政訴訟。
前項文化資產所有人對於其財產被主管機關認定為文化資產之行政處分不服時,得依法提請訴願及行政訴訟。
主管機關應尊重文化資產所有人之權益,並提供其專業諮詢。
前項文化資產所有人對於其財產被主管機關認定為文化資產之行政處分不服時,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前項文化資產所有人對於其財產被主管機關認定為文化資產之行政處分不服時,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立法說明
條次變更,酌作文字修正。
第十條
接受政府補助之文化資產,其調查研究、發掘、維護、修復、再利用、傳習、記錄等工作所繪製之圖說、攝影照片、蒐集之標本或印製之報告等相關資料,均應予以列冊,並送主管機關妥為收藏。
前項資料,除涉及文化資產之安全或其他法規另有規定外,主管機關應主動公開。
前項資料,除涉及文化資產之安全或其他法規另有規定外,主管機關應主動公開。
公有及接受政府補助之文化資產,其調查研究、發掘、維護、修復、再利用、傳習、記錄等工作所繪製之圖說、攝影照片、蒐集之標本或印製之報告等相關資料,均應予以列冊,並送主管機關妥為收藏。
前項資料應建立資料庫,除涉及文化資產之安全或其他法規另有規定外,主管機關應主動公開,供各界查詢或研究運用。
前項資料應建立資料庫,除涉及文化資產之安全或其他法規另有規定外,主管機關應主動公開,供各界查詢或研究運用。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為完備文化資產相關資料之收藏,除政府為保存文化資產所補助費用之成果外,公有文化資產相關資料亦應列冊保管,並建立資料庫,爰修正第一項及第二項文字。
二、為完備文化資產相關資料之收藏,除政府為保存文化資產所補助費用之成果外,公有文化資產相關資料亦應列冊保管,並建立資料庫,爰修正第一項及第二項文字。
第十一條
主管機關為從事文化資產之保存、教育、推廣及研究工作,得設專責機構;其組織另以法律或自治法規定之。
中央主管機關應設置國家文化資產保存研究機構,統籌與推動文化資產之調查、研究、保存、修復等相關科技研發、教育推廣、人才培育、加值利用及管理維護之法政制度。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參酌先進國家經驗,中央主管機關應建置國家級文化資產保存研究機構,統籌與推動文化資產之調查、研究、保存、修復等科技及管理制度。
二、參酌先進國家經驗,中央主管機關應建置國家級文化資產保存研究機構,統籌與推動文化資產之調查、研究、保存、修復等科技及管理制度。
第十三條
主管機關應建立古蹟、歷史建築及聚落之調查、研究、保存、維護、修復及再利用之完整個案資料。
主管機關應建立古蹟、歷史建築及聚落建築群之調查、研究、保存、維護、修復及再利用之完整個案資料,並於網際網路中建立專屬網頁,供各界查閱。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文化資產類別名稱變更,爰酌作文字修正。
二、配合文化資產類別名稱變更,爰酌作文字修正。
第十四條
古蹟依其主管機關區分為國定、直轄市定、縣(市)定三類,由各級主管機關審查指定後,辦理公告。直轄市、縣(市)定者,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古蹟滅失、減損或增加其價值時,應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解除其指定或變更其類別。
前二項指定基準、審查、廢止條件與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建造物所有人得向主管機關申請指定古蹟,主管機關受理該項申請,應依法定程序審查之。
古蹟滅失、減損或增加其價值時,應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解除其指定或變更其類別。
前二項指定基準、審查、廢止條件與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建造物所有人得向主管機關申請指定古蹟,主管機關受理該項申請,應依法定程序審查之。
古蹟依其主管機關,區分為國定、直轄市定、縣(市)定三類,由各級主管機關審查指定後,辦理公告。直轄市定、縣(市)定者,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建造物所有人得向主管機關申請指定古蹟,主管機關應依法定程序審查之。
中央主管機關得就前二項已指定之直轄市定、縣(市)定古蹟中擇其保存共識較高並具有特殊保存意義者,審查指定為國定古蹟後,辦理公告。
古蹟滅失、減損其價值時,主管機關應優先修復;其得廢止其指定或變更其類別者,應辦理公告。直轄市定、縣(市)定者,應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古蹟指定基準、修復基準、廢止要件、申請與審查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建造物所有人得向主管機關申請指定古蹟,主管機關應依法定程序審查之。
中央主管機關得就前二項已指定之直轄市定、縣(市)定古蹟中擇其保存共識較高並具有特殊保存意義者,審查指定為國定古蹟後,辦理公告。
