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比較基準
比較對象
王育敏等20人 104/10/30 提案版本
第十二條
助產人員執業以一處為限,並應在所在地主管機關核准登記之助產機構或醫療機構為之。但急救或應邀出外執行業務者,不在此限。

助產人員停業或歇業時,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報請原發執業執照機關備查。

前項停業之期間,以一年為限;逾一年者,應辦理歇業。

助產人員變更執業處所或復業者,準用關於執業之規定。

助產人員死亡者,由原發執業執照機關註銷其執業執照。
助產人員執業登記處所,以一處為限。

助產人員執業,應在所在地主管機關核准登記之助產機構、醫療機構、產後護理機構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機構為之。但急救、執業機構間之支援、應邀出外執行業務或經事先報准者,不在此限。
助產人員停業或歇業時,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報請原發執業執照機關備查。
前項停業之期間,以一年為限;逾一年者,應辦理歇業。
助產人員變更執業處所或復業者,準用關於執業之規定。
助產人員死亡者,由原發執業執照機關註銷其執業執照。
立法說明
一、現行第一項前段酌修文字,列為第一項。

二、現行第一項後段移列為第二項,並增訂助產人員執業處所,包含照護產後需護理之產婦及嬰幼兒之產後護理機構,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機構,另鑒於助產人員如非於執業登記處所執業,則限於緊急且未固定排班(急救、支援、應邀出外)及經事先報准情形,爰參照醫師法第八條之二、護理人員法第十二條及醫事人員執業登記及繼續教育辦法第十二條之規定,增訂助產人員支援及事先報准之規定,以符實際需要並加強管理。

三、現行第二項至第五項遞移為同條第三項至第六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