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較基準
比較對象
三讀版本 112/12/08 三讀版本
台灣民眾黨立法院黨團等6人 112/04/28 提案版本
審查報告 112/05/19 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
吳玉琴等19人 110/04/09 提案版本
莊競程等21人 110/04/16 提案版本
時代力量立法院黨團等1人 110/10/08 提案版本
吳玉琴等18人 111/11/25 提案版本
林為洲等17人 112/03/10 提案版本
王美惠等25人 112/04/28 提案版本
第九條
職能治療師執業以一處為限。但機構間之支援或經事先報准者,不在此限。
職能治療師執業以一處為限,並應在所在地主管機關核准登記之醫療機構、職能治療所或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可得聘請職能治療師之機構為之。但機構間之支援或經事先報准者,不在此限。
職能治療師執業以一處為限。但經中央主管關認可處所間之支援或經事先報准者,不在此限。
立法說明
依衛生福利部民國109年8月3日衛部醫字第1091663917號函,職能治療師得辦理執業登記之處已不限於機構,配合其意旨修正本條文字內容。
(照委員吳玉琴、蘇巧慧及莊競程等3人所提修正動議通過) 職能治療師執業以一處為限,並應在所在地主管機關核准登記之醫療機構、職能治療所或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可得聘請職能治療師之機構為之。但機構間之支援或經事先報准者,不在此限。
立法說明
照委員吳玉琴、蘇巧慧及莊競程等3人所提修正動議通過。
職能治療師執業以一處為限。但經中央主管關認可處所間之支援或經事先報准者,不在此限。
立法說明
依據衛生福利部於民國109年8月3日衛部醫字第1091663917號函,職能治療師得辦理執業登記之處所已不限於機構,爰配合其意旨酌予文字修正。
職能治療師執業以一處為限。但經中央主管關認可處所間之支援或經事先報准者,不在此限。
立法說明
依衛生福利部民國109年8月3日衛部醫字第1091663917號函,職能治療師得辦理執業登記之處已不限於機構,配合其意旨修正本條文字內容。
職能治療師執業以一處為限。但經中央主管關核可處所間之支援或經事先報准者,不在此限。
立法說明
依據衛生福利部於民國109年8月3日衛部醫字第1091663917號函,職能治療師得辦理執業登記之處所,不限於醫療機構,爰酌文字修正。
第十二條
職能治療師業務如下:
職能治療師業務如下:
職能治療師業務如下:
(保留,送黨團協商)
職能治療師業務如下:
職能治療師業務如下:
職能治療師業務如下:
職能治療師業務如下:
職能治療師業務如下:
一、職能治療評估。
一、職能治療評估。
一、職能治療評估。
一、職能治療評估。
一、職能治療評估。
一、職能治療評估、指導及諮詢
一、職能治療評估。
一、職能治療評估、指導與諮詢
二、作業治療。
二、作業治療。
二、作業治療。
二、作業治療。
二、作業治療。
二、作業治療。
二、作業治療。
二、作業治療。
三、產業治療。
三、產業治療。
三、產業治療。
三、產業治療。
三、產業治療。
三、產業治療。
三、產業治療。
三、產業治療。
四、娛樂治療。
四、娛樂治療。
四、娛樂治療。
四、娛樂治療。
四、娛樂治療。
四、娛樂治療。
四、娛樂治療。
四、娛樂治療。
五、感覺統合治療。
五、感覺統合治療。
五、感覺統合治療。
五、感覺統合治療。
五、感覺統合治療。
五、感覺統合治療。 六、日常職能訓練及指導。
五、感覺統合治療。
五、感覺統合治療。
六、人造肢體使用之訓練及指導。
六、人造肢體使用之訓練及指導。
六、人造肢體使用之訓練及指導。
六、人造肢體使用之訓練及指導。
六、人造肢體使用之訓練及指導。
、人造肢體使用之訓練及指導。
六、人造肢體使用之訓練及指導。
六、人造肢體使用之訓練及指導。
七、副木及功能性輔具之設計、製作、使用訓練及指導。
七、副木及功能性輔具之設計、製作、使用訓練及指導。
七、副木及功能性輔具之設計、製作、使用訓練及指導。
七、副木及功能性輔具之設計、製作、使用訓練及指導。
七、副木及功能性輔具之設計、製作、使用訓練及指導。
、副木及功能性輔具之設計、製作、使用訓練及指導。
七、副木及功能性輔具之設計、製作、使用訓練及指導。
七、副木及功能性輔具之設計、製作、使用訓練及指導。
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職能治療業務。
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職能治療業務。
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職能治療業務。
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職能治療業務。
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職能治療業務。
、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職能治療業務。 職能治療師執行前項第二款至第五款業務,應依醫師開具之診斷、照會或醫囑為之。
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職能治療業務。 職能治療師執行前項第二款至第五款業務,應依醫師開具之診斷、照會或醫囑為之。但非以疾病治療為目的者,不在此限。
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職能治療業務。 職能治療師執行前項第二款至第五款業務,應依醫師開具之診斷、照會或醫囑為之。
職能治療師執行業務,應依醫師開具之診斷、照會或醫囑為之。
職能治療師執行業務,應依醫師開具之診斷、照會或醫囑為之。但非以疾病治療為目的者,不在此限。
職能治療師執行業務,應依醫師開具之診斷、照會或醫囑為之,但非以疾病治療為目的,不在此限
立法說明
一、考量第一項第一款「職能治療評估」為職能治療師之核心業務,另第六款至第八款業務與治療疾病無關,上述各款宜由職能治療師獨立執行該等業務,爰修正第二項前段,定明職能治療師應依據醫師開具之診斷、照會或醫囑為之業務範圍,限於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五款之業務。

