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較基準
比較對象
台灣民眾黨立法院黨團等6人 113/03/22 提案版本
葉元之等22人 113/04/19 提案版本
翁曉玲等16人 113/05/17 提案版本
羅智強等55人 113/05/31 提案版本
翁曉玲等24人 113/06/14 提案版本
陳雪生等23人 113/07/05 提案版本
傅崐萁等24人 113/12/27 提案版本
許智傑等27人 114/05/09 提案版本
洪孟楷等22人 114/11/07 提案版本
第一條
為促進衛星廣播電視健全發展,保障公眾視聽權益,維護視聽多元化,開拓我國傳播事業之國際空間,並加強區域文化交流,特制定本法。
為捍衛新聞自由,促進衛星廣播電視健全發展,保障公眾視聽權益,維護視聽多元化,開拓我國傳播事業之國際空間,並加強區域文化交流,特制定本法。
立法說明
大法官解釋釋字第689號揭示,為確保新聞媒體能提供具新聞價值之多元資訊,促進資訊充分流通,滿足人民知的權利,形成公共意見與達成公共監督,以維持民主多元社會正常發展,新聞自由乃不可或缺之機制,應受憲法第十一條所保障,因此增列捍衛新聞自由作為本法之立法宗旨。
第二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衛星廣播電視:指利用衛星進行聲音或視訊信號之播送,以供公眾收聽或收視。

二、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指直播衛星廣播電視服務事業及衛星頻道節目供應事業。

三、直播衛星廣播電視服務事業:指直接向訂戶收取費用,利用自有或他人設備,提供衛星廣播電視服務之事業。

四、衛星頻道節目供應事業:指自有或向衛星轉頻器經營者租賃轉頻器或頻道,將節目或廣告經由衛星傳送至供公眾收視聽之播送平臺之事業。

五、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指利用衛星播送節目或廣告至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之外國衛星廣播電視事業。

六、衛星轉頻器(以下簡稱轉頻器):指設置在衛星上之通信中繼設備,其功用為接收地面站發射之上鏈信號,再變換成下鏈頻率向地面發射。

七、他類頻道節目供應事業:指利用衛星以外之方式,以一定頻道名稱之節目或廣告傳送至供公眾收視聽之播送平臺之事業。

八、購物頻道:指專以促銷商品或服務為內容之廣告頻道。

九、內部控管機制:指含內部控管組織架構、人員編制、品質控管作業流程及節目與廣告製播規範等控管制度。

十、節目:指依排定次序及時間,由一系列影像、聲音及其相關文字所組成之獨立單元內容。

十一、廣告:指為事業、機關(構)、團體或個人行銷或宣傳商品、觀念、服務或形象,所播送之影像、聲音及其相關文字。

十二、贊助:指事業、機關(構)、團體或個人為推廣特定名稱、商標、形象、活動或產品,在不影響節目編輯製作自主或內容呈現之完整情形下,而提供金錢或非金錢之給付。

十三、置入性行銷:指為事業、機關(構)、團體或個人行銷或宣傳,基於有償或對價關係,於節目中呈現特定觀念、商品、商標、服務或其相關資訊、特徵等之行為。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衛星廣播電視:指利用衛星進行聲音或視訊信號之播送,以供公眾收聽或收視。

二、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指直播衛星廣播電視服務事業及衛星頻道節目供應事業。

三、直播衛星廣播電視服務事業:指直接向訂戶收取費用,利用自有或他人設備,提供衛星廣播電視服務之事業。

四、衛星頻道節目供應事業:指自有或向衛星轉頻器經營者租賃轉頻器或頻道,將節目或廣告經由衛星傳送至供公眾收視聽之播送平臺之事業。

五、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指利用衛星播送節目或廣告至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之外國衛星廣播電視事業。

六、衛星轉頻器(以下簡稱轉頻器):指設置在衛星上之通信中繼設備,其功用為接收地面站發射之上鏈信號,再變換成下鏈頻率向地面發射。

七、他類頻道節目供應事業:指利用衛星以外之方式,以一定頻道名稱之節目或廣告傳送至供公眾收視聽之播送平臺之事業。

八、購物頻道:指專以促銷商品或服務為內容之廣告頻道。

九、新聞及財經頻道:指以製播新聞、財經等節目為主要內容之頻道。
十、製播新聞節目之頻道:指前款以外經常製播新聞節目之頻道。
十一、內部控管機制:指含內部控管組織架構、人員編制、品質控管作業流程及節目與廣告製播規範等控管制度。

十二、節目:指依排定次序及時間,由一系列影像、聲音及其相關文字所組成之獨立單元內容。

十三、廣告:指為事業、機關(構)、團體或個人行銷或宣傳商品、觀念、服務或形象,所播送之影像、聲音及其相關文字。

十四、贊助:指事業、機關(構)、團體或個人為推廣特定名稱、商標、形象、活動或產品,在不影響節目編輯製作自主或內容呈現之完整情形下,而提供金錢或非金錢之給付。

十五、置入性行銷:指為事業、機關(構)、團體或個人行銷或宣傳,基於有償或對價關係,於節目中呈現特定觀念、商品、商標、服務或其相關資訊、特徵等之行為。
立法說明
一、新增本法用詞定義。

