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比較基準
比較對象
徐永明等17人 105/11/18 提案版本
第十一條
醫師非親自診察,不得施行治療、開給方劑或交付診斷書。但於山地、離島、偏僻地區或有特殊、急迫情形,為應醫療需要,得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醫師,以通訊方式詢問病情,為之診察,開給方劑,並囑由衛生醫療機構護理人員、助產人員執行治療。

前項但書所定之通訊診察、治療,其醫療項目、醫師之指定及通訊方式等,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醫師非親自診察,不得施行治療、開給方劑或交付診斷書。但於山地、離島、偏僻地區或有特殊、急迫情形,為應醫療需要,得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醫師,以通訊方式詢問病情,為之診察,開給方劑,並囑由衛生醫療機構護理人員、助產人員執行治療。

前項但書所定之通訊診察、治療,其醫療項目、醫師之指定及通訊方式等,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部分特定族群可透過通訊設備進行醫療諮詢,直接進行診斷、開立方劑之醫療行為。其醫療項目、醫師之指定及通訊方式等,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近年來,由於資通訊科技的蓬勃發展,世界各先進國家已積極推動遠距醫療服務,利用通訊網路技術,提昇健康照護的品質,並降低醫療成本及照顧者的負擔。爰此,我國醫療服務應順應國際潮流,妥善利用資通訊技術,促進新醫療照護產業發展,以因應高齡社會結構化與慢性病患者之長期健康醫療照護問題。

二、目前我國推行遠距醫療照護最大的困境限制在於現行的醫師法第十一條之規定,略以「醫師非親自診察,不得施行治療、開給方劑或交付診斷書。但於山地、離島、偏僻地區或有特殊、急迫情形,為應醫療需要,得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醫師,以通訊方式詢問病情,為之診察,開給方劑,並囑由衛生醫療機構護理人員、助產人員執行治療。」雖法規允許經主管機關所指定之區域進行通訊醫療行為及診察,但就高齡人口、慢性疾病患者及亞健康人口的醫療照護普及化卻又略顯不足,甚至不利於推動健康照護大眾化。且從法律文義上解釋,「當面」的親診程度應高於「親自」;親自執行業務的方式應不受限於當面,例如透過通訊的方式。然而通訊執行醫療照護相關業務又需經主管機關指定與特許,據此實難以看出親自與當面之區別,易造成法規解釋與適用上的困難。此外,本國遠距醫療現行遠距健康照護服務模式仍以健康照護及護理照護指導為主,若採醫療諮詢的方式,因並無涉及直接進行診斷、開立方劑之醫療行為,應未有違醫師法第十一條規定之虞。

三、有鑒於此,為突破地域、時間與傳統照護模式的限制,並解決醫療資源不足之困境,爰修正醫療法第十一條之規定。期能建立新型態醫療照護及健康管理模式之發展,使醫事人員得透過通訊設備,經由通訊網路之傳輸,接收症狀及實際病況,進而評估提出健康照護建議,並可藉此加快健康資訊化建設,提升醫院管理、醫療照護和社會效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