二、隨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疫情發展情勢,現除醫師外各類醫事人員亦應有執行遠距業務之需,為使相關規定於法有據,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執行規範,使職能治療專業依其規範辦理。
立法說明
保留,併委員莊競程、吳玉琴、黃秀芳、蘇巧慧、洪申翰及賴惠員等6人及委員邱泰源、賴惠員及黃秀芳等3人所提修正動議,送黨團協商。
職能治療師執行前項第二款至第五款業務,應依醫師開具之診斷、照會或醫囑為之。但以環境與能力之調適及功能促進、健康促進、預防延緩失智與失能、特殊教育為目的者,不在此限。
立法說明
一、參照護理人員法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護理人員除執行同條第一項第四款之醫療輔助行為應在醫師指示下為之外,其第一款至第三款之「健康問題之護理評估」、「預防保健之護理措施」及「護理指導及諮詢」等專屬業務則可獨立執行;另心理師法第十三條及第十四條有關心理師業務之執行亦有相類似之規定。立基於此,考量本條第一項第一款「職能治療評估」係職能治療師之核心業務,且第六款及第八款業務與治療疾病無關。爰上述各款宜由職能治療師獨立執行該等業務,爰修正第二項前段文字,定明職能治療師應依據醫師開具之診斷、照會或醫囑為之業務範圍,限於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五款之業務。

二、隨著社會變遷,職能治療師之專業運用多元,已非僅限於傷病治療,例如:職業安全衛生法所訂定之「勞工健康保護規則」第二條明定『勞工健康服務相關人員:指具備心理師、職能治療師或物理治療師等資格,並經相關訓練合格者』;依據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所訂之「身心障礙者職業重建服務專業人員遴用與培訓準則」中第六、七、八條分別對於職業輔導評量員、就業服務員、職業重建個案管理員之資格部分,均涵蓋職能治療師。

三、世界衛生組織在〈2015世界老化與健康報告〉概述健康老化的模式理論中指出「個人的內在能力與環境間的交互作用可使健康老化的機會極大化」,即指「環境與能力之調適及功能促進」。此報告雖係聚焦於年長者,但復能取向或模式可被應用於各年齡層有功能受限者,亦為該報告之認同。

四、依據國際老年聯盟2016年哥本哈根高峰會議「復能與銀髮族」報告中內容,首先澄清「復健是指在醫院或門診中,提供個案高強度、治療性、醫療取向的介入模式」,相反地,「復能則『強調支持和恢復個案功能,以實現個案在家自主目標』」。更進一步說,復能可執行在健康狀況和功能逐漸退化的個案,且可連結於自我管理和個人責任感,著重於自主性、生活品質和對公共支出的潛在成本控制。其次,指出復能不僅賦能長者,也增加其功能表現、提升健康相關生活品質外,過程中更是降低對於健康支持和社會照顧的需求,降低家庭照顧成本。更點出「復能的哲學思想與世界衛生組織老年健康部門的新政策,都著重個人的內在能力與周遭環境的交互影響」,亦即再次強調「環境與能力之調適及功能促進」之重要。結論更強調復能可增強和改善長者功能,並在該過程中減少更多支持性健康和社會照顧的需求,長期言之,可減少醫療保健花費。

