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較基準
比較對象
三讀版本 112/12/08 三讀版本
洪申翰等16人 112/05/26 提案版本
審查報告 112/05/19 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
第九條
職能治療師執業以一處為限。但機構間之支援或經事先報准者,不在此限。
職能治療師執業以一處為限,並應在所在地主管機關核准登記之醫療機構、職能治療所或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可得聘請職能治療師之機構為之。但機構間之支援或經事先報准者,不在此限。
職能治療師執業以一處為限。但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處所間之支援或經事先報准者,不在此限。
立法說明
依衛生福利部民國109年8月3日衛部醫字第1091663917號函,職能治療師得辦理執業登記之處已不限於機構,配合其意旨修正本條文字內容。
(照委員吳玉琴、蘇巧慧及莊競程等3人所提修正動議通過)
職能治療師執業以一處為限,並應在所在地主管機關核准登記之醫療機構、職能治療所或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可得聘請職能治療師之機構為之。但機構間之支援或經事先報准者,不在此限。
立法說明
照委員吳玉琴、蘇巧慧及莊競程等3人所提修正動議通過。
第十二條
職能治療師業務如下:
一、職能治療評估。
二、作業治療。
三、產業治療。
四、娛樂治療。
五、感覺統合治療。
六、人造肢體使用之訓練及指導。
七、副木及功能性輔具之設計、製作、使用訓練及指導。
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職能治療業務。
職能治療師執行業務,應依醫師開具之診斷、照會或醫囑為之。
職能治療師業務如下:

一、職能治療評估。

二、作業治療。

三、產業治療。

四、娛樂治療。

五、感覺統合治療。

六、人造肢體使用之訓練及指導。

七、副木及功能性輔具之設計、製作、使用訓練及指導。

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職能治療業務。

職能治療師執行業務,應依醫師開具之診斷、照會或醫囑為之。但非以疾病治療為目的者,不在此限。
職能治療師業務如下:

一、職能治療評估、指導及諮詢。

二、作業治療。

三、產業治療。

四、娛樂治療。

五、感覺統合治療。

六、日常職能訓練及指導。

七、人造肢體使用之訓練及指導。

八、副木及功能性輔具之設計、製作、使用訓練及指導。

九、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職能治療業務。

職能治療師執行前項第二款至第五款業務,應依醫師開具之診斷、照會或醫囑為之。但非以疾病治療為目的者,不在此限。
職能治療師得採通訊方式執行業務,其相關方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職能治療師執行第二項以外之業務,應取得對象之知情同意。
立法說明
一、原第一項第一款之規範未涵蓋民眾(含照顧者)對於職能治療專業有需要之指導與諮詢,增加民眾對於職能治療相關之諮詢或洽詢指導之管道,俾利協助與鼓勵對病人身分敏感之民眾,盡早接受正規醫療體系之服務。爰參酌《護理人員法》第二十四條之體例,修正第一項第一款為「職能治療評估、指導及諮詢」。

二、職能為日常生活中有目的之活動,係人類存在、角色及環境需求所需要。職能治療師運用任務分析及環境審視,來確保與個人能力適合之職能,使服務對象能實現功能性目標及參與社會,職能治療師醫療專業與臨床知能,治療或協助生理、心理、發展障礙或社會功能上存有障礙及需要之人,使其能獲得最大之生活獨立性。爰於第一項新增第六款「日常職能訓練及指導」,其為職能治療師之專業主軸,係指功能性之變化造成個案需要協助,進而提供訓練計畫或方案,於現今醫療系統、早期療育與特殊教育、職業重建與職業安全、身障與長照服務、國民健康促進等領域,均已持續提供職能治療之專業介入。

三、依據美國職能治療學會(AOTA)與世界職能治療師聯盟(WFOT)對於職能治療之定義,除疾病治療之醫療外,更涵蓋健康促進(promoting health and well being)與傷病預防(prevent injury,illness or disability)之範疇,意即以「個案為中心(client-centred)」之醫療專業,並且透過職能專業促使服務對象達到健康及滿意的生活,以協助其能夠參與日常生活活動為最大目標。

四、各領域例如《特殊教育法》、《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長期照顧服務法》、《老人福利法》、《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勞工健康保護規則》等相關法規,業已涵蓋職能治療師之重要角色。爰於第二項敘明職能治療師應依醫師開具診斷或書面指示所為之合理業務範圍,並新增第三項,規範職能治療師於執行第二項以外之業務時,應遵行之事項。
(保留,送黨團協商)
立法說明
保留,併委員莊競程、吳玉琴、黃秀芳、蘇巧慧、洪申翰及賴惠員等6人及委員邱泰源、賴惠員及黃秀芳等3人所提修正動議,送黨團協商。
第五十六條 之一
(刪除)
第十四條
職能治療師發現病人不適繼續施行職能治療,應即停止,並建議病人由醫師再行診治。
職能治療師發現病人或服務對象不適繼續施行職能治療,應即停止,並建議病人或服務對象由醫師再行診治。
立法說明
配合第十二條進行文字修正,一併調整。
(維持現行條文,不予修正)
立法說明
維持現行條文,不予修正。
第十九條
職能治療所之設立,應以職能治療師為申請人,向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准登記,發給開業執照,始得為之。
前項申請設立職能治療所之職能治療師,須在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醫療機構執行業務二年以上,始得為之。
職能治療所設置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項執行業務年資之採計,以領有職能治療師證書並依法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執業登記者為限。但於本法公布施行前已執行業務者,其實際服務年資得併予採計。
(維持現行條文,不予修正)
立法說明
維持現行條文,不予修正。
第二十二條
職能治療所停業、歇業或其登記事項變更時,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報請原發開業執照機關備查。
職能治療所遷移或復業者,準用關於設立之規定。
(維持現行條文,不予修正)
立法說明
維持現行條文,不予修正。
第三十六條
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三條至第二十五條、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條規定或未符合依第十九條第三項所定之標準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規定或未符合依第十九條第三項所定之標準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外,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
(維持現行條文,不予修正)
立法說明
維持現行條文,不予修正。
第五十六條之一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五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立案之職能治療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應自本法修正施行之日起四年內,依本法規定完成改組;已立案之省職能治療師公會及省職能治療生公會,應併辦理解散。
(照案通過)
(刪除)
立法說明
照案通過。
第五十八條
本法公布施行前曾在醫療機構從事職能治療業務滿三年,並具專科以上學校畢業資格,經中央主管機關審查合格者,得應職能治療師特種考試。
本法公布施行前曾在醫療機構從事職能治療業務滿三年,並具高中、高職畢業資格,經中央主管機關審查合格者,得應職能治療生特種考試。
前二項特種考試,於本法公布施行後五年內舉辦三次為限。
(刪除)
(照案通過)
(刪除)
立法說明
照案通過。
第六十一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但第四十一條於本法公布日起五年後施行。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照案通過)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立法說明
照案通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