二、配合本法修正強化對電視新聞節目之公眾監督,對於經營新聞及財經頻道或製播新聞節目之頻道之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增設「公開發行義務」、「股權資訊揭露義務」、「財務資訊揭露義務」以及「採購、補助與廣告收入來源揭露義務」,參酌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於2019年所提出《媒體多元維護與壟斷防制法草案》第二條規定,現行法制體系中,傳統對於「媒體」所涉平面媒體、廣播、電視及頻道事業已於相關廣電及其他法規予以界定,惟在數位匯流下,運用網際網路之訊息傳播樣態及事業極為多元多樣,為使其能涵攝此一事業樣態,爰訂定第二款網際網路媒體之定義,並參酌英國通傳管制機關(Ofcom)於2012年提交英國文化、媒體與體育部長之「Measuring media plurality」報告,網際網路提供新聞資訊之媒體可得歸納出五種形式,分別為傳統媒體事業在本業以外所延伸提供之網路新聞、新興網路內容供應者、網路新聞之集成者(aggregator)、新媒體形態之媒體服務及搜尋引擎檢索出之新聞內容等態樣。

爰於第九款及第十款增設「新聞及財經頻道」以及「製播新聞節目之頻道」之定義,以資明確。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衛星廣播電視:指利用衛星進行聲音或視訊信號之播送,以供公眾收聽或收視。

二、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指直播衛星廣播電視服務事業及衛星頻道節目供應事業。

三、直播衛星廣播電視服務事業:指直接向訂戶收取費用,利用自有或他人設備,提供衛星廣播電視服務之事業。

四、衛星頻道節目供應事業:指自有或向衛星轉頻器經營者租賃轉頻器或頻道,將節目或廣告經由衛星傳送至供公眾收視聽之播送平臺之事業。

五、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指利用衛星播送節目或廣告至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之外國衛星廣播電視事業。

六、衛星轉頻器(以下簡稱轉頻器):指設置在衛星上之通信中繼設備,其功用為接收地面站發射之上鏈信號,再變換成下鏈頻率向地面發射。

七、他類頻道節目供應事業:指利用衛星以外之方式,以一定頻道名稱之節目或廣告傳送至供公眾收視聽之播送平臺之事業。

八、新聞頻道:指專以製播新聞(節目)為主之頻道。
九、購物頻道:指專以促銷商品或服務為內容之廣告頻道。

十、內部控管機制:指含內部控管組織架構、人員編制、品質控管作業流程及節目與廣告製播規範等控管制度。

十一、節目:指依排定次序及時間,由一系列影像、聲音及其相關文字所組成之獨立單元內容。

十二、廣告:指為事業、機關(構)、團體或個人行銷或宣傳商品、觀念、服務或形象,所播送之影像、聲音及其相關文字。

十三、贊助:指事業、機關(構)、團體或個人為推廣特定名稱、商標、形象、活動或產品,在不影響節目編輯製作自主或內容呈現之完整情形下,而提供金錢或非金錢之給付。

十四、置入性行銷:指為事業、機關(構)、團體或個人行銷或宣傳,基於有償或對價關係,於節目中呈現特定觀念、商品、商標、服務或其相關資訊、特徵等之行為。
立法說明
一、新增新聞頻道之定義。

二、款號變動。
第四條
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組織,以股份有限公司及財團法人為限。

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最低實收資本額及捐助財產總額,由主管機關定之。

外國人直接持有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股份,應低於該事業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五十。
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組織,以股份有限公司及財團法人為限。

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最低實收資本額及捐助財產總額,由主管機關定之。

外國人直接持有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股份,應低於該事業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五十。

經營新聞及財經頻道或製播新聞節目之頻道之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應向證券主管機關辦理股票公開發行。
立法說明
一、修正本條規定。

二、按新聞節目在我國憲政民主體制下扮演關鍵的第四權角色,對我國民主法治之深化與發展發揮深遠之影響力,較諸其他類型之媒體具有更高度之公益性,更應強化一般人民對經營新聞節目之業者進行公眾監督之便利性。參酌《有線廣播電視法》第九條第八項之規定,藉由公開發行機制,以達資本大眾化與財務透明化之目標,爰於第四條就經營新聞及財經頻道或製播新聞節目之頻道之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增訂強制公開發行之義務。
第五條
政府、政黨、其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及其受託人不得直接、間接投資衛星廣播電視事業。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政府、政黨不得捐助成立衛星廣播電視事業。

本法修正施行前,政府、政黨、其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及其受託人有不符前二項所定情形之一者,應於本法修正施行之日起二年內改正。

政黨黨務工作人員、政務人員及選任公職人員不得投資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其配偶、二親等血親、直系姻親投資同一衛星廣播電視事業者,其持有之股份,合計不得逾該事業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一。本法修正施行前,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有不符規定者,應自本法修正施行之日起二年內改正。

政府、政黨、政黨黨務工作人員及選任公職人員不得擔任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發起人、董事、監察人及經理人。本法修正施行前已擔任者,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應自本法修正施行之日起六個月內解除其職務。

