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比較基準
比較對象
鄭汝芬等22人 101/04/27 提案版本
第四條之一
(外國學歷參加考試之甄試)

依第二條至第四條規定,以外國學歷參加考試者,其為美國、日本、歐洲、加拿大、南非、澳洲、紐西蘭、新加坡及香港等地區或國家以外之外國學歷,應先經教育部學歷甄試通過,始得參加考試。
(外國學歷參加考試之甄試)

依第二條至前條規定,以外國學歷參加考試者,應經教育部學歷甄試通過,並在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國內醫療機構實習期滿,成績合格,始得參加考試,但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一日前已進入符合教育部採認規定之國外大學、獨立學院修習醫學、牙醫學之學生,依修正前之規定。

前項實習期間、各年度接受實習之人數、實習醫療機構之指定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以國外學歷參加考試,領有就學國家或地區之專科醫師證書,且實際於該地區或國家執業滿二年者,其參加學歷甄試之內容、方式,得以口試或實地考試方式為之。
立法說明
除已取得外國醫師執照並於當地執業滿兩年者得以口試或實地考試取代教育部學歷甄試,凡持國外學歷參加台灣醫師執照考試者,應先經教育部學歷甄試通過,藉由基礎醫學筆試與臨床口試,檢驗外國醫學院學歷的專業性,對於國人的健康方有保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