古蹟滅失、減損其價值時,主管機關應優先修復;其得廢止其指定或變更其類別者,應辦理公告。直轄市定、縣(市)定者,應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古蹟指定基準、修復基準、廢止要件、申請與審查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
二、現行條文第四項有關建造物所有人申請指定古蹟之規定,移列為第二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增訂第三項有關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國定古蹟之基本程序,使保存共識較高並具有特殊保存意義之直轄市定、縣(市)定古蹟,得經中央主管機關審查指定為國定古蹟。
四、至現行條文第二項規定古蹟價值增加時可變更其類別,已無規範實益,爰予以修正。另該項所稱「解除」,實為「廢止」之意,爰併同修正並調整相關文字,移列至第四項。
五、現行條文第三項移列至第五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現行條文第四項有關建造物所有人申請指定古蹟之規定,移列為第二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增訂第三項有關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國定古蹟之基本程序,使保存共識較高並具有特殊保存意義之直轄市定、縣(市)定古蹟,得經中央主管機關審查指定為國定古蹟。
四、至現行條文第二項規定古蹟價值增加時可變更其類別,已無規範實益,爰予以修正。另該項所稱「解除」,實為「廢止」之意,爰併同修正並調整相關文字,移列至第四項。
五、現行條文第三項移列至第五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第二章
古蹟、歷史建築及聚落
古蹟、歷史建築及聚落建築群
立法說明
配合文化資產類別名稱變更,爰修正本章章名。
第十二條
主管機關應普查或接受個人、團體提報具古蹟、歷史建築、聚落價值建造物之內容及範圍,並依法定程序審查後,列冊追蹤。
主管機關應普查或接受個人、團體提報具古蹟、歷史建築、聚落建築群價值者之內容及範圍,並依法定程序審查後,列冊追蹤。
前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消極不為者,中央主觀機關應即逕行調查與提報程序。
前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消極不為者,中央主觀機關應即逕行調查與提報程序。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文化資產類別名稱變更,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配合文化資產類別名稱變更,並酌作文字修正。
第十六條
聚落由其所在地之居民或團體,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申請,經審查登錄後,辦理公告,並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中央主管機關得就前項已登錄之聚落中擇其保存共識及價值較高者,審查登錄為重要聚落。
前二項登錄基準、審查、廢止條件與程序、輔助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中央主管機關得就前項已登錄之聚落中擇其保存共識及價值較高者,審查登錄為重要聚落。
前二項登錄基準、審查、廢止條件與程序、輔助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聚落建築群由其所在地之居民或團體,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申請,經審查登錄後,辦理公告,並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中央主管機關得就前項已登錄之聚落建築群中擇其保存共識較高並具有特殊保存意義者,審查登錄為重要聚落建築群後,辦理公告。
聚落建築群滅失、減損其價值之虞者,主管機關應優先修復;其得為廢止或增加價值者,主管機關得廢止其登錄或變更其類別,並辦理公告。
聚落建築群登錄基準、修復基準、廢止要件、申請與審查程序、輔助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中央主管機關得就前項已登錄之聚落建築群中擇其保存共識較高並具有特殊保存意義者,審查登錄為重要聚落建築群後,辦理公告。
聚落建築群滅失、減損其價值之虞者,主管機關應優先修復;其得為廢止或增加價值者,主管機關得廢止其登錄或變更其類別,並辦理公告。
聚落建築群登錄基準、修復基準、廢止要件、申請與審查程序、輔助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文化資產名稱變更,爰修正第一項及第二項。現行條文第三項移列第四項。
三、增訂第三項,明定聚落建築群、重要聚落建築群滅失或減損其價值時,中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廢止其登錄或變更為其他類別,並辦理公告。
