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較基準
比較對象
李昆澤等20人 114/10/31 提案版本
審查報告 114/12/10 交通委員會
蔡其昌等21人 113/03/01 提案版本
邱若華等20人 113/05/03 提案版本
第十一條
大眾捷運系統之規劃,應考慮下列因素:

一、地理條件。

二、人口分布。

三、生態環境。

四、土地之利用計畫及其發展。

五、社會及經濟活動。

六、都市運輸發展趨勢。

七、運輸系統之整合發展。

八、採用非完全獨立專用路權路段所經鄰近道路之交通衝擊。

九、其他有關事項。
(照委員邱若華等20人提案通過)
大眾捷運系統之規劃,應考慮下列因素:
一、地理條件。
二、人口分布。
三、環境永續及淨零減碳目標。
四、土地之利用計畫及其發展。
五、社會及經濟活動。
六、都市運輸發展趨勢。
七、運輸系統之整合發展。
八、採用非完全獨立專用路權路段所經鄰近道路之交通衝擊。
九、其他有關事項。
立法說明
照委員邱若華等20人提案通過。
大眾捷運系統之規劃,應考慮下列因素:

一、地理條件。

二、人口分布。

三、環境永續及淨零減碳目標。

四、土地之利用計畫及其發展。

五、社會及經濟活動。

六、都市運輸發展趨勢。

七、運輸系統之整合發展。

八、採用非完全獨立專用路權路段所經鄰近道路之交通衝擊。

九、其他有關事項。
立法說明
一、行政院業已於2019年12月通過「臺灣永續發展目標」,包含18項核心目標,核心目標13為完備減緩調適行動,以因應氣候變遷及其影響;其中運輸部門的具體策略是發展公共運輸系統,加強運輸需求管理、建構綠色運輸網絡,推廣低碳運具使用、建置綠色運具導向之交通環境提升運輸系統及運具能源使用效率。

二、為凝聚全球共識、走向永續發展的目標,2015年聯合國以經濟、社會、環境為主軸,提出17項永續發展目標,而在聯合國的迫切呼籲下,各國政府逐步加入響應行列。

三、朝向環境永續及淨零減碳的目標,其中目的之一即為生態環境的保護;而環境永續及淨零減碳已成全球趨勢,因此將本條第三款修改成環境永續及淨零減碳目標。
第三十九條
大眾捷運系統營運機構,遇有行車上之重大事故,應立即通知地方及中央主管機關,並隨時將經過及處理情形報請查核;其一般行車事故,亦應按月彙報。
大眾捷運系統營運機構,遇有行車上之重大行車事故,應立即通報地方及中央主管機關,並隨時將經過及處理情形報請查核;其一般行車事故及異常事件,亦應按月彙報。

地方主管機關得就大眾捷運系統營運機構依前項規定所提報告內容,要求大眾捷運系統營運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主管說明。
大眾捷運系統營運機構應就行車事故及異常事件訂定應變計畫,按應變計畫定期實施演練,並作檢討及改善。
地方主管機關得就大眾捷運系統營運機構所定應變計畫之內容及定期與不定期演練情形予以查核,如認為辦理不善,應命其限期改善。
大眾捷運系統營運機構應與所在營運地區之地方政府間建立災害防救工作聯繫平臺,並定期召開災害防救業務聯繫會議。
大眾捷運系統營運機構辦理第一項重大行車事故通報時,並應依運輸事故調查法同時向國家運輸安全調查委員會辦理通報。
立法說明
一、現行條文內容調整為第一項。考量維護旅客運輸安全為大眾捷運系統營運機構之核心職責,且《大眾捷運系統經營維護與安全監督實施辦法》第十三條之四除要求重大及一般行車事故應通報外,亦納入異常事件之通報規範,爰於本條新增異常事件應按月彙報之規定。同時,為統一法規用語,將「行車上之重大事故」修正為「重大行車事故」,以符合該辦法第十三條之一之名詞定義。

二、為使主管機關全面掌握捷運行車事故及異常事件之處理情形,並配合現行實務通報機制,參考《鐵路法》第四十條第三項之規定,增訂本條第二項規定。

三、大眾捷運系統為軌道運輸體系之一部分,為強化其行車事故及異常事件之應變處理機制及地方主管機關監督查核之功能,參考《鐵路法》第四十條相關規範,增訂本條第三項與第四項。

