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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2/05/26 三讀版本
審查報告
112/05/11 交通委員會
第四十八條
擅自占用或破壞大眾捷運系統用地、車輛或其他設施者,除涉及刑責應依法移送偵辦外,該大眾捷運系統工程建設或營運機構,應通知行為人或其僱用人償還修復費用或依法賠償。
擅自占用或破壞大眾捷運系統用地、車輛或其他設施者,除涉及刑責應依法移送偵辦外,該大眾捷運系統工程建設或營運機構,應通知行為人或其雇用人負責回復原狀,或償還修復費用,或依法賠償。
擅自占用或破壞大眾捷運系統用地、車輛或其他設施者,除涉及刑責應依法移送偵辦外,該大眾捷運系統工程建設或營運機構,應通知行為人或其雇用人負責回復原狀,或償還修復費用,或依法賠償。
立法說明
參酌鐵路法第六十八條第一項,應責令行為人或雇用人負責回復原狀之規定。
擅自占用或破壞大眾捷運系統用地、車輛或其他設施者,除涉及刑責應依法移送偵辦外,該大眾捷運系統工程建設或營運機構,應通知行為人或其僱用人應負回復原狀之責任,或償還修復費用,或依法賠償。
立法說明
新增通知行為或其僱用人應負回復原狀之規定。
第四十八條 之一
以竊取、毀壞或其他非法方法危害重要大眾捷運系統營運機構站、場、設施或設備之功能正常運作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八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八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四十八條 之二
對於重要大眾捷運系統營運機構站、場、設施或設備之核心資通系統,以下列方法之一,危害其功能正常運作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輸入其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而入侵其電腦或相關設備。
二、無故以電腦程式或其他電磁方式干擾其電腦或相關設備。
三、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其電腦或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
製作專供犯前項之罪之電腦程式,而供自己或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亦同。
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八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及前條第一項重要大眾捷運系統營運機構站、場、設施及設備之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一、無故輸入其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而入侵其電腦或相關設備。
二、無故以電腦程式或其他電磁方式干擾其電腦或相關設備。
三、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其電腦或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
製作專供犯前項之罪之電腦程式,而供自己或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亦同。
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八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及前條第一項重要大眾捷運系統營運機構站、場、設施及設備之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第五十條 之一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一、未經許可攜帶經公告之危險或易燃物進入大眾捷運系統路線、場、站或車輛內。
二、任意操控站、車設備或妨礙行車、電力或安全系統設備正常運作。
三、違反第四十四條第三項規定,未經天橋或地下道,跨越完全獨立專用路權之大眾捷運系統路線。
有前項情形之一者,適用前條第二項規定。
未滿十四歲之人,因其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監督不周,致違反第一項規定時,處罰其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
一、未經許可攜帶經公告之危險或易燃物進入大眾捷運系統路線、場、站或車輛內。
二、任意操控站、車設備或妨礙行車、電力或安全系統設備正常運作。
三、違反第四十四條第三項規定,未經天橋或地下道,跨越完全獨立專用路權之大眾捷運系統路線。
有前項情形之一者,適用前條第二項規定。
未滿十四歲之人,因其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監督不周,致違反第一項規定時,處罰其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
第四十八條之一
以竊取、毀壞或其他非法方法危害重要大眾捷運系統營運機構站、場、設施或設備之功能正常運作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八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八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針對竊取、毀壞或其他非法方法危害重要大眾捷運系統營運機構站、場、設施或設備之功能正常運作者,依侵害行為樣態、侵害程度不同,分層級化刑責。
三、參考刑法第一百八十三條,訂定第一項,並參考國家安全法第七條第一項,對於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者,於第二項訂定加重刑責。
四、第一項與第二項行為,致災者、致重傷者、致死者,因危害程度所產生的後果,有較高嚴重性,故加重罰則。
五、為周密法益保護,對第一項與第二項未遂行為,仍應處罰之,爰增訂第四項之規定。
二、針對竊取、毀壞或其他非法方法危害重要大眾捷運系統營運機構站、場、設施或設備之功能正常運作者,依侵害行為樣態、侵害程度不同,分層級化刑責。
