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較基準
比較對象
魯明哲等16人 113/11/15 提案版本
第三十六條
商港區域內,不得為下列行為:

一、在海底電纜及海底管線通過區域錨泊。

二、養殖及採捕水產動、植物。

三、其他經航港局或指定機關公告之妨害港區安全行為。

商港經營事業機構、航港局或指定機關於不妨害港區作業、安全及不造成污染之商港區域,得與登記有案之相關社團協商相關措施,公告開放民眾垂釣,不受前項第二款規定之限制。
商港區域內,不得為下列行為:

一、在海底電纜或海底管線通過區域錨泊。

二、養殖或以撒網、佈網、動力機具之方式採捕水產動、植物。

三、徒手撿拾、採捕水產動、植物。
四、其他經航港局或指定機關公告之妨害港區安全行為。

商港經營事業機構、航港局或指定機關於不妨害港區作業、安全及不造成污染之商港區域,得與登記有案之相關社團協商相關措施,公告開放民眾垂釣,不受前項第二款、第三款規定之限制。
立法說明
一、本條規定係為維護商港區域安全而設,故本條第一項第一款並不應限於海底電纜及海底管線皆具備之通過區域始不得為錨泊之行為,爰修其條文。

二、現行實務上部分行為人係徒手撿拾採集動植物。若違反將依現行法第六十五條裁處十萬到五十萬元之罰鍰,顯不符合比例原則。爰此,增列及修正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採捕樣態。再依各款情節之輕重訂立相對應之罰鍰金額。

三、配合本條第一項第三款之修正,原條文第一項第三款修正為第四款,條款內容不變。
第六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航港局或指定機關處行為人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其情節責令拆除、勒令停工、停止營業、強制離船或離港;再違反者,並得沒入其打撈器材、放置之船具、物料:

一、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或第五十四條第一項規定。

二、違反第三十五條規定。

三、違反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

四、違反第四十條規定。

五、違反第四十五條第二項或第四十六條第二項規定。

六、違反第四十九條規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航港局或指定機關處行為人或其僱用人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其情節責令拆除、勒令停工、停止營業、強制離船或離港;再違反者,並沒入其打撈器材、放置之船具、物料:

一、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或第五十四條第一項規定。

二、違反第三十五條規定。

三、違反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或第四款規定。

四、違反第四十條規定。

五、違反第四十五條第二項或第四十六條第二項規定。

六、違反第四十九條規定。
立法說明
為符合比列原則,區分行為人於商港區域內採捕行為之輕重,爰配合本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之條文修正,明確其罰則。
第七十一條
於第三十六條第二項公告區域外垂釣者,由航港局或指定機關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鍰,並得沒入其釣具。
違反第三十六條
立法說明
一、為符合比列原則,區分行為人於商港區域內採捕行為之輕重,爰配合本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之條文修正,明確其罰則。

二、部分商港雖已公告開放合法垂釣區域,但仍有部分民眾於非法垂釣區內違法釣魚。為確保商港區域及民眾安全,爰建議比照漁港法之裁罰準,調高於公告區域外垂釣之罰鍰金額,以達勸阻之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