五、綜合前三點說明,並為切合哥本哈根高峰會議「復能與銀髮族」報告之核心意旨,爰於第二項後段載明「環境與能力之調適及功能促進」,其所涵蓋之面向為『職業』、『學習』、『生活』與『遊戲、休閒、娛樂』等面向的環境與能力之調適及功能促進。其中「生活環境與能力之調適及功能促進」,例如:年長者因自然老化後生活功能變化後之生活型態再造,或身障者因生活情境限制造成功能不佳的環境調適和改善等。

六、隨著我國將邁入超高齡社會及民眾健康意識抬頭,職能治療師應用專業技能協助民眾健康促進、預防失能與失智,漸為國人普遍認同,亦有豐富實證支持。

七、依據特殊教育法所訂之「特殊教育支援服務與專業團隊設置及實施辦法」內第四條所指之學校應以專業團隊對身心障礙學生進行之相關工作,該專業團隊成員亦涵蓋職能治療師。

八、綜上,爰於第二項後段新增「但以環境與能力之調適及功能促進、健康促進、預防延緩失智與失能、特殊教育為目的者,不在此限」。

九、然第二項後段文字之新增,並未使該列舉範疇成為職能治療師之專屬領域,僅係為使職能治療師可得合法於該等目的下提供專業服務,並提升民眾對於職能治療專業服務之可近性。對於既有之特殊教育、健康促進、預防延緩失智與失能等專業工作者並無扞格與衝突,特予敘明。
職能治療師執行前項第二款至第五款業務,應依醫師開具之診斷、照會或醫囑為之。但以健康促進、傷病預防、運動防護、延緩失能照護或特殊教育為目的,且與疾病治療無涉者,不在此限。
立法說明
一、隨著時代的進步、醫療專業的分工日趨精細,物理治療師的角色已從傳統醫治身心障礙者的復健人員,轉型為全人、全方位的健康照護專業人員,若所有業務皆須依醫師之診斷、照會或醫囑為之,讓於醫療前端有健康促進和預防需求的民眾不易獲得物理治療專業服務,也限縮了職能治療師提供健康促進、傷病預防、運動防護、延緩失能照護或特殊教育之服務。

二、考量實務之需求,提供民眾更完善之照顧服務,對於上述非醫療範疇之服務,在不涉及疾病醫療之情況下,應可許職能治療師獨立執行業務。
職能治療師執行前項所定以外之業務,應取得對象知情同意
立法說明
一、原第一項第一款之規範未涵蓋民眾(含照顧者)對於職能治療專業有需要之指導與諮詢,增加民眾對於職能治療相關之諮詢或洽詢指導之管道,俾利協助與鼓勵對病人身分敏感之民眾,盡早接受正規醫療體系之服務。爰參酌《護理人員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三款之體例,修正本條第一項第一款為「職能治療評估、指導及諮詢」。

二、職能為日常生活中有目的之活動,係人類存在、角色及環境需求所需要。職能治療師運用任務分析及環境審視,來確保與個人能力適合之職能,使服務對象能實現功能性目標及參與社會,職能治療師醫療專業與臨床知能,治療或協助生理、心理、發展障礙或社會功能上存有障礙及需要之人,使其能獲得最大之生活獨立性。涵蓋面向有三,一為基礎性日常生活(Activities of daily living, ADLs),為照顧自己身體且常規須完成的活動,包含盥洗、如廁、穿脫衣物、進食、移動、個人衛生及美容、性活動等之評估與訓練;二為「工具性日常生活(Instrumental activities of daily living, IADLs),為在家中或社區中維持日常生活的活動,包含照顧寵物、養育孩童、通信管理、駕駛及在社區移動、金錢管理、家庭環境的維持與管理、餐食準備及清理、宗教和信仰表達、安全和緊急維護、購物等之評估與訓練;三為「健康管理」(Health management)、休息及睡眠、教育、工作、遊戲、休閒娛樂(Leisure),及社交參與(Social participation)等領域。爰於第一項新增第六款「日常職能訓練及指導」,其為職能治療師之專業主軸,係指功能性之變化造成個案需要協助,進而提供訓練計畫或方案,於現今醫療系統、早期療育與特殊教育、職業重建與職業安全、身障與長照服務、國民健康促進等領域,均已持續提供職能治療之專業介入。

