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馬文君等18人 106/12/29 提案版本
第十二條
醫師執行業務時,應製作病歷,並簽名或蓋章及加註執行年、月、日。

前項病歷,除應於首頁載明病人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及住址等基本資料外,其內容至少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就診日期。

二、主訴。

三、檢查項目及結果。

四、診斷或病名。

五、治療、處置或用藥等情形。

六、其他應記載事項。

病歷由醫師執業之醫療機構依醫療法規定保存。
醫師執行業務時,應以中文製作病歷,並簽名或蓋章及加註執行年、月、日。

前項病歷,除應於首頁載明病人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及住址等基本資料外,其內容至少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就診日期。

二、主訴。

三、檢查項目及結果。

四、診斷或病名。

五、治療、處置或用藥等情形。

六、其他應記載事項。

病歷資料無法確定以中文表達者,得以外文加註之。
病歷由醫師執業之醫療機構依醫療法規定保存。
立法說明
一、「病歷中文化」已由行政院列為國家「醫療保健」之綱領及行動方案。

二、若將「病歷中文化」經由修法予以明文規定,將可減少主管機關推動之困擾與抗拒。

三、另外,配合實際需要增列病歷確實無法以中文書寫者,亦得以外文加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