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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條
直轄市、縣(市)醫師公會對上級醫師公會之章程及決議,有遵守義務。
各級醫師公會有違反法令、章程或上級醫師公會章程、決議者,人民團體主管機關得為下列之處分:
一、警告。
二、撤銷其決議。
三、撤免其理事、監事。
四、限期整理。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處分,亦得由主管機關為之。
各級醫師公會有違反法令、章程或上級醫師公會章程、決議者,人民團體主管機關得為下列之處分:
一、警告。
二、撤銷其決議。
三、撤免其理事、監事。
四、限期整理。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處分,亦得由主管機關為之。
各級醫師公會有違反法令、章程者,人民團體主管機關得為下列之處分:
一、警告。
二、撤銷其決議。
三、撤免其理事、監事。
四、限期整理。
前項處分,亦得由主管機關為之。
一、警告。
二、撤銷其決議。
三、撤免其理事、監事。
四、限期整理。
前項處分,亦得由主管機關為之。
立法說明
一、刪除原條文第一款之內容及修正第二款之內容。
二、民國一百年人民團體法修法,為符合人民結社自由及團體會務自主原則,刪除第三十七條下級團體應加入其上級團體為會員之規定,故各地方醫師公會與上級醫師公會屬於平行單位,沒有主從關係。
三、上級醫師公會為三分之一各地直轄市、縣(市)之醫師公會聯合發起之組織,實屬各地公會「聯盟」的意涵為重,其章程與決議內容不一定適用各縣市地方公會會員之利益,特別是都會區與偏遠地區之地方特性、醫療資源及人文環境差別甚多,因不遵循上級醫師公會之決議而訂有處分之規範實不適宜。
二、民國一百年人民團體法修法,為符合人民結社自由及團體會務自主原則,刪除第三十七條下級團體應加入其上級團體為會員之規定,故各地方醫師公會與上級醫師公會屬於平行單位,沒有主從關係。
三、上級醫師公會為三分之一各地直轄市、縣(市)之醫師公會聯合發起之組織,實屬各地公會「聯盟」的意涵為重,其章程與決議內容不一定適用各縣市地方公會會員之利益,特別是都會區與偏遠地區之地方特性、醫療資源及人文環境差別甚多,因不遵循上級醫師公會之決議而訂有處分之規範實不適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