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較基準
比較對象
郭昱晴等16人 114/10/28 提案版本
第八條之一
下列船舶,除公務船舶執行海上執法任務,或於航經高風險海域開啟船舶自動識別系統船載臺有危害船舶安全之虞者外,應於航行或錨泊時,維持該設備正常運作,並持續發送正確之船名、國際海事組織船舶識別編號、水上行動業務識別碼及船舶呼號等船舶識別資訊:

一、依本法及其授權命令規定,應裝設船舶自動識別系統船載臺之中華民國籍船舶。

二、於中華民國領海外界線以內水域或臺灣地區禁止水域,依《海上人命安全國際公約》規定應裝設船舶自動識別系統船載臺之非中華民國籍船舶。

船舶自動識別系統船載臺故障未能正常運作時,船舶所有人或船長應即通報航政機關,並於指定期限內完成修復;未能於期限內修復者,應依航政機關之指示定時通報船舶位置。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明定我國籍及外籍船舶於我國管轄水域內航行或錨泊時,應維持船舶自動識別系統(Automatic Identification System,AIS)正常運作,並發送正確識別資訊,以提升航行安全及監控能量。該系統可即時傳輸船舶名稱、國際海事組織識別編號、水上行動業務識別碼及呼號等資訊,供航政、海巡及漁政機關掌握船舶動態,防止碰撞事故,並防範不明船舶滯留或侵擾。

三、針對公務船舶執法或船舶航經高風險海域可能洩漏敏感資訊之情形,參照國際慣例,允許例外不開啟AIS,以兼顧任務安全與航行保護。

四、第二項規範船舶在AIS設備故障時之通報與補救義務,明確要求船舶所有人或船長即時通報航政機關,並於期限內修復或依指示定時通報位置,以維持監控機制之完整性。
第十條之一
非中華民國船舶於中華民國領海外界線以內水域或臺灣地區禁止水域航行或錨泊時,應於船身明顯位置標示下列資訊:

一、船名。

二、國際海事組織船舶識別編號。但依海上人命安全國際公約規定無須具備者,不在此限。
前項標誌應保持清晰、正確,不得毀損、塗改、隱蔽或以其他方式妨礙識別。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強化海上識別機制,確保航政與海巡機關得以即時辨識進入我國水域之外籍船舶,爰參考《海上人命安全國際公約》(SOLAS)第十一之一章第3規則,增訂非我國船舶於我國領海外界線以內水域及公告禁止水域航行或錨泊時,應於船身標示船名與國際海事組織(IMO)識別編號。

三、依SOLAS第十一之一章第3規定,船舶識別編號應永久標示於船身及相關明顯處,以利海上監測與識別。為防止不法船舶藉由塗改、隱蔽或偽標方式逃避監管,第二項明定標誌應保持清晰、正確,不得毀損或隱蔽,以維航行安全與海域秩序。
第十一條之一
總噸位一百五十以上之非中華民國船舶於中華民國領海外界線以內水域或臺灣地區禁止水域航行或錨泊時,應備置航海日誌,詳實記載航行活動及事故情形。

前項航行活動及事故應至少記載下列事項:

一、船舶開航前之狀態及檢查情形。

二、航行期間與航程相關之詳細資訊。

三、航行中發生事故或特殊事件之經過與處理情形。

四、錨泊或停泊期間之操作、管理及與船舶安全、保全有關事項。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強化海上航行之可追溯管理與事故責任釐清,參照《海上人命安全國際公約》(SOLAS)第五章第1條、第4條及第28條規定,增訂非我國籍船舶於中華民國領海外界線以內水域及公告禁止水域航行或錨泊時,應備置航海日誌並詳實記載航行及事故相關事項,以利航政及海巡機關掌握船舶動態與安全狀況。

三、第二項明定航行活動及事故應記載事項,參照國際海事組織(IMO)A.916(22)決議案所列航海日誌格式與內容,包括開航前狀態、航行過程、事故處理及錨泊安全管理,並允許主管機關依實務需求增列項目。

四、依《海岸巡防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海巡人員執行職務時,如有合理懷疑船舶違法得命出示航海紀錄或相關文件,爰明定航海日誌為法定查驗依據,以強化執法效能並維護海域秩序。
第七十二條
自用遊艇,除本章、第一章、第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二十八條之一、第二十八條之二第一項、第二十八條之三第一項、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十二條、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與第二項前段、第八十四條第一項、第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一條、第九十二條第一項與第三項、第九十三條至第九十五條、第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與第三項及第九十九條至第一百零二條規定外,不適用本法規定。

非自用遊艇,除本章、第一章、第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二十八條之一、第二十八條之二第一項、第二十八條之三第一項、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十二條、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與第二項前段、第五章、第八十四條第一項、第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一條、第九十二條第一項與第三項、第九十三條至第九十五條、第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與第三項及第九十九條至第一百零二條規定外,不適用本法規定。

自用遊艇及非自用遊艇準用第二十八條之二第二項規定,並應將遊艇證書繳回航政機關。
自用遊艇,除本章、第一章、第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二十八條之一、第二十八條之二第一項、第二十八條之三第一項、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十二條、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與第二項前段、第八十四條第一項、第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八十九條之一、第九十一條、第九十二條第一項與第三項、第九十三條至第九十五條、第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與第三項及第九十九條至第一百零二條規定外,不適用本法規定。

