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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1/05/27 三讀版本
審查報告
111/05/16 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
行政院
111/05/06
第四條之一
依第二條至第四條規定,以外國學歷參加考試者,其為美國、日本、歐洲、加拿大、南非、澳洲、紐西蘭、新加坡及香港等地區或國家以外之外國學歷,應先經教育部學歷甄試通過,始得參加考試。
依第二條至前條規定,以國外學歷參加考試者,應先經教育部學歷甄試通過,始得參加醫師考試。但於美國、日本、歐洲、加拿大、南非、澳洲、紐西蘭、新加坡及香港等國家或地區之醫學院、校修畢全程學業取得畢業證書,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免經教育部學歷甄試:
一、於該國家或地區取得合法註冊醫師資格及實際執行臨床醫療業務五年以上。
二、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已於該國家或地區之醫學院、校入學。
依前項規定以國外學歷參加醫師考試者,應取得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教學醫院臨床實作適應訓練期滿成績及格證明文件。
前項臨床實作適應訓練之科別、期間、每年接受申請訓練人數、指定教學醫院、訓練容額、選配分發申請程序、文件與分發順序原則、成績及格基準、第一項第一款實際執行臨床醫療業務之認定、應檢附證明文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一、於該國家或地區取得合法註冊醫師資格及實際執行臨床醫療業務五年以上。
二、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已於該國家或地區之醫學院、校入學。
依前項規定以國外學歷參加醫師考試者,應取得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教學醫院臨床實作適應訓練期滿成績及格證明文件。
前項臨床實作適應訓練之科別、期間、每年接受申請訓練人數、指定教學醫院、訓練容額、選配分發申請程序、文件與分發順序原則、成績及格基準、第一項第一款實際執行臨床醫療業務之認定、應檢附證明文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依第二條至前條規定,以國外學歷參加考試者,應先經教育部學歷甄試通過,始得參加醫師考試。但於美國、日本、歐洲、加拿大、南非、澳洲、紐西蘭、新加坡及香港等國家或地區之醫學院、校修畢全程學業取得畢業證書,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免經教育部學歷甄試:
依第二條至前條規定,以國外學歷參加考試者,應先經教育部學歷甄試通過,始得參加醫師考試。但於美國、日本、歐洲、加拿大、南非、澳洲、紐西蘭、新加坡及香港等國家或地區之醫學院、校修畢全程學業取得畢業證書,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免經教育部學歷甄試:
立法說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依第二條至前條規定,以國外學歷參加考試者,應先經教育部學歷甄試通過,始得參加醫師考試。但於美國、日本、歐洲、加拿大、南非、澳洲、紐西蘭、新加坡及香港等國家或地區之醫學院、校修畢全程學業取得畢業證書,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免經教育部學歷甄試:
一、於該國家或地區取得合法註冊醫師資格及實際執行臨床醫療業務五年以上。
二、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已於該國家或地區之醫學院、校入學。
依前項規定以國外學歷參加醫師考試者,應取得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教學醫院臨床實作適應訓練期滿成績及格證明文件。
前項臨床實作適應訓練之科別、期間、每年接受申請訓練人數、指定教學醫院、訓練容額、選配分發申請程序、文件與分發順序原則、成績及格基準、第一項第一款實際執行臨床醫療業務之認定、應檢附證明文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一、於該國家或地區取得合法註冊醫師資格及實際執行臨床醫療業務五年以上。
二、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已於該國家或地區之醫學院、校入學。
依前項規定以國外學歷參加醫師考試者,應取得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教學醫院臨床實作適應訓練期滿成績及格證明文件。
前項臨床實作適應訓練之科別、期間、每年接受申請訓練人數、指定教學醫院、訓練容額、選配分發申請程序、文件與分發順序原則、成績及格基準、第一項第一款實際執行臨床醫療業務之認定、應檢附證明文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現行條文列為第一項,並修正如下:
(一)基於維護國民健康安全及國內之醫療品質,確保於國外完成醫學養成教育而欲在我國行醫者,亦具備相當程度之臨床實作經驗,爰修正現行條文規範順序,於序文明定持國外學歷報考國內醫師考試者,不區分其取得學歷之國家或地區,應一律先通過教育部學歷甄試,始得參加考選部辦理之醫師考試。
(二)考量美國、日本、歐洲、加拿大、南非、澳洲、紐西蘭、新加坡及香港等九大國家或地區醫學院、校之醫學教育有其一定之品質,爰維持持該等國家或地區之學歷免經教育部學歷甄試規定,並改列為序文但書,另將醫師法施行細則第十三條規定修畢全程學業取得畢業證書之要件併為規範,以臻明確。
(三)現行九大國家或地區醫師養成,多數係於進入專科醫師訓練前,尚須接受二年期畢業後一般醫學臨床訓練,再接受該國家或地區專科醫師訓練三年至六年。是以,為延攬國外優秀醫療人員至我國執業,並促進國內醫療技術發展,在前揭國家或地區具備實際執行臨床醫療業務五年以上者,已具備一般醫學獨立執業之能力,得免經學歷甄試,逕參加考選部辦理之醫師考試,爰但書增訂第一款規定;另基於信賴保護原則,已於一百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進入前揭國家或地區之醫學院、校就讀者,增訂為但書第二款。
二、現行考選部對於醫師資格考試之規定,分為二階段考試,第一階段考試及格後,始能應第二階段考試,且第二階段考試之應考資格,必須具備第一階段考試及格、畢業證書及通過臨床實作訓練考評(包括臨床技能測驗),爰增訂第二項。
三、為管理臨床實作適應訓練之品質及維護分發作業之公平性,增訂第三項明定臨床實作適應訓練之科別、期間、每年接受申請訓練人數、教學醫院名單、訓練容額、選配分發相關事項、成績評定及格基準等事項,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另定法規命令之辦法規範。
(一)基於維護國民健康安全及國內之醫療品質,確保於國外完成醫學養成教育而欲在我國行醫者,亦具備相當程度之臨床實作經驗,爰修正現行條文規範順序,於序文明定持國外學歷報考國內醫師考試者,不區分其取得學歷之國家或地區,應一律先通過教育部學歷甄試,始得參加考選部辦理之醫師考試。
(二)考量美國、日本、歐洲、加拿大、南非、澳洲、紐西蘭、新加坡及香港等九大國家或地區醫學院、校之醫學教育有其一定之品質,爰維持持該等國家或地區之學歷免經教育部學歷甄試規定,並改列為序文但書,另將醫師法施行細則第十三條規定修畢全程學業取得畢業證書之要件併為規範,以臻明確。
(三)現行九大國家或地區醫師養成,多數係於進入專科醫師訓練前,尚須接受二年期畢業後一般醫學臨床訓練,再接受該國家或地區專科醫師訓練三年至六年。是以,為延攬國外優秀醫療人員至我國執業,並促進國內醫療技術發展,在前揭國家或地區具備實際執行臨床醫療業務五年以上者,已具備一般醫學獨立執業之能力,得免經學歷甄試,逕參加考選部辦理之醫師考試,爰但書增訂第一款規定;另基於信賴保護原則,已於一百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進入前揭國家或地區之醫學院、校就讀者,增訂為但書第二款。
二、現行考選部對於醫師資格考試之規定,分為二階段考試,第一階段考試及格後,始能應第二階段考試,且第二階段考試之應考資格,必須具備第一階段考試及格、畢業證書及通過臨床實作訓練考評(包括臨床技能測驗),爰增訂第二項。
三、為管理臨床實作適應訓練之品質及維護分發作業之公平性,增訂第三項明定臨床實作適應訓練之科別、期間、每年接受申請訓練人數、教學醫院名單、訓練容額、選配分發相關事項、成績評定及格基準等事項,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另定法規命令之辦法規範。
依第二條至前條規定,以國外學歷參加考試者,應先經教育部學歷甄試通過,始得參加醫師考試,考試過程中應取得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教學醫院臨床實作適應訓練期滿成績及格證明文件。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免經教育部學歷甄試:
一、於美國、日本、歐洲、加拿大、南非、澳洲、紐西蘭、新加坡及香港地區或國家之醫學院、校修畢全程學業取得畢業證書,並取得於該地區或國家之合法註冊醫師資格及實際執行臨床醫療業務五年以上。
二、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已於前款地區或國家之醫學院、校入學,並完成全程學業取得畢業證書。
前項臨床實作適應訓練之科別、期間、每年接受申請訓練之人數、教學醫院名單、訓練容額、選配分發申請程序、文件與分發順序原則、成績及格基準及前項第一款實際執行醫療業務之認定與相關證明文件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一、於美國、日本、歐洲、加拿大、南非、澳洲、紐西蘭、新加坡及香港地區或國家之醫學院、校修畢全程學業取得畢業證書,並取得於該地區或國家之合法註冊醫師資格及實際執行臨床醫療業務五年以上。
二、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已於前款地區或國家之醫學院、校入學,並完成全程學業取得畢業證書。
前項臨床實作適應訓練之科別、期間、每年接受申請訓練之人數、教學醫院名單、訓練容額、選配分發申請程序、文件與分發順序原則、成績及格基準及前項第一款實際執行醫療業務之認定與相關證明文件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現行考選部對於醫師資格考試之規定,分為二階段考試,第一階段考試及格後,始能應第二階段考試,且第二階段考試之應考資格,必須具備第一階段考試及格、畢業證書及通過臨床實作訓練考評(包括臨床技能測驗),始能應考。
