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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二條
(不得給予差別待遇 )
節目供應者無正當理由,不得對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者(包括有線電視節目播送系統)或服務經營者給予差別待遇。
節目供應者無正當理由,不得對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者(包括有線電視節目播送系統)或服務經營者給予差別待遇。
(不得給予差別待遇 )
節目供應者無正當理由,不得對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者(包括有線電視節目播送系統)、服務經營者或其他供公眾收視聽之播送平台事業給予差別待遇。
已透過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者(包括有線電視節目播送系統)、服務經營者或其他供公眾收視聽之播送平台事業播送之節目,該節目供應者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其他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者(包括有線電視節目播送系統)、服務經營者或其他供公眾收視聽之播送平台事業以相同條件取得播送權利。
第一項供公眾收視聽之播送平台事業由通訊傳播事業主管機關公告之。
節目供應者無正當理由,不得對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者(包括有線電視節目播送系統)、服務經營者或其他供公眾收視聽之播送平台事業給予差別待遇。
已透過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者(包括有線電視節目播送系統)、服務經營者或其他供公眾收視聽之播送平台事業播送之節目,該節目供應者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其他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者(包括有線電視節目播送系統)、服務經營者或其他供公眾收視聽之播送平台事業以相同條件取得播送權利。
第一項供公眾收視聽之播送平台事業由通訊傳播事業主管機關公告之。
立法說明
一、為避免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者或供公眾收視聽之播送平台事業壟斷市場,爰要求節目供應商不得歧視條款。惟單方不得歧視卻仍無法改善市場競爭機制,主要即因新加入市場之系統經營者或播送平台事業會受節目供應商抵制,而變成無節目可供播送之不平等競爭之狀況。爰此增訂本條第二項,進一步要求節目供應商不得拒絕第2家以上之系統經營者或播送平台事業以相同條件取得播送之權利,以排除市場壟斷障礙。
二、隨著數位匯流之發展及新興科技之進步,無線數位電視、網際網路視訊、3G或4G智慧型手機等陸續發展,節目播送平台事業亦將有新的發展,爰此增訂第三項由通訊傳播主管機關俟產業發展現況,即時公告,讓本法適用得隨著科技發展而銜接。
二、隨著數位匯流之發展及新興科技之進步,無線數位電視、網際網路視訊、3G或4G智慧型手機等陸續發展,節目播送平台事業亦將有新的發展,爰此增訂第三項由通訊傳播主管機關俟產業發展現況,即時公告,讓本法適用得隨著科技發展而銜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