三、參考刑法第一百八十三條,訂定第一項,並參考國家安全法第七條第一項,對於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者,於第二項訂定加重刑責。
四、第一項與第二項行為,致災者、致重傷者、致死者,因危害程度所產生的後果,有較高嚴重性,故加重罰則。
五、為周密法益保護,對第一項與第二項未遂行為,仍應處罰之,爰增訂第四項之規定。
以竊取、毀壞或其他非法方式危害重要大眾捷運系統營運機構站、場、設施或設備之功能正常運作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未遂犯罰之。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八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八千萬元以下罰金。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竊取、毀壞或其他非法方式危害大眾捷運系統相關罰則,並針對釀致災害者加重其刑二分之一,致人於死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二、竊取、毀壞或其他非法方式危害大眾捷運系統相關罰則,並針對釀致災害者加重其刑二分之一,致人於死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四十八條之二
以下列方式之一,入侵重要大眾捷運系統營運機構站、場、設施或設備核心資通系統,危害其功能正常運作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新臺幣五百萬元罰金:
一、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
二、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
三、無故以電腦程式或其他電磁方式干擾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
四、製作專供犯本章之罪之電腦程式,而供自己或他人犯本章之罪,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
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八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及前條第一項重要大眾捷運系統營運機構站、場、設施或設備之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一、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
二、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
三、無故以電腦程式或其他電磁方式干擾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
四、製作專供犯本章之罪之電腦程式,而供自己或他人犯本章之罪,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
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八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及前條第一項重要大眾捷運系統營運機構站、場、設施或設備之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針對入侵重要大眾捷運系統營運機構站、場、設施或設備核心資通系統,危害其功能正常運作者,爰參照刑法第三十六章妨害電腦使用罪規定,增訂本條並加重其刑。
三、參考國家安全法第七條第一項,對於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者,於第二項訂定加重刑責。
四、考量關鍵基礎設施遭破壞之結果可能較為嚴重,爰於第三項定明各類加重結果犯之處罰。
五、另為使保護目的更加周全,爰於第四項定明第一項及第二項未遂犯之處罰。
六、本條所稱核心資通系統,依資通安全管理法施行細則第七條第二項規定,指支持核心業務持續運作必要之系統,或依資通安全責任等級分級辦法附表九資通系統防護需求分級原則之規定,判定其防護需求等級為高者。
七、有關第一項及修正條文第四十八條之一第一項所定「重要大眾捷運系統營運機構站、場、設施或設備」之範圍,另於第六項定明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俾期明確,並保留未來依事實需要檢討修正公告之彈性。
二、針對入侵重要大眾捷運系統營運機構站、場、設施或設備核心資通系統,危害其功能正常運作者,爰參照刑法第三十六章妨害電腦使用罪規定,增訂本條並加重其刑。
三、參考國家安全法第七條第一項,對於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者,於第二項訂定加重刑責。
四、考量關鍵基礎設施遭破壞之結果可能較為嚴重,爰於第三項定明各類加重結果犯之處罰。
五、另為使保護目的更加周全,爰於第四項定明第一項及第二項未遂犯之處罰。
六、本條所稱核心資通系統,依資通安全管理法施行細則第七條第二項規定,指支持核心業務持續運作必要之系統,或依資通安全責任等級分級辦法附表九資通系統防護需求分級原則之規定,判定其防護需求等級為高者。
七、有關第一項及修正條文第四十八條之一第一項所定「重要大眾捷運系統營運機構站、場、設施或設備」之範圍,另於第六項定明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俾期明確,並保留未來依事實需要檢討修正公告之彈性。
對於重要大眾捷運系統營運機構站、場、設施或設備之核心資通系統,以下列方法之一,危害其功能正常運作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輸入其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而入侵其電腦或相關設備。
二、無故以電腦程式或其他電磁方式干擾其電腦或相關設備。
三、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其電腦或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
製作專供犯前項之罪之電腦程式,而供自己或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亦同。