二、配合文化資產名稱變更,爰修正第一項及第二項。現行條文第三項移列第四項。
三、增訂第三項,明定聚落建築群、重要聚落建築群滅失或減損其價值時,中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廢止其登錄或變更為其他類別,並辦理公告。
第十五條
歷史建築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查登錄後,辦理公告,並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對已登錄之歷史建築,中央主管機關得予以輔助。
前項登錄基準、審查、廢止條件與程序、輔助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建造物所有人得向主管機關申請登錄歷史建築,主管機關受理該項申請,應依法定程序審查之。
前項登錄基準、審查、廢止條件與程序、輔助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建造物所有人得向主管機關申請登錄歷史建築,主管機關受理該項申請,應依法定程序審查之。
歷史建築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查登錄後,辦理公告,並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建造物所有人得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登錄歷史建築,主管機關應依法定程序審查之。
對已登錄之歷史建築,中央主管機關得予以輔助。
歷史建築有滅失、減損之虞者,主管機關應優先修復;其得為廢止或有增加價值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廢止其登錄或變更其類別,並辦理公告。
歷史建築登錄基準、修復基準、廢止要件、申請與審查程序、輔助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建造物所有人得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登錄歷史建築,主管機關應依法定程序審查之。
對已登錄之歷史建築,中央主管機關得予以輔助。
歷史建築有滅失、減損之虞者,主管機關應優先修復;其得為廢止或有增加價值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廢止其登錄或變更其類別,並辦理公告。
歷史建築登錄基準、修復基準、廢止要件、申請與審查程序、輔助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現行條文第一項後段明定中央主管機關得輔助已登錄之歷史建築,移列第三項。修正現行條文第二項文字,並移列第五項。修正現行條文第三項文字,並移列第二項。
三、增訂第四項,明定歷史建築有滅失、減損之虞者,主管機關應優先修復;其得為廢止或有增加價值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廢止其登錄或變更為其他類別,並辦理公告。
二、現行條文第一項後段明定中央主管機關得輔助已登錄之歷史建築,移列第三項。修正現行條文第二項文字,並移列第五項。修正現行條文第三項文字,並移列第二項。
三、增訂第四項,明定歷史建築有滅失、減損之虞者,主管機關應優先修復;其得為廢止或有增加價值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廢止其登錄或變更為其他類別,並辦理公告。
第十七條
進入古蹟指定之審查程序者,為暫定古蹟。
具古蹟價值之建造物在未進入前項審查程序前,遇有緊急情況時,主管機關得逕列為暫定古蹟,並通知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
暫定古蹟於審查期間內視同古蹟,應予以管理維護;其審查期間以六個月為限。但必要時得延長一次。主管機關應於期限內完成審查,期滿失其暫定古蹟之效力。
建造物經列為暫定古蹟,致權利人之財產受有損失者,主管機關應給與合理補償;其補償金額以協議定之。
第二項暫定古蹟之條件及應踐行程序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具古蹟價值之建造物在未進入前項審查程序前,遇有緊急情況時,主管機關得逕列為暫定古蹟,並通知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
暫定古蹟於審查期間內視同古蹟,應予以管理維護;其審查期間以六個月為限。但必要時得延長一次。主管機關應於期限內完成審查,期滿失其暫定古蹟之效力。
建造物經列為暫定古蹟,致權利人之財產受有損失者,主管機關應給與合理補償;其補償金額以協議定之。
第二項暫定古蹟之條件及應踐行程序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進入古蹟指定之審查程序者,為暫定古蹟。
具文化資產價值之建造物在未進入審查程序前,遇有緊急情況時,主管機關得逕列為暫定古蹟,並通知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提供必要協助與加強保護措施。