非自用遊艇,除本章、第一章、第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二十八條之一、第二十八條之二第一項、第二十八條之三第一項、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十二條、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與第二項前段、第五章、第八十四條第一項、第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八十九條之一、第九十一條、第九十二條第一項與第三項、第九十三條至第九十五條、第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與第三項及第九十九條至第一百零二條規定外,不適用本法規定。

自用遊艇及非自用遊艇準用第二十八條之二第二項規定,並應將遊艇證書繳回航政機關。
立法說明
一、依現行規定,自用或非自用遊艇均適用第一章規定,爰亦適用本次增訂之修正條文第八條之一、第十條之一及第十一條之一,配合修正條文第八十九條之一係規範違反前開規定之罰則,爰增訂第一項自用遊艇及第二項非自用遊艇適用本法規定之範圍。

二、第三項未修正。
第八十二條
小船,除本章、第一章、第十五條之一、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二十八條之一第一項與第三項、第二十八條之二第一項、第二十八條之三、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與第二項前段、第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條、第九十二條第一項與第三項、第九十三條、第九十四條、第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九十八條至第一百零二條規定外,不適用本法之規定。

小船準用第二十八條之二第二項規定,並應將小船執照繳回航政機關。

載客小船準用第三十四條之一規定。
小船,除本章、第一章、第十五條之一、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二十八條之一第一項與第三項、第二十八條之二第一項、第二十八條之三、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與第二項前段、第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八十九條之一、第九十條、第九十二條第一項與第三項、第九十三條、第九十四條、第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九十八條至第一百零二條規定外,不適用本法之規定。

小船準用第二十八條之二第二項規定,並應將小船執照繳回航政機關。

載客小船準用第三十四條之一規定。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規定小船適用第一章規定,爰適用本次增訂之修正條文第八條之一、第十條之一及第十一條之一,配合修正條文第八十九條之一係規範違反前開規定之罰則,爰增列該條文為小船適用之範圍。

二、第二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第八十九條之一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航政機關依情節輕重,處船舶所有人、船長、遊艇駕駛或小船駕駛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

一、違反第八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未維持船舶自動識別系統船載臺正常運作,或發送不正確之識別資訊。

二、違反第八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未即通報航政機關、未於限期內完成改善、或未依規定通報船舶位置。

三、違反第十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船身未具備應標示之船名或識別編號。

四、違反第十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未正確標示或毀壞、塗改、隱蔽標誌。

五、違反第十一條之一規定,未備置航海日誌,或未詳實記載航行活動及事故情形。

前項情形,航政機關得令該船舶進港並停泊至指定處所;必要時,得洽請海岸巡防機關或其他機關協助通知、押送及執行。其進港及停泊期間所需費用,由船舶所有人、船長、遊艇駕駛或小船駕駛負擔。

依前項規定進港並停泊至指定處所之船舶,進港後逾三個月仍未完成改善,且有妨礙港口或水域安全之虞者,不問其所有權人為何,由航政機關或行政院指定之機關沒入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配合新增船舶識別與追蹤相關規定(第八條之一、第十條之一、第十一條之一),增訂違反義務之罰則,以確保識別系統正常運作與船舶資訊透明,並維護航行及海域安全。

三、第一項明定違反船舶自動識別系統、外觀標誌及航海日誌等義務者,依行為輕重處以三萬元至一千萬元罰鍰,並得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以確保持續遵循。

四、第二項規範航政機關得命違規船舶進港停泊並負擔相關費用,必要時可請海巡或其他機關協助押送,以防止船舶逃避處理或影響他船安全。

五、第三項為防止違規船舶長期滯港或占用水域,明定若逾三個月未改善且影響安全者,航政機關或行政院指定機關得予沒入處置,以維護港口秩序與國家海域安全。
第一百條
本法關於船長或駕駛之規定,於代理船長、駕駛或執行其職務者準用之。

代理船長、駕駛或執行其職務者,違反前項準用規定者,依第八十九條至第九十四條、第九十八條或第九十九條規定處罰。

本法關於船舶所有人於第八條、第二十八條之三、第三十條之一、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五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條、第七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於船舶租用人準用之。

船舶租用人違反前項準用規定者,依第八十九條、第九十條、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九十七條、第九十八條或第九十九條規定處罰。
本法關於船長或駕駛之規定,於代理船長、駕駛或執行其職務者準用之。

代理船長、駕駛或執行其職務者,違反前項準用規定者,依第八十九條至第九十四條、第九十八條或第九十九條規定處罰。

本法關於船舶所有人於第八條、第八條之一、第十條之一、第十一條之一、第二十八條之三、第三十條之一、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五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條、第七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於船舶租用人準用之。

船舶租用人違反前項準用規定者,依第八十九條、第八十九條之一、第九十條、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九十七條、第九十八條或第九十九條規定處罰。
立法說明
一、為使船舶租用人亦有應遵循修正條文第八條之一、第十條之一及第十一條之一之義務,並適用相應之罰則,爰修正第三項及第四項。

二、第一項、第二項未修正。