二、基於維護國民健康安全及國內之醫療品質,為確保於國外完成醫學養成教育而欲在我國行醫者,亦具備相當程度之醫療品質,爰修正現行規定並列為第一項,明定持國外學歷報考國內醫師考試者,不區分其取得學歷之地區或國家,應一律先行學歷甄試,於通過甄試後,參加考選部辦理之第一階段醫師考試,經臨床實作適應訓練期滿成績及格,再參加第二階段醫師考試。
三、但考量美國、日本、歐洲、加拿大、南非、澳洲、紐西蘭、新加坡及香港等九大地區或國家之醫學院、校之醫學教育有其一定之品質,另英國於一百十年一月一日正式脫離歐洲聯盟,為符合立法原意,並配合實務執行現況,第一款所稱歐洲,亦包含「英國」,基於信賴保護原則,已於一百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進入上揭地區或國家之醫學院、校就讀,並修畢全程學業取得畢業證書者,得免教育部學歷甄試;又現行九大地區或國家之醫師養成,多數係於進入專科醫師訓練前,尚須接受兩年期畢業後一般醫學臨床訓練,再接受該國專科醫師訓練三至六年。是以,為延攬國外優秀醫療人員至本國執業,並促進國內醫療技術發展,明定在上揭地區或國家具備實際執行臨床醫療業務五年以上者,已具備一般醫學獨立執業之能力,得免經學歷甄試,逕參加考選部辦理之第一階段考試,第二階段之應試,仍維持應在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教學醫院經臨床實作適應訓練期滿成績及格,始得參加。爰增訂第一項但書規定。
四、為管理臨床實作適應訓練之品質及維護分發作業之公平性,於第二項明定臨床實作適應訓練之科別、期間、接受申請訓練人數、教學醫院名單、訓練容額、選配分發事項及成績評定等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
二、基於維護國民健康安全及國內之醫療品質,為確保於國外完成醫學養成教育而欲在我國行醫者,亦具備相當程度之醫療品質,爰修正現行規定並列為第一項,明定持國外學歷報考國內醫師考試者,不區分其取得學歷之地區或國家,應一律先行學歷甄試,於通過甄試後,參加考選部辦理之第一階段醫師考試,經臨床實作適應訓練期滿成績及格,再參加第二階段醫師考試。
三、但考量美國、日本、歐洲、加拿大、南非、澳洲、紐西蘭、新加坡及香港等九大地區或國家之醫學院、校之醫學教育有其一定之品質,另英國於一百十年一月一日正式脫離歐洲聯盟,為符合立法原意,並配合實務執行現況,第一款所稱歐洲,亦包含「英國」,基於信賴保護原則,已於一百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進入上揭地區或國家之醫學院、校就讀,並修畢全程學業取得畢業證書者,得免教育部學歷甄試;又現行九大地區或國家之醫師養成,多數係於進入專科醫師訓練前,尚須接受兩年期畢業後一般醫學臨床訓練,再接受該國專科醫師訓練三至六年。是以,為延攬國外優秀醫療人員至本國執業,並促進國內醫療技術發展,明定在上揭地區或國家具備實際執行臨床醫療業務五年以上者,已具備一般醫學獨立執業之能力,得免經學歷甄試,逕參加考選部辦理之第一階段考試,第二階段之應試,仍維持應在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教學醫院經臨床實作適應訓練期滿成績及格,始得參加。爰增訂第一項但書規定。
四、為管理臨床實作適應訓練之品質及維護分發作業之公平性,於第二項明定臨床實作適應訓練之科別、期間、接受申請訓練人數、教學醫院名單、訓練容額、選配分發事項及成績評定等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
依第二條至前條規定,以國外學歷參加考試者,應先經教育部學歷甄試通過,並在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國內教學醫院臨床實作適應訓練期滿成績及格,始得參加考試。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免經教育部學歷甄試:
一、於美國、日本、歐洲、英國、加拿大、南非、澳洲、紐西蘭、新加坡及香港地區或國家之醫學院、校修畢全程學業取得畢業證書,並取得於該地區或國家之合法註冊醫師資格及實際執行臨床醫療業務六年以上。
二、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已於前款地區或國家之醫學院、校入學,並依其修業年限取得畢業證書。
前項臨床實作適應訓練之科別、期間、每年接受申請訓練之人數、教學醫院名單與訓練容額及選配分發申請程序、文件與分發順序原則及成績及格基準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一、於美國、日本、歐洲、英國、加拿大、南非、澳洲、紐西蘭、新加坡及香港地區或國家之醫學院、校修畢全程學業取得畢業證書,並取得於該地區或國家之合法註冊醫師資格及實際執行臨床醫療業務六年以上。
二、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已於前款地區或國家之醫學院、校入學,並依其修業年限取得畢業證書。
前項臨床實作適應訓練之科別、期間、每年接受申請訓練之人數、教學醫院名單與訓練容額及選配分發申請程序、文件與分發順序原則及成績及格基準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現行考選部對於醫師資格考試之規定分為二階段考試,第一階段考試及格後,始能應第二階段考試。但屬於第二條規定之學歷者,經第一階段考試合格後,必須通過臨床技能測驗,始能參加第二階段考試。
二、基於維護國民健康安全及國內之醫療品質,為確保於國外完成醫學養成教育而欲在我國行醫者,亦具備相當程度之醫療品質,爰修正現行規定並列為第一項,明定持國外學歷報考國內醫師考試者,不區分其取得學歷之地區或國家,應一律先行學歷甄試,於通過甄試後,參加考選部辦理之第一階段醫師考試,經臨床實作適應訓練期滿成績及格,再參加第二階段醫師考試。
三、比照台灣一學生畢業後,需要不分科住院醫師(post-graduate year training, PGY)二年,住院醫師(Resident)專科訓練四至七年,共六到九年以上才成為主治醫師,故規範前開地區或國家取得合法註冊醫師資格者應實際執行臨床醫療業務六年。
四、但考量美國、日本、歐洲、英國、加拿大、南非、澳洲、紐西蘭、新加坡及香港地區或國家之醫學院、校之醫學教育有其一定之品質,爰對於已於一百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進入符合教育部採認之前開地區或國家醫學院校就讀或畢業者,基於信賴保護原則及延攬國外優秀醫療人員回國以促進國內醫療技術發展,明定具備特定要件者,得免經學歷甄試,逕參加考選部辦理之第一階段考試,第二階段之考試,仍維持應在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國內教學醫院經臨床實作適應訓練期滿成績及格,使得參加,爰增訂第一項但書規定。
五、為管理臨床實作適應訓練之品質及維護分發作業之公平性,於第二項明定臨床實作適應訓練之科別、期間、接受申請訓練人數及教學醫院訓練容額、選配分發順序原則及實作適應訓練成績評定等作業相關細項規定,由中央主管機關訂之。
二、基於維護國民健康安全及國內之醫療品質,為確保於國外完成醫學養成教育而欲在我國行醫者,亦具備相當程度之醫療品質,爰修正現行規定並列為第一項,明定持國外學歷報考國內醫師考試者,不區分其取得學歷之地區或國家,應一律先行學歷甄試,於通過甄試後,參加考選部辦理之第一階段醫師考試,經臨床實作適應訓練期滿成績及格,再參加第二階段醫師考試。
三、比照台灣一學生畢業後,需要不分科住院醫師(post-graduate year training, PGY)二年,住院醫師(Resident)專科訓練四至七年,共六到九年以上才成為主治醫師,故規範前開地區或國家取得合法註冊醫師資格者應實際執行臨床醫療業務六年。
四、但考量美國、日本、歐洲、英國、加拿大、南非、澳洲、紐西蘭、新加坡及香港地區或國家之醫學院、校之醫學教育有其一定之品質,爰對於已於一百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進入符合教育部採認之前開地區或國家醫學院校就讀或畢業者,基於信賴保護原則及延攬國外優秀醫療人員回國以促進國內醫療技術發展,明定具備特定要件者,得免經學歷甄試,逕參加考選部辦理之第一階段考試,第二階段之考試,仍維持應在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國內教學醫院經臨床實作適應訓練期滿成績及格,使得參加,爰增訂第一項但書規定。
五、為管理臨床實作適應訓練之品質及維護分發作業之公平性,於第二項明定臨床實作適應訓練之科別、期間、接受申請訓練人數及教學醫院訓練容額、選配分發順序原則及實作適應訓練成績評定等作業相關細項規定,由中央主管機關訂之。
依第二條至前條規定,以國外學歷參加考試者,應先經教育部學歷甄試通過,始得參加醫師考試。但於美國、日本、歐洲、加拿大、南非、澳洲、紐西蘭、新加坡及香港等國家或地區之醫學院、校修畢全程學業取得畢業證書,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免經教育部學歷甄試:
一、於該國家或地區取得合法註冊醫師資格及實際執行臨床醫療業務五年以上。
二、中華民國○年○月○日以前,已於該國家或地區之醫學院、校入學。
依前項規定以國外學歷參加醫師考試者,應取得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教學醫院臨床實作適應訓練期滿成績及格證明文件。
前項臨床實作適應訓練之科別、期間、每年接受申請訓練之人數、指定之教學醫院、訓練容額、選配分發申請程序、文件與分發順序原則、成績及格基準、第一項第一款實際執行臨床醫療業務之認定、應檢附證明文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一、於該國家或地區取得合法註冊醫師資格及實際執行臨床醫療業務五年以上。
二、中華民國○年○月○日以前,已於該國家或地區之醫學院、校入學。
依前項規定以國外學歷參加醫師考試者,應取得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教學醫院臨床實作適應訓練期滿成績及格證明文件。
前項臨床實作適應訓練之科別、期間、每年接受申請訓練之人數、指定之教學醫院、訓練容額、選配分發申請程序、文件與分發順序原則、成績及格基準、第一項第一款實際執行臨床醫療業務之認定、應檢附證明文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基於維護國民健康安全及國內之醫療品質,為確保於國外完成醫學養成教育而欲在我國行醫者,亦具備相當程度之臨床實作經驗,爰修正現行規定第一項,明定持國外學歷報考國內醫師考試者,不區分其取得學歷之國家或地區,應一律先行學歷甄試,於通過教育部甄試後,始得參加考選部辦理之國家醫師考試。
二、惟考量美國、日本、歐洲、加拿大、南非、澳洲、紐西蘭、新加坡及香港等九大國家或地區醫學院、校之醫學教育有其一定之品質,基於信賴保護原則,在本法修正滿一年的日期以前,進入上揭國家或地區醫學院、校就讀,並依醫師法施行細則第十三條規定修畢全程學業取得畢業證書者,得免教育部學歷甄試;再查,現行九大國家或地區醫師養成,多數係於進入專科醫師訓練前,尚須接受兩年期畢業後一般醫學臨床訓練,再接受該國專科醫師訓練三至六年。是以,為延攬國外優秀醫療人員至本國執業,並促進國內醫療技術發展,明定在上揭國家或地區具備實際執行臨床醫療業務五年以上者,已具備一般醫學獨立執業之能力,得免經學歷甄試,逕參加考選部辦理之國家醫師。爰增訂第一項但書規定。
