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較基準
比較對象
羅智強等16人 114/12/05 提案版本
第二條
本法之主管機關為交通及建設部。

商港之經營及管理組織如下:

一、國際商港:由主管機關設國營事業機構經營及管理;管理事項涉及公權力部分,由交通及建設部航港局(以下簡稱航港局)辦理。

二、國內商港:由航港局或行政院指定之機關(以下簡稱指定機關)經營及管理。
本法之主管機關為交通部。

商港之經營及管理組織如下:

一、國際商港:由主管機關設國營事業機構經營及管理;管理事項涉及公權力部分,由交通部航港局(以下簡稱航港局)辦理。

二、國內商港:由航港局或行政院指定之機關(以下簡稱指定機關)經營及管理。
立法說明
為統一法律用語,參酌《交通部組織法》修正用詞。
第十五條
商港區域內停泊之船舶,商港經營事業機構、航港局或指定機關認為妨礙船席調度或港區安全時,得指定地點令其移泊或疏散他處停泊;未依規定移泊者,得逕行移泊。

商港經營事業機構、航港局或指定機關為維護港區秩序、疏導航運、便利作業,得對港區內小船艘數、停泊位置、行駛及作業,予以限制;必要時並得將小船移置他處停放。

船舶、浮具未經商港經營事業機構、航港局或指定機關同意,不得在港區內行駛或作業。

第一項、第二項由商港經營事業機構、航港局或指定機關執行移泊、停放所需之費用,由船舶所有人負擔。
商港區域內停泊之船舶,商港經營事業機構、航港局或指定機關認為妨礙船席調度或港區安全時,得令其於三個月內離港或指定地點令其於指定期限內移泊;未依規定移泊者,得逕行移泊,並於完成移泊後令其於三個月內離港。
商港經營事業機構、航港局或指定機關為維護港區秩序、疏導航運、便利作業,得對港區內小船艘數、停泊位置、行駛及作業,予以限制;必要時並得將小船移置他處停放。

船舶、浮具未經商港經營事業機構、航港局或指定機關同意,不得在港區內行駛或作業。

第一項、第二項由商港經營事業機構、航港局或指定機關執行移泊、停放所需之費用,由船舶所有人負擔。
立法說明
一、本條修正第一項,其餘未修正。

二、為避免商港區之船舶長期停泊而有礙於商港之調度或安全,故增訂經商港經營事業機構、航港局或指定機關認為有所妨礙時,得令該船舶於三個月內離港,或指定地點令其於一定期限內完成移泊;另,未依規定移泊者,新增得於逕行完成移泊後令其三個月內離港之規定。又,考量「指定地點移泊」之文義已包含疏散他處停泊,故刪除並修正。
第六十五條之四
船舶經商港經營事業機構、航港局或指定機關依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令其限期離港,無正當理由未於所定期限離港者,不問屬於何人所有,由航港局或指定機關沒入。

依第六十條第一項規定留置之外國商船,航港局或指定機關得處船舶所有人或船長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前項經查有船舶登記、船舶證書、國際海事組織船舶識別編號或其他船舶識別資料與實際情形不符者,航港局或指定機關應令船舶所有人或其代理人於三個月內補正正當理由、所有權證明文件及相關船舶證書;屆期未補正者,該外國商船不問屬於何人所有,由航港局或指定機關沒入。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避免現行制度下漏未規定而致船舶長期棄置未為處置卻無相對應之罰則,故新增針對依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無正當理由而未於所定期限內離港者,該船舶不問所有人得以由航港局或其他指定機關沒入之規定。

三、依現行第六十條第一項規定,外國商船因違規得予以留置,惟實務發現部分船舶所有人或船長怠於配合行政程序,或藉由拖延手段規避港區管理措施,為確保留置制度之有效運作,爰參酌漁港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二十條,增訂對外國商船所有人或船長處以罰鍰,以提升違規代價並促使其遵從管理。

四、鑒於部分商船因管理不彰,常見偽冒船舶登記證、船舶證書、國際海事組織識別編號或其他法定識別資料之情事;亦有船舶於發生海事案件後,船東未出面處理並積欠港埠費用,使船舶成為無國籍、無證書、無有效登記之「三無船舶」。此類船舶長期無人管理,滯留商港,不僅造成港區調度困難與安全疑慮,更影響港務等執法作業。為避免上述情事,並確保船舶身分資訊之正確性及海事管理之完整性,爰於第三項明定,針對依第二項規定而留置之船舶,主管機關應命其所有人或代理人在三個月內補正船舶識別資料、所有權證明及相關證書;屆期未補正者,不問其所有人為何人,得由航港局或指定機關逕予沒入,以防止船舶長期棄置並維護港區營運秩序與安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