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較基準
比較對象
台灣民眾黨立法院黨團等1人 110/03/26 提案版本
第十五條
商港區域內停泊之船舶,商港經營事業機構、航港局或指定機關認為妨礙船席調度或港區安全時,得指定地點令其移泊或疏散他處停泊;未依規定移泊者,得逕行移泊。

商港經營事業機構、航港局或指定機關為維護港區秩序、疏導航運、便利作業,得對港區內小船艘數、停泊位置、行駛及作業,予以限制;必要時並得將小船移置他處停放。

船舶、浮具未經商港經營事業機構、航港局或指定機關同意,不得在港區內行駛或作業。

第一項、第二項由商港經營事業機構、航港局或指定機關執行移泊、停放所需之費用,由船舶所有人負擔。
商港區域內停泊之船舶,商港經營事業機構、航港局或指定機關認為妨礙船席調度或港區安全時,得指定地點令其移泊或疏散他處停泊;倘船舶有危害港區之立即危險或對我國境內之公共安全及衛生有重大影響之虞者,得令其出港。未依規定移泊者,得逕行移泊。

商港經營事業機構、航港局或指定機關為維護港區秩序、疏導航運、便利作業,得對港區內小船艘數、停泊位置、行駛及作業,予以限制;必要時並得將小船移置他處停放。

船舶、浮具未經商港經營事業機構、航港局或指定機關同意,不得在港區內行駛或作業。

第一項、第二項由商港經營事業機構、航港局或指定機關執行移泊、停放所需之費用,由船舶所有人負擔。
立法說明
按現行法下港務專責機關,並無強令外國籍商船出港之權責,然考量現值防疫期間,為避免造成防疫破口,同時為避免外國國籍漁船,迂迴利用人道救援之名義,將海員遺體棄置我國商港,乃修正第一項後段規定,新增可令港務行政機關有裁量令其出港之權限。
第六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航港局或指定機關處行為人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十四條規定。

二、違反第十五條第三項規定。

三、違反第四十四條所定規則中有關港務管理事項之規定。

四、違反第三十七條第三款規定,裝卸、搬運、修理或其他作業,致污染海水。

未登記或註冊之船舶、浮具,違反前項第二款規定者,並得沒入之。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航港局或指定機關處行為人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完成改善者,得按次處罰至完成改善為止:

一、違反第十四條規定。

二、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或第三項規定。

三、違反第四十四條所定規則中有關港務管理事項之規定。

四、違反第三十七條第三款規定,裝卸、搬運、修理或其他作業,致污染海水。

未登記或註冊之船舶、浮具,違反前項第二款規定者,並得沒入之。
立法說明
配合第十五條規定之修正,爰修訂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將經勒令出口卻未出港之商船,納入處罰,並酌參港務局評估報告,依商港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商港區域內停泊之船舶,商港經營事業機構、航港局或指定機關認為妨礙船席調度或港區安全時,得指定地點令其移泊或疏散他處停泊,倘船舶有危害港區之立即危險,必要時得令其出港;未依規定移泊者,得逕行移泊,但若遭遇不依指定地點移泊或疏散他處停泊、不遵命令出港等行為、或例如馬祖等離島缺乏執行逕行移泊之人力及技術時,根本無法執行逕行移泊,而商港法又無相關罰則可加以處分,嚴重妨礙船席調度及作業安全,爰配合商港法第十五條第一項修正,針對違法事實存續,本條增訂按次連續處罰之規定,以達行政管制之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