三、次查,現行考選部對於醫師資格考試之規定,分為二階段考試,第一階段考試及格後,始能應第二階段考試,且第二階段考試之應考資格,必須具備第一階段考試及格、畢業證書及通過臨床實作訓練考評(包括臨床技能測驗),始能應考。爰增列第二項。
四、為管理臨床實作適應訓練之品質及維護分發作業之公平性,於第三項明定臨床實作適應訓練之科別、期間、接受申請訓練人數、教學醫院名單、訓練容額、選配分發事項、成績評定及應檢附第一項第一款實際執行臨床醫療業務之證明文件等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
二、惟考量美國、日本、歐洲、加拿大、南非、澳洲、紐西蘭、新加坡及香港等九大國家或地區醫學院、校之醫學教育有其一定之品質,基於信賴保護原則,在本法修正滿一年的日期以前,進入上揭國家或地區醫學院、校就讀,並依醫師法施行細則第十三條規定修畢全程學業取得畢業證書者,得免教育部學歷甄試;再查,現行九大國家或地區醫師養成,多數係於進入專科醫師訓練前,尚須接受兩年期畢業後一般醫學臨床訓練,再接受該國專科醫師訓練三至六年。是以,為延攬國外優秀醫療人員至本國執業,並促進國內醫療技術發展,明定在上揭國家或地區具備實際執行臨床醫療業務五年以上者,已具備一般醫學獨立執業之能力,得免經學歷甄試,逕參加考選部辦理之國家醫師。爰增訂第一項但書規定。
三、次查,現行考選部對於醫師資格考試之規定,分為二階段考試,第一階段考試及格後,始能應第二階段考試,且第二階段考試之應考資格,必須具備第一階段考試及格、畢業證書及通過臨床實作訓練考評(包括臨床技能測驗),始能應考。爰增列第二項。
四、為管理臨床實作適應訓練之品質及維護分發作業之公平性,於第三項明定臨床實作適應訓練之科別、期間、接受申請訓練人數、教學醫院名單、訓練容額、選配分發事項、成績評定及應檢附第一項第一款實際執行臨床醫療業務之證明文件等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
依第二條至前條規定,以國外學歷參加考試者,應先經教育部學歷甄試通過,始得參加醫師考試。但於美國、日本、歐洲、加拿大、南非、澳洲、紐西蘭、新加坡及香港等國家或地區之醫學院、校修畢全程學業取得畢業證書,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免經教育部學歷甄試:
一、於該國家或地區取得合法註冊醫師資格及實際執行臨床醫療業務五年以上。
二、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已於該國家或地區之醫學院、校入學。
依前項規定以國外學歷參加醫師考試者,應取得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教學醫院臨床實作適應訓練期滿成績及格證明文件。
前項臨床實作適應訓練之科別、期間、每年接受申請訓練人數、指定教學醫院、訓練容額、選配分發申請程序、文件與分發順序原則、成績及格基準、第一項第一款實際執行臨床醫療業務之認定、應檢附證明文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一、於該國家或地區取得合法註冊醫師資格及實際執行臨床醫療業務五年以上。
二、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已於該國家或地區之醫學院、校入學。
依前項規定以國外學歷參加醫師考試者,應取得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教學醫院臨床實作適應訓練期滿成績及格證明文件。
前項臨床實作適應訓練之科別、期間、每年接受申請訓練人數、指定教學醫院、訓練容額、選配分發申請程序、文件與分發順序原則、成績及格基準、第一項第一款實際執行臨床醫療業務之認定、應檢附證明文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現行條文列為第一項,並修正如下:
(一)基於維護國民健康安全及國內之醫療品質,確保於國外完成醫學養成教育而欲在我國行醫者,亦具備相當程度之臨床實作經驗,明定持國外學歷報考國內醫師考試者,應一律先通過教育部學歷甄試,始得參加考選部辦理之醫師考試。
(二)考量美國、日本、歐洲、加拿大、南非、澳洲、紐西蘭、新加坡及香港等九大國家或地區醫學院、校之醫學教育有其一定之品質,爰維持持該等國家或地區之學歷免經教育部學歷甄試規定,並改列為序文但書,另將醫師法施行細則第十三條規定修畢全程學業取得畢業證書之要件併為規範,以臻明確。
(三)現行九大國家或地區醫師養成,多數係於進入專科醫師訓練前,尚須接受二年期畢業後一般醫學臨床訓練,再接受該國家或地區專科醫師訓練三年至六年。是以,為延攬國外優秀醫療人員至我國執業,並促進國內醫療技術發展,在前揭國家或地區具備實際執行臨床醫療業務五年以上者,已具備一般醫學獨立執業之能力,得免經學歷甄試,逕參加考選部辦理之醫師考試,爰但書增訂第一款規定;另基於信賴保護原則,已於一百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進入前揭國家或地區之醫學院、校就讀者,增訂為但書第二款。
二、現行考選部對於醫師資格考試之規定,分為二階段考試,第一階段考試及格後,始能應第二階段考試,且第二階段考試之應考資格,必須具備第一階段考試及格、畢業證書及通過臨床實作訓練考評(包括臨床技能測驗),爰增訂第二項。
三、為管理臨床實作適應訓練之品質及維護分發作業之公平性,增訂第三項明定臨床實作適應訓練之科別、期間、每年接受申請訓練人數、教學醫院名單、訓練容額、選配分發相關事項、成績評定及格基準等事項,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另定法規命令之辦法規範。
(一)基於維護國民健康安全及國內之醫療品質,確保於國外完成醫學養成教育而欲在我國行醫者,亦具備相當程度之臨床實作經驗,明定持國外學歷報考國內醫師考試者,應一律先通過教育部學歷甄試,始得參加考選部辦理之醫師考試。
(二)考量美國、日本、歐洲、加拿大、南非、澳洲、紐西蘭、新加坡及香港等九大國家或地區醫學院、校之醫學教育有其一定之品質,爰維持持該等國家或地區之學歷免經教育部學歷甄試規定,並改列為序文但書,另將醫師法施行細則第十三條規定修畢全程學業取得畢業證書之要件併為規範,以臻明確。
(三)現行九大國家或地區醫師養成,多數係於進入專科醫師訓練前,尚須接受二年期畢業後一般醫學臨床訓練,再接受該國家或地區專科醫師訓練三年至六年。是以,為延攬國外優秀醫療人員至我國執業,並促進國內醫療技術發展,在前揭國家或地區具備實際執行臨床醫療業務五年以上者,已具備一般醫學獨立執業之能力,得免經學歷甄試,逕參加考選部辦理之醫師考試,爰但書增訂第一款規定;另基於信賴保護原則,已於一百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進入前揭國家或地區之醫學院、校就讀者,增訂為但書第二款。
二、現行考選部對於醫師資格考試之規定,分為二階段考試,第一階段考試及格後,始能應第二階段考試,且第二階段考試之應考資格,必須具備第一階段考試及格、畢業證書及通過臨床實作訓練考評(包括臨床技能測驗),爰增訂第二項。
三、為管理臨床實作適應訓練之品質及維護分發作業之公平性,增訂第三項明定臨床實作適應訓練之科別、期間、每年接受申請訓練人數、教學醫院名單、訓練容額、選配分發相關事項、成績評定及格基準等事項,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另定法規命令之辦法規範。
第八條之二
醫師執業,應在所在地主管機關核准登記之醫療機構為之。但急救、醫療機構間之會診、支援、應邀出診或經事先報准者,不在此限。
醫師執業,應在所在地主管機關核准登記之醫療機構、長期照顧服務機構、精神復健機構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機構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急救。
二、執業機構間之會診、支援。
三、應邀出診。
四、各級主管機關指派執行緊急醫療或公共衛生醫療業務。
五、其他事先報所在地主管機關核准。
一、急救。
二、執業機構間之會診、支援。
三、應邀出診。
四、各級主管機關指派執行緊急醫療或公共衛生醫療業務。
五、其他事先報所在地主管機關核准。
醫師執業,應在所在地主管機關核准登記之醫療機構、長期照顧服務機構、精神復健機構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機構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急救。
二、執業機構間之會診、支援。
三、應邀出診。
四、各級主管機關指派執行緊急醫療或公共衛生醫療業務。
五、其他事先報所在地主管機關核准。
一、急救。
二、執業機構間之會診、支援。
三、應邀出診。
四、各級主管機關指派執行緊急醫療或公共衛生醫療業務。
五、其他事先報所在地主管機關核准。
立法說明
一、為利長照政策推動及促進國人身心健康,依據長期照顧法及精神衛生法等相關法規所設置之機構,列為醫師執業登記之場所,以符合現況實際需求。
二、考量因應未來發生新興傳染病或大型嚴重災難之需,為提升應變效能,及執行公共衛生效率,對於但書規定增訂第五款,經主管機關指派至非執業登記之場所執行特定醫療業務,視同已報備。
二、考量因應未來發生新興傳染病或大型嚴重災難之需,為提升應變效能,及執行公共衛生效率,對於但書規定增訂第五款,經主管機關指派至非執業登記之場所執行特定醫療業務,視同已報備。
第十條
醫師歇業或停業時,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報請原發執業執照機關備查。
醫師變更執業處所或復業者,準用關於執業之規定。
醫師死亡者,由原發執業執照機關註銷其執業執照。
醫師變更執業處所或復業者,準用關於執業之規定。
醫師死亡者,由原發執業執照機關註銷其執業執照。
醫師歇業或停業時,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報請原發執業執照機關備查。
前項停業期間,以一年為限;停業逾一年者,應於屆至日次日起三十日內辦理歇業。
醫師未依前項後段規定辦理歇業時,其原執業執照失其效力,並由原發執業執照機關註銷之。
醫師變更執業處所或復業者,準用第八條第一項關於執業之規定。
醫師死亡者,由原發執業執照機關註銷其執業執照。
前項停業期間,以一年為限;停業逾一年者,應於屆至日次日起三十日內辦理歇業。
醫師未依前項後段規定辦理歇業時,其原執業執照失其效力,並由原發執業執照機關註銷之。
醫師變更執業處所或復業者,準用第八條第一項關於執業之規定。
醫師死亡者,由原發執業執照機關註銷其執業執照。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醫師歇業或停業時,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報請原發執業執照機關備查。
醫師歇業或停業時,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報請原發執業執照機關備查。