三、依據美國職能治療學會(AOTA)與世界職能治療師聯盟(WFOT)對於職能治療之定義,除疾病治療之醫療外,更涵蓋健康促進(promoting health and well being)與傷病預防(prevent injury, illness or disability)之範疇,意即以「個案為中心(client-centred)」之醫療專業,並且透過職能專業促使服務對象達到健康及滿意的生活,以協助其能夠參與日常生活活動為最大目標。惟1992年衛生福利部針對醫療行為頒布「衛署醫字第8156514號」,該函釋稱「醫療行為,係指凡以治療、矯正或預防人體疾病、傷害、殘缺為目的,所為之診察、診斷及治療」之範疇,又本條於1997年之立法理由,稱「職能治療乃為復健醫療之一種方式,於醫療過程中是否須對病人作職能治療,應由醫師依病人病情需要作診斷,如須施行職能治療,再交由職能治療人員為之」,前揭相關函釋及立法理由顯已無法因應當今社會變遷、國人健康意識提升與人口老化之趨勢,而有調整修正之必要,各領域例如《特殊教育法》、《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長期照顧服務法》、《老人福利法》、《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勞工健康保護規則》等相關法規,業已涵蓋職能治療師之重要角色。爰於第二項敘明職能治療師應依醫師開具診斷及書面指示所為之業務範圍,並新增第三項,規範職能治療師於執行第二項所定以外之業務時,應遵行之事項。
職能治療師得採通訊方式執行業務,其相關方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考量第一項第一款「職能治療評估」為職能治療師之核心業務,另第六款至第八款業務與治療疾病無關,上述各款宜由職能治療師獨立執行該等業務,爰修正第二項前段,定明職能治療師應依據醫師開具之診斷、照會或醫囑為之業務範圍,限於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五款之業務。

二、隨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疫情發展情勢,現除醫師外各類醫事人員亦應有執行遠距業務之需,為使相關規定於法有據,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執行規範,使職能治療專業依其規範辦理。
前項以環境與調適及功能促進健康促進、傷病預防、預防延緩失智與失能、運動防護特殊教育目的,不在此限
立法說明
一、參酌《護理人員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三款之體例,修正本條第一項第一款為「職能治療評估、指導及諮詢」。對於職能治療專業有需要之指導與諮詢,增加民眾對於職能治療相關之諮詢或洽詢指導之管道。

二、本條第一項第一款「職能治療評估、指導與諮詢」係職能治療師之核心業務,且第六款及第八款業務與治療疾病無關。爰上述各款宜由職能治療師獨立執行該等業務,爰修正第二項前段文字,定明職能治療師應依據醫師開具之診斷、照會或醫囑為之業務範圍,限於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五款之業務。

三、隨醫療專業技術的分工日漸精細,各項專業職能治療師的角色已從傳統的輔助者,轉型為專業健康照護人員。若所有業務皆須依醫師之診斷、照會或醫囑為之,恐讓於醫療前端有健康促進和預防需求的民眾不易獲得專業服務,也限縮了職能治療師提供環境與能力之調適及功能促進、健康促進、傷病預防、運動防護、延緩失能照護或特殊教育之服務。
第五十六條 之一
(刪除)
第十四條
職能治療師發現病人不適繼續施行職能治療,應即停止,並建議病人由醫師再行診治。
(維持現行條文不予修正)
立法說明
維持現行條文,不予修正。
職能治療師發現病人或服務對象不適繼續施行職能治療,應即停止,並建議病人或服務對象由醫師再行診治。
立法說明
配合第十二條進行文字修正,一併調整。
職能治療師發現執行業務對象不適繼續施行職能治療,應即停止,並建議執行對象由醫師再行診治。
立法說明
配合第十二條文字修正,職能治療師執行業務對象不再侷限於病人,爰酌做文字修正。
第十九條
職能治療所之設立,應以職能治療師為申請人,向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准登記,發給開業執照,始得為之。
職能治療所之設立,應以職能治療師為申請人,向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准登記,發給開業執照,始得為之。
(維持現行條文不予修正)
職能治療所之設立,應以職能治療師為申請人,向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准登記,發給開業執照,始得為之。
職能治療所之設立,應以職能治療師為申請人,向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准登記,發給開業執照,始得為之。
職能治療所之設立,應以職能治療師為申請人,向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准登記,發給開業執照,始得為之。
前項申請設立職能治療所之職能治療師,須在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醫療機構執行業務二年以上,始得為之。
前項申請設立職能治療所之職能治療師,須在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機構執行業務二年以上,始得為之。
前項申請設立職能治療所之職能治療師,須在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機構執行業務二年以上,始得為之。
前項申請設立職能治療所之職能治療師,須在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執業場所執行業務二年以上,始得為之。
前項申請設立職能治療所之職能治療師,須在中央主管機關核可之執業場所執行業務二年以上,始得為之。
職能治療所設置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職能治療所設置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職能治療所設置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職能治療所設置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職能治療所設置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項執行業務年資之採計,以領有職能治療師證書並依法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執業登記者為限。但於本法公布施行前已執行業務者,其實際服務年資得併予採計。
第二項執行業務年資之採計,以領有職能治療師證書並依法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執業登記者為限。但於本法公布施行前已執行業務者,其實際服務年資得併予採計。
立法說明
因應社會高度發展,國人生活型態以及追求健康方式改變,職能治療師服務範疇已不侷限於醫療體系,執業處所包含主管機關認可「得」聘請職能治療師之長期照顧服務機構、教育機構、執業重建機構、事業單位等各處所。爰此,為符合實務之現況,酌作文字修正。
立法說明
維持現行條文,不予修正。
第二項執行業務年資之採計,以領有職能治療師證書並依法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執業登記者為限。但於本法公布施行前已執行業務者,其實際服務年資得併予採計。
立法說明
一、因應社會發展,國人健康識能提升,生活型態與健康促進知能改變,職能治療師服務範疇已非僅限於醫療機構內,執業處所包括主管機關認可「得」聘任職能治療師之長期照顧服務機構、教育機構、職業重建機構、事業單位等各類處所。