前兩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八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及前條第一項重要大眾捷運系統營運機構站、場、設施及設備之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一、無故輸入其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而入侵其電腦或相關設備。
二、無故以電腦程式或其他電磁方式干擾其電腦或相關設備。
三、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其電腦或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
製作專供犯前項之罪之電腦程式,而供自己或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亦同。
前兩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八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及前條第一項重要大眾捷運系統營運機構站、場、設施及設備之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訂定破壞大眾捷運系統之核心資通安全設備相關罰則,同時將製作專供犯罪使用之電腦程式一併入法,並針對釀致災害者加重其刑二分之一,致人於死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二、訂定破壞大眾捷運系統之核心資通安全設備相關罰則,同時將製作專供犯罪使用之電腦程式一併入法,並針對釀致災害者加重其刑二分之一,致人於死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五十條之一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一、未經許可攜帶經公告之危險或易燃物進入大眾捷運系統路線、場、站或車輛內。
二、任意操控站、車設備或妨礙行車、電力或安全系統設備正常運作。
三、違反第四十四條第三項規定,未經天橋或地下道,跨越完全獨立專用路權之大眾捷運系統路線。
有前項情形之一者,適用前條第二項規定。
未滿十四歲之人,因其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監督不周,致違反第一項規定時,處罰其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
一、未經許可攜帶經公告之危險或易燃物進入大眾捷運系統路線、場、站或車輛內。
二、任意操控站、車設備或妨礙行車、電力或安全系統設備正常運作。
三、違反第四十四條第三項規定,未經天橋或地下道,跨越完全獨立專用路權之大眾捷運系統路線。
有前項情形之一者,適用前條第二項規定。
未滿十四歲之人,因其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監督不周,致違反第一項規定時,處罰其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一、未經許可攜帶經公告之危險或易燃物進入大眾捷運系統路線、場、站或車輛內。
二、任意操控站、車設備或妨礙行車、電力或安全系統設備正常運作。
三、違反第四十四條第三項規定,未經天橋或地下道,跨越完全獨立專用路權之大眾捷運系統路線。
四、在捷運軌道或有關設備上堆積、放置或拋擲物品足以妨害行車安全。
五、對行駛中之捷運列車投擲或發射物品。
有前項情形之一者,適用前條第二項規定。
未滿十四歲之人,因其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監督不周,致違反第一項規定時,處罰其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
一、未經許可攜帶經公告之危險或易燃物進入大眾捷運系統路線、場、站或車輛內。
二、任意操控站、車設備或妨礙行車、電力或安全系統設備正常運作。
三、違反第四十四條第三項規定,未經天橋或地下道,跨越完全獨立專用路權之大眾捷運系統路線。
四、在捷運軌道或有關設備上堆積、放置或拋擲物品足以妨害行車安全。
五、對行駛中之捷運列車投擲或發射物品。
有前項情形之一者,適用前條第二項規定。
未滿十四歲之人,因其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監督不周,致違反第一項規定時,處罰其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
立法說明
一、參考民用航空法所定相關妨害飛航安全規定之罰鍰金額上限,並以空運事故嚴重程度大於大眾捷運系統事故之比例,爰修正第一項罰鍰之金額上限;另參考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六十三條違規行為,調高罰緩金額之下限金額。
二、參酌鐵路法第六十八條之一,將旅客及民眾影響行車安全重大之違規行為,新增至第四款及第五款,並酌作文字修正,俾期周延。
二、參酌鐵路法第六十八條之一,將旅客及民眾影響行車安全重大之違規行為,新增至第四款及第五款,並酌作文字修正,俾期周延。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一、未經許可攜帶經公告之危險或易燃物進入大眾捷運系統路線、場、站或車輛內。
二、任意操控站、車設備或妨礙行車、電力或安全系統設備正常運作。
三、違反第四十四條第三項規定,未經天橋或地下道,跨越完全獨立專用路權之大眾捷運系統路線。
有前項情形之一者,適用前條第二項規定。
未滿十四歲之人,因其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監督不周,致違反第一項規定時,處罰其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
一、未經許可攜帶經公告之危險或易燃物進入大眾捷運系統路線、場、站或車輛內。
二、任意操控站、車設備或妨礙行車、電力或安全系統設備正常運作。
三、違反第四十四條第三項規定,未經天橋或地下道,跨越完全獨立專用路權之大眾捷運系統路線。
有前項情形之一者,適用前條第二項規定。
未滿十四歲之人,因其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監督不周,致違反第一項規定時,處罰其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
立法說明
參考民用航空法危害飛航安全規定,提高罰鍰金額上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