四、為促進大眾捷運系統營運機構與所在地地方政府之間災害防救協調與合作,強化平時聯繫與緊急應變能力,爰增訂第五項,明定應建立聯繫平臺並定期召開災防業務會議。

五、考量發生重大行車事故時,監理機關與國家運輸安全調查機關需即時共享資訊並保持通報一致性,爰參考《鐵路法》第四十條第七項之規定,增訂第六項。
(照委員李昆澤等20人提案、委員蔡其昌等21人提案,修正通過)
立法說明
一、照委員李昆澤等20人提案、委員蔡其昌等21人提案,修正通過。二、交通部鐵道局補充說明如下:「一、參酌大眾捷運法第三十四條授權訂定之大眾捷運系統經營維護與安全監督實施辦法第十三條之四規定,重大行車事故、一般行車事故及異常事件均須通報,以及基於大眾捷運系統亦為鐵路運輸之一環,為落實行車事故及異常事件之應變計畫和地方主管機關之監理查核機制,比照鐵路法第四十條有關鐵路機構遇有行車事故及異常事件之處理規定,修訂第一項文字並增訂第二至四項。另參考鐵路法第四十條第七項規定,增訂第六項向國家運輸安全委員會通報之規定。二、另增訂第五項建立捷運災害防救工作聯繫平臺,要求大眾捷運系統營運機構與所在營運地區之地方政府間應建立聯繫平臺,處理二者間災害防救實務工作之協調及執行。」
大眾捷運系統營運機構,遇有行車上之重大事故,應立即通知地方及中央主管機關,並隨時將經過及處理情形報請查核。

大眾捷運系統營運機構及相關人員另應依運輸事故調查法配合國家運輸安全調查委員會辦理調查。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新增第二項:配合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二十四日通過之運輸事故調查法,重大鐵路或軌道運輸事故由國家運輸安全調查委員會之獨立機關依法調查之,新增本項規定大眾捷運系統營運機構及相關人員另應依運輸事故調查法配合國家運輸安全調查委員會辦理調查。
第四十一條
大眾捷運系統營運機構,對行車及路線、場、站設施,應妥善管理維護,並應有緊急逃生之設施,以確保旅客安全。其車輛機具之檢查、養護並應嚴格遵守法令之規定。

大眾捷運系統設施及其運作有採取特別安全防護措施之必要者,應由大眾捷運系統營運機構,報請地方主管機關核定之。
(照委員蔡其昌等21人提案通過)
大眾捷運系統營運機構,對行車及路線、場、站設施,應妥善管理維護,並應有緊急逃生之設施,以確保旅客安全。其車輛機具之檢查、養護並應嚴格遵守法令之規定。
大眾捷運系統採用完全獨立專用路權且為無人駕駛系統者,大眾捷運系統營運機構應設異物入侵軌道之預警及緊急應變設備或措施。
大眾捷運系統設施及其運作有採取特別安全防護措施之必要者,應由大眾捷運系統營運機構,報請地方主管機關核定之。
立法說明
照委員蔡其昌等21人提案通過。
大眾捷運系統營運機構,對行車及路線、場、站設施,應妥善管理維護,並應有緊急逃生之設施,以確保旅客安全。其車輛機具之檢查、養護並應嚴格遵守法令之規定。

大眾捷運系統採用完全獨立專用路權且為無人駕駛系統者,大眾捷運系統營運機構應設異物入侵軌道之預警及緊急應變設備或措施。
大眾捷運系統設施及其運作有採取特別安全防護措施之必要者,應由大眾捷運系統營運機構,報請地方主管機關核定之。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原現行條文第二項,移列至修正條文第三項,文字未修正。