前二項所稱政黨黨務工作人員、政務人員及選任公職人員之範圍,於本法施行細則定之。
政府、政黨、其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及其受託人不得為下列行為。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一、直接投資衛星廣播電視事業。
二、擔任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發起人、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
三、以間接投資或其他方式達控制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人事、財務或業務。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視為前項第三款所稱之控制:
一、政府、其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或其受託人各別間接持有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股份,逾該事業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十,但政府基金或國營事業因自行或委託投信機構投資而持有之股份數,不在此限。
二、政府、其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及其受託人間接持有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股份,合計逾該事業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十,但政府基金或國營事業因自行或委託投信機構投資而持有之股份數,不在此限。
三、公營事業擔任系統經營者之發起人、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
政黨、其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及其受託人不得為下列行為:

一、直接投資衛星廣播電視事業。
二、間接投資衛星廣播電視事業。
三、擔任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發起人、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
四、以其他方式達控制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人事、財務或業務。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政府、政黨不得捐助成立衛星廣播電視事業。

政黨黨務工作人員、政務人員及選任公職人員不得投資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其配偶、二親等以內之血親、直系姻親投資同一衛星廣播電視事業者,其持有之股份,合計不得逾該系統經營者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一。

政黨黨務工作人員及選任公職人員不得擔任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發起人、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

前二項所稱政黨黨務工作人員、政務人員及選任公職人員之範圍,於本法施行細則定之。

違反第一項第一款、第三項第一款或第五項規定者,其取得之股份無表決權,中央主管機關並得令其限期處分,屆期不為處分者,不得享有股東權利;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不得容許其行使表決權或享有股東權利。
一、違反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三項第二款至第四款或第六項規定者,中央主管機關得令衛星廣播電視事業限期為下列行為:解除擔任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之職務。
二、解除政府、政黨、其捐助之財團法人及其受託人對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控制。
立法說明
一、衛星廣播電視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之規範意旨及立法精神,係著眼於禁止黨政軍以直接、間接投資方式操縱媒體而介入媒體經營。

二、其中對於政府基金或國營事業透過公開市場投資上市公司之行為,例如新、舊制勞工退休基金、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會、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公教保險部,國民年金保險基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及勞工保險基金等,其主管機關為勞動部勞動基金運用局,依據該局表示,勞動基金均以增進基金長期穩健收益為目標,無政治力介入基金投資,投資資訊透明,其僅為單純財務投資獲利考量,依法不得派任董事或監察人進駐上市公司,故勞動部勞動基金運用局對上市公司,甚至其輾轉投資的媒體實從產生任何實質控制力,亦無直接或間接介入媒體經營之可能。

三、除政府基金或國營事業須尋求穩健績優股外,壽險公司資金來自於保戶,為保障投資人,在維持一定收益及避免高風險性投資的衡量下,電信等大型績優股往往成為投資首選。實務上金融、保險業基於穩定收益考量而持有電信業股票,又金融、保險、電信等產業亦為政府基金或國營事業經常性之投資標的,故無論是政府基金或國營事業直接投資電信產業,或政府基金或國營事業透過投資金融、保險產業而持有電信產業股票,都是市場上的常態。

四、不論是政府基金、國營事業或金融、保險產業,於公開市場買賣股票都是基於財務考量的投資行為,亦會隨著市場景氣變化而改變持股類別的配置比例。若以固定比例規範間接投資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上限,不但難以預料,且在市場波動劇烈,金融、壽險資金加重電信業持股的情況下,非常容易超過。

五、基於黨政軍條款之精神係在禁止以直接、間接投資方式操縱媒體而介入媒體經營,為避免上述因財務考量之配置風險,建議間接持股比例放寬至10%,且政府基金或國營事業因單純投資行為之持股比例不應納入計算。
政府、政黨、其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及其受託人不得介入及控制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經營。
政府、其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及其受託人,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不得擔任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發起人、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
二、持有衛星廣播電視事業股份者,得出席股東會,惟股東會決議事項中依公司法規定之股東會特別決議事項或涉及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董事、監察人之選任、解任及改選事項,不得加入表決,並不得代理他股東行使其表決權。
前項之規定,政務人員及選任公職人員,準用之。
政黨、政黨黨務工作人員不得投資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或擔任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發起人、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其配偶、二親等之血親、直系姻親投資同一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其持有之股份,不得加入表決,並不得代理他股東行使其表決權。
前二項所稱政務人員、選任公職人員及政黨黨務工作人員之範圍,於本法施行細則定之。
立法說明
一、數位匯流時代,通訊傳播跨業整合已是趨勢,市場資金透過金融市場於公開發行上市之通訊傳播事業流動,政府基金或國營事業,例如:舊制勞工退休基金、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公教保險部、新制勞工退休基金、勞工保險基金、國民年金保險基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等,為求穩健投資績效,投資首選時常為包含通訊傳播事業之大型績優股,純為單純財務投資獲利考量,無介入媒體經營之可能。

二、再者,因黨政軍條款受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裁罰之衛星頻道與系統經營者,行政訴訟皆勝訴,法院認為政府、其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及其受託人持股本意應在於投資利潤,而非干預媒體專業自主性,股票上市公司無法選擇或拒絕特定單位於公開市場交易其股票,衛星廣播電視事業難有任何防止或排除的可能性,形成法院雖駁回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之處分,其卻一再為相同處分、無止境輪迴的痛苦現象,證明該條文確實不合時宜,亟待修正。

