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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
主管機關為審議各類文化資產之指定、登錄及其他本法規定之重大事項,應設相關審議委員會,進行審議。
前項審議委員會之組織準則,由文建會會同農委會定之。
前項審議委員會之組織準則,由文建會會同農委會定之。
主管機關為審議各類文化資產之指定、登錄及其他本法規定之重大事項,應設相關審議委員會,進行審議。
前項審議委員會之組織準則,由文建會會同農委會定之。
中央主管機關對於地方主管機關之文化資產審議結果認為有危害文化資產保存者,得接受個人或團體申請,進行各類文化資產之審議。
前項審議委員會之組織準則,由文建會會同農委會定之。
中央主管機關對於地方主管機關之文化資產審議結果認為有危害文化資產保存者,得接受個人或團體申請,進行各類文化資產之審議。
立法說明
台灣文化資產面臨保存困境,如樂生療養院、屏東東港共和新村、苗栗古窯等爭議案件,地方政府基於開發立場或政治考量而對於具有文化資產價值之建造物或聚落不予保存,此對於台灣之文化資產造成嚴重傷害。且中央主管機關以地方自治為藉口而不主動進行保存作為,實有違社會大眾之期待。爰此,中央主管機關對於地方主管機關之文化資產審議結果認為有危害文化資產保存者,得接受個人或團體申請,進行各類文化資產之審議。
第六條之一
依環境影響評估法規定應進行環評之開發案不得妨礙文化資產之保存及維護,開發單位應先調查開發範圍內是否有具文化資產價值者,並應將調查結果報文化資產主管機關依第十四條審查程序辦理審議。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基於本法第三十一條與第五十條之立法意旨,除明定開發行為,應擴大開發案所影響之文化資產類別,並不限於古蹟及遺址。
二、基於本法第三十一條與第五十條之立法意旨,除明定開發行為,應擴大開發案所影響之文化資產類別,並不限於古蹟及遺址。
第十一條
主管機關為從事文化資產之保存、教育、推廣及研究工作,得設專責機構,其組織另以法律或自治法規定之。
主管機關為從事文化資產之保存、教育、推廣及研究工作,得設專責機構及文化資產保存官,其組織與文化資產保存官之權責另以法律或自治法規定之。
立法說明
當前文化資產主管機關皆被動接受文化資產指定或登錄之申請,缺乏公部門應有之主動積極作為,爰此,明定各級主管機關得增設文化資產保存官,藉以主動發現及發動文化資產指定或登錄之提報,並提供民眾文資保存諮詢與協助。
第一百零一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本法應作為而不作為,致危害文化資產保存時,得由行政院、中央主管機關命其於一定期限內為之;屆期仍不作為者,得代行處理。但情況急迫時,得逕予代行處理。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本法應作為而不作為,致危害文化資產保存時,中央主管機關應命其於一定期限內為之;屆期仍不作為者,應代行處理。但情況急迫時,應逕予代行處理。
立法說明
一、中央主管機關以地方自治為藉口而不主動進行保存作為,實有違社會大眾之期待。爰此,中央主管機關對於地方主管機關之文化資產審議結果認為有危害文化資產保存者,應有更積極作為。
二、本法已明訂中央主管機關,為釐清權責,故將行政院刪除。
二、本法已明訂中央主管機關,為釐清權責,故將行政院刪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