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比較基準
比較對象
徐欣瑩等17人 114/01/10 提案版本
第十三條
醫師處方時,應於處方箋載明下列事項,並簽名或蓋章:

一、醫師姓名。

二、病人姓名、年齡、藥名、劑量、數量、用法及處方年、月、日。
醫師處方時,應於處方箋載明下列事項,並簽名或蓋章:

一、醫師姓名。

二、病人姓名、年齡、藥名、劑量、數量、用法及處方年、月、日。

遺失或毀損前項之處方箋而未領藥者,原開立處方之醫療院所,應重新印製前項處方箋。
重新印製處方箋之申請程序、費用、處方箋註記及避免重複領藥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增訂第二項。遺失或毀損前項之處方箋而未領藥者,可至原開立處方醫療院所重新印製處方箋。如允由原就診處方醫療院明定重新印製程序,可免除醫病之間,不必要的繁瑣程序,就偏遠區域或行動不便病患可節省等待及看診時間。爰增訂第二項明定,對於遺失醫師依第一項開給之處方箋者,於處方期限內,可至原開立處方醫療院所重新印製處方箋。

三、增訂第三項。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相關補發申請程序、費用、補發處方箋註記及避免重複領藥之管理辦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