二、為切合職能治療師提供服務場域之現況,爰針對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
第二項執行業務年資之採計,以領有職能治療師證書並依法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執業登記者為限。但於本法公布施行前已執行業務者,其實際服務年資得併予採計。
立法說明
因應社會高度發展,國人生活型態以及追求健康方式改變,職能治療師服務範疇已不侷限於醫療體系,執業處所包含主管機關認可「得」聘請職能治療師之長期照顧服務機構、教育機構、執業重建機構、事業單位等各處所。爰此,為符合實務之現況,酌作文字修正。
第二項執行業務年資之採計,以領有職能治療師證書並依法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執業登記者為限。但於本法公布施行前已執行業務者,其實際服務年資得併予採計。
立法說明
一、依據衛生福利部於民國109年8月3日衛部醫字第1091663917號函,職能治療師得辦理執業登記之處所,不限於醫療機構。

二、為因應社會高度發展與變遷、人口老化與國人健康意識提升,生活型態以及追求健康方式已有顯著改變,職能治療師服務範疇已不局限於醫療體系。職業處所包含主管機關核可得聘請職能治療師之長期照顧服務機構、教育機構、事業單位等,為符實務現況,酌做文字修正。
第二十二條
職能治療所停業、歇業或其登記事項變更時,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報請原發開業執照機關備查。
職能治療所停業、歇業或其登記事項變更時,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報請原發開業執照機關備查。 職能治療所辦理停業或歇業時,應以書面通知執業登記於該所之職能治療人員辦理停業或歇業。
(維持現行條文不予修正)
職能治療所停業、歇業或其登記事項變更時,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報請原發開業執照機關備查。 職能治療所辦理停業或歇業時,應以書面通知執業登記於該所之職能治療人員辦理停業或歇業。
職能治療所停業、歇業或其登記事項變更時,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報請原發開業執照機關備查。 職能治療所辦理停業或歇業時,應以書面通知執業登記於該所之職能治療人員辦理停業或歇業。
職能治療所遷移或復業者,準用關於設立之規定。
職能治療所遷移或復業者,準用關於設立之規定。
立法說明
一、為避免機構辦理停業或歇業時,僅負責人辦理開業執照及執業執照繳銷,而其他執業登記於該所之人員,或於育嬰留職,或其他原因於停業期間不知執業登記處所歇業狀態下,未進行執業執照繳銷之辦理,以致受罰。

二、爰此,增列第二項條文,要求職能治療所於辦理停業或歇業時,應以書面通知執業登記於該所之職能治療人員辦理停業或歇業。
立法說明
維持現行條文,不予修正。
職能治療所遷移或復業者,準用關於設立之規定。
立法說明
一、為避免機構辦理停業或歇業時,僅負責人辦理開業執照及執業執照繳銷,而其他執業登記於該所之人員於不知執業登記處所停業或歇業狀態下,未進行執業執照繳銷之辦理,以致受罰。