立法說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醫師歇業或停業時,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報請原發執業執照機關備查。
前項停業期間,以一年為限;停業逾一年者,應於屆至日次日起三十日內辦理歇業。
醫師未依前項後段規定辦理歇業時,其原執業執照失其效力,並由原發執業執照機關註銷之。
醫師變更執業處所或復業者,準用第八條第一項關於執業之規定。
醫師死亡者,由原發執業執照機關註銷其執業執照。
前項停業期間,以一年為限;停業逾一年者,應於屆至日次日起三十日內辦理歇業。
醫師未依前項後段規定辦理歇業時,其原執業執照失其效力,並由原發執業執照機關註銷之。
醫師變更執業處所或復業者,準用第八條第一項關於執業之規定。
醫師死亡者,由原發執業執照機關註銷其執業執照。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參照其他十一類醫事人員法律有關停業期間之規定,增訂第二項規定醫師報請備查停業之期間及逾該期間應辦歇業,以建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各類醫事人員管理之一致性。
三、增訂第三項規定醫師未依第二項後段規定辦理歇業時,原執業執照失其效力及原發執業執照機關得逕予註銷,使其登記資料與事實狀態一致。
四、第二項增訂準用條項次以資明確,並遞移為第四項。
五、第三項未修正,並遞移為第五項。
二、參照其他十一類醫事人員法律有關停業期間之規定,增訂第二項規定醫師報請備查停業之期間及逾該期間應辦歇業,以建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各類醫事人員管理之一致性。
三、增訂第三項規定醫師未依第二項後段規定辦理歇業時,原執業執照失其效力及原發執業執照機關得逕予註銷,使其登記資料與事實狀態一致。
四、第二項增訂準用條項次以資明確,並遞移為第四項。
五、第三項未修正,並遞移為第五項。
醫師歇業或停業時,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報請原發執業執照機關備查。
前項停業之期間,以一年為限;停業逾一年者,應於屆至日次日起三十日內辦理歇業。
醫師未依前項規定辦理歇業時,其原執業執照失其效力,並由原發執業執照機關註銷之。
醫師變更執業處所或復業者,準用關於執業之規定。
醫師死亡者,由原發執業執照機關註銷其執業執照。
前項停業之期間,以一年為限;停業逾一年者,應於屆至日次日起三十日內辦理歇業。
醫師未依前項規定辦理歇業時,其原執業執照失其效力,並由原發執業執照機關註銷之。
醫師變更執業處所或復業者,準用關於執業之規定。
醫師死亡者,由原發執業執照機關註銷其執業執照。
立法說明
一、現行條文第一項未修正。
二、參照其他時一類醫事人員有關停業期間之規定,增訂第二項醫師每次申請停業期限之規定,以建立直轄市、縣(市)政府對於各類醫事人員管理之一至性。
三、於第三項明定醫師未依規定辦理歇業時,原執業執照失其效力及主管機關得逕予註銷,使其登記資料與事實狀態一致。
四、現行條文第二項及第三項未修正,分別遞移為第四項及第五項。
二、參照其他時一類醫事人員有關停業期間之規定,增訂第二項醫師每次申請停業期限之規定,以建立直轄市、縣(市)政府對於各類醫事人員管理之一至性。
三、於第三項明定醫師未依規定辦理歇業時,原執業執照失其效力及主管機關得逕予註銷,使其登記資料與事實狀態一致。
四、現行條文第二項及第三項未修正,分別遞移為第四項及第五項。
醫師歇業或停業時,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報請原發執業執照機關備查。
前項停業之期間,以一年為限;停業逾一年者,應於屆至日次日起三十日內辦理歇業。
醫師未依前項規定辦理歇業時,其原執業執照失其效力,並由原發執業執照機關註銷之。
醫師變更執業處所或復業者,準用關於執業之規定。
醫師死亡者,由原發執業執照機關註銷其執業執照。
前項停業之期間,以一年為限;停業逾一年者,應於屆至日次日起三十日內辦理歇業。
醫師未依前項規定辦理歇業時,其原執業執照失其效力,並由原發執業執照機關註銷之。
醫師變更執業處所或復業者,準用關於執業之規定。
醫師死亡者,由原發執業執照機關註銷其執業執照。
立法說明
一、現行條文第一項未修正。
二、參照其他十一類醫事人員法有關停業期間之規定,增訂第二項醫師每次申請停業期限之規定,以建立直轄市、縣(市)政府對於各類醫事人員管理之一致性。
三、於第三項明定醫師未依規定辦理歇業時,原執業執照失其效力及主管機關得逕予註銷,使其登記資料與事實狀態一致。
四、現行條文第二項及第三項未修正,分別遞移為第四項及第五項。
二、參照其他十一類醫事人員法有關停業期間之規定,增訂第二項醫師每次申請停業期限之規定,以建立直轄市、縣(市)政府對於各類醫事人員管理之一致性。
三、於第三項明定醫師未依規定辦理歇業時,原執業執照失其效力及主管機關得逕予註銷,使其登記資料與事實狀態一致。
四、現行條文第二項及第三項未修正,分別遞移為第四項及第五項。
第二十七條
違反第八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八條之二、第九條、第十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連續處罰。
違反第八條第二項、第九條或第十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
違反第八條第一項、第八條之二或依第十條第四項準用第八條第一項關於執業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八條第一項、第八條之二或依第十條第四項準用第八條第一項關於執業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違反第八條第二項、第九條或第十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
違反第八條第二項、第九條或第十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
立法說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違反第八條第二項、第九條或第十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
違反第八條第一項、第八條之二或依第十條第四項準用第八條第一項關於執業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八條第一項、第八條之二或依第十條第四項準用第八條第一項關於執業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立法說明
一、基於違反本條所列規定者,並非全然有限期改善之適用,爰將不適用限期改善者改列於第二項規範,餘列為第一項,並酌修文字。
二、第二項處罰規定配合修正條文第十條第二項移列至第四項,爰修正所引該條項次,並酌修文字。
二、第二項處罰規定配合修正條文第十條第二項移列至第四項,爰修正所引該條項次,並酌修文字。
違反第八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八條之二、第九條、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四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
違反第八條第一項、第八條之二或依第十條第四項準用第八條關於執業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八條第一項、第八條之二或依第十條第四項準用第八條關於執業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立法說明
一、基於違反本條所列規定者,並非全為有限期改善適用之情形,爰將適用限期改善之情事列為第一項,且增列第二項為一次性處罰之規定。
二、配合第十條第二項移列至第四項,爰修正文字。
二、配合第十條第二項移列至第四項,爰修正文字。
違反第八條第二項、第九條、第十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
違反第八條第一項、第八條之二或依第十條第四項準用第八條關於執業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八條第一項、第八條之二或依第十條第四項準用第八條關於執業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立法說明
一、基於違反本條所列規定者,並非全然有限期改善之適用,爰將適用限期改善之情事列為第一項,並增列第二項為一次性處罰之規定。
二、配合第十條第二項移列至第四項,爰修正本條所引項次。
二、配合第十條第二項移列至第四項,爰修正本條所引項次。
第二十八條
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執行醫療業務者,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但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不罰:
一、在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醫療機構,於醫師指導下實習之醫學院、校學生或畢業生。
二、在醫療機構於醫師指示下之護理人員、助產人員或其他醫事人員。
三、合於第十一條第一項但書規定。
四、臨時施行急救。
一、在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醫療機構,於醫師指導下實習之醫學院、校學生或畢業生。
二、在醫療機構於醫師指示下之護理人員、助產人員或其他醫事人員。
三、合於第十一條第一項但書規定。
四、臨時施行急救。
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執行醫療業務,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在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醫療機構,於醫師指導下實習之醫學院、校學生或畢業生。
二、在醫療機構於醫師指示下之護理人員、助產人員或其他醫事人員。
三、合於第十一條第一項但書規定。
四、臨時施行急救。
五、領有中央主管機關核發效期內之短期行醫證,且符合第四十一條之六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執業登錄、地點及執行醫療業務應遵行之規定。
六、外國醫事人員於教學醫院接受臨床醫療訓練或從事短期臨床醫療教學,且符合第四十一條之七第四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許可之地點、期間及執行醫療業務應遵行之規定。
