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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條
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者,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其所使用之藥械沒收之。但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不罰:
一、在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醫療機構,於醫師指導下實習之醫學院、校學生或畢業生。
二、在醫療機構於醫師指示下之護理人員、助產人員或其他醫事人員。
三、合於第十一條第一項但書規定。
四、臨時施行急救。
一、在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醫療機構,於醫師指導下實習之醫學院、校學生或畢業生。
二、在醫療機構於醫師指示下之護理人員、助產人員或其他醫事人員。
三、合於第十一條第一項但書規定。
四、臨時施行急救。
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者,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其所使用之藥械沒收之。但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不罰:
一、在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醫療機構,於醫師指導下實習之醫學院、校學生或畢業生。
二、護理人員、助產人員或其他醫事人員在醫療機構於醫師指示下之,執行非應由醫師親自執行之醫療行為者。
三、合於第十一條第一項但書規定。
四、臨時施行急救。
前項所謂之擅自執行醫療業務,指未具醫師資格人員未經醫師指示,逕自執行醫療行為,或於醫師在場時,執行應由醫師親自執行之診斷、處方、手術、病歷記載、施行麻醉等醫療行為。
一、在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醫療機構,於醫師指導下實習之醫學院、校學生或畢業生。
二、護理人員、助產人員或其他醫事人員在醫療機構於醫師指示下之,執行非應由醫師親自執行之醫療行為者。
三、合於第十一條第一項但書規定。
四、臨時施行急救。
前項所謂之擅自執行醫療業務,指未具醫師資格人員未經醫師指示,逕自執行醫療行為,或於醫師在場時,執行應由醫師親自執行之診斷、處方、手術、病歷記載、施行麻醉等醫療行為。
立法說明
一、醫師法於1943年8月28日訂定之初,對未領有醫師證書之密醫行為僅處以罰鍰。至56年5月19日,修正醫師法第二十八條,對未具合法醫師資格而行醫之密醫處以一年以上三年以下之刑罰,其目的在嚇阻無照密醫執行醫療業務,避免造成無辜民眾死傷,並維護醫事人員各依專業執行業務之權益。
二、然醫師法與其施行細則對於何謂醫療業務,何謂擅自執行醫療業務並未明文規定。行政院衛生署於1976年4月6日及同年6月14日分別以衛署醫字第107880號和衛署醫字第116054號函,分別解釋為「醫師法第二十八條釋義:(一)「擅自」之涵義:1.未具醫師資格,執行醫療業務者,稱為「擅自」。2.應由醫師親自執行之醫療行為,由非醫師執行者,稱為擅自,其他得由醫院診所輔助人員,在醫師指導下執行之醫療行為,不視為擅自執行醫療業務,但該行為應視為指導醫師之行為。3.醫院診所輔助人員未經醫師指示,逕自執行任何醫療行為,或於醫師在場時,執行應由醫師親自執行之醫療行為,均屬擅自執行醫療業務。」及「醫療工作之診斷、處方、手術、病歷記載、施行麻醉等醫療行為,應由醫師親自執行,其餘醫療工作得在醫師親自指導下,由輔助人員為之,但該行為所產生之責任應由指導醫師負責。」
三、若遇違反醫師法第二十八條密醫罪之案例難以認定,法務部與司法機關多函詢行政院衛生署是否違反醫師法第28條,形成認定被告構成犯罪要件與否之機關,實為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之現象。
四、醫事人員若未熟悉行政院衛生署近四十年前之函釋或相關案件之判決理由,容易誤認只要經醫師指示,其餘醫事人員亦可從事診斷、處方、手術、病歷記載、施行麻醉等須由醫師親自執行之醫療行為,因而誤觸法網,留下前科。
五、基於罪刑法定主義,不應以函釋規範刑罰犯罪要件;另為避免部分醫療機構遊走於法令灰色地帶而損害病人安全與醫療品質。爰提案修正「醫師法第二十八條」,以法律明定「擅自執行醫療業務」之定義,以保障民眾醫療權益,並令醫事人員之專業範圍得以明確。
二、然醫師法與其施行細則對於何謂醫療業務,何謂擅自執行醫療業務並未明文規定。行政院衛生署於1976年4月6日及同年6月14日分別以衛署醫字第107880號和衛署醫字第116054號函,分別解釋為「醫師法第二十八條釋義:(一)「擅自」之涵義:1.未具醫師資格,執行醫療業務者,稱為「擅自」。2.應由醫師親自執行之醫療行為,由非醫師執行者,稱為擅自,其他得由醫院診所輔助人員,在醫師指導下執行之醫療行為,不視為擅自執行醫療業務,但該行為應視為指導醫師之行為。3.醫院診所輔助人員未經醫師指示,逕自執行任何醫療行為,或於醫師在場時,執行應由醫師親自執行之醫療行為,均屬擅自執行醫療業務。」及「醫療工作之診斷、處方、手術、病歷記載、施行麻醉等醫療行為,應由醫師親自執行,其餘醫療工作得在醫師親自指導下,由輔助人員為之,但該行為所產生之責任應由指導醫師負責。」
三、若遇違反醫師法第二十八條密醫罪之案例難以認定,法務部與司法機關多函詢行政院衛生署是否違反醫師法第28條,形成認定被告構成犯罪要件與否之機關,實為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之現象。
四、醫事人員若未熟悉行政院衛生署近四十年前之函釋或相關案件之判決理由,容易誤認只要經醫師指示,其餘醫事人員亦可從事診斷、處方、手術、病歷記載、施行麻醉等須由醫師親自執行之醫療行為,因而誤觸法網,留下前科。
五、基於罪刑法定主義,不應以函釋規範刑罰犯罪要件;另為避免部分醫療機構遊走於法令灰色地帶而損害病人安全與醫療品質。爰提案修正「醫師法第二十八條」,以法律明定「擅自執行醫療業務」之定義,以保障民眾醫療權益,並令醫事人員之專業範圍得以明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