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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十四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三十二條規定遷移 或拆除古蹟。
二、毀損古蹟之全部、一部或其附屬設施。
三、毀損遺址之全部、一部或其遺物、遺跡。
四、毀損國寶、重要古物。
五、違反第七十一條規定,將國寶、重要古物運出國外,或經核准出國之國寶、重要古物,未依限運回。
六、違反第八十三條規定,擅自採摘、砍伐、挖掘或以其他方式破壞自然紀念物或其生態環境。
七、違反第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改變或破壞自然保留區之自然狀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一、違反第三十二條規定遷移 或拆除古蹟。
二、毀損古蹟之全部、一部或其附屬設施。
三、毀損遺址之全部、一部或其遺物、遺跡。
四、毀損國寶、重要古物。
五、違反第七十一條規定,將國寶、重要古物運出國外,或經核准出國之國寶、重要古物,未依限運回。
六、違反第八十三條規定,擅自採摘、砍伐、挖掘或以其他方式破壞自然紀念物或其生態環境。
七、違反第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改變或破壞自然保留區之自然狀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三十二條規定遷移或拆除古蹟。
二、毀損古蹟、暫定古蹟之全部、一部或其附屬設施。
三、毀損遺址之全部、一部或其遺物、遺跡。
四、毀損國寶、重要古物。
五、違反第七十一條規定,將國寶、重要古物運出國外,或經核准出國之國寶、重要古物,未依限運回。
六、違反第八十三條規定,擅自採摘、砍伐、挖掘或以其他方式破壞自然紀念物或其生態環境。
七、違反第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改變或破壞自然保留區之自然狀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一、違反第三十二條規定遷移或拆除古蹟。
二、毀損古蹟、暫定古蹟之全部、一部或其附屬設施。
三、毀損遺址之全部、一部或其遺物、遺跡。
四、毀損國寶、重要古物。
五、違反第七十一條規定,將國寶、重要古物運出國外,或經核准出國之國寶、重要古物,未依限運回。
六、違反第八十三條規定,擅自採摘、砍伐、挖掘或以其他方式破壞自然紀念物或其生態環境。
七、違反第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改變或破壞自然保留區之自然狀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修正。
二、文化資產保存法第十七條,雖對具古蹟價值之建造物在未進入審查前,主管機關得逕列為暫定古蹟,並規範暫定古蹟於審查期間內視同古蹟,應予以管理維護。惟因現行本條之罰則過輕,或因與龐大開發利益不成相稱比例,故而難收嚇阻之效,以致許多原應具古蹟保存價值之暫定古蹟於審查期間或審查前,即遭惡意拆除或破壞,致珍貴文化資產毀於一旦,難以回復。
三、依暫定古蹟條件及程序辦法之規定,具有古蹟價值之建物自列冊後至審查前之過程,因遇有緊急情況,經主管機關逕列為暫定古蹟,並通知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後,仍有許多公然挑釁公權力行為之案例,故應加重對惡意拆除或破壞行為之懲罰,致其無法獲得開發利益,始得有效遏止違法行為。基此,為保護古蹟及暫定古蹟,爰修正本條第一項,將有期徒刑自五年以下,提高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之刑度;罰金則提高為二千萬元以下,俾收嚇阻之效。
四、雖文化資產保存法第十七條第三項明定,暫定古蹟於審查期間內視同古蹟,應予以管理維護,惟因暫定古蹟程序後尚須主管機關審查是否具有古蹟價值,避免審查後之結果影響行為時之不法行為,而衍生爭議,且基於刑罰明確性原則之要求,爰修正本條第一項第二款。
二、文化資產保存法第十七條,雖對具古蹟價值之建造物在未進入審查前,主管機關得逕列為暫定古蹟,並規範暫定古蹟於審查期間內視同古蹟,應予以管理維護。惟因現行本條之罰則過輕,或因與龐大開發利益不成相稱比例,故而難收嚇阻之效,以致許多原應具古蹟保存價值之暫定古蹟於審查期間或審查前,即遭惡意拆除或破壞,致珍貴文化資產毀於一旦,難以回復。
三、依暫定古蹟條件及程序辦法之規定,具有古蹟價值之建物自列冊後至審查前之過程,因遇有緊急情況,經主管機關逕列為暫定古蹟,並通知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後,仍有許多公然挑釁公權力行為之案例,故應加重對惡意拆除或破壞行為之懲罰,致其無法獲得開發利益,始得有效遏止違法行為。基此,為保護古蹟及暫定古蹟,爰修正本條第一項,將有期徒刑自五年以下,提高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之刑度;罰金則提高為二千萬元以下,俾收嚇阻之效。
四、雖文化資產保存法第十七條第三項明定,暫定古蹟於審查期間內視同古蹟,應予以管理維護,惟因暫定古蹟程序後尚須主管機關審查是否具有古蹟價值,避免審查後之結果影響行為時之不法行為,而衍生爭議,且基於刑罰明確性原則之要求,爰修正本條第一項第二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