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比較對象
台灣民眾黨立法院黨團等1人 110/02/26 提案版本
第五十三條
船舶於商港區域外因海難或其他意外事故致擱淺、沉沒或故障漂流者,航港局應命令船長及船舶所有人採取必要之應變措施,並限期打撈、移除船舶及所裝載貨物至指定之區域。

前項情形,必要時,航港局得逕行採取應變或處理措施;其因應變或處理措施所生費用,由該船舶所有人負擔。

第一項擱淺、沉沒或故障漂流船舶之船長及船舶所有人未履行移除前或有不履行移除之虞,航港局得令船舶所有人提供相當額度之財務擔保。未提供擔保前,航港局得限制相關船員離境。
船舶於商港區域外因海難或其他意外事故致擱淺、沉沒或故障漂流者,航港局應命令船長及船舶所有人採取必要之應變措施,並限期打撈、移除船舶及所裝載貨物至指定之區域。

前項情形,必要時,航港局得逕行採取應變或處理措施;其因應變或處理措施所生費用,由該船舶所有人負擔。

第一項擱淺、沉沒或故障漂流船舶之船長及船舶所有人未履行移除前或有不履行移除之虞,航港局得令船舶所有人提供相當額度之財務擔保。未提供擔保前,航港局得限制相關船舶及所載貨物離境。
立法說明
現行條文第三項規定限制非義務人出境自由,有高度違憲之虞,若欲維持我國公共利益,並非不能透過扣留船舶及所載貨物而禁止其離境以達成目的。為避免違反國際人權公約,亦兼顧我國公共利益,爰修正第三項航港局所得限制離境的範圍,將其限縮於財產權上而不及於相關船員的人身自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