二、爰此,增列第二項條文,要求職能治療所於辦理停業或歇業時,應以書面通知執業登記於該所之職能治療人員辦理停業或歇業。
職能治療所遷移或復業者,準用關於設立之規定。
立法說明
為免機構辦理停業或歇業時,僅負責人辦理開業執照及執業執照撤銷,而其他執業登記於該所之人員因故未辦理執業執照撤銷而受罰,故新增第二項。
第三十六條
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三條至第二十五條、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條規定或未符合依第十九條第三項所定之標準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五條、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條規定或未符合依第十九條第三項所定之標準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規定或未符合依第十九條第三項所定之標準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外,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
(維持現行不予修正)
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五條、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條規定或未符合依第十九條第三項所定之標準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第二十三條至第二十五條、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條規定或未符合依第十九條第三項所定之標準者,處新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規定或未符合依第十九條第三項所定之標準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外,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
立法說明
配合第二十二條條文酌予修正。
立法說明
維持現行條文,不予修正。
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項、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規定或未符合依第十九條第三項所定之標準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外,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
立法說明
配合第二十二條條文之罰則修正。
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規定或未符合依第十九條第三項所定之標準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外,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
立法說明
配合第二十二條條文酌予修正。
第五十六條之一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五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立案之職能治療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應自本法修正施行之日起四年內,依本法規定完成改組;已立案之省職能治療師公會及省職能治療生公會,應併辦理解散。
(刪除)
立法說明
一、本條刪除。

二、配合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之調整,安排原臺灣省職能治療師公會過渡所設。

三、現原臺灣省職能治療師公會已順利過渡,故刪除。
(照通過) (刪除)
立法說明
照案通過。
(刪除)
立法說明
一、本條刪除。

二、現行條文係配合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之調整,安排原臺灣省職能治療師公會過渡所設。

三、現原臺灣省職能治療師公會已順利過渡,爰予刪除。
(刪除)
立法說明
一、本條刪除。

二、配合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之調整,安排原臺灣省職能治療師公會過渡所設。現原臺灣省職能治療師工會已順利過渡,故刪除。
第五十八條
本法公布施行前曾在醫療機構從事職能治療業務滿三年,並具專科以上學校畢業資格,經中央主管機關審查合格者,得應職能治療師特種考試。
(刪除)
(刪除)
(照案通過)
(刪除)
(刪除)
本法公布施行前曾在醫療機構從事職能治療業務滿三年,並具高中、高職畢業資格,經中央主管機關審查合格者,得應職能治療生特種考試。
(刪除)
前二項特種考試,於本法公布施行後五年內舉辦三次為限。
立法說明
一、本條刪除。

二、職能治療師法民國86年制定時,為使當時非職能治療相關系科畢業而從事職能治療業務工作者,得應職能治療師、生特種考試,以取得合法資格,爰訂定之。

三、惟其明定之施行時程早已完結,本條顯已不合時宜,故刪除。
立法說明
照案通過。
立法說明
一、本條刪除。

二、現行條文係為本法立法時,為使當時非職能治療相關系科畢業而從事職能治療業務工作者,得應職能治療師、生特種考試,以取得合法資格而訂定。

三、惟其明訂之施行時程早已落日,本條文顯已不合時宜,爰予刪除。
立法說明
一、本條刪除。

二、職能治療師法民國86年制定時,為使當時非職能治療相關系科畢業而從事職能治療業務工作者,得應職能治療師、生特種考試,以取得合法資格,爰訂定之。惟其明定之施行時程早已完結,本條顯已不合時宜,故刪除。
第六十一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但第四十一條於本法公布日起五年後施行。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立法說明
本條原定第四十一條於公布日起五年後施行,係配合該法第五十八條規定公布施行後五年內舉辦三次特種考試,顯已不合時宜,爰作文字修正。
(照案通過)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立法說明
照案通過。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立法說明
一、本條原訂第四十一條於公布日起五年後施行,係為配合第五十八條規定公布施行後五年內舉辦三次特種考試而設。

二、爰配合第五十八條修正,刪除本條後段文字。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立法說明
本條原定第四十一條於公布日起五年後施行,係配合該法第五十八條規定公布施行後五年內舉辦三次特種考試,顯已不合時宜,爰作文字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