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較基準
比較對象
陳秀寳等17人 114/10/31 提案版本
第十五條
商港區域內停泊之船舶,商港經營事業機構、航港局或指定機關認為妨礙船席調度或港區安全時,得指定地點令其移泊或疏散他處停泊;未依規定移泊者,得逕行移泊。

商港經營事業機構、航港局或指定機關為維護港區秩序、疏導航運、便利作業,得對港區內小船艘數、停泊位置、行駛及作業,予以限制;必要時並得將小船移置他處停放。

船舶、浮具未經商港經營事業機構、航港局或指定機關同意,不得在港區內行駛或作業。

第一項、第二項由商港經營事業機構、航港局或指定機關執行移泊、停放所需之費用,由船舶所有人負擔。
商港區域內停泊之船舶,商港經營事業機構、航港局或指定機關認為妨礙船席調度或港區安全時,得令其於三個月內離港;或指定地點令其移泊,未依規定移泊者,得逕行移泊,並於完成移泊後令其於三個月內離港。

商港經營事業機構、航港局或指定機關為維護港區秩序、疏導航運、便利作業,得對港區內小船艘數、停泊位置、行駛及作業,予以限制;必要時並得將小船移置他處停放。

船舶、浮具未經商港經營事業機構、航港局或指定機關同意,不得在港區內行駛或作業。

第一項、第二項由商港經營事業機構、航港局或指定機關執行移泊、停放所需之費用,由船舶所有人負擔。
立法說明
一、審計部二零二三年中央政府總決算審核報告指出,二零一九年至二零二三年間,我國海底電纜發生外力破壞或推擠受損案件計有三十六件,年平均故障約七件。近年更屢傳出受到中國侵擾,二零二五年一月至二月間於基隆外海的「橫太平洋快速海纜系統」及台澎三號分別遭中國權宜輪拖斷,嚴重影響我國通訊安全,亦造成其他重要基礎建設安全隱患。

二、為避免船舶滯留商港,影響商港之船舶作業安全及效率,維護國家安全;商港內停泊之船舶,經商港經營事業機構、航港局或指定機關認為船舶持續滯留商港有妨礙船席調度或港區安全時,增訂得令其於三個月內離港之規定。原條文關於逕行移泊之程序則修正至令其三個月內離港後。

三、其餘項次未修正。
第六十五條之四
船舶經商港經營事業機構、航港局或指定機關依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令其限期離港,無正當理由未於所定期限離港者,不問屬於何人所有,由航港局或指定機關沒入之。

依第六十條第一項規定留置之外國商船,經查有船舶登記、船舶證書、國際海事組織船舶識別編號或其他船舶識別資料與實際情形不符者,航港局或指定機關應令船舶所有人或其代理人於三個月內補正正當理由、所有權證明文件及相關船舶證書;屆期未補正者,該外國商船不問屬於何人所有,由航港局或指定機關沒入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減少船舶未妥善處置遭長期棄置之問題,第一項針對經商港經營事業機構、航港局或指定機關依本法第十五條之規定令其限期離港,無正當理由未於期限內離港者,不問船舶屬於何人所有,由航港局或指定機關予以沒入。

三、部分外國船舶因管理不善,屢傳出有持偽冒船舶登記、船舶證書等資料(即三無船舶),因無法改善缺失,以致船舶長期滯留於我國商港,積欠港埠費用,妨礙船席調度;更甚者,影響商港安全,形成國家安全隱患。爰於第二項增訂,針對航港局或指定機關依本法第六十條第一項規定留置,且經查有船舶登記等船舶識別資料與實際情形不符之外國商船;應令該外國商船之船舶所有人或其代理人於三個月內補正船舶相關識別資料之規定,為避免非法船舶滯留領海,影響商港安全,明定對此類船舶不問屬於何人所有予以沒入,以嚇阻非法船舶之不法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