三、探究黨政軍條款精神在於避免黨政軍介入媒體經營及控制媒體,投資理財性質之持股或政府基金投資,應不在防範意旨之列。爰建議修訂第五條,政府、政黨、其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及其受託人不得介入及控制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經營,且不得擔任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發起人、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其持有衛星廣播電視事業股份者,得出席股東會,惟股東會決議事項中依公司法規定之股東會特別決議事項或涉及衛星廣播電視事業董事、監察人之選任、解任及改選事項,不得加入表決,並不得代理他股東行使其表決權,僅進行單純財務性投資,避免媒體受黨政軍介入及控制,以符合最初制定黨政軍退出媒體條款之立法精神。基於同一法理,其配偶、二親等之血親、直系姻親投資同一衛星廣播電視事業經營者,其持有之股份,不得加入表決,並不得代理他股東行使其表決權。

四、政黨部分,依「政黨法」第二十三條規定:除為宣揚理念或從事活動宣傳所為之收入外,政黨不得經營或投資營利事業,並不得從事營利行為。且於第三十四條訂有罰則,故仍排除政黨,不得投資衛星廣播電視事業。第二十三條立法理由為:

(一)政黨係以共同政治理念,協助形成國民意志,促進國民政治參與為目的,非以營利為目的,自不得藉本身權力與民爭利,方符合公平正義原則,爰禁止政黨經營或投資營利事業,並不得從事第十九條第四款規定以外之營利行為。

(二)就政黨本質而言,無論直接或間接經營或投資營利事業,均不符合其存立目的,爰本條禁止規定,自包括「直接」或「間接」經營或投資營利事業在內。至所稱經營係指對於該營利事業擁有實質控制或具有控制能力,或者擔任該營利事業負責人。所稱投資係指持有股份或出資額、設立營利事業或為前二者提供一定期間之貸款等相關行為而言。

按上述政黨法之立法理由,無論直接或間接經營或投資營利事業,均不符合政黨存立目的,爰予以禁止,規定政黨不得投資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或擔任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發起人、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或介入及控制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經營。
第十條
申請經營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附具理由駁回其申請:

一、違反第四條或第五條規定。

二、申請人之董事、監察人或申請人為設立中公司,其發起人有公司法第三十條各款情事之一,或曾任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曾利用工作之職務關係犯罪,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未逾三年。

三、申請人之營運計畫有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之虞或對國家安全、產業整體發展、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有不利影響。

四、申請人之資金及執行能力,不足以實現其營運計畫。
五、申請人因違反本法規定,經撤銷或廢止衛星廣播電視事業許可未逾二年。

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分公司或代理商申請經營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有前項第三款至第五款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附具理由駁回其申請。

衛星廣播電視事業董事、監察人等負責人之資格條件及其他管理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申請經營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附具理由駁回其申請:

一、違反第四條或第五條規定。

二、申請人之董事、監察人或申請人為設立中公司,其發起人有公司法第三十條各款情事之一,或曾任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曾利用工作之職務關係犯罪,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未逾三年。

三、申請人之營運計畫有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之虞或對國家安全、產業整體發展、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有明顯重大不利影響。

四、申請人之財務、技術及執行能力,明顯不足以實現其營運計畫。

五、申請人因違反本法規定,經撤銷或廢止衛星廣播電視事業許可未逾二年。

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分公司或代理商申請經營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有前項第三款至第五款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附具理由駁回其申請。

主管機關審查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申設案,應於三個月內審查完成,必要時得延長三個月,並以一次為限。

衛星廣播電視事業董事、監察人等負責人之資格條件及其他管理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主管機關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得以「對國家安全、產業整體發展、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有不利影響」作為准駁衛廣事業申請事由,然其賦予主管機關之裁量空間甚大,似有礙衛廣事業正常發展之虞,爰限縮通傳會否准衛廣事業申設之理由,以申請人對國家安全、產業整體發展、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有不利影響為由駁回申請者,須以有「明顯重大不利影響」為要件,申請人之資金及執行能力不足以實現其營運計畫,明定為「財務、技術及執行能力明顯不足以實現營運計畫」,修正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

二、對衛廣事業之申設准駁,各國皆會考量申請人是否有兌現其所提營運計畫之能力。如美國在審核無線廣電事業證照時,即採能力具備原則,會評估業者是否具備財務能力、執行能力及技術能力,而能健全營運。又為防止主管機關恣意評斷申請人之執行能力,增加須有「明顯」不足以實現營運計畫之要件,始得否准其申設,爰修正第一項第四款文字。

三、政府對人民申請案件之准駁,應當儘速議決,行政程序法第五十一條已有一般性規定。媒體申設案之審查雖較繁複,但仍宜有要求主管機關作成處分決定的期限,爰增訂主管機關准駁期限規定,以維護民眾權益,增訂第三項規定。

四、第三項移至第四項。
第十一條
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及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分公司之執照有效期間為六年。

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代理商之執照,其有效期間以代理契約書所載代理權期間為準,最長不得逾六年。
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及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分公司之執照無確定期限。

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代理商之執照,其有效期間以代理契約書所載代理權期間為準,無確定期限。
立法說明
一、台灣民主化以後,衛星電視執照成為一般的許可,並非嚴格審查的特許,且並非占用公共電波資源的無線電視台,又有完全競爭市場機制,沒有由政府核發經營執照施以高密度管制之必要。