暫定古蹟於審查期間內視同古蹟,應予以管理維護;其審查期間以六個月為限;必要時得延長一次。主管機關應於期限內完成審查,期滿失其暫定古蹟之效力。
建造物經列為暫定古蹟,致權利人之財產受有損失者,主管機關應給與合理補償;其補償金額以協議定之。
第二項暫定古蹟之條件、協助項目、保護措施及應踐行程序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具文化資產價值之建造物在未進入審查程序前,遇有緊急情況時,主管機關得逕列為暫定古蹟,並通知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提供必要協助與加強保護措施。
暫定古蹟於審查期間內視同古蹟,應予以管理維護;其審查期間以六個月為限;必要時得延長一次。主管機關應於期限內完成審查,期滿失其暫定古蹟之效力。
建造物經列為暫定古蹟,致權利人之財產受有損失者,主管機關應給與合理補償;其補償金額以協議定之。
第二項暫定古蹟之條件、協助項目、保護措施及應踐行程序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第一項未修正。
二、建造物在未進入文化資產審查程序前,本難以確認其係具有何種文化資產之保存價值。故為充分保護具文化資產價值之建造物,避免其在未進入審查程序前遭受破壞或毀損,爰將第二項所定「具古蹟價值之建造物」,修正為「具文化資產價值之建造物」。
三、第三項酌作文字修正;第四項及第五項未修正。
二、建造物在未進入文化資產審查程序前,本難以確認其係具有何種文化資產之保存價值。故為充分保護具文化資產價值之建造物,避免其在未進入審查程序前遭受破壞或毀損,爰將第二項所定「具古蹟價值之建造物」,修正為「具文化資產價值之建造物」。
三、第三項酌作文字修正;第四項及第五項未修正。
第十八條
古蹟由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管理維護。
公有古蹟必要時得委任、委辦其所屬機關(構)或委託其他機關(構)、登記有案之團體或個人管理維護。
私有古蹟依前項規定辦理時,應經主管機關審查後為之。
公有古蹟及其所定著之土地,除政府機關(構)使用者外,得由主管機關辦理撥用。
公有古蹟必要時得委任、委辦其所屬機關(構)或委託其他機關(構)、登記有案之團體或個人管理維護。
私有古蹟依前項規定辦理時,應經主管機關審查後為之。
公有古蹟及其所定著之土地,除政府機關(構)使用者外,得由主管機關辦理撥用。
古蹟、歷史建築及聚落建築群由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管理維護。主管機關應提供專業諮詢協助,並得酌予輔助之。
公有之古蹟、歷史建築及聚落建築群必要時得委由其所屬機關(構)或其他機關(構)、登記有案之團體或個人管理維護。
公有之古蹟、歷史建築、聚落建築群及其所定著之土地,除政府機關(構)使用者外,得由主管機關辦理撥用。
公有之古蹟、歷史建築及聚落建築群必要時得委由其所屬機關(構)或其他機關(構)、登記有案之團體或個人管理維護。
公有之古蹟、歷史建築、聚落建築群及其所定著之土地,除政府機關(構)使用者外,得由主管機關辦理撥用。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按歷史建築及聚落建築群之管理維護,本屬其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之權能,爰於本條各項增訂「歷史建築及聚落建築群」等二類。
三、增訂第一項後段,明定得由所在地之地方主管機關輔助古蹟、歷史建築及聚落建築群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進行管理維護。
四、緣公有之古蹟、歷史建築及聚落建築群之管理維護,非屬政府機關公權力之行使,無涉行政程序法第十五條、第十六條及地方制度法第二條第三款委任、委辦或委託等權限移轉規定,爰修正第二項文字。
五、至於私有古蹟所有人將該古蹟委由他人管理維護,核屬私法上契約行為,不宜以公權力管制,爰刪除現行條文第三項規定。
二、按歷史建築及聚落建築群之管理維護,本屬其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之權能,爰於本條各項增訂「歷史建築及聚落建築群」等二類。
三、增訂第一項後段,明定得由所在地之地方主管機關輔助古蹟、歷史建築及聚落建築群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進行管理維護。
四、緣公有之古蹟、歷史建築及聚落建築群之管理維護,非屬政府機關公權力之行使,無涉行政程序法第十五條、第十六條及地方制度法第二條第三款委任、委辦或委託等權限移轉規定,爰修正第二項文字。
五、至於私有古蹟所有人將該古蹟委由他人管理維護,核屬私法上契約行為,不宜以公權力管制,爰刪除現行條文第三項規定。
第十九條
公有古蹟因管理維護所衍生之收益,其全部或一部得由各管理機關(構)作為古蹟管理維護費用,不受國有財產法第七條規定之限制。
