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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昱晴等16人 114/03/21 提案版本
第七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充助產人員;其已充助產人員者,撤銷或廢止其助產人員證書:

一、曾犯墮胎罪,經判刑確定。

二、曾犯肅清煙毒條例或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罪,經判刑確定。

三、曾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經判刑確定。

四、受撤銷或廢止助產人員考試及格。

五、依本法受撤銷或廢止助產人員證書處分。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充助產人員;其已充助產人員者,撤銷或廢止其助產人員證書:

一、曾犯人工流產罪,經判刑確定。

二、曾犯肅清煙毒條例或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罪,經判刑確定。

三、曾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經判刑確定。

四、受撤銷或廢止助產人員考試及格。

五、依本法受撤銷或廢止助產人員證書處分。
立法說明
為配合修訂刑法之墮胎除罪化提案,並維護法律用語統一性,爰修訂本條助產人員之資格事由。另,《優生保健法》已將「墮胎」正名為「人工流產」,本章用詞亦應與《優生保健法》同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