一、在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醫療機構,於醫師指導下實習之醫學院、校學生或畢業生。
二、在醫療機構於醫師指示下之護理人員、助產人員或其他醫事人員。
三、合於第十一條第一項但書規定。
四、臨時施行急救。
五、領有中央主管機關核發效期內之短期行醫證,且符合第四十一條之六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執業登錄、地點及執行醫療業務應遵行之規定。
六、外國醫事人員於教學醫院接受臨床醫療訓練或從事短期臨床醫療教學,且符合第四十一條之七第四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許可之地點、期間及執行醫療業務應遵行之規定。
(保留,送黨團協商)
立法說明
保留,併委員林為洲等3人所提修正動議,送黨團協商。
委員林為洲等3人所
委員林為洲等3人所
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執行醫療業務,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在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醫療機構,於醫師指導下實習之醫學院、校學生或畢業生。
二、在醫療機構於醫師指示下之護理人員、助產人員或其他醫事人員。
三、合於第十一條第一項但書規定。
四、臨時施行急救。
五、領有中央主管機關核發效期內之短期行醫證,且符合第四十一條之六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執業登錄、地點及執行醫療業務應遵行之規定。
六、外國醫事人員於教學醫院接受臨床醫療訓練或從事短期臨床醫療教學,且符合第四十一條之七第四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許可之地點、期間及執行醫療業務應遵行之規定。
一、在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醫療機構,於醫師指導下實習之醫學院、校學生或畢業生。
二、在醫療機構於醫師指示下之護理人員、助產人員或其他醫事人員。
三、合於第十一條第一項但書規定。
四、臨時施行急救。
五、領有中央主管機關核發效期內之短期行醫證,且符合第四十一條之六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執業登錄、地點及執行醫療業務應遵行之規定。
六、外國醫事人員於教學醫院接受臨床醫療訓練或從事短期臨床醫療教學,且符合第四十一條之七第四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許可之地點、期間及執行醫療業務應遵行之規定。
立法說明
一、序文但書所列各款行為,非屬違法,所定「不罰」一詞未盡妥適,爰刪除但書規定並增訂除書規定。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四十一條之六及第四十一條之七,增訂第五款及第六款,於符合該二款規定情形之一者,縱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執行醫療業務,亦不屬違法行為。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四十一條之六及第四十一條之七,增訂第五款及第六款,於符合該二款規定情形之一者,縱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執行醫療業務,亦不屬違法行為。
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執行醫療業務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在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醫療機構,於醫師指導下實習之醫學院、校學生或畢業生。
二、在醫療機構於醫師指示下之護理人員、助產人員或其他醫事人員。
三、合於第十一條第一項但書規定。
四、臨時施行急救。
五、領有中央主管機關核發效期內之短期行醫證,且符合第四十一條之六第四項所定辦法有關執業登錄、地點及執行醫療業務應遵行之規定。
六、外國醫事人員於教學醫院接受臨床醫療訓練或從事臨床醫療教學,且符合第四十一條之七第四項所定辦法有關許可之地點、期間及從事醫療業務應遵行之規定。
一、在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醫療機構,於醫師指導下實習之醫學院、校學生或畢業生。
二、在醫療機構於醫師指示下之護理人員、助產人員或其他醫事人員。
三、合於第十一條第一項但書規定。
四、臨時施行急救。
五、領有中央主管機關核發效期內之短期行醫證,且符合第四十一條之六第四項所定辦法有關執業登錄、地點及執行醫療業務應遵行之規定。
六、外國醫事人員於教學醫院接受臨床醫療訓練或從事臨床醫療教學,且符合第四十一條之七第四項所定辦法有關許可之地點、期間及從事醫療業務應遵行之規定。
立法說明
一、現行序言但書所列各款行為,非屬違法,故其所定「不罰」一詞未盡妥適,爰刪除但書並增列除外規定。
二、配合第四十一條之六及第四十一條之七,增訂第五款及第六款不屬違法行為。
二、配合第四十一條之六及第四十一條之七,增訂第五款及第六款不屬違法行為。
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執行醫療業務者,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但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不罰:
一、在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醫療機構,於醫師指導下實習之醫學院、校學生或畢業生。
二、在醫療機構於醫師指示下之護理人員、助產人員或其他醫事人員。
三、合於第十一條第一項但書規定。
四、臨時施行急救。
前項第一款醫療機構、醫學院、校學生或畢業生之資格、實習之醫療業務內容、實習期限及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一、在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醫療機構,於醫師指導下實習之醫學院、校學生或畢業生。
二、在醫療機構於醫師指示下之護理人員、助產人員或其他醫事人員。
三、合於第十一條第一項但書規定。
四、臨時施行急救。
前項第一款醫療機構、醫學院、校學生或畢業生之資格、實習之醫療業務內容、實習期限及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增訂第二項。
二、為兼顧醫學院、校之醫學系、牙醫學系或中醫學系在校生及畢業生實習之需與病人健康、生命安全,於第二項明定接受上開學系在校生或畢業生實習之醫療機構及在校生或畢業生之資格、實習之醫療業務內容、實習期限及應遵行事項等事項,由中央主管機管另以辦法訂之。
二、為兼顧醫學院、校之醫學系、牙醫學系或中醫學系在校生及畢業生實習之需與病人健康、生命安全,於第二項明定接受上開學系在校生或畢業生實習之醫療機構及在校生或畢業生之資格、實習之醫療業務內容、實習期限及應遵行事項等事項,由中央主管機管另以辦法訂之。
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執行醫療業務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在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醫療機構,於醫師指導下實習之醫學院、校學生或畢業生。
二、在醫療機構於醫師指示下之護理人員、助產人員或其他醫事人員。
三、合於第十一條第一項但書規定。
四、臨時施行急救。
五、領有中央主管機關核發效期內之短期行醫證,且符合第四十一條之六第四項所定辦法有關執業登錄、地點及執行醫療業務應遵行之規定。
六、外國醫事人員於教學醫院接受臨床醫療訓練或從事臨床醫療教學,且符合第四十一條之七第四項所定辦法有關許可之地點、期間及從事醫療業務應遵行之規定。
一、在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醫療機構,於醫師指導下實習之醫學院、校學生或畢業生。
二、在醫療機構於醫師指示下之護理人員、助產人員或其他醫事人員。
三、合於第十一條第一項但書規定。
四、臨時施行急救。
五、領有中央主管機關核發效期內之短期行醫證,且符合第四十一條之六第四項所定辦法有關執業登錄、地點及執行醫療業務應遵行之規定。
六、外國醫事人員於教學醫院接受臨床醫療訓練或從事臨床醫療教學,且符合第四十一條之七第四項所定辦法有關許可之地點、期間及從事醫療業務應遵行之規定。
立法說明
一、原但書所列各款,屬合法行為,不具刑法違法性,故刪除不乏文字及調整序文文句,免生爭議。
二、配合第四十一條之六及第四十一條之七,增訂第五款及第六款罰則。
二、配合第四十一條之六及第四十一條之七,增訂第五款及第六款罰則。
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執行醫療業務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在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醫療機構,於醫師指導下實習之醫學院、校學生或畢業生。
二、在醫療機構於醫師指示下之護理人員、助產人員或其他醫事人員。
三、合於第十一條第一項但書規定。
四、臨時施行急救。
五、領有中央主管機關核發效期內之短期行醫證,且符合第四十一條之六第二項所定辦法有關執業登錄、地點及執行醫療業務應遵行之規定。
六、外國醫事人員於教學醫院接受臨床醫療訓練或從事臨床醫療教學,且符合第四十一條之七第四項所定辦法有關許可之地點、期間及執行醫療業務應遵行之規定。
一、在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醫療機構,於醫師指導下實習之醫學院、校學生或畢業生。
二、在醫療機構於醫師指示下之護理人員、助產人員或其他醫事人員。
三、合於第十一條第一項但書規定。
四、臨時施行急救。
五、領有中央主管機關核發效期內之短期行醫證,且符合第四十一條之六第二項所定辦法有關執業登錄、地點及執行醫療業務應遵行之規定。
六、外國醫事人員於教學醫院接受臨床醫療訓練或從事臨床醫療教學,且符合第四十一條之七第四項所定辦法有關許可之地點、期間及執行醫療業務應遵行之規定。
立法說明
一、現行序言但書所列各款行為,非屬違法,故其所定「不罰」一詞未盡妥適,爰刪除但書並增列除外規定。
二、配合第四十一條之六及第四十一條之七,增訂第五款及第六款不屬違法行為。
二、配合第四十一條之六及第四十一條之七,增訂第五款及第六款不屬違法行為。
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執行醫療業務,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在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醫療機構,於醫師指導下實習之醫學院、校學生或畢業生。
