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較基準
比較對象
莊瑞雄等19人 106/12/29 提案版本
第二十三條
違反第八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立即改善;未遵行者,按次處罰。
違反第八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情節嚴重者,處等同其所造成之損害賠償額之罰鍰,蓄意者處等同其所造成之損害賠償額之三倍,並令其立即改善;未遵行者,按次處罰。
立法說明
有鑑於現行法令規範性刑責過輕,無法達成嚇阻作用,反成變相鼓勵汙染之行為。故針對事業對環境所造成之汙染,以等同其所造成之損害賠償額作為罰鍰,若蓄意造成汙染者,應課予其所造成之損害賠償額三倍之懲罰性罰鍰。
第二十四條
違反第九條第一項規定,經限期改善仍未符合噪音管制標準者,得依下列規定按次或按日連續處罰,或令其停工、停業或停止使用,至符合噪音管制標準時為止;其為第十條第一項取得許可證之設施,必要時並得廢止其許可證:

一、工廠(場):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

二、娛樂或營業場所: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三、營建工程:處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上十八萬元以下罰鍰。

四、擴音設施: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五、其他經公告之場所、工程及設施: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前項限期改善之期限規定如下:

一、工廠(場)不得超過九十日。

二、娛樂或營業場所不得超過三十日。

三、營建工程不得超過四日。

四、擴音設施不得超過十分鐘。

五、依本法第九條第一項第六款公告之場所、工程及設施,其改善期限由主管機關於公告時定之,最長不得超過九十日。

法人或非法人之場所、工程或設施有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者,除處罰其實際從事行為之自然人外,並對該法人或非法人之負責人處以各該款之罰鍰。
違反第九條第一項規定,經限期改善仍未符合噪音管制標準者,得依下列規定按次或按日連續處罰,或令其停工、停業或停止使用,至符合噪音管制標準時為止;其為第十條第一項取得許可證之設施,必要時並得廢止其許可證:

一、工廠(場):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情節嚴重者,處等同其所造成之損害賠償額之罰鍰,蓄意者處等同其所造成之損害賠償額之三倍罰鍰。
二、娛樂或營業場所:處新臺幣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情節嚴重者,處等同其所造成之損害賠償額之罰鍰,蓄意者處等同其所造成之損害賠償額之三倍罰鍰。
三、營建工程:處新臺幣二萬五千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情節嚴重者,處等同其所造成之損害賠償額之罰鍰,蓄意者處等同其所造成之損害賠償額之三倍罰鍰。
四、擴音設施:處新臺幣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情節嚴重者,處等同其所造成之損害賠償額之罰鍰,蓄意者處等同其所造成之損害賠償額之三倍罰鍰。
五、其他經公告之場所、工程及設施:處新臺幣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情節嚴重者,處等同其所造成之損害賠償額之罰鍰,蓄意者處等同其所造成之損害賠償額之三倍罰鍰。

前項限期改善之期限規定如下:

一、工廠(場)不得超過九十日。

二、娛樂或營業場所不得超過三十日。

三、營建工程不得超過四日。

四、擴音設施不得超過十分鐘。

五、依本法第九條第一項第六款公告之場所、工程及設施,其改善期限由主管機關於公告時定之,最長不得超過九十日。

法人或非法人之場所、工程或設施有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者,除處罰其實際從事行為之自然人外,並對該法人或非法人之負責人處以各該款之罰鍰。
立法說明
說明同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