二、除本條次以外,廣電法尚有針對衛星電視業者相關節目管理、廣告管理、罰則等,對於錄製之節目內容亦有其他相關審查機制與法律規範,並非僅有換照才對業者有淘汰機制。

三、爰此,提案刪除原條文六年之有效期限,改為執照存續無確定期限,將衛星電視之管理與審查回歸相關法律規範。
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及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分公司之執照有效期間為九年。

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代理商之執照,其有效期間以代理契約書所載代理權期間為準,最長不得逾九年。

以新聞頻道為主之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執照期限為永久。
立法說明
一、參照《廣播電視法》、《有線廣播電視法》規範,將執照期限延長至九年。

二、鑒於新聞台對我國新聞與言論自由至關重要,為避免政治不當干預,故調整執照期限為永久。
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及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分公司之執照有效期間為七年。

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代理商之執照,其有效期間以代理契約書所載代理權期間為準,最長不得逾七年。
立法說明
一、現行衛廣事業及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代理商執照有效期間為六年,其於取得執照屆滿三年後應辦理評鑑。然現行規定造成第二次評鑑的時程,與換照審查時程重疊,致實務上根本未進行第二次評鑑。

二、鑒於評鑑與換照係屬不同之制度,主管機關藉由評鑑制度足以對其事業營運有一定程度之掌握,促其限期改正,不宜與換照制度混淆。為配合本修正案對現行評鑑與換照制度之鬆綁;另考量衛廣事業及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分公司執照取得之不易及投入營運之成本,宜適度延長執照年限為七年,爰修正第一項、第二項規定。
第十二條之一
經營新聞及財經頻道或製播新聞節目之頻道之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應依主管機關指定之方式,於每年六月三十日前,將前一年度下列資訊,公開揭露於主管機關指定之網站及該事業之網站:

一、事業名稱、地址、負責人、董事、監察人及經理人。

二、持有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百分之五以上之股東名單。

三、事業之股權結構。

四、董監事選任辦法。

五、股東常會、臨時會之議事錄。

六、自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或其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取得之採購標案內容與金額以及其他各類補助項目之金額。

七、主要廣告收入來源。

八、負責人、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直接或間接持有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百分之十以上股東之投資事業概況。

九、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經營新聞及財經頻道或製播新聞節目之頻道之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具有高度之公共性,為確保新聞專業自主及促進資訊透明,以利公眾參與監督,爰明定股權資訊揭露義務以及採購、補助與廣告收入來源揭露義務。

三、由於經營新聞及財經頻道或製播新聞節目之頻道之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依第四條第四項規定應辦理股票公開發行,其財務資訊揭露義務(例如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現金流量表等)已有證券交易法及其他相關辦法予以規範,別無於本法重複規定之必要,併予敘明。
第十五條
申請書及營運計畫內容於許可後有變更時,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及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分公司或代理商,應向主管機關為變更之申請。但第七條第一項第三款內容有變更者,不在此限。

前項變更內容屬設立登記事項者,應於主管機關許可變更後,始得辦理設立或變更登記。

前二項變更內容有第十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附具理由駁回其申請。
申請書及營運計畫內容於許可後有變更時,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及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分公司或代理商,應向主管機關為變更之申請。但第七條第一項第三款內容有變更者,不在此限。

前項變更內容屬設立登記事項者,應於主管機關許可變更後,始得辦理設立或變更登記。主管機關應於二個月內完成變更設立登記事項之審查。必要時得延長二個月,並以一次為限。
前二項變更內容有第十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附具理由駁回其申請。
立法說明
一、本條第二項文字修正。

二、為避免衛星廣播電視事業變更申請案審理期間長期處於未定狀態,影響申請人之權益、有礙媒體市場之競爭或發展,爰明訂審查期限規定。
第十七條
主管機關應就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及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分公司或代理商所提出之營運計畫執行報告,於該事業取得執照屆滿三年時,辦理評鑑。

前項評鑑結果不合格者,主管機關應令其限期改正;其無法改正者,主管機關應廢止其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及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分公司或代理商許可,並註銷其執照。

前二項之評鑑程序、審查項目、評分基準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主管機關應就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及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分公司或代理商所提出之營運計畫執行報告,於該事業取得執照屆滿五年時,辦理評鑑。

前項評鑑結果不合格者,主管機關應先協助輔導改善,再令其限期改正;其無法改正者,主管機關得廢止其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及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分公司或代理商許可,並註銷其執照。

前二項之評鑑程序、審查項目、評分基準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每五年檢討之,並送立法院審查。
執照遭註銷之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及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分公司或代理商,若提起行政救濟,於訴願期間或行政訴訟確定判決前,執照繼續有效。
本條修正通過後,效力溯及既往,適用爭訟中案件。
立法說明
一、配合執照有效期延長至九年,將評鑑辦理訂為取得執照屆滿五年時。

二、課予主管機關積極輔導改善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及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分公司或代理商之責任。

三、鑒於評鑑程序、審查項目、評分基準等事項對執照註銷與否至關重要,因此主管機關須定期檢討、與時俱進,並送立法院審查。

四、為避免執照註銷對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及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分公司或代理商造成不可回復之損害,故明定被註銷者若提起行政救濟,於訴願期間或行政訴訟確定判決前,執照繼續有效。
主管機關應就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及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分公司或代理商所提出之營運計畫執行報告,於該事業取得執照或換照後,每三年辦理一次評鑑。

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及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分公司或代理商,於辦理評鑑前三年內,受裁罰處分未逾三次且累計罰鍰金額未逾新臺幣八十萬元以上者,免予評鑑。