三、新增第二項:捷運系統採無人駕駛系統者,其行進皆由遠方的行控中心控制,若遇到緊急狀,則需靠乘客、隨車人員或站務人員即時反映給行控中心即時做出處置。鑒於突發事故往往在幾分鐘內就造成極大傷亡和損害,為維護搭乘捷運旅客的安全,增列第二項,大眾捷運系統採用完全獨立專用路權且為無人駕駛系統者,大眾捷運系統營運機構應擬定異物入侵軌道之預警及緊急應變措施。所謂「預警及緊急應變設備或措施」係指例如軌道侵入偵測預警器、月台緊急停車按鈕等預防意外設備;惟設備仍有其極限,安全尚須建立安全管理機制與人員訓練配合,例如當偵測器未偵測到異物入侵軌道,但站務人員或隨車人員發現異常,回報報給行控中心的緊急應變SOP(標準作業程序)等措施,如此才能在第一時間預防避免事故發生。
第四十二條
大眾捷運系統營運機構,對行車人員,應予有效之訓練與管理,使其確切瞭解並嚴格執行法令之規定;對其技能、體格及精神狀況,應施行定期檢查及臨時檢查,經檢查不合標準者,應暫停或調整其職務。
(照委員蔡其昌等21人提案通過)
大眾捷運系統營運機構,對行車人員,應予有效之訓練與管理,使其確切瞭解並嚴格執行法令之規定;對其技能、體格及精神狀況,應施行定期檢查及臨時檢查,經檢查不合標準者,應暫停或調整其職務。
大眾捷運系統營運機構對從業人員應予緊急應變訓練,使其確切瞭解並確實執行該標準作業程序規則。
立法說明
照委員蔡其昌等21人提案通過。
大眾捷運系統營運機構,對行車人員,應予有效之訓練與管理,使其確切瞭解並嚴格執行法令之規定;對其技能、體格及精神狀況,應施行定期檢查及臨時檢查,經檢查不合標準者,應暫停或調整其職務。

大眾捷運系統營運機構對從業人員應予緊急應變訓練,使其確切瞭解並確實執行該標準作業程序規則。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增列第二項:第一項「行車人員」實務上係指運務人員及維修人員,並不一定包括站務員;又無論捷運採何種系統,所有從業人員應訓練對於行車風險具備緊急應變能力,勢必可大大降低行車事故,爰此增列第二項。
第四十三條
大眾捷運系統營運機構,對行車事故,應蒐集資料調查研究,分析原因,並採取預防措施。
大眾捷運系統營運機構,對行車事故及異常事件,應蒐集資料調查研究,分析原因,並採取預防及改進措施,備供地方主管機關查驗。

大眾捷運系統營運機構應根據前一年度之行車事故及異常事件檢討結果,於每年第一季結束以前,向地方主管機關提出當年度安全管理報告;其報告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大眾捷運系統營運機構營運之目標及安全理念。
二、安全管理之組織架構及實施方式。
三、為確保及提升營運安全所採取或擬採取之措施。
四、行車事故及異常事件之檢討及預防措施。
五、其他與營運安全有關之重要事項。
大眾捷運系統營運機構就其營運列車之行車運轉、列車監控及維修保養之紀錄,應有效保存;其保存之項目、期限及管理事項由地方主管機關定之。
大眾捷運系統營運機構及相關人員,另應依運輸事故調查法配合國家運輸安全調查委員會辦理調查。
立法說明
一、將現行條文調整為第一項,並參考《鐵路法》第五十六條之五之規定,酌予修正,明定地方主管機關得查驗大眾捷運系統營運機構對行車事故及異常事件所為之調查與預防改進作為,以強化監督效能。

二、為提升大眾捷運系統營運機構自主安全管理能力,增訂第二項及第三項,明定營運機構應比照鐵路機構編製安全管理報告,並妥善保存營運、維修及保養等相關紀錄,以作為日後檢核及持續改善之依據。