二、在醫療機構於醫師指示下之護理人員、助產人員或其他醫事人員。
三、合於第十一條第一項但書規定。
四、臨時施行急救。
五、外國醫事人員於教學醫院接受臨床醫療訓練或從事短期臨床醫療教學,且符合第四十一條之六第四項及相關辦法者。
一、在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醫療機構,於醫師指導下實習之醫學院、校學生或畢業生。
二、在醫療機構於醫師指示下之護理人員、助產人員或其他醫事人員。
三、合於第十一條第一項但書規定。
四、臨時施行急救。
五、外國醫事人員於教學醫院接受臨床醫療訓練或從事短期臨床醫療教學,且符合第四十一條之六第四項及相關辦法者。
立法說明
一、序文但書所列各款行為,非屬違法,爰刪除但書規定並增訂除外規定。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四十一條之六,增訂第五款,於符合相關規定情形之一者,縱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執行醫療業務,亦不屬違法行為。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四十一條之六,增訂第五款,於符合相關規定情形之一者,縱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執行醫療業務,亦不屬違法行為。
第三十條
依本法所處之罰鍰,經限期繳納,屆期未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刪除)
(照案通過)
(刪除)
(刪除)
立法說明
照案通過。
(刪除)
立法說明
一、本條刪除。
二、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逾期不履行之處理機制,行政執行法第四條但書業明定「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處執行之」,無於本法重複規定之必要,爰予刪除。
二、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逾期不履行之處理機制,行政執行法第四條但書業明定「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處執行之」,無於本法重複規定之必要,爰予刪除。
(刪除)
立法說明
一、本條刪除。
二、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逾期不履行之處理機制,已於行政執行法第四條但書明定「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處執行之」,為避免重覆規定,爰予刪除。
二、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逾期不履行之處理機制,已於行政執行法第四條但書明定「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處執行之」,為避免重覆規定,爰予刪除。
(刪除)
立法說明
一、本條刪除。
二、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逾期不履行之處理機制,已於行政執行法第四條但書明定「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處執行之」,為避免重覆規定,爰予刪除。
二、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逾期不履行之處理機制,已於行政執行法第四條但書明定「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處執行之」,為避免重覆規定,爰予刪除。
第四十一條之二
本法修正施行前已立案之醫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應於本法修正施行之日起四年內,依本法規定完成改組;已立案之省醫師公會,應併辦理解散。
(刪除)
(照案通過)
(刪除)
(刪除)
立法說明
照案通過。
(刪除)
立法說明
一、本條刪除。
二、本條為本法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修正公布全文時增訂,並自該次公布日施行。以本條規範內容為醫師公會全國聯合會配合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於本法該次修正施行應完成改組之期限,已無實務需要,爰予刪除。
二、本條為本法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修正公布全文時增訂,並自該次公布日施行。以本條規範內容為醫師公會全國聯合會配合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於本法該次修正施行應完成改組之期限,已無實務需要,爰予刪除。
(刪除)
立法說明
一、本條刪除。
二、適用本法施行前及精省後之過渡條款已無實務需要,爰予刪除。
二、適用本法施行前及精省後之過渡條款已無實務需要,爰予刪除。
(刪除)
立法說明
一、本條刪除。
二、適用本法施行前及精省後之過渡條款已無實務需要,爰予刪除。
二、適用本法施行前及精省後之過渡條款已無實務需要,爰予刪除。
第四十一條之六
有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特殊或緊急情事時,領有美國、日本、歐洲、加拿大、南非、澳洲、紐西蘭、新加坡及香港等國家或地區醫師證書或許可執業證明,執行臨床醫療業務十年以上者,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發給短期行醫證,效期不得逾一年;效期屆滿有展延必要者,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展延。
前項短期行醫證之申請資格、程序、應檢附之文件資料、核發、效期、廢止、展延、變更、執業登錄、地點、人數限制、執行醫療業務規定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短期行醫證之申請資格、程序、應檢附之文件資料、核發、效期、廢止、展延、變更、執業登錄、地點、人數限制、執行醫療業務規定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有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特殊或緊急情事時,領有美國、日本、歐洲、加拿大、南非、澳洲、紐西蘭、新加坡及香港等國家或地區醫師證書或許可執業證明者,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發給短期行醫證。
前項短期行醫證之申請資格、程序、應檢附之文件資料、核發、效期、廢止、展延、變更、執業登錄、地點、人數限制、執行醫療業務規定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短期行醫證之申請資格、程序、應檢附之文件資料、核發、效期、廢止、展延、變更、執業登錄、地點、人數限制、執行醫療業務規定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鑑於過往國內發生大型嚴重災難(例如九二一大地震、八仙樂園塵爆事件),各國派遣醫事人員來臺協助特殊醫療,礙於未具有中華民國醫事人員資格,無法在臺執行醫療業務,爰為第一項規定,以符合實務需要。
三、第一項申請短期行醫證之資格、程序及其他相關應遵行事項,包括人數總額控管、定點服務、支援報備限制等,於第二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另定法規命令之辦法規範。
二、鑑於過往國內發生大型嚴重災難(例如九二一大地震、八仙樂園塵爆事件),各國派遣醫事人員來臺協助特殊醫療,礙於未具有中華民國醫事人員資格,無法在臺執行醫療業務,爰為第一項規定,以符合實務需要。
三、第一項申請短期行醫證之資格、程序及其他相關應遵行事項,包括人數總額控管、定點服務、支援報備限制等,於第二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另定法規命令之辦法規範。
領有美國、日本、歐洲、英國、加拿大、南非、澳洲、紐西蘭、新加坡及香港地區或國家專科醫師證書或牙醫師證書之中華民國人民,且於該地區或國家實際執行臨床醫療業務十五年以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短期行醫證:
一、於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山地、離島、偏僻地區之醫療機構執業。
二、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之特殊緊急情事。
前項第二款申請人之國籍不以中華民國為限。
第一項短期行醫證之核發,每次效期最長不得逾二年;效期屆滿有展延必要者,應於屆滿二個月前,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
短期行醫證之申請資格、程序、應檢附之文件、核發、廢止、展延、變更、執業登錄、地點、人數限制及其他執行醫療業務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一、於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山地、離島、偏僻地區之醫療機構執業。
二、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之特殊緊急情事。
前項第二款申請人之國籍不以中華民國為限。
第一項短期行醫證之核發,每次效期最長不得逾二年;效期屆滿有展延必要者,應於屆滿二個月前,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
短期行醫證之申請資格、程序、應檢附之文件、核發、廢止、展延、變更、執業登錄、地點、人數限制及其他執行醫療業務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有鑑於現行「延攬旅外專科醫師返鄉服務計畫」(俗稱鮭魚返鄉計畫)受限於必須取得我國醫師資格,無法擴大返鄉服務成效,爰參照法國、德國、新加坡等國家之臨時行醫證規定,允許中華民國國籍者持特定地區或國家專科醫師證書或牙醫師證書,且於該等地區或國家實際從事臨床醫療業務十五年以上者(即具備國外專業證照且完備臨床醫療資歷之醫師或牙醫師),免取得本國醫師資格,於公告限定之山地、離島或偏僻地區醫療機構執業,以強化上開地區醫療量能;另有鑑於過往國內發生大型嚴重災難,或基於人道考量,各國派遣醫事人員來臺協助特殊醫療或因礙於未具有中華民國醫事人員資格,無法在臺執行醫療業務之情形,爰增訂本條。
三、於第三項明定短期行醫證每次核給之最長效期為二年,效期屆期滿二個月前,得申請展延。
