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較基準
比較對象
王育敏等16人 105/10/07 提案版本
顏寬恒等17人 105/05/06 提案版本
第四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立法說明
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一百零二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行政院衛生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修正中央主管機關名稱。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立法說明
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一○二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行政院衛生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修正中央主管機關名稱。
第十二條
第二項至第五項

助產人員停業或歇業時,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報請原發執業執照機關備查。

前項停業之期間,以一年為限;逾一年者,應辦理歇業。

助產人員變更執業處所或復業者,準用關於執業之規定。

助產人員死亡者,由原發執業執照機關註銷其執業執照。
助產人員執業登記處所,以一處為限。

助產人員執業,應在所在地主管機關核准登記之助產機構、醫療機構、產後護理機構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機構為之。但急救、執業機構間之支援、應邀出外執行業務或經事先報准者,不在此限。
立法說明
一、現行第一項前段酌修文字,列為第一項。

二、現行第一項後段移列為第二項,並增訂助產人員執業處所,包含照護產後需護理之產婦及嬰幼兒之產後護理機構,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機構,另鑒於助產人員如非於執業登記處所執業,則限於緊急且未固定排班(急救、支援、應邀出外)及經事先報准情形,爰參照醫師法第八條之二、護理人員法第十二條及醫事人員執業登記及繼續教育辦法第十二條之規定,增訂助產人員支援及事先報准之規定,以符實際需要並加強管理。

三、現行第二項至第五項新增至第十二條之一。
助產人員停業或歇業時,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報請原發執業執照機關備查。

前項停業之期間,以一年為限;逾一年者,應辦理歇業。

助產人員變更執業處所或復業者,準用關於執業之規定。

助產人員死亡者,由原發執業執照機關註銷其執業執照。
立法說明
由現行條文第十二條第二項至第五項移列,內容未修正。
助產人員執業登記處所,以一處為限。

助產人員兼具其他醫事人員執業資格者,得依各該相關法律規定辦理執業登記。
助產人員執業,應在所在地主管機關核准登記之助產機構、醫療機構、產後護理機構、坐月子服務機構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機構為之。但急救、執業機構間之支援、應邀出外執行業務或經事先報准者,不在此限。

助產人員停業或歇業時,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報請原發執業執照機關備查。

前項停業之期間,以一年為限;逾一年者,應辦理歇業。

助產人員變更執業處所或復業者,準用關於執業之規定。

助產人員死亡者,由原發執業執照機關註銷其執業執照。
立法說明
一、現行第一項前段酌修文字,列為第一項。

二、「醫事人員執業登記及繼續教育辦法」第十一條規定,具有多重醫事人員資格者,得依其多重身分同時辦理執業登記。亦即,具有多重醫事人員資格者,可以依其多重身分同時辦理執業登記,惟執業場所,仍以一處為限;助產人員兼具其他醫事人員執業資格者亦同。鑑於助產人員兼具護理人員之重疊性非常高,爰提升「醫事人員執業登記及繼續教育辦法」之相關規定至法律位階,增訂第二項。

三、現行第一項後段移列為第三項,並增訂助產人員執業處所,包含照護產後需護理之產婦及嬰幼兒之產後護理機構、坐月子服務機構,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機構,另鑒於助產人員如非於執業登記處所執業,則限於緊急且未固定排班(急救、支援、應邀出外)及經事先報准情形,爰參照醫師法第八條之二、護理人員法第十二條及醫事人員執業登記及繼續教育辦法第十二條之規定,增訂助產人員支援及事先報准之規定,以符實際需要並加強管理。

四、現行第二項至第五項遞移為第四至第七項。
第十二條之一
助產人員停業或歇業時,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報請原發執業執照機關備查。

前項停業之期間,以一年為限;逾一年者,應辦理歇業。

助產人員變更執業處所或復業者,準用關於執業之規定。

助產人員死亡者,由原發執業執照機關註銷其執業執照。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將現行條文第十二條第二項至第五項移列。
第十八條
助產機構停業、歇業或登記事項變更時,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報請原發開業執照機關備查。

助產機構遷移或復業者,準用關於設立之規定。
助產機構停業、歇業或登記事項變更時,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報請原發開業執照機關備查。