第一項評鑑結果不合格,主管機關應令其限期改正;其無法改正者,主管機關應廢止其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及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分公司或代理商許可,並註銷其執照。

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及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分公司或代理商不服前項廢止執照處分,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得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繼續營運。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評鑑及免予評鑑程序、審查項目、評分基準、評鑑結果改正事項與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第一項文字修正;增訂第二項及第四項;原第二項移至第四項,文字修正;原第三項移至第五項,文字修正。

二、配合執照有效期間之延長,評鑑與換照時程不再重疊,為明確辦理評鑑之起算時點,修正第一項。

三、若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及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分公司或代理商於取得執照或換照後三年內,受處罰未逾三次且累計罰鍰金額未逾八十萬元以上者,顯示業者無情節重大之違規行為,具良好經營能力,故可免除繁複之評鑑程序,直接免予評鑑,爰修正第二項。

四、依條次變更作文字修正,爰修正第三項。

五、考量衛廣事業經營特性、民眾視聽權益,以及避免主管機關對業者所作之廢止許可和註銷執照之處分,將對媒體業者和民眾視聽權益造成無法回復之損害,甚至衍生後續國家賠償之爭議,明定衛廣業者不服廢照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時,於行政法院判決確定前,仍得繼續營運,爰增訂第四項。

六、配合第二項增訂免予評鑑機制並為避免執法恣意,主管機關應明定相關辦法,爰修正第五項規定。
第十八條
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及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分公司或代理商於執照期間屆滿前六個月,應填具申請書及換照之營運計畫向主管機關申請換照。

主管機關受理前項換照之申請,除審查其申請書及換照之營運計畫外,並應審酌下列事項:

一、營運執行報告、評鑑結果及評鑑後之改正情形。

二、違反本法之紀錄。

三、播送之節目及廣告侵害他人權利之紀錄。

四、對於訂戶紛爭之處理。

五、財務狀況。

六、其他足以影響營運之事項。

第一項之換照程序、審查項目、評分基準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及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分公司或代理商於執照期間屆滿前六個月,應填具申請書及換照之營運計畫向主管機關申請換照。

主管機關受理前項換照之申請,除審查其申請書及換照之營運計畫外,並應審酌下列事項:

一、營運執行報告、評鑑結果及評鑑後之改正情形。

二、違反本法之紀錄。

三、播送之節目及廣告侵害他人權利之紀錄。

四、對於訂戶紛爭之處理。

五、財務狀況。

六、其他足以影響營運之事項。

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及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分公司或代理商,於執照期間,符合下列要件時,主管機關不得駁回其換照申請:

一、受裁罰處分未逾六次且累計罰鍰金額未逾新臺幣五百萬元。

二、未受停播節目或停播頻道之處分。
第一項之換照程序、審查項目、第二項之審酌標準、評分基準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第二項移至第三項,並為文字修正;增訂第三項。

二、歐美民主國家對廣電媒體事業多採低密度監理,以維護廣電媒體新聞自由。故若衛廣事業於執照期間內,未有重大明顯違規事由且未受有多次處罰和累積相當金額之罰鍰時,原則上應同意其執照換發申請,爰增訂第三項。

三、為避免主管機關執法恣意,宜明定其換照審查原則,爰依項次變更,修正第四項。
第十九條
主管機關經依前條第二項規定審查,認申請人有營運不善之虞,或令限期補正資料,屆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全時,駁回其申請。
主管機關經依前條第二項規定審查,認申請人有營運不善之虞,應先協助輔導改善。主管機關令申請人限期補正資料,屆期不補正、補正不全且持續不改善時,得駁回其申請。

前項關於營運不善之認定標準與駁回申請之程序與救濟,另以法律定之。
救濟期間與行政訴訟確定判決前,申請人之執照繼續有效。
本條修正通過後,效力溯及既往,適用爭訟中案件。
立法說明
一、鑒於衛星廣播電視事業關閉,對我國新聞自由與公眾視聽權益與多元化之衝擊,故課予NCC前端輔導改善責任,若持續無法改善,才得做換照處分;針對營運不善之認定標準與駁回申請之處分程序與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救濟,亦須以法律定之,完備法制化,避免社會爭議。

二、考量現行法制,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不予換照,即使行政訴訟勝訴,亦須重新申請換照,無疑對申請人造成不可回復之損害,故明定救濟期間與行政訴訟確定判決前,申請人之證照繼續有效,避免致使新聞台與新聞自由受到不可回復原狀之損害。
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審查,認申請人營運不善有改善之必要時,應先以書面通知其限期改善,或令限期補正資料,屆期無法改正或不補正、補正不全時,駁回其申請。

前項審查及改善期間,逾執照效期,主管機關得發給臨時執照,其有效期間為六個月,必要時得延長三個月至六個月,以一次為限。

申請人不服第一項駁回換照申請處分,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得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繼續營運。
立法說明
一、本條第一項文字修正;增訂第二項及第三項。

二、主管機關審查換照申請,認申請人營運有改善必要,應與改正之機會,命其限期改,屆期無法改正或不補正、補正不全時,再駁回其申請,方符合前項鬆綁監管之精神,修正第一項。