四、有關外國醫師申請短期行醫證相關細項規定,於第四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另以辦法訂定。
二、有鑑於現行「延攬旅外專科醫師返鄉服務計畫」(俗稱鮭魚返鄉計畫)受限於必須取得我國醫師資格,無法擴大返鄉服務成效,爰參照法國、德國、新加坡等國家之臨時行醫證規定,允許中華民國國籍者持特定地區或國家專科醫師證書或牙醫師證書,且於該等地區或國家實際從事臨床醫療業務十五年以上者(即具備國外專業證照且完備臨床醫療資歷之醫師或牙醫師),免取得本國醫師資格,於公告限定之山地、離島或偏僻地區醫療機構執業,以強化上開地區醫療量能;另有鑑於過往國內發生大型嚴重災難,或基於人道考量,各國派遣醫事人員來臺協助特殊醫療或因礙於未具有中華民國醫事人員資格,無法在臺執行醫療業務之情形,爰增訂本條。
三、於第三項明定短期行醫證每次核給之最長效期為二年,效期屆期滿二個月前,得申請展延。
四、有關外國醫師申請短期行醫證相關細項規定,於第四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另以辦法訂定。
領有美國、日本、歐洲、英國、加拿大、南非、澳洲、紐西蘭、新加坡及香港地區或國家專科醫師證書或牙醫師證書之具本國國籍者,且於該地區或國家實際執行臨床醫療業務十五年以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短期行醫證:
一、於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山地、離島、偏僻地區之醫療機構執業。
二、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之特殊緊急情事。
依前項第二款申請短期行醫證者,不以本國國籍為限。
第一項短期行醫證之核發,效期不得逾二年;效期屆滿有展延必要者,應於屆滿二個月前,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展延以一次為限。
持短期行醫證執業者,不得於原申請執業場所之外執行醫療業務。
短期行醫證之申請資格、程序、應檢附之文件、核發、廢止、展延、變更、執業登錄、地點、人數限制及其他執行醫療業務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一、於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山地、離島、偏僻地區之醫療機構執業。
二、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之特殊緊急情事。
依前項第二款申請短期行醫證者,不以本國國籍為限。
第一項短期行醫證之核發,效期不得逾二年;效期屆滿有展延必要者,應於屆滿二個月前,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展延以一次為限。
持短期行醫證執業者,不得於原申請執業場所之外執行醫療業務。
短期行醫證之申請資格、程序、應檢附之文件、核發、廢止、展延、變更、執業登錄、地點、人數限制及其他執行醫療業務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有鑑於現行「延攬旅外專科醫師返鄉服務計畫」(俗稱鮭魚返鄉計畫)受限於必須取得我國醫師資格,無法擴大返鄉服務成效,爰參照法國、德國、新加坡等國家之臨時行醫證規定,允許持特定地區或國家專科醫師證書或牙醫師證書,且實際從事臨床醫療業務六年以上者,免取得本國醫師資格,縣訂於山地、離島、偏鄉地區之醫院執業,以補充上開地區醫院量能。
三、另有鑑於過往國內發生大型嚴重災難,或基於人道考量,各國派遣醫事人員來臺協助特殊醫療或因礙於未具有本國醫事人員資格,無法在臺執行醫療業務之情形,爰增訂本條。
四、考量國內現有培訓第一期公費醫生(105年至109年)其保證服務為六年者、第二期公費醫生(110年至114年)其保證服務為十年者、及通過新增設之公費學士後醫學生,其保證服務為八年者。前開公費生將陸續投入偏鄉醫療,為避免短期行醫證之計畫衝擊現行公費醫師培訓及執業規劃,爰新增第三項限制短期行醫證之效期及展延次數。
五、明定第四項主持短期行醫政者,不得於原申請執業場所外執行醫療業務。
六、有關外國醫師申請短期行醫證相關細項規定,於本條第五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另以辦法訂定。
二、有鑑於現行「延攬旅外專科醫師返鄉服務計畫」(俗稱鮭魚返鄉計畫)受限於必須取得我國醫師資格,無法擴大返鄉服務成效,爰參照法國、德國、新加坡等國家之臨時行醫證規定,允許持特定地區或國家專科醫師證書或牙醫師證書,且實際從事臨床醫療業務六年以上者,免取得本國醫師資格,縣訂於山地、離島、偏鄉地區之醫院執業,以補充上開地區醫院量能。
三、另有鑑於過往國內發生大型嚴重災難,或基於人道考量,各國派遣醫事人員來臺協助特殊醫療或因礙於未具有本國醫事人員資格,無法在臺執行醫療業務之情形,爰增訂本條。
四、考量國內現有培訓第一期公費醫生(105年至109年)其保證服務為六年者、第二期公費醫生(110年至114年)其保證服務為十年者、及通過新增設之公費學士後醫學生,其保證服務為八年者。前開公費生將陸續投入偏鄉醫療,為避免短期行醫證之計畫衝擊現行公費醫師培訓及執業規劃,爰新增第三項限制短期行醫證之效期及展延次數。
五、明定第四項主持短期行醫政者,不得於原申請執業場所外執行醫療業務。
六、有關外國醫師申請短期行醫證相關細項規定,於本條第五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另以辦法訂定。
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之特殊緊急情事,領有美國、日本、歐洲、加拿大、南非、澳洲、紐西蘭、新加坡及香港等國家或地區醫師證書或許可執業證明者,得申請短期行醫證。
前項短期行醫證之申請資格、程序、應檢附之文件資料、核發、效期、廢止、展延、變更、執業登錄、地點、人數限制、執行醫療業務規定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短期行醫證之申請資格、程序、應檢附之文件資料、核發、效期、廢止、展延、變更、執業登錄、地點、人數限制、執行醫療業務規定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有鑑於過往國內發生大型嚴重災難(例如921大地震、八仙樂園塵爆事件),各國派遣醫事人員來臺協助特殊醫療或因礙於未具有中華民國醫事人員資格,無法在臺執行醫療業務,爰增訂本條,以符合實務。
三、關於申請短期行醫證相關細項規定,及其他執業應遵行事項,包括人數總額控管、定點服務、支援報備限制等,於第二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另以辦法訂定。
二、有鑑於過往國內發生大型嚴重災難(例如921大地震、八仙樂園塵爆事件),各國派遣醫事人員來臺協助特殊醫療或因礙於未具有中華民國醫事人員資格,無法在臺執行醫療業務,爰增訂本條,以符合實務。
三、關於申請短期行醫證相關細項規定,及其他執業應遵行事項,包括人數總額控管、定點服務、支援報備限制等,於第二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另以辦法訂定。
教學醫院接受外國醫事人員臨床醫療訓練時,應指派訓練類別之醫事人員於現場指導。
教學醫院邀請外國醫事人員從事短期臨床醫療教學,其臨床醫療教學涉及執行醫療業務者,應事先善盡充分告知之義務且取得病人之書面同意。
前二項情形,教學醫院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並取得許可後,始得為之,且應於主管機關和醫院網站公開取得許可之外國醫事人員、期間、執行醫療業務等相關資訊。
前三項教學醫院與外國醫事人員應具備之資格、申請許可應檢附之文件、程序、許可之地點、期間、廢止、執行醫療業務規定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教學醫院邀請外國醫事人員從事短期臨床醫療教學,其臨床醫療教學涉及執行醫療業務者,應事先善盡充分告知之義務且取得病人之書面同意。
前二項情形,教學醫院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並取得許可後,始得為之,且應於主管機關和醫院網站公開取得許可之外國醫事人員、期間、執行醫療業務等相關資訊。
前三項教學醫院與外國醫事人員應具備之資格、申請許可應檢附之文件、程序、許可之地點、期間、廢止、執行醫療業務規定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及第二項明定教學醫院接受外國醫事人員臨床醫療訓練或從事短期臨床醫療教學,教學醫院應指派我國合法醫事人員於現場指導,涉及執行醫療業務者應事先告知充分資訊且取得病人同意等事項後,始得為之,以維護病人安全及醫病關係。
三、第三項明定教學醫院於第一項及第二項情形,應取得中央主管機關許可後始得為之,且相關資訊應於公開於網路,以保障民眾知情權與醫療權益。
四、第一項至第三項教學醫院與外國醫事人員應具備之資格、申請許可及相關應遵行事項,包括臨床進修以二年為原則,臨床教學以一年為原則,不得獨立執行侵入性醫療行為等,於第四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另定法規命令之辦法規範。
二、第一項及第二項明定教學醫院接受外國醫事人員臨床醫療訓練或從事短期臨床醫療教學,教學醫院應指派我國合法醫事人員於現場指導,涉及執行醫療業務者應事先告知充分資訊且取得病人同意等事項後,始得為之,以維護病人安全及醫病關係。
三、第三項明定教學醫院於第一項及第二項情形,應取得中央主管機關許可後始得為之,且相關資訊應於公開於網路,以保障民眾知情權與醫療權益。
四、第一項至第三項教學醫院與外國醫事人員應具備之資格、申請許可及相關應遵行事項,包括臨床進修以二年為原則,臨床教學以一年為原則,不得獨立執行侵入性醫療行為等,於第四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另定法規命令之辦法規範。
第四十一條之七
教學醫院接受外國醫事人員臨床醫療訓練者,應指派訓練類別之醫事人員於現場指導,並取得病人同意。
教學醫院邀請外國醫事人員從事短期臨床醫療教學,其臨床醫療教學過程中涉及執行醫療業務者,應事先取得病人同意,並指派本國醫師於現場。
前二項情形,教學醫院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後,始得為之。
前三項教學醫院與外國醫事人員應具備之資格、申請許可應檢附之文件、程序、許可之地點、期間、廢止、執行醫療業務規定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教學醫院邀請外國醫事人員從事短期臨床醫療教學,其臨床醫療教學過程中涉及執行醫療業務者,應事先取得病人同意,並指派本國醫師於現場。
前二項情形,教學醫院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後,始得為之。