前項停業之期間,以一年為限;逾一年者,應於屆至日起三十日內辦理歇業。
助產機構未依前項規定辦理歇業時,主管機關得逕予歇業。
助產機構遷移或復業者,準用關於設立之規定。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酌修文字。

二、為強化助產機構之管理,參照醫療法第二十三條規定,增訂第二項及第三項關於助產機構停業期間、辦理歇業期限及主管機關逕予歇業之相關規範,另現行條文第二項配合移列為第四項。
第三十四條
違反第十四條、第十六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二項、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二十八條、第三十條或第三十一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或情節重大者,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之停業處分或廢止其開業執照。

違反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外,並限期令其將超收部分退還;屆期未退還者,按次連續處罰。
違反第十四條、第十六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四項、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二十八條、第三十條或第三十一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或情節重大者,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之停業處分或廢止其開業執照。

違反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外,並令其限期將超收部分退還;屆期未退還者,按次處罰。
立法說明
一、配合現行條文第十八條第二項修正移列為同條第四項,修正第一項所引該條項次。

二、第一項及第二項依法制體例酌修文字。
第三十五條
違反第八條、第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二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十五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十六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九條或第十三條第三項所定設置標準,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之停業處分。

助產人員公會違反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者,由人民團體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八條、第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二條、第十二條之一第一項、第十五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十六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九條或依第十三條第三項所定設置標準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之停業處分。

助產人員公會違反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者,由人民團體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立法說明
一、配合現行條文第十二條修正分列為修正條文第十二條及第十二條之一,另考量就助產人員與助產機構之停業、歇業等情形處罰之衡平性,爰修正第一項,並依法制體例酌修文字。

二、第二項未修正。
違反第八條、第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二條、第十二條之一第一項、第十五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十六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九條或依第十三條第三項所定設置標準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之停業處分。

助產人員公會違反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者,由人民團體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除依法制體例酌修文字,另配合現行條文第十二條修正分列為修正條文第十二條及第十二條之一,修正第一項有關違反各該修正條文之處罰規定如下:

(一)現行條文第十二條第一項修正為修正條文第十二條,違反該條各項規定者,均予處罰。

(二)現行條文第十二條第二項至第五項移列為修正條文第十二條之一第一項至第四項,違反現行條文第十二條第二項至第四項原均有處罰規定,惟考量護理人員法僅對於護理人員停業、歇業未依規定報請備查者予以處罰,對於其違反停業期間、應辦理歇業及變更執業處所或復業應報請備查等規定,並未處罰,又醫事檢驗師法、職能治療師法及物理治療師法對於相關醫事人員違反停業期間及應辦理歇業等規定,亦未處罰,爰定明違反修正條文第十二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予以處罰,即違反現行條文第十二條第三項及第四項之罰則予以刪除。

二、第二項未修正。
第四十五條
助產人員公會之區域,依現有之行政區域,在同一區域內,同級之公會以一個為限。
助產人員公會之區域,依現有之行政區域,在同一區域內,同級之公會以一個為限。但於行政區域調整變更前已成立者,不在此限。
立法說明
配合九十九年直轄市改制及因應未來行政區域可能調整,參考護理人員法第四十四條及藥師法第二十八條,增訂但書規定。
助產人員公會之區域,依現有之行政區域,在同一區域內,同級之公會以一個為限。

助產人員公會於行政區域調整變更前已成立者,不受前項限制。但最遲應自中華民國○年○月○日本法修正施行起,至下屆理監事任期屆滿前完成更名。
立法說明
一、縣市合併後,台中縣、台南縣及高雄縣之行政區域業已消失,如該屬助產人員公會仍冠以原行政區域名稱實顯唐突。

二、現行護理人員法第四十四條及藥師法第二十八條,雖有維護原有縣(市)公會權益之增訂但書規定,但在立法上究非常態,不宜讓其長期存續,爰參酌原「臺中縣護理師護士公會」更名為「臺中市大臺中護理師護士公會」例,增訂第二項,限定已消失行政區域內之助產人員公會最遲應自本法修正施行起,至下屆理監事任期屆滿前完成更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