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較基準
比較對象
羅美玲等18人 114/10/17 提案版本
審查報告 114/12/30 交通委員會
林岱樺等18人 113/04/12 提案版本
第二條
本法之主管機關為交通及建設部。
商港之經營及管理組織如下:
一、國際商港:由主管機關設國營事業機構經營及管理;管理事項涉及公權力部分,由交通及建設部航港局(以下簡稱航港局)辦理。
二、國內商港:由航港局或行政院指定之機關(以下簡稱指定機關)經營及管理。
本法之主管機關為交通部。

商港之經營及管理組織如下:

一、國際商港:由主管機關設國營事業機構經營及管理;管理事項涉及公權力部分,由交通部航港局(以下簡稱航港局)辦理。

二、國內商港:由航港局或行政院指定之機關(以下簡稱指定機關)經營及管理。
立法說明
商港法於110年全文修正公布之時,行政院正推動組織改造,將交通部結合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及內政部營建署(現為內政部國土署)業務整合,改制為「交通及建設部」,故本法修正時已將「交通及建設部」入法,然而112年4月26日修正《行政院組織法》修正草案恢復交通部名稱及建置,同年《交通部組織法》三讀通過,交通及建設部正式走入歷史。
(照委員羅美玲等18人提案通過)
本法之主管機關為交通部。
商港之經營及管理組織如下:
一、國際商港:由主管機關設國營事業機構經營及管理;管理事項涉及公權力部分,由交通部航港局(以下簡稱航港局)辦理。
二、國內商港:由航港局或行政院指定之機關(以下簡稱指定機關)經營及管理。
立法說明
照委員羅美玲等18人提案通過。
第五十三條
船舶於商港區域外因海難或其他意外事故致擱淺、沉沒或故障漂流者,航港局應命令船長及船舶所有人採取必要之應變措施,並限期打撈、移除船舶及所裝載貨物至指定之區域。
前項情形,必要時,航港局得逕行採取應變或處理措施;其因應變或處理措施所生費用,由該船舶所有人負擔。
第一項擱淺、沉沒或故障漂流船舶之船長及船舶所有人未履行移除前或有不履行移除之虞,航港局得令船舶所有人提供相當額度之財務擔保。未提供擔保前,航港局得限制相關船員離境。
(照委員林岱樺等18人提案修正通過)
船舶於商港區域外因海難或其他意外事故致擱淺、沉沒或故障漂流者,航港局應命令船長及船舶所有人採取必要之應變措施,並限期打撈、移除船舶及所裝載貨物至指定之區域;屆期未改善者,得視情節按日連續處罰。
前項情形,必要時,航港局得逕行採取應變或處理措施;其因應變或處理措施所生費用,由該船舶所有人負擔。
第一項擱淺、沉沒或故障漂流船舶之船長及船舶所有人未履行移除前或有不履行移除之虞,航港局得令船舶所有人提供相當額度之財務擔保。未提供擔保前,航港局得限制相關船員離境。
立法說明
一、照委員林岱樺等18人提案修正通過。二、第一項末句修正為「得視情節按日連續處罰」。
船舶於商港區域外因海難或其他意外事故致擱淺、沉沒或故障漂流者,航港局應命令船長及船舶所有人採取必要之應變措施,並限期打撈、移除船舶及所裝載貨物至指定之區域;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日連續處罰。
前項情形,必要時,航港局得逕行採取應變或處理措施;其因應變或處理措施所生費用,由該船舶所有人負擔。

第一項擱淺、沉沒或故障漂流船舶之船長及船舶所有人未履行移除前或有不履行移除之虞,航港局得令船舶所有人提供相當額度之財務擔保。未提供擔保前,航港局得限制相關船員離境。
立法說明
授權主管機關可視船舶所有人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日連續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