公有之古蹟、歷史建築及聚落建築群管理維護所衍生之收益,其全部或一部得由各管理機關(構)作為其管理維護費用,不受國有財產法第七條、國營事業管理法第十三條及其相關法規之限制。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公有之歷史建築及聚落建築群管理維護所衍生之收益應比照公有古蹟,以裨益於保存事業之推動,爰修正本條條文。另現行條文排除國有財產法第七條第一項「國有財產收益及處分,依預算程序為之;其收入應解國庫」之限制,將其管理維護古蹟所衍生之收益之一部或全部能回歸古蹟之管理維護等經費使用,以利永續經營。此外,國營事業管理法第十三條前段「國營事業年終營業決算,其盈餘應繳解國庫」之規定,亦應排除之,爰修正本條條文。
二、公有之歷史建築及聚落建築群管理維護所衍生之收益應比照公有古蹟,以裨益於保存事業之推動,爰修正本條條文。另現行條文排除國有財產法第七條第一項「國有財產收益及處分,依預算程序為之;其收入應解國庫」之限制,將其管理維護古蹟所衍生之收益之一部或全部能回歸古蹟之管理維護等經費使用,以利永續經營。此外,國營事業管理法第十三條前段「國營事業年終營業決算,其盈餘應繳解國庫」之規定,亦應排除之,爰修正本條條文。
第二十條
古蹟之管理維護,係指下列事項:
一、日常保養及定期維修。
二、使用或再利用經營管理。
三、防盜、防災、保險。
四、緊急應變計畫之擬定。
五、其他管理維護事項。
古蹟於指定後,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應擬定管理維護計畫,並報主管機關備查。
古蹟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擬定管理維護計畫有困難時,主管機關應主動協助擬定。
第一項管理維護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一、日常保養及定期維修。
二、使用或再利用經營管理。
三、防盜、防災、保險。
四、緊急應變計畫之擬定。
五、其他管理維護事項。
古蹟於指定後,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應擬定管理維護計畫,並報主管機關備查。
古蹟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擬定管理維護計畫有困難時,主管機關應主動協助擬定。
第一項管理維護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古蹟之管理維護,指下列事項:
一、日常保養及定期維修。
二、使用或再利用經營管理。
三、防盜、防災、保險。
四、緊急應變計畫之擬定。
五、其他管理維護事項。
古蹟於指定後,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應擬定管理維護計畫,並報主管機關備查。
古蹟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擬定管理維護計畫有困難時,主管機關應主動提供專業諮詢或協助擬定管理維護計畫。
第一項管理維護及第二項專業諮詢之相關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一、日常保養及定期維修。
二、使用或再利用經營管理。
三、防盜、防災、保險。
四、緊急應變計畫之擬定。
五、其他管理維護事項。
古蹟於指定後,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應擬定管理維護計畫,並報主管機關備查。
古蹟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擬定管理維護計畫有困難時,主管機關應主動提供專業諮詢或協助擬定管理維護計畫。
第一項管理維護及第二項專業諮詢之相關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條次變更,內容酌予修正。
第二十一條
古蹟應保存原有形貌及工法,如因故毀損,而主要構造與建材仍存在者,應依照原有形貌修復,並得依其性質,由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提出計畫,經主管機關核准後,採取適當之修復或再利用方式。
前項修復計畫,必要時得採用現代科技與工法,以增加其抗震、防災、防潮、防蛀等機能及存續年限。
第一項再利用計畫,得視需要在不變更古蹟原有形貌原則下,增加必要設施。
古蹟修復及再利用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修復計畫,必要時得採用現代科技與工法,以增加其抗震、防災、防潮、防蛀等機能及存續年限。
第一項再利用計畫,得視需要在不變更古蹟原有形貌原則下,增加必要設施。
古蹟修復及再利用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古蹟應保存原有形貌及工法,如因故毀損,而主要構造與建材仍存在者,應基於文化資產價值優先保存之原則,依照原有形貌修復,並得依其性質,由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提出計畫,經主管機關核准後,採取適當之修復或再利用方式。主管機關於必要時應主動提供專業諮詢,並得酌予輔助之。
前項修復計畫,應經專業諮詢,並以原料、原法、原式樣修復為原則;必要時,得採用現代科技與工法,以增加其抗震、防災、防潮、防蛀等機能及存續年限。
第一項再利用計畫,得視需要在不變更古蹟原有結構、節理與形貌原則下,酌增必要設施。
因重要歷史事件或人物所指定之古蹟,其使用或再利用應經主管機關核准,維持或彰顯原指定之理由與價值。