三、配合《運輸事故調查法》於一百零八年四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明定重大鐵路或軌道運輸事故由國家運輸安全調查委員會依法調查,爰增訂第四項,要求大眾捷運系統營運機構及其相關人員應配合調查作業,明確法律責任與義務。
(照委員李昆澤等20人提案、委員蔡其昌等21人提案,修正通過)
大眾捷運系統營運機構,對行車事故及異常事件,應蒐集資料調查研究,分析原因,並採取預防及改進措施,地方主管機關得予查驗。
大眾捷運系統營運機構應根據前一年度之行車事故及異常事件檢討結果,於每年第一季結束前,向地方主管機關提出當年度安全管理報告;其報告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大眾捷運系統營運機構營運之安全理念及目標。
二、安全管理之組織架構及實施方式。
三、為確保及提升營運安全所採取或擬採取之措施。
四、行車事故及異常事件之檢討及預防措施。
五、其他與營運安全有關之重要事項。
大眾捷運系統營運機構就其營運列車之行車運轉、列車監控及維修保養之紀錄,應予保存;其保存之項目、期限及管理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大眾捷運系統營運機構及相關人員另應依運輸事故調查法配合國家運輸安全調查委員會辦理調查。
立法說明
一、照委員李昆澤等20人提案、委員蔡其昌等21人提案,修正通過。二、交通部鐵道局補充說明如下:「一、參考鐵路法相關規定,使地方主管機關得查驗大眾捷運系統營運機構之行車事故及異常事件調查及預防改進措施;並使捷運應比照鐵路機構提出安全管理報告,並保存相關營運、維護及保養紀錄,爰修訂第一項文字並增訂第二、三項。二、另外配合一百零八年四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之運輸事故調查法,重大鐵路或軌道運輸事故由國家運輸安全調查委員會依法調查之,爰增訂第四項規範營運機構及其人員應配合辦理調查。」
大眾捷運系統營運機構,對行車事故,應蒐集資料調查研究,分析原因,並採取預防措施。

大眾捷運系統營運機構就其營運列車之行車運轉、列車監控及維修保養之紀錄,應有效保存。
前項應保存之項目、期限及管理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新增第二項及第三項:要求其營運列車之行車運轉、列車監控及維修保養紀錄應有效保存,且其保存之項目、期限及管理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四十三條之一
地方主管機關應就大眾捷運系統運轉中發生之行車事故及異常事件進行檢討。

非屬運輸事故調查法認定重大運輸事故之行車事故及異常事件,地方主管機關認有必要者,得就其事實及原因進行調查。

地方主管機關對前二項檢討或調查結果,如認有應改進事項者,應命大眾捷運系統營運機構限期改善,並列管追蹤;其違失事項涉及違反本法規定者,依法裁處;其違反大眾捷運系統營運機構內部規定者,得命大眾捷運系統營運機構對內部相關人員究責、懲處或其他必要處置。

大眾捷運系統營運機構及其從業人員應配合地方主管機關檢討或調查需要,提出說明、相關紀錄、設施、設備、資料或物品,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參考《鐵路法》第五十六條之六規定,明確地方主管機關對大眾捷運系統之監理權責,包括對行車事故及異常事件進行檢討或調查,並對營運機構違反本法規定之情節依法裁處;同時,營運機構之從業人員應配合相關調查與處置作業。
第四十五條之三
前三條所定禁建、限建範圍之劃定、公告、變更、禁建範圍之禁止行為、拆除補償程序、限建範圍之管制行為、管制規範、限建範圍內建築物建造、工程設施構築、廣告物設置或工程行為施作之申請、審核、施工管理、通知停工及捷運設施損害回復原狀或賠償等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照委員蔡其昌等4人所提修正動議通過)
前三條所定禁建、限建範圍之劃定、公告、變更、禁建範圍之禁止行為、拆除補償程序、限建範圍之管制行為、管制規範、限建範圍內建築物建造、工程設施構築、廣告物設置或工程行為施作之申請、審核、施工管理、捷運沿線施工安全管制、通知停工及捷運設施損害回復原狀或賠償等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立法說明
一、照委員蔡其昌等4人所提修正動議通過。二、後段「捷運沿線施工安全作業標準」修正為「捷運沿線施工安全管制」。
前三條所定禁建、限建範圍之劃定、公告、變更、禁建範圍之禁止行為、拆除補償程序、限建範圍之管制行為、管制規範、限建範圍內建築物建造、工程設施構築、廣告物設置或工程行為施作之申請、審核、施工管理、捷運沿線施工安全作業標準、通知停工及捷運設施損害回復原狀或賠償等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立法說明
查現行「大眾捷運系統兩側禁建限建辦法」規定自大眾捷運系統結構體外緣起算五十公尺以內之範圍其上空、平面或地下區域,均屬限建範圍。若於限建範圍內,有高空吊掛作業勢必影響捷運行車安全,參考在鐵路沿線及設施附近吊掛施工,鐵路機構為確保鐵路行車安全,訂有明確的安全規定,同為軌道設施之捷運卻付之闕如。又根據新聞報導,捷運沿線建築物建造之吊掛工程並不少見,臺中捷運綠線沿線7處建物施工,就有5處有吊掛作業;同為高架設計的新北捷運環狀線、台北捷運文湖線,沿線分別有三處、八處吊掛工程;桃園捷運和高雄捷運也各有三處及六處,綜上,為保障捷運沿線施工安全,增列「捷運沿線施工安全作業標準及防護措施」等字。
第五十一條
大眾捷運系統營運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三十條規定,僱用未經技能檢定合格之技術人員擔任設施之操作及修護者。