三、依本法第十八條規定,業者應於執照屆滿前六個月向主管機關申請換照,惟如主管機關審查逾六個月期間,執照將逾有效期限,故增訂第二項,明定臨時執照之發給及效期規定。

四、倘若衛廣業者受不予換照之處分即無法繼續營運,縱使其之後提起行政訴訟,終獲勝訴判決,但損害業已造成,且亦難以回復。故增訂第三項規定,容許業者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得申請臨時執照,繼續營運,以維護其權益。
第二十條
主管機關為審議下列事項,應召開衛星廣播電視事業申設、評鑑、換照諮詢會議,提供諮詢意見:

一、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及他類頻道節目供應事業之申設、評鑑及換照。

二、主管機關交付之事項。

前項諮詢會議置委員九人至十一人,由下列人員組成,其中任一性別代表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一、主管機關代表二人。

二、依頻道節目屬性分別遴聘公民團體代表三人至四人。

三、專家學者三人至四人。

四、全國性衛星廣播電視商業同業公會代表一人。

第一項諮詢會議之委員由主管機關遴聘或遴派,任期二年,期滿得續聘或續派。

衛星廣播電視事業申設、評鑑、換照諮詢會議委員遴選方式及審議之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主管機關為審議下列事項,應召開衛星廣播電視事業申設、評鑑、換照諮詢會議,提供諮詢意見:

一、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及他類頻道節目供應事業之申設、評鑑及換照。

二、主管機關交付之事項。

前項諮詢會議置委員九人至十一人,由下列人員組成,其中任一性別代表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一、主管機關代表二人。

二、依頻道節目屬性分別遴聘公民團體代表三人至四人。

三、專家學者三人至四人。

四、全國性衛星廣播電視商業同業公會代表一人。

第一項諮詢會議之委員由主管機關遴聘或遴派,任期二年,期滿得續聘或續派。

諮詢會議委員名單及會議紀錄應公開之。

前項所稱之會議紀錄,指諮詢會議之案由、議程、決議內容及出席會議成員名單。
衛星廣播電視事業申設、評鑑、換照諮詢會議委員遴選方式及審議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並送立法院備查。
立法說明
一、本條原第四項移至第六項,並文字修正。增訂第四項及第五項。

二、主管機關審議衛星廣播電視事業申設、評鑑、換照等案件,應召開諮詢會議。諮詢委員之意見係主管機關作成處分之重要參考依據,攸關民眾之視聽權,涉及公益。又諮詢會議紀錄之公開,可提升會議決議之透明度及可信度,有助於外界了解審議結果,爰增訂第四項及第五項規定。
第四十九條
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或他類頻道節目供應事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者,得按次處罰,或廢止其許可並註銷其執照:

一、違反第四條第一項、第三項或第六十四條第一項準用第四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

二、違反主管機關依第四條第二項或第六十四條第一項準用第四條第二項所定最低實收資本額及捐助財產總額。
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或他類頻道節目供應事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者,得按次處罰,或廢止其許可並註銷其執照:

一、違反第四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項或第六十四條第一項準用第四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

二、違反主管機關依第四條第二項或第六十四條第一項準用第四條第二項所定最低實收資本額及捐助財產總額。
立法說明
一、修正本條規定。

二、配合第四條第四項之增設,爰修正本條第一款之規定,明定違反之罰則。
第五十條
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或他類頻道節目供應事業違反第五條第一項至第五項或第六十四條第一項準用第五條第一項至第五項規定,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者,得按次處罰,或廢止其許可並註銷其執照。
(刪除)
立法說明
一、本條刪除。

二、目前黨政軍退出媒體條款處罰對象係已被投資的廣電事業為主,而非處罰持有廣電事業股權之政府、政黨、黨務人員等行為人,處罰對象不合理,亦違反行政罰法第七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之規定,爰修法刪除本條規定。
第五十八條之一
經營新聞及財經頻道或製播新聞節目之頻道之衛星廣播電視事業違反第十二條之一規定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者,得按次處罰。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配合第十二條之一之增設,爰新增本條規定,明定違反之罰則。
第六十四條
他類頻道節目供應事業之經營許可、營運管理、節目及廣告管理、權利保護,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第四條、第五條、第六條第一項、第四項、第八條第一項至第五項、第九條、第十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二條至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至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五條至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三十九條至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第三項至第六項、第四十三條至第四十五條規定。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八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經營他類頻道節目供應事業者,應於本法修正施行之日起三年內,依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八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經營他類頻道節目供應事業者,未於前項期限內提出申請,於期限屆滿之日起,不得繼續經營。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八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經營他類頻道節目供應事業者,於第二項規定期限內提出申請經駁回,自駁回處分送達之日起一個月後,不得繼續經營。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八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經營他類頻道節目供應事業者,於本法修正施行之日起至取得經營許可前,其繼續經營期間之節目及廣告管理、權利保護,應依第一項規定辦理,並視為他類頻道節目供應事業。
他類頻道節目供應事業之經營許可、營運管理、節目及廣告管理、權利保護,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第四條、第五條、第六條第一項、第四項、第八條第一項至第五項、第九條、第十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二條至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至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五條至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三十九條至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第三項至第六項、第四十三條至第四十五條規定。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八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經營他類頻道節目供應事業者,應於本法修正施行之日起四年內,依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八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經營他類頻道節目供應事業者,未於前項期限內提出申請,於期限屆滿之日起,不得繼續經營。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八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經營他類頻道節目供應事業者,於第二項規定期限內提出申請經駁回,自駁回處分送達之日起一個月後,不得繼續經營。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八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經營他類頻道節目供應事業者,於本法修正施行之日起至取得經營許可前,其繼續經營期間之節目及廣告管理、權利保護,應依第一項規定辦理,並視為他類頻道節目供應事業。
立法說明
一、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八日修正通過之有線廣播電視法、衛星廣播電視法,將經營他類頻道節目供應事業者(如系統經營者自營之地方頻道,或非以衛星傳輸方式之購物頻道)納管,應依衛星廣播電視法規定取得他類頻道節目供應事業執照,並準用同法第五條「黨政軍退出媒體條款」之規定,且修正條文施行前經營「他類頻道節目供應事業」者應於本次修正施行之日起六個月內,依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否則不得繼續經營。