古蹟修復及再利用之事前專業諮詢、辦理事項、方式、程序、相關人員資格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修復計畫,應經專業諮詢,並以原料、原法、原式樣修復為原則;必要時,得採用現代科技與工法,以增加其抗震、防災、防潮、防蛀等機能及存續年限。
第一項再利用計畫,得視需要在不變更古蹟原有結構、節理與形貌原則下,酌增必要設施。
因重要歷史事件或人物所指定之古蹟,其使用或再利用應經主管機關核准,維持或彰顯原指定之理由與價值。
古蹟修復及再利用之事前專業諮詢、辦理事項、方式、程序、相關人員資格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修正第一項,明定古蹟修復應基於文化資產價值優先保存之原則,並由所在地之地方主管機關輔助。
三、第二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四、有鑑於因重要歷史事件或人物之關係為指定理由之古蹟,往往因經營管理定位不當,導致其使用或再利用內容與原指定理由精神差異過大,無法彰顯該古蹟之價值與意義。因此,增訂第四項加以規範。
五、現行條文第四項修正移列為第五項,俾符合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條第二項規定之法規命令授權明確性原則。
二、修正第一項,明定古蹟修復應基於文化資產價值優先保存之原則,並由所在地之地方主管機關輔助。
三、第二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四、有鑑於因重要歷史事件或人物之關係為指定理由之古蹟,往往因經營管理定位不當,導致其使用或再利用內容與原指定理由精神差異過大,無法彰顯該古蹟之價值與意義。因此,增訂第四項加以規範。
五、現行條文第四項修正移列為第五項,俾符合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條第二項規定之法規命令授權明確性原則。
第二十六條
私有古蹟、歷史建築及聚落之管理維護、修復及再利用所需經費,主管機關得酌予補助。
依前項規定接受政府補助之歷史建築,其保存、維護、再利用及管理維護等,準用第二十條及第二十一條之規定。
依前項規定接受政府補助之歷史建築,其保存、維護、再利用及管理維護等,準用第二十條及第二十一條之規定。
私有之古蹟、歷史建築及聚落建築群之管理維護、修復及再利用所需經費,主管機關應提供專業諮詢,並得酌予補助。
公有及依前項規定接受政府補助之私有歷史建築,其保存、諮詢、修復、再利用及管理維護等,準用第二十五條及第二十六條規定。
公有及依前項規定接受政府補助之私有歷史建築,其保存、諮詢、修復、再利用及管理維護等,準用第二十五條及第二十六條規定。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文化資產名稱變更,修正第一項。
三、修正第二項,公有歷史建築之保存、修復、再利用及管理維護等,亦準用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三條之規定,俾強化其保存維護工作。
二、配合文化資產名稱變更,修正第一項。
三、修正第二項,公有歷史建築之保存、修復、再利用及管理維護等,亦準用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三條之規定,俾強化其保存維護工作。
第二十二條
為利古蹟、歷史建築及聚落之修復及再利用,有關其建築管理、土地使用及消防安全等事項,不受都市計畫法、建築法、消防法及其相關法規全部或一部之限制;其審核程序、查驗標準、限制項目、應備條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內政部定之。
為利古蹟、歷史建築及聚落建築群之修復及再利用,有關其建築管理、土地使用及消防安全等事項,不受區域計畫法、都市計畫法、國家公園法、建築法、消防法及其相關法規全部或一部之限制;其審核程序、查驗標準、限制項目、應備條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內政部定之。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文化資產名稱變更,爰修正本條文字。
三、部分古蹟、歷史建築及聚落建築群坐落於非都市計畫土地,將無法適用於本條文,故將區域計畫法及國家公園法之排除適用亦納入條文內容。
二、配合文化資產名稱變更,爰修正本條文字。
三、部分古蹟、歷史建築及聚落建築群坐落於非都市計畫土地,將無法適用於本條文,故將區域計畫法及國家公園法之排除適用亦納入條文內容。
第二十三條
因重大災害有辦理古蹟緊急修復之必要者,其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應於災後三十日內提報搶修計畫,並於災後六個月內提出修復計畫,均於主管機關核准後為之。
私有古蹟之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提出前項計畫有困難時,主管機關應主動協助擬定搶修或修復計畫。
前二項規定,於歷史建築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同意時,準用之。
