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較基準
比較對象
吳沛憶等16人 114/10/17 提案版本
第十五條
商港區域內停泊之船舶,商港經營事業機構、航港局或指定機關認為妨礙船席調度或港區安全時,得指定地點令其移泊或疏散他處停泊;未依規定移泊者,得逕行移泊。

商港經營事業機構、航港局或指定機關為維護港區秩序、疏導航運、便利作業,得對港區內小船艘數、停泊位置、行駛及作業,予以限制;必要時並得將小船移置他處停放。

船舶、浮具未經商港經營事業機構、航港局或指定機關同意,不得在港區內行駛或作業。

第一項、第二項由商港經營事業機構、航港局或指定機關執行移泊、停放所需之費用,由船舶所有人負擔。
商港區域內停泊之船舶,商港經營事業機構、航港局或指定機關認為妨礙船席調度或港區安全時,得令其於三個月內離港;或指定地點令其移泊,未依規定移泊者,得逕行移泊,並於完成移泊後令其於三個月內離港。
商港經營事業機構、航港局或指定機關為維護港區秩序、疏導航運、便利作業,得對港區內小船艘數、停泊位置、行駛及作業,予以限制;必要時並得將小船移置他處停放。

船舶、浮具未經商港經營事業機構、航港局或指定機關同意,不得在港區內行駛或作業。

第一項、第二項由商港經營事業機構、航港局或指定機關執行移泊、停放所需之費用,由船舶所有人負擔。
立法說明
一、修正第一項:

(一)商港區域內停泊之船舶若經認定其持續滯留有妨礙港區安全或調度時,應於三個月內離港。另船舶未依規定移泊而經逕行完成移泊者,增訂移泊後三個月內須離港之規定。如該船舶無正當理由逾期未離港,則依修正條文第六十五條之四規定沒入。

(二)「指定地點令其移泊」已涵蓋「疏散他處停泊」意涵,故文字爰予刪除。

二、第二項至第四項未修正。
第六十五條之四
船舶經商港經營事業機構、航港局或指定機關依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令其限期離港,無正當理由未於所定期限離港者,不問其所有權屬,由航港局或指定機關沒入之。

依第六十條第一項規定留置之外國商船,經查有船舶登記、船舶證書、國際海事組織船舶識別編號或其他船舶識別資料與實際情形不符者,航港局或指定機關應令船舶所有人或其代理人於三個月內補正正當理由、所有權證明文件及相關船舶證書;屆期未補正者,該外國商船不問其所有權屬,由航港局或指定機關沒入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防範不法船舶滯留,維護港區安全與秩序,並使具嚇阻效果,爰增訂本條。

三、為避免船舶所有人怠於處理導致船舶長期棄置,增訂船舶無正當理由逾期未依規定離港者,不問其所有權屬,由航港局或指定機關沒入之。

四、針對「三無船舶」(無船籍、無證書、無船舶登記),規定須於三個月內補正相關船舶識別資料,屆期未補正者,不問其所有權屬,由航港局或指定機關沒入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