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比較基準
比較對象
王育敏等21人 114/04/25 提案版本
第六條
核子反應器設施興建完成後,非經主管機關審核其終期安全分析報告、興建期間之檢查改善結果及系統功能試驗合格,不得裝填核子燃料。裝填核子燃料後,非經主管機關審核其功率試驗合格,並發給運轉執照,不得正式運轉。

前項運轉執照之有效期間最長為四十年,期滿須繼續運轉者,經營者應於主管機關規定之期限內申請換發執照。未依規定換發執照者,不得繼續運轉。

運轉執照之核發及換發,準用前條第一項規定;其申請應備文件、審核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核子反應器設施興建完成後,非經主管機關審核其終期安全分析報告、興建期間之檢查改善結果及系統功能試驗合格,不得裝填核子燃料。裝填核子燃料後,非經主管機關審核其功率試驗合格,並發給運轉執照,不得正式運轉。

前項運轉執照之有效期間為四十年,期滿須繼續運轉者,經營者應於執照有效期間屆滿前向主管機關申請換發執照。未依規定換發執照者,不得繼續運轉。

經營者於運轉執照有效期間屆滿後,應經主管機關確認核子反應器設施安全無虞,始得申請再運轉執照。
運轉執照之核發、換發及再運轉,準用前條第一項規定;其申請應備文件、審核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核三廠運轉執照一號機已除役,二號機亦將於114年5月到期,然現行法將執照換發申請期間授權核安會以行政命令定之,實有未當。故將第二項「規定之期限內」修正為「執照有效期間屆滿前」,使法律文字更臻明確外,政府亦能保留彈性調整我國能源配比之空間,藉以因應國際趨勢或淨零碳排目標。

二、為避免法規限制導致政府喪失調節能源供應配比之手段,爰新增第三項規定,使運轉執照已屆滿之核電廠,於主管機關確認核子反應器設施安全無虞後,得申請再運轉執照。

三、修正條文文字,並將原第三項向後調整為第四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