古蹟及歷史建築重大災害應變處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私有古蹟之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提出前項計畫有困難時,主管機關應主動協助擬定搶修或修復計畫。
前二項規定,於歷史建築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同意時,準用之。
古蹟及歷史建築重大災害應變處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因重大災害有辦理古蹟緊急修復之必要者,其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應於災後三十日內提報搶修計畫,並於災後六個月內提出修復計畫,均於主管機關核准後為之。
私有古蹟之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提出前項計畫有困難時,主管機關應主動協助擬定搶修或修復計畫。
前二項規定,於歷史建築、聚落建築群之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同意時,準用之。
古蹟及歷史建築重大災害應變處理及專業協助等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私有古蹟之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提出前項計畫有困難時,主管機關應主動協助擬定搶修或修復計畫。
前二項規定,於歷史建築、聚落建築群之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同意時,準用之。
古蹟及歷史建築重大災害應變處理及專業協助等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四項未修正。
三、第三項增訂「聚落建築群」之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同意時,準用之。俾使聚落建築群因重大災害之緊急修復工作,有所依循。
二、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四項未修正。
三、第三項增訂「聚落建築群」之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同意時,準用之。俾使聚落建築群因重大災害之緊急修復工作,有所依循。
第二十四條
古蹟經主管機關審查認因管理不當致有滅失或減損價值之虞者,主管機關得通知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主管機關得逕為管理維護、修復,並徵收代履行所需費用,或強制徵收古蹟及其所定著土地。
古蹟經主管機關審查認因管理不當致有滅失或減損價值之虞者,主管機關得通知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主管機關得逕為管理維護、修復,並徵收代履行所需費用,或強制徵收古蹟及其所定著土地。
立法說明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第二十五條
政府機關辦理古蹟、歷史建築及聚落之修復或再利用有關之採購,應依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採購辦法辦理,不受政府採購法限制。但不得違反我國締結之條約及協定。
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辦理古蹟、歷史建築及聚落建築群之修復或再利用,其專業諮詢、採購方式、種類、程序、範圍、相關人員資格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不受政府採購法限制。但不得違反我國締結之條約及協定。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增訂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亦為本條所定採購辦法之適用對象,俾與政府採購法之規定一致,並配合文化資產名稱變更,酌作文字修正。同時明定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採購辦法之內容,俾符合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條第二項規定之法規命令授權明確性原則。另該採購辦法所未規定之事項,自當回歸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辦理,併予敘明。
二、增訂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亦為本條所定採購辦法之適用對象,俾與政府採購法之規定一致,並配合文化資產名稱變更,酌作文字修正。同時明定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採購辦法之內容,俾符合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條第二項規定之法規命令授權明確性原則。另該採購辦法所未規定之事項,自當回歸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辦理,併予敘明。
