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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7/11/30 三讀版本
審查報告
107/11/23 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
行政院
107/11/02
第七條之三
本法所稱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立法說明
本條文內容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立法說明
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原行政院衛生署業務已改由衛生福利部管轄,爰修正所定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為「衛生福利部」。
本法所稱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立法說明
將本保險之主管機關名稱由「行政院衛生署」修正為「衛生福利部」,以符合現制。
本法所稱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立法說明
102年7月23日「衛生福利部組織法」正式施行,將行政院衛生署改組為「衛生福利部」,為完備法制程序且避免民眾混淆,將條文主管機關配合修正。
第八條之一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發給執業執照;已領者,廢止之:
一、經廢止醫師證書。
二、經廢止醫師執業執照,未滿一年。
三、罹患精神疾病或身心狀況違常,經主管機關認定不能執行業務。
前項第三款原因消失後,仍得依本法規定申請執業執照。
主管機關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為認定時,應委請相關專科醫師鑑定。
一、經廢止醫師證書。
二、經廢止醫師執業執照,未滿一年。
三、罹患精神疾病或身心狀況違常,經主管機關認定不能執行業務。
前項第三款原因消失後,仍得依本法規定申請執業執照。
主管機關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為認定時,應委請相關專科醫師鑑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發給執業執照;已領者,撤銷或廢止之:
一、經撤銷或廢止醫師證書。
二、經廢止醫師執業執照,未滿一年。
三、有客觀事實認不能執行業務,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邀請相關專科醫師及學者專家組成小組認定。
前項第三款原因消失後,仍得依本法規定申請執業執照。
一、經撤銷或廢止醫師證書。
二、經廢止醫師執業執照,未滿一年。
三、有客觀事實認不能執行業務,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邀請相關專科醫師及學者專家組成小組認定。
前項第三款原因消失後,仍得依本法規定申請執業執照。
(修正通過)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文參酌委員陳曼麗(劉建國)等4人所提修正動議,將行政院提案修正通過。二、第一項序文及第一款條文中「廢止」等字前,均增列「撤銷或」等字。三、刪除第三款條文中「身心狀況」等字。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發給執業執照;已領者,廢止之:
一、經廢止醫師證書。
二、經廢止醫師執業執照,未滿一年。
三、有客觀事實認身心狀況不能執行業務,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邀請相關專科醫師及學者專家組成小組認定。
前項第三款原因消失後,仍得依本法規定申請執業執照。
一、經廢止醫師證書。
二、經廢止醫師執業執照,未滿一年。
三、有客觀事實認身心狀況不能執行業務,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邀請相關專科醫師及學者專家組成小組認定。
前項第三款原因消失後,仍得依本法規定申請執業執照。
立法說明
一、為落實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之精神,保障身心障礙者享有與其他人平等之工作權利,對涉及以特定疾病或身心障礙為就業限制之規定,應予檢討,爰修正第一項第三款及整併第三項至該款,說明如下:
(一)考量醫事人員執業直接涉及影響人民生命健康,且現行醫師法對於醫師因身體或心理狀況影響執業能力時,並無其他可取代處理之規定,為兼顧其執業過程中受服務者之人身安全及其為身心障礙者之權利,爰將第一項第三款之「罹患精神疾病或身心狀況違常」修正為「有客觀事實認身心狀況不能執行業務」。
(二)現行第三項併入第一項第三款,並配合第二十九條之二規定之中央與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權責劃分,爰將第一項第三款所定「主管機關」修正為「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並強化客觀認定機制為「邀請相關專科醫師及學者專家組成小組認定」。
二、第二項未修正。
(一)考量醫事人員執業直接涉及影響人民生命健康,且現行醫師法對於醫師因身體或心理狀況影響執業能力時,並無其他可取代處理之規定,為兼顧其執業過程中受服務者之人身安全及其為身心障礙者之權利,爰將第一項第三款之「罹患精神疾病或身心狀況違常」修正為「有客觀事實認身心狀況不能執行業務」。
(二)現行第三項併入第一項第三款,並配合第二十九條之二規定之中央與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權責劃分,爰將第一項第三款所定「主管機關」修正為「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並強化客觀認定機制為「邀請相關專科醫師及學者專家組成小組認定」。
二、第二項未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