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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 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本法所稱主管機
立法說明
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一百零二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行政院衛生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修正中央主管機關名稱。
第十二條
第二項至第五項
助產人員停業或歇業時,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報請原發執業執照機關備查。
前項停業之期間,以一年為限;逾一年者,應辦理歇業。
助產人員變更執業處所或復業者,準用關於執業之規定。
助產人員死亡者,由原發執業執照機關註銷其執業執照。
助產人員停業或歇業時,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報請原發執業執照機關備查。
前項停業之期間,以一年為限;逾一年者,應辦理歇業。
助產人員變更執業處所或復業者,準用關於執業之規定。
助產人員死亡者,由原發執業執照機關註銷其執業執照。
助產人員停業或歇業時,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報請原發執業執照機關備查。
前項停業之期間,以一年為限;逾一年者,應辦理歇業。
助產人員變更執業處所或復業者,準用關於執業之規定。
助產人員死亡者,由原發執業執照機關註銷其執業執照。
前項停業之期間,以一年為限;逾一年者,應辦理歇業。
助產人員變更執業處所或復業者,準用關於執業之規定。
助產人員死亡者,由原發執業執照機關註銷其執業執照。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現行條文第十二條第二項至第五項移列。
二、現行條文第十二條第二項至第五項移列。
第十八條
助產機構停業、歇業或登記事項變更時,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報請原發開業執照機關備查。
助產機構遷移或復業者,準用關於設立之規定。
助產機構遷移或復業者,準用關於設立之規定。
助產機構停業、歇業或登記事項變更時,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報請原發開業執照機關備查。
前項停業之期間,以一年為限;逾一年者,應於屆至日起三十日內辦理歇業。
助產機構未依前項規定辦理歇業時,主管機關得逕予歇業。
助產機構遷移或復業者,準用關於設立之規定。
前項停業之期間,以一年為限;逾一年者,應於屆至日起三十日內辦理歇業。
助產機構未依前項規定辦理歇業時,主管機關得逕予歇業。
助產機構遷移或復業者,準用關於設立之規定。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酌修文字。
二、為強化助產機構之管理,參照醫療法第二十三條增訂第二項及第三項關於助產機構停業期間及歇業之相關規範。
三、現行條文第二項移列為第四項。
二、為強化助產機構之管理,參照醫療法第二十三條增訂第二項及第三項關於助產機構停業期間及歇業之相關規範。
三、現行條文第二項移列為第四項。
第三十四條
違反第十四條、第十六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二項、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二十八條、第三十條或第三十一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或情節重大者,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之停業處分或廢止其開業執照。
違反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外,並限期令其將超收部分退還;屆期未退還者,按次連續處罰。
違反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外,並限期令其將超收部分退還;屆期未退還者,按次連續處罰。
違反第十四條、第十六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四項、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二十八條、第三十條或第三十一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或情節重大者,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之停業處分或廢止其開業執照。
違反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外,並令其限期將超收部分退還;屆期未退還者,按次處罰。
違反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外,並令其限期將超收部分退還;屆期未退還者,按次處罰。
立法說明
一、配合現行條文第十八條第二項修正移列為同條第四項,爰修正第一項所引該條項次。
二、第一項及第二項依法制體例酌修文字。
二、第一項及第二項依法制體例酌修文字。
第三十五條
違反第八條、第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二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十五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十六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九條或第十三條第三項所定設置標準,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之停業處分。
助產人員公會違反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者,由人民團體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助產人員公會違反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者,由人民團體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八條、第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二條、第十二條之一第一項、第十五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十六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九條或依第十三條第三項所定設置標準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之停業處分。
助產人員公會違反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者,由人民團體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助產人員公會違反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者,由人民團體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立法說明
一、配合現行條文第十二條修正分列為修正條文第十二條及第十二條之一,另考量就助產人員與助產機構之停業、歇業等情形處罰之衡平性,爰修正第一項,並依法制體例酌修文字。
二、第二項未修正。
二、第二項未修正。
第四十五條
助產人員公會之區域,依現有之行政區域,在同一區域內,同級之公會以一個為限。
助產人員公會之區域,依現有之行政區域,在同一區域內,同級之公會以一個為限。但於行政區域調整變更前已成立者,不在此限。
立法說明
配合九十九年直轄市改制及因應未來行政區域可能調整,參考護理人員法第四十四條及藥師法第二十八條,增訂但書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