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較基準
比較對象
鄭麗君等19人 102/05/24 提案版本
第四條
前條第一款至第六款古蹟、歷史建築、聚落、遺址、文化景觀、傳統藝術、民俗及有關文物及古物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以下簡稱文建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前條第七款自然地景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以下簡稱農委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前條具有二種以上類別性質之文化資產,其主管機關,與文化資產保存之策劃及共同事項之處理,由文建會會同有關機關決定之。
前條第一款至第六款古蹟、歷史建築、聚落、遺址、文化景觀、傳統藝術、民俗及有關文物及古物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文化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前條第七款自然地景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以下簡稱農委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前條具有二種以上類別性質之文化資產,其主管機關,與文化資產保存之策劃及共同事項之處理,由文化部會同有關機關決定之。
立法說明
文化部業已於二零一二年五月二十日成立,爰修正主管機關名稱。
第八條
公有之文化資產,由所有或管理機關(構)編列預算,辦理保存、修復及管理維護。
公有之文化資產,以所有或管理機關(構)編列預算,辦理保存、修復及管理維護為原則。

公有文化資產之所有或管理機關屬事業單位者,得於編列該機關年度預算時,就該機關所有或管理文化資產制定年度工作計畫,再依該計畫向主管機關申請獎勵或補助。

前項獎勵或補助辦法,由文化部、農委會分別定之。
立法說明
文化資產保存法第九十條以下,就文化資產保存之獎勵與補助置有明文,主管機關並據以訂定補助辦法,惟公有之文化資產無論其所有或管理機關(構)之性質,皆不得接受同一層級之主管機關獎勵或補助。然除中央主管機關與地方政府外,我國公有文化資產之所有或管理機關以各事業單位(依前文建文壹字第零九五一一零二三八九之二號函包括以公司組織之國營企業)為大宗,而事業單位之組織與職掌與一般行政機關多有不同,就落實文化資產保存法所揭目標力有未逮。矧屬同一法人之機關間故不存在外部法律關係,然行政機關於我國實務上時居於行政主體之地位,而行政法學上亦有折衷見解(行政院臺訴字第零九九零一零四三六零號訴願決定書可參),爰修法使公有文化資產以所有或管理機關(構)編列全額預算為原則,但允許事業單位例外向主管機關申請補助。

本法修正後,事業單位仍有保存修復及管理維護之義務,如文化資產之保存維護與該事業單位之營運直接相關,或該事業單位之文化資產保存業務非屬繁重,仍宜由該事業單位編列年度預算支應,僅因事業單位之組織特性,允許文化資產保存業務較繁重之事業單位,以於年度預算中制定工作計畫之形式(現行輔導直轄市及縣市政府與民間推動文化資產保存維護計畫作業要點第九點及文化資產區域環境整合計畫補助作業要點第九點之程序可參),依該計畫向主管機關申請獎勵或補助。
第八條之一
公有建造物及附屬設施群自建造物興建完竣逾四十年者,或公有土地其上所定著之建造物及附屬設施群自建造物興建完竣逾四十年者,所有或管理機關(構)進行處分前,應先由主管機關進行文化資產價值評估。

前項文化資產價值評估辦法由文化部定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處分之概念區分為「事實上之處分」與「法律上之處分」,前者係就權利標的物加以物質的變形、改造、毀損,而後者則指法律上權利之直接或間接變動;文化資產保存法現行條文中,對就已指定古蹟或歷史建築之事實處分置有明文,然就法律處分除第二十八條之優先承買權外,則因文化資產指定與所有權分離而無規範。查我國古蹟與歷史建物或古蹟與歷史建物所定著之土地時屬公有,國有財產法與文化資產保存法卻漏未規定,矧我國古蹟與歷史建物指定向屬保守,文化資產保存實務上亦屢次發生具古蹟或歷史建物潛力但仍未得指定之建造物於文化資產主管機關、公民團體、鄰近居民表示反對意見前,即遭毀損或轉售。基於憲法就私有財產權之保障與程序經濟,具古蹟或歷史建物潛力之私有財產仍應循古蹟或歷史建物指定程序辦理保存,惟屬公有財產者行政機關於處分前本應進行各種評估、衡量利弊,爰於此階段納入預警性之文化資產價值評估。

三、文化資產價值評估為行政機關(構)對其所有或管理物文化價值之評量,惟基於組織分工仍宜由主管機關制定統一政策並參與個案認定,再就其中有古蹟或歷史建物潛力者主動提報認定,爰責成文化部制定評估辦法。
第三十四條之一
實施都市計畫地區具有文化價值之現代社區,主管機關得就其建築形式與都市景觀制定維護方針,並會同有關機關落實於都市計畫。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查都市計畫法、都市計畫定期通盤檢討實施辦法、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都市計畫法臺北市施行細則、都市計畫法高雄市施行細則,就都市設計已設有法源,惟都市計畫法與文化資產保存法為各自獨立之規範系統。現行文化資產保存法中,對於古蹟、歷史建築、聚落之保存,雖已置有政策工具,然其雖不以年份作為保存與否之唯一憑據,但對仍高度使用且保存重點並非材質或建築技術而係都市計畫產生整體風貌之現代社區特色,則全盤交予都市計畫法制維繫。爰於文化資產保存法中新增條文,使主管機關得就具文化價值之現代社區特色制定維護方針後,會同有關機關落實於都市計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