二、違反依第三十四條所定監督實施辦法,經地方主管機關通知改善而未改善者。

三、違反第三十五條第一項或第三十九條規定者。

四、違反第三十五條第二項或第三十六條規定,經主管機關通知改正而未改正者。

五、規避、妨礙或拒絕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五條第二項之檢閱文件帳冊者。

六、違反第三十七條規定,未經核准兼營其他附屬事業者。

七、違反第四十一條規定或未依第四十二條規定對行車人員施予訓練與管理致發生行車事故者。

八、違反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未於適當處所標示安全規定者。

九、未依第四十七條規定投保責任保險或提存保證金者。

有前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六款至第九款情形之一,並通知其限期改正或改善,屆期未改正或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並得停止其營運之一部或全部或廢止其營運許可。
(照委員蔡其昌等4人所提修正動議通過)
大眾捷運系統營運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三十條規定,僱用未經技能檢定合格之技術人員擔任設施之操作及修護。
二、違反依第三十四條所定監督實施辦法、第三十九條第四項或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三項規定,經地方主管機關通知改善而未改善。
三、違反第三十五條第一項或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應報告而未報告。
四、違反第三十五條第二項或第三十六條規定,經主管機關通知改正而未改正。
五、規避、妨礙或拒絕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五條第二項之檢閱文件帳冊。
六、違反第三十七條規定,未經核准兼營其他附屬事業。
七、違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規定或未依第四十二條規定對行車人員或從業人員施予訓練與管理致發生行車事故。
八、違反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三項規定,經地方主管機關通知改正而未改正。
九、大眾捷運系統營運機構及其從業人員規避、妨礙或拒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四項所定應配合義務。
十、違反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未於適當處所標示安全規定。
十一、未依第四十七條規定投保責任保險或提存保證金。
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經通知其限期改正或改善,屆期未改正或改善者,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並得停止其營運之一部或全部或廢止其營運許可。
立法說明
一、照委員蔡其昌等4人所提修正動議通過。二、第一項各款末句之末字「者」均予以刪除,第二款中段增訂「、第三十九條第四項或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三項規定」等文字,第三款末句「第三十九條規定者」修正為「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應報告而未報告」,第七款後段「作業人員」修正為「從業人員」;增訂第八款及第九款,其後遞移為第十款及第十一款。三、第二項句首款次之文字修正為「各款」,前段「並通知」修正為「經通知」,中段「按日連續處罰」修正為「按次處罰」。四、交通部鐵道局補充說明如下:「一、為強化捷運營運機關之安全責任,將第三十九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三條及第四十三條之一修正條文賦予之責任,納入罰則,督促其落實安全營運。二、另第二項參考鐵路法第六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尚無區分各款通知限期改善而未改善罰則不同之必要,爰作修正。又依現行法制體例,將『按日連續處罰』修正為『按次處罰』。」
大眾捷運系統營運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三十條規定,僱用未經技能檢定合格之技術人員擔任設施之操作及修護者。

二、違反依第三十四條所定監督實施辦法,經地方主管機關通知改善而未改善者。

三、違反第三十五條第一項或第三十九條規定者。

四、違反第三十五條第二項或第三十六條規定,經主管機關通知改正而未改正者。

五、規避、妨礙或拒絕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五條第二項之檢閱文件帳冊者。

六、違反第三十七條規定,未經核准兼營其他附屬事業者。

七、違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規定或未依第四十二條規定對行車人員或作業人員施予訓練與管理致發生行車事故者。

八、違反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未於適當處所標示安全規定者。

九、未依第四十七條規定投保責任保險或提存保證金者。

有前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六款至第九款情形之一,並通知其限期改正或改善,屆期未改正或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並得停止其營運之一部或全部或廢止其營運許可。
立法說明
一、修正第一項第七款:配合第四十一條新增第二項規定,以及第四十二條新增第二項規定,而修正本條第一項第七款之文字。

二、第二項未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