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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之一
(外國學歷參加考試之甄試)
依第二條至第四條規定,以外國學歷參加考試者,其為美國、日本、歐洲、加拿大、南非、澳洲、紐西蘭、新加坡及香港等地區或國家以外之外國學歷,應先經教育部學歷甄試通過,始得參加考試。
依第二條至第四條規定,以外國學歷參加考試者,其為美國、日本、歐洲、加拿大、南非、澳洲、紐西蘭、新加坡及香港等地區或國家以外之外國學歷,應先經教育部學歷甄試通過,始得參加考試。
(保留,送院會二讀前黨團協商)
第二十八條
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者,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其所使用之藥械沒收之。但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不罰:
一、在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醫療機構,於醫師指導下實習之醫學院、校學生或畢業生。
二、在醫療機構於醫師指示下之護理人員、助產人員或其他醫事人員。
三、合於第十一條第一項但書規定。
四、臨時施行急救。
一、在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醫療機構,於醫師指導下實習之醫學院、校學生或畢業生。
二、在醫療機構於醫師指示下之護理人員、助產人員或其他醫事人員。
三、合於第十一條第一項但書規定。
四、臨時施行急救。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者,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其所使用之藥械沒收之。但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不罰:
一、在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醫療機構,於醫師指導下實習之下列人員:
(一)醫學院、校學生。
(二)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醫學系、科、中醫學系、牙醫學系、科畢業,並經實習期滿成績及格,領有畢業證書者,於取得畢業證書之日起五年內。但於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於醫療機構實習者,其實習年限,自施行之日起算五年。
(三)符合教育部採認規定之國外大學、獨立學院醫學系、科、中醫學系、牙醫學系、科畢業,領有畢業證書,並通過教育部學歷甄試者,始得實習;其實習年限,為通過學歷甄試之日起五年內。
二、在醫療機構於醫師指示下之護理人員、助產人員或其他醫事人員。
三、合於第十一條第一項但書規定。
四、臨時施行急救。
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者,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其所使用之藥械沒收之。但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不罰:
一、在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醫療機構,於醫師指導下實習之下列人員:
(一)醫學院、校學生。
(二)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醫學系、科、中醫學系、牙醫學系、科畢業,並經實習期滿成績及格,領有畢業證書者,於取得畢業證書之日起五年內。但於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於醫療機構實習者,其實習年限,自施行之日起算五年。
(三)符合教育部採認規定之國外大學、獨立學院醫學系、科、中醫學系、牙醫學系、科畢業,領有畢業證書,並通過教育部學歷甄試者,始得實習;其實習年限,為通過學歷甄試之日起五年內。
二、在醫療機構於醫師指示下之護理人員、助產人員或其他醫事人員。
三、合於第十一條第一項但書規定。
四、臨時施行急救。
第四十一條之三
外國人及華僑得依中華民國法律,應醫師考試。
前項考試及格,領有醫師證書之外國人及華僑,在中華民國執行醫療業務,應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並應遵守中華民國關於醫療之相關法令、醫學倫理規範及醫師公會章程;其執業之許可及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違反前項規定者,除依法懲處外,中央主管機關並得廢止其許可。
前項考試及格,領有醫師證書之外國人及華僑,在中華民國執行醫療業務,應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並應遵守中華民國關於醫療之相關法令、醫學倫理規範及醫師公會章程;其執業之許可及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違反前項規定者,除依法懲處外,中央主管機關並得廢止其許可。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外國人及華僑得依中華民國法律,應醫師考試。
前項考試及格,領有醫師證書之外國人及華僑,在中華民國執行醫療業務,應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並應遵守中華民國關於醫療之相關法令、醫學倫理規範及醫師公會章程;其執業之許可及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具外國醫師資格者應邀至醫療機構從事臨床交流,應經主管機關許可;其臨床交流之內容、範圍、資格、申請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臨床交流期限每年以三個月為限。但屬於臨床進修之性質者得展延至二年。
違反前三項規定者,除依法懲處外,中央主管機關並得廢止其許可。
外國人及華僑得依中華民國法律,應醫師考試。
前項考試及格,領有醫師證書之外國人及華僑,在中華民國執行醫療業務,應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並應遵守中華民國關於醫療之相關法令、醫學倫理規範及醫師公會章程;其執業之許可及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具外國醫師資格者應邀至醫療機構從事臨床交流,應經主管機關許可;其臨床交流之內容、範圍、資格、申請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臨床交流期限每年以三個月為限。但屬於臨床進修之性質者得展延至二年。
違反前三項規定者,除依法懲處外,中央主管機關並得廢止其許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