前三項教學醫院與外國醫事人員應具備之資格、申請許可應檢附之文件、程序、許可之地點、期間、廢止、執行醫療業務規定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教學醫院接受外國醫事人員臨床醫療訓練者,應指派訓練類別之醫事人員於現場指導。
教學醫院邀請外國醫事人員從事短期臨床醫療教學,其臨床醫療教學過程中涉及執行醫療業務者,應事先取得病人同意。
前二項情形,教學醫院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後,始得為之。
前三項教學醫院與外國醫事人員應具備之資格、申請許可應檢附之文件、程序、許可之地點、期間、廢止、執行醫療業務規定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教學醫院邀請外國醫事人員從事短期臨床醫療教學,其臨床醫療教學過程中涉及執行醫療業務者,應事先取得病人同意。
前二項情形,教學醫院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後,始得為之。
前三項教學醫院與外國醫事人員應具備之資格、申請許可應檢附之文件、程序、許可之地點、期間、廢止、執行醫療業務規定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臨床醫療之精進,首重臨床訓練及教學觀摩與交流。為發揚我國醫療專長,增進國際合作、促進醫學交流及保障病人安全,並響應世界衛生大會(WHA)所倡議之Global Surgery計畫,使外國醫事人員於我國醫院從事臨床進修或臨床教學之管理有所遵循,爰增訂本條。
三、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教學醫院接受外國醫事人員臨床醫療訓練或從事短期臨床醫療教學,教學醫院應指派我國合法醫事人員於現場指導,涉及執行醫療業務者應事先取得病人同意等事項,以維護病人安全及醫病關係。
四、第三項規定教學醫院於第一項及第二項情形,應取得中央主管機關許可後始得為之。
五、第一項至第三項教學醫院與外國醫事人員應具備之資格、申請許可及相關應遵行事項,包括臨床進修以二年為原則,臨床教學以一年為原則,不得獨立執行侵入性醫療行為等,於第四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另定法規命令之辦法規範。
二、臨床醫療之精進,首重臨床訓練及教學觀摩與交流。為發揚我國醫療專長,增進國際合作、促進醫學交流及保障病人安全,並響應世界衛生大會(WHA)所倡議之Global Surgery計畫,使外國醫事人員於我國醫院從事臨床進修或臨床教學之管理有所遵循,爰增訂本條。
三、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教學醫院接受外國醫事人員臨床醫療訓練或從事短期臨床醫療教學,教學醫院應指派我國合法醫事人員於現場指導,涉及執行醫療業務者應事先取得病人同意等事項,以維護病人安全及醫病關係。
四、第三項規定教學醫院於第一項及第二項情形,應取得中央主管機關許可後始得為之。
五、第一項至第三項教學醫院與外國醫事人員應具備之資格、申請許可及相關應遵行事項,包括臨床進修以二年為原則,臨床教學以一年為原則,不得獨立執行侵入性醫療行為等,於第四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另定法規命令之辦法規範。
教學醫院接受外國醫事人員臨床醫療訓練者,應指派訓練類別之醫事人員於現場指導。
教學醫院邀請外國醫事人員從事短期臨床醫療教學,其臨床醫療教學過程中涉及病人診療業務者,應事先取得病人同意,並指派醫師於現場負該病人之醫療責任。
前二項情形,教學醫院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後,始得為之。
前三項教學醫院與外國醫事人員之資格、申請許可應檢附之文件、程序、許可之地點、期間、應廢止之情事及從事醫療業務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教學醫院邀請外國醫事人員從事短期臨床醫療教學,其臨床醫療教學過程中涉及病人診療業務者,應事先取得病人同意,並指派醫師於現場負該病人之醫療責任。
前二項情形,教學醫院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後,始得為之。
前三項教學醫院與外國醫事人員之資格、申請許可應檢附之文件、程序、許可之地點、期間、應廢止之情事及從事醫療業務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臨床醫療之精進,首重臨床訓練及教學觀摩與交流。為發揚我國醫療專長,增進國際合作、促進醫學交流及保障病人安全,並響應世界衛生大會(WHA)所倡議的Global Surgery計畫,使外國醫事人員得於我國醫院從事臨床進修或臨床教學之管理有所遵循,爰增訂本條。
三、於第一項及第二項明定外國醫事人員於教學醫院從事臨床醫療訓練或教學,教學醫院應指派我國合法醫事人員於現場指導、取得病人同意及醫療責任歸屬等事項,以維護病人安全及醫病關係。
四、外國醫事人員得於教學醫院從事臨床進修及臨床教學之相關遵行事項,於第四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另以辦法訂定。
二、臨床醫療之精進,首重臨床訓練及教學觀摩與交流。為發揚我國醫療專長,增進國際合作、促進醫學交流及保障病人安全,並響應世界衛生大會(WHA)所倡議的Global Surgery計畫,使外國醫事人員得於我國醫院從事臨床進修或臨床教學之管理有所遵循,爰增訂本條。
三、於第一項及第二項明定外國醫事人員於教學醫院從事臨床醫療訓練或教學,教學醫院應指派我國合法醫事人員於現場指導、取得病人同意及醫療責任歸屬等事項,以維護病人安全及醫病關係。
四、外國醫事人員得於教學醫院從事臨床進修及臨床教學之相關遵行事項,於第四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另以辦法訂定。
教學醫院接受外國醫事人員臨床醫療訓練者,應指派訓練類別之醫事人員於現場指導。
教學醫院邀請外國醫事人員從事短期臨床醫療教學,其臨床醫療教學過程中涉及病人診療業務者,應事先取得病人同意,並指派醫師於現場負該病人之醫療責任。
前二項情形,教學醫院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後,始得為之。
前三項教學醫院與外國醫事人員之資格、申請許可應檢附之文件、程序、許可之地點、期間、應廢止之情事、執行醫療業務規定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教學醫院邀請外國醫事人員從事短期臨床醫療教學,其臨床醫療教學過程中涉及病人診療業務者,應事先取得病人同意,並指派醫師於現場負該病人之醫療責任。
前二項情形,教學醫院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後,始得為之。
前三項教學醫院與外國醫事人員之資格、申請許可應檢附之文件、程序、許可之地點、期間、應廢止之情事、執行醫療業務規定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臨床醫療之精進,首重臨床訓練及教學觀摩與交流。為發揚我國醫療專長,增進國際合作、促進醫學交流及保障病人安全,並響應世界衛生大會(WHA)所倡議的Global Surgery計畫,使外國醫事人員得於我國醫院從事臨床進修或臨床教學之管理有所遵循,爰新增本條。
三、於第一項及第二項明定外國醫事人員於教學醫院從事臨床醫療訓練或教學,教學醫院應指派我國合法醫事人員於現場指導、取得病人同意及醫療責任歸屬等事項,以維護病人安全及醫病關係。
四、外國醫事人員得於教學醫院從事臨床進修及臨床教學之相關遵行事項,於第四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另以辦法訂定。
二、臨床醫療之精進,首重臨床訓練及教學觀摩與交流。為發揚我國醫療專長,增進國際合作、促進醫學交流及保障病人安全,並響應世界衛生大會(WHA)所倡議的Global Surgery計畫,使外國醫事人員得於我國醫院從事臨床進修或臨床教學之管理有所遵循,爰新增本條。
三、於第一項及第二項明定外國醫事人員於教學醫院從事臨床醫療訓練或教學,教學醫院應指派我國合法醫事人員於現場指導、取得病人同意及醫療責任歸屬等事項,以維護病人安全及醫病關係。
四、外國醫事人員得於教學醫院從事臨床進修及臨床教學之相關遵行事項,於第四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另以辦法訂定。
教學醫院接受外國醫事人員臨床醫療訓練者,應指派訓練類別之醫事人員於現場指導。
教學醫院邀請外國醫事人員從事短期臨床醫療教學,其臨床醫療教學過程中涉及醫療業務者,應事先取得病人同意。
前二項情形,教學醫院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後,始得為之。
前三項教學醫院與外國醫事人員之資格、申請許可應檢附之文件、程序、許可之地點、期間、應廢止之情事、執行醫療業務規定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教學醫院邀請外國醫事人員從事短期臨床醫療教學,其臨床醫療教學過程中涉及醫療業務者,應事先取得病人同意。
前二項情形,教學醫院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後,始得為之。
前三項教學醫院與外國醫事人員之資格、申請許可應檢附之文件、程序、許可之地點、期間、應廢止之情事、執行醫療業務規定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臨床醫療之精進,首重臨床訓練及教學觀摩與交流。為發揚我國醫療專長,增進國際合作、促進醫學交流及保障病人安全,並響應世界衛生大會(WHA)所倡議的GlobalSurgery計畫,使外國醫事人員得於我國醫院從事臨床進修或臨床教學之管理有所遵循,爰增訂本條。
三、於第一項明定外國醫事人員於教學醫院從事臨床醫療訓練或教學,教學醫院應指派我國合法醫事人員於現場指導,以維護病人安全及醫病關係。
四、外國醫事人員得於教學醫院從事臨床進修及臨床教學之應遵行事項,包括臨床進修以2年為原則,臨床教學以1年為原則,不得獨立執行侵入性醫療行為等,於第四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另以辦法訂定。
二、臨床醫療之精進,首重臨床訓練及教學觀摩與交流。為發揚我國醫療專長,增進國際合作、促進醫學交流及保障病人安全,並響應世界衛生大會(WHA)所倡議的GlobalSurgery計畫,使外國醫事人員得於我國醫院從事臨床進修或臨床教學之管理有所遵循,爰增訂本條。
三、於第一項明定外國醫事人員於教學醫院從事臨床醫療訓練或教學,教學醫院應指派我國合法醫事人員於現場指導,以維護病人安全及醫病關係。
四、外國醫事人員得於教學醫院從事臨床進修及臨床教學之應遵行事項,包括臨床進修以2年為原則,臨床教學以1年為原則,不得獨立執行侵入性醫療行為等,於第四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另以辦法訂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