二、惟早在修正條文施行前,經營「他類頻道節目供應事業者」如購物頻道已存有為上市、上櫃公司或其任一上層法人股東屬上市、上櫃公司之情形,無法控制及拒絕具有黨政軍色彩之投資人購買該公司股份,因而面臨違反黨政軍條款致無法申請執照之困境。

三、為解決此立法疏漏,立法院於一百零五年十月二十一日、一百零七年五月二十二日,及一百一十一年五月三日三度修正通過衛星廣播電視法第六十四條第二項條文,延長經營「他類頻道節目供應事業者」之申請執照期限,使購物頻道、地方頻道得以暫時擱置黨政軍條款問題,繼續營運。於此延長期間,行政法院法官亦就黨政軍條款申請釋憲,惟憲法法庭大法官認為與聲請解釋要件不合,最終裁定不受理。

四、考量購物頻道早在本條文修正施行前已經營多年,其頻道屬性與黨政軍條款欲管制之目的無涉,且行政法院判決亦指出,因有價證券公開市場交易之不確定性,要求上市櫃公司排除黨政軍投資顯不具期待可能性,應受信賴利益保護;又地方頻道具有提供地方政府及民眾公益服務等性質,公眾視聽權益須加以維護,以免影響在地收視聽民眾之福祉。然黨政軍條款修正至今仍遙遙無期,而一百一十一年五月三日修法延長之申照日期將至,為在最小變動下解決目前業者無法申請執照之窘境,且目前經營他類頻道節目供應事業者,關於其經營期間之節目及廣告管理、權利保護已依本條第一項規定辦理,視為他類頻道節目供應事業,爰提案繼續延長申照期限,以待黨政軍條款修法之共識。
他類頻道節目供應事業之經營許可、營運管理、節目及廣告管理、權利保護,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第四條、第五條、第六條第一項、第四項、第八條第一項至第五項、第九條、第十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二條至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至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五條至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三十九條至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第三項至第六項、第四十三條至第四十五條規定。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八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經營他類頻道節目供應事業者,應於本法修正施行之日起四年內,依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八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經營他類頻道節目供應事業者,未於前項期限內提出申請,於期限屆滿之日起,不得繼續經營。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八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經營他類頻道節目供應事業者,於第二項規定期限內提出申請經駁回,自駁回處分送達之日起一個月後,不得繼續經營。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八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經營他類頻道節目供應事業者,於本法修正施行之日起至取得經營許可前,其繼續經營期間之節目及廣告管理、權利保護,應依第一項規定辦理,並視為他類頻道節目供應事業。
立法說明
一、現有利用衛星以外方式,且以一定頻道名稱之節目或廣告傳送至供公眾收視聽之播送平臺之事業,如系統經營者自營之地方有線電視頻道等,按衛星廣播電視法所定義乃屬於「他類頻道節目供應事業」,並甫自104年12月18日受本法修訂納管迄今。

二、考量購物頻道早在本條文修正施行前已經營多年,其頻道屬性與黨政軍條款欲管制之目的無涉,且行政法院判決亦指出,因有價證券公開市場交易之不確定性,要求上市櫃公司排除黨政軍投資顯不具期待可能性,應受信賴利益保護;又地方頻道具有提供地方政府及民眾公益服務等性質,公眾視聽權益須加以維護,以免影響在地收視聽民眾之福祉。

三、為在最小變動下解決目前業者無法申請執照之窘境,且目前經營他類頻道節目供應事業者,關於其經營期間之節目及廣告管理、權利保護已依本條第一項規定辦理,視為他類頻道節目供應事業,爰修正第二項,再延長申照期限四年。
第六十六條之一
對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為之行政處分不服者,直接適用行政訴訟程序;對主管機關依其他法律所為之處分不服者,亦同。

本法修正施行前,尚未終結之訴願事件,依訴願法規定終結之。
對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為之行政處分不服者,直接適用行政訴訟程序;對主管機關依其他法律所為之處分不服者,亦同。

本法修正施行前,尚未終結之訴願事件,依訴願法規定終結之。

本法修正施行前,對主管機關依本法所作之廢止執照或駁回換照處分,依法提起行政訴訟尚於訴訟繫屬者,得繼續營運。
立法說明
配合第十七條、第十九條增訂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及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分公司或代理商不服廢止執照或駁回換照處分,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得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繼續營運之規定,爰明定本法修正前,溯及已依法提起行政訴訟尚於訴訟繫屬者,得繼續營運,增訂第三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