第二十七條
公有及接受政府補助之私有古蹟、歷史建築及聚落,應適度開放大眾參觀。
依前項規定開放參觀之古蹟、歷史建築及聚落,得酌收費用;其費額,由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擬訂,報經主管機關核定。公有者,並應依規費法相關規定程序辦理。
依前項規定開放參觀之古蹟、歷史建築及聚落,得酌收費用;其費額,由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擬訂,報經主管機關核定。公有者,並應依規費法相關規定程序辦理。
公有及接受政府補助之私有古蹟、歷史建築及聚落建築群,應定常性開放大眾參觀。
依前項規定開放參觀之古蹟、歷史建築及聚落建築群,得酌收費用;其費額,由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擬訂,報經主管機關核定。公有者,並應依規費法相關規定程序辦理。
依前項規定開放參觀之古蹟、歷史建築及聚落建築群,得酌收費用;其費額,由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擬訂,報經主管機關核定。公有者,並應依規費法相關規定程序辦理。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文化資產名稱變更,酌作文字修正。
二、配合文化資產名稱變更,酌作文字修正。
第二十八條
古蹟及其所定著土地所有權移轉前,應事先通知主管機關;其屬私有者,除繼承者外,主管機關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
古蹟及其所定著土地所有權移轉前,應事先通知主管機關;其屬私有者,除繼承者外,主管機關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
立法說明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第二十九條
發見具古蹟價值之建造物,應即通知主管機關處理。
發見具古蹟價值之建造物,應即通知主管機關處理。
立法說明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第三十條
營建工程及其他開發行為,不得破壞古蹟之完整、遮蓋古蹟之外貌或阻塞其觀覽之通道;工程或開發行為進行中發見具古蹟價值之建造物時,應即停止工程或開發行為之進行,並報主管機關處理。
營建工程及其他開發行為,除經主管機關核准有相容規劃或設計者,不得破壞古蹟之完整、遮蓋古蹟之外貌或阻塞其觀覽之通道;工程或開發行為進行中發見具古蹟價值之建造物時,應即停止工程或開發行為之進行,並報主管機關立即會同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理。
立法說明
條次變更,國外古蹟與建築有諸多相容實例,故內容酌予修正。
第三十一條
古蹟所在地都市計畫之訂定或變更,應先徵求主管機關之意見。
政府機關策定重大營建工程計畫時,不得妨礙古蹟之保存及維護,並應先調查工程地區有無古蹟或具古蹟價值之建造物;如有發見,應即報主管機關依第十四條審查程序辦理。
政府機關策定重大營建工程計畫時,不得妨礙古蹟之保存及維護,並應先調查工程地區有無古蹟或具古蹟價值之建造物;如有發見,應即報主管機關依第十四條審查程序辦理。
古蹟所在地都市計畫之訂定或變更,應先徵求主管機關之意見,以優先就地保存為原則。
政府機關策定重大營建工程計畫,除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有相容規劃或設計者,不得妨礙古蹟之保存及維護,並應先調查工程地區有無古蹟或具古蹟價值之建造物,必要時由主管機關協助專業諮詢與維護管理;如有發見,主管機關應依第十八條審查程序辦理。
政府機關策定重大營建工程計畫,除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有相容規劃或設計者,不得妨礙古蹟之保存及維護,並應先調查工程地區有無古蹟或具古蹟價值之建造物,必要時由主管機關協助專業諮詢與維護管理;如有發見,主管機關應依第十八條審查程序辦理。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第一項增列就地保存原則。
二、為協助政府機關策定重大營建工程計畫時,除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有相容規劃或設計者,不得妨礙古蹟之保存及維護,其辦理先行調查工程地區有無古蹟或具古蹟價值之建造物之工作,明定必要時由主管機關予以協助,爰修正第二項。
二、為協助政府機關策定重大營建工程計畫時,除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有相容規劃或設計者,不得妨礙古蹟之保存及維護,其辦理先行調查工程地區有無古蹟或具古蹟價值之建造物之工作,明定必